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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案号:(2022)赣民终68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 二审 · 2022-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7 年 9 月,张某受庄某某委托,与江西某投资公司、案外人王某签了一份《融资合作协议》:投资公司出 3000 万元,张某出 2000 万元保证金,两笔钱一起打进王某名下的证券账户,由张某实际操作买卖股票,还可以做融资融券,出资加两融总额不超过张某出资的 4 倍;账户设预警线、平仓线,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

2018 年 5 月 28 日投资公司平仓,账户里还剩 2375.45 万元没还,此前已付利息 130 万元。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还本付息,按每月 2% 计息。一审判还本金加月息 2%;二审改判:这份协议是场外配资,无效;本金照还,但月息 2% 不支持,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资金占用费,已付的 130 万元抵扣。

二审还专门说清了什么叫场外配资:不限于网络借贷平台,也不限于用分仓软件,只要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通过控制账户、设平仓线来控制风险,就是场外配资。场外配资合同规避国家特许经营,认定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买卖股票,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场外配资并不限于网络借贷机构或者利用分仓软件的情形。

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经营的融资业务,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无效后,用资人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配资方主张的约定高息、滞纳金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千万的账户,谁的钱、谁在操作

2017 年 9 月 25 日,一份三方协议签了下来,名字叫《融资合作协议》。三方是谁?

甲方是江西某投资公司,出钱的。乙方是张某,用钱的。还有一个案外人王某,提供账户的。

协议的内容,说白了就是一句话:钱凑在一起,用别人的账户,炒股票。

具体怎么凑?张某自己出 2000 万元保证金,投资公司出 3000 万元,一共 5000 万元,全部转入王某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这个账户交给张某用,由张某实际操作,买卖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还有一层:不光能用这 5000 万元,还能在这个账户里做融资融券——也就是拿这 5000 万元作担保,再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股票。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出借的资金加上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 4 比 1。

这句话翻译一下:张某自己出 1 份钱,最多可以调动 4 份钱去炒。如果按 5000 万元的总盘子算,理论上可以撬动 2 亿元的持仓。

风险怎么控?设两条线。一条预警线,账户资产跌到某个位置,投资公司会提醒;一条平仓线,跌破了,投资公司有权直接把股票卖掉变现。协议还明确写了,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

收益怎么分?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起诉时按每月 2% 主张,也就是年化 24%。

这就是一笔典型的「借钱炒股」:出借方不关心你买什么股票,只关心两件事——每月拿固定利息,跌破平仓线就卖。

再补一个细节,是后来法院特别提到的: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写的是「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括号里那半句很关键——证券除外。

它没有证券业务的资质。

2017 年 9 月 29 日,庄某某给张某出了一份《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授权张某去签、去操作。所以后来投资公司起诉时,选定庄某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它认可实际用钱的是庄某某,张某是受托出面的人。

账户开起来,钱打进去,股票买起来。到 2018 年 5 月 28 日,投资公司平仓。

一算账:还剩 2375.45 万元没还。此前张某已经付了 130 万元利息。

投资公司拿着协议去起诉,要求还本付息。

一审支持了它:还本金,利息按每月 2% 算。

二审把利息这一块改了。改的理由,不是「利息太高」,而是更根本的一条:这份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为什么不是借款合同,是场外配资

二审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这份协议的性质。

原告说:这是借款合同。我借钱给你,你付利息,天经地义。

被告说:这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违反证券法,无效。

两句话的后果差得很远。如果定性为借款,本金加利息照付;如果定性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利息这一块要重算。

法院站在了被告这一边,但它的推理过程,比「是或不是」更有意思。

先说什么是场外配资。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清晰界定,最常被引用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86 条。那段话是这么描述的:一些网络借贷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把资金融出方、用资人、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分仓功能,把自有资金或者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这类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非理性波动。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的抗辩就抓这里:我不是网络借贷公司,我也没用分仓软件,我连互联网平台都没有,怎么能算场外配资?

法院的回答,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那段描述「是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后果进行阐述,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它列举的主体和方式,「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

然后它引了另一份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里的定义: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类型很复杂,既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

一句话概括:不看你是谁,看你干的是什么。

那本案干的是什么?法院给了两条判断标准。

第一条,看目的:是不是在规避监管。 投资公司不是证券经营机构,它把资金出借给张某赚取利息,而这个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各方面的限制。这就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

第二条,看结构:是不是把三方连起来了。 本案协议里,投资公司是资金出借方,张某是借款人,王某是账户提供方——三方齐全。钱打进王某的账户,拆借给张某;约定了出资加两融与张某出资的比例;由张某实际操作账户交易;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还设了预警线、平仓线,并约定投资公司有权平仓变现。

这五件事凑在一起,就是场外配资的标准画像:出钱的人不炒股,炒股的人不出钱;账户在第三方名下;杠杆由出钱的人控制;风险由平仓线兜底;收益是固定的利息。

法院的结论是:符合场外配资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投资公司是配资方,张某、庄某某是用资人,案由应当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这里有个细节要注意:本案的账户是王某名下的真实证券账户,不是把一个大账户拆成多个子账户。这一点和很多配资平台不一样——那些平台用的是分仓软件,一个母账户下面挂几十个子账户,每个子账户对应一个客户。

但法院说,这个区别不影响定性。因为分仓只是手段,目的是同一个:让没有资格的人做融资业务。

再往深一层看:为什么这件事必须管?因为它绕过了三道闸。

第一道,资金来源。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钱来自自有资金、转融通或者发债,有明确的来源要求;场外配资的钱,可能是募集的、可能是借的,来路不清。

第二道,投资标的。两融有标的证券名单,不是什么股票都能融资买;场外配资没有名单,垃圾股、被风险警示的股票照买。

第三道,杠杆比例。两融的杠杆有上限,场外配资没有,本案约定的就是 4 倍,加上两融还能再加。

三道闸一放开,风险就从「一个人的亏损」变成「一串人的亏损」。这也是为什么法院说它「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之后:本金要还,利息重算

定性完了,接下来是效力。

判决的表述很干脆:案涉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接下来是最实际的问题:合同无效,钱怎么办?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合同无效,那就不用还了」。这个理解是错的,而且错得很危险。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是「回到什么都没发生」,而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具体到借款,就是:本金要还,因为本金是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你占了就构成不当得利;利息要重新算,因为约定的利率条款随合同一起无效了。

本案的处理,可以拆成四块看。

第一块,本金。 截止 2018 年 5 月 28 日平仓时,剩余 2375.45 万元未归还。这笔钱,判令返还。

第二块,利息。 原告主张按每月 2% 计算,也就是年化 24%。法院不支持。理由是:合同无效,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利息,更无权主张滞纳金。

但法院也没有让用资人白用这笔钱。判决说:用资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主文写得更具体:2017 年 9 月 28 日至 2018 年 5 月 28 日,以 3000 万元为基数;2018 年 5 月 29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以 2375.45 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 4.35% 计算;2020 年 8 月 20 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从年化 24% 到年化 4.35%,差了五倍多。这就是「合同无效」这四个字,在钱上的分量。

第三块,已付的利息。 起诉前张某已付 130 万元。这 130 万元怎么处理?判决:在待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注意,是「抵扣利息」,不是「全额退还」。如果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字面逻辑,这 130 万元也该退;但法院的处理是把它抵作资金占用费,因为用资人确实占用了资金,这部分费用本来就该付。抵完之后,多退少补。

第四块,滞纳金、违约金。 一概不支持。合同都无效了,违约条款自然无从适用。

这四块合起来,就是场外配资纠纷的标准算法:本金加法定利息,减去已付款项,约定高息和违约金全部归零。

那为什么利息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这里有个容易混淆的点。如果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不是普通民间借贷,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约定利率」,只有「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一般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适用四倍上限。

一审之所以判了月息 2%,是因为它把协议当成有效借款合同处理了。二审改判,等于把整个计价基础换掉了。

还有一个细节:为什么起算日是 2017 年 9 月 28 日?因为那是资金实际到账的日期——协议 9 月 25 日签,钱 9 月 28 日打进账户。资金占用费从实际占用之日起算,这是通例。

谁过错大:配资方、用资人,还是出借账户的人

合同无效,只是解决了「钱怎么算」。还有一个问题没解决:这场亏损,谁的责任更大?

判决里有两句话,把这个责任分配说清楚了。

第一句:「配资方某投资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

为什么是主要过错方?因为它是发起者、设计者、获益者。它明知自己没有证券业务资质,仍然设计出这样一套结构:用别人的账户、设杠杆、设平仓线、收固定收益。它赚的是「牌照的钱」——本来只有证券公司能赚的钱。

而且它比用资人更懂规则。一个专门做投资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特许经营的规定。所以它的过错,是「明知故犯」的过错。

第二句:「用资人庄某某为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的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签订案涉协议,亦存在过错。」

这句话的意思是:你也不是无辜的。你到证券公司开个两融账户,杠杆只有一倍左右,还得满足 50 万元资产、20 个交易日日均资产等条件;你嫌不够,才来找场外配资要 4 倍杠杆。所以这笔亏损里,有你「贪杠杆」的那一份。

两句话合起来,就是「双方均有过错」。但判决没有按过错比例去分摊本金——它还是判令用资人全额返还本金。

为什么?因为本金返还和过错分担是两件事。本金是「你拿了别人的钱」,这个要还;过错影响的是「利息怎么算、损失怎么分」。本案中,过错的作用体现在两处:一是配资方主张的约定高息被否定,这是对它的惩罚;二是它自己也要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机会损失。

那出借账户的王某呢?

判决里没有判她承担责任。但她的角色值得说一句:把自己的证券账户借给别人用,本身就是违规的。证券法明确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实务中,出借账户的后果包括:被证监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账户被限制交易;如果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还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违法。

本案中,账户在王某名下,钱是她的账户进的出,股票是她的账户买的,平仓也是她的账户操作的。从监管角度看,这一切在法律上都算「王某的交易」。真出了事,第一个被找的往往是她。

所以这条链子上,三个人各有一份风险:投资公司赔了牌照的钱,用资人赔了本金和利息,出借账户的人赔上了自己的信用记录和合规风险。

有一个问题,很多人会问:那配资方能不能告用资人「非法经营」?

判决里有一句很关键的限定:「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这句话是在回应一个常见的主张——用资人常常说「你无证经营证券业务,是犯罪,合同无效,钱不该还」。法院的意思是:有没有构成犯罪,要看刑事认定;本案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民事上仍按无效合同处理,本金照还。

这个区分很重要:民事上无效,不等于刑事上犯罪;刑事上没定罪,也不等于民事上有效。两条线各走各的。

借钱炒股,三条风险要提前知道

这个案子对普通投资者最有用的,不是法理,是三条很具体的风险。

第一条:场外配资合同是无效的,但「无效」保护不了你。

很多人以为合同无效对自己有利——利息不用付了。这个想法只对了一半。

好处是:约定的高息拿不到,配资方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也拿不到。本案从年化 24% 降到 4.35%,这一块省了不少。

坏处是:本金一分不能少,而且要付资金占用费;更麻烦的是,合同无效意味着「保底」「补仓」「优先分配」这些安排全部落空。配资方承诺过什么、你承诺过什么,都不算数了。

还有一个更现实的问题:合同无效之后,「谁说了算」也变了。原本协议约定了平仓线、预警线,跌破就平;合同无效后,这些条款的效力都要重新审视。实践中,配资方强行平仓造成更大亏损的,用资人常常主张「你平仓没有依据」,两边各说各话,最后还是要法院按过错分。

第二条:账户不在你名下,你的权利就很难主张。

本案的账户在王某名下。这意味着:从证券公司、从登记结算机构的角度看,这些股票是王某的;从监管角度看,这些交易是王某做的;真出了纠纷,你要证明「这笔钱是我的、这些股票是我买的」,得靠协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更极端的情形是:账户持有人把股票卖了、把钱转走了,或者账户被法院查封、被强制执行——你作为「实际出资人」,能不能排除执行?这类案子的败诉率很高,因为证券账户实行实名制,登记在谁名下就推定是谁的。

第三条:「配资」和「两融」不是一回事,别混。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是持牌业务:有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资产、交易经验)、有标的证券名单、有杠杆上限、有强制平仓的规则、有监管报备。你在券商开的两融账户,受这些东西保护。

场外配资没有这些。它的「保护」只有一份合同和一条平仓线。而这份合同,一旦打官司,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那如果已经陷进去了,怎么办?

第一,把证据收齐。 协议、转账记录、账户流水、对账单、聊天记录、平仓通知,一样都不能少。本案能算清 2375.45 万元这个数,靠的就是流水和对账单。

第二,算清三笔账。 本金多少、已付多少、按法定利率该付多少。很多时候,配资方主张的金额里混了高息、滞纳金、各种费用,逐项剔掉,数字会差很多。

第三,注意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提了时效抗辩,法院没有支持,但这类案子拖久了确实有风险。一般诉讼时效是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第四,别指望「合同无效就不用还」。 这是最常见的误解。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本金加法定利息」,不是「什么都不用付」。

这个案子讲透了一句话:借钱炒股,借的那份合同,法律上可能根本不算数。

但「不算数」不等于「不用还」。本金要还,资金占用费要付;能省下的是约定的高息、滞纳金、违约金。本案从年化 24% 降到 4.35%,省的是这一块。

法院还划清了一条界线:场外配资不看你有没有平台、有没有分仓软件,只看你干的是不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股票融资」这件事。用别人的账户、设杠杆、设平仓线、收固定收益——四件事凑齐,就是。

三方各有各的风险:配资方赔了牌照的钱,用资人赔了本金和利息,出借账户的人赔上了自己的信用。真正稳赚的,只有那个收手续费的市场。

最后一句给想加杠杆的人:两融账户里的杠杆,是有人管的;场外配资的杠杆,只有一条平仓线管着。平仓线不会跟你讲道理,它只在价格跌到那个数字的时候,把你的股票卖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称:依法判令庄某某、张某共同向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4,535.39元及利息9,177,960.76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400,00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以23,754,535.39元为基数计算为6,777,960.7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9,177,960.7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场外股票配资协议,该协议因为违反证券法是无效的,某投资公司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向张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本案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场外股票配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某投资公司请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某投资公司已收取的130万元利息应予退还。

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庄某某并非融资协议的相对人,无需对某投资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融资协议承担责任。融资合作协议实际的性质为场外股票融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向张某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收取的利息应当退还给张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张某受庄某某的委托,与某投资公司、案外人王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个人证券账户提供方,就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注入王某证券账户,并由王某将该账户出借给张某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协议还约定:1.某投资公司、张某掌握资金账号和密码,并由张某实际操作进行股票交易;

2.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进行两融融资业务;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比例不得超过4:1。

3.设定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2017年9月29日,庄某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载明庄某某授权张某。《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付给了张某,由张某使用某投资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自身的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股票投资。截止2018年5月28日某投资公司进行平仓时,张某(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张某已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30万元。某投资公司选定庄某某为还款义务人。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赣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元及利息(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元为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130万元利息在待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庄某某认为该协议系某投资公司在证券机构之外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某投资公司认为其并非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主体上、行为方式上均不符合场外配资特征,该协议系借款合同。

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表现为资金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由用资方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资金出借方通过设定平仓线等手段控制股票账户,目的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场外配资进行股票交易的特征。首先,从《融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具有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特征。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尚没有清晰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指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可见,上述论述针对的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是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后果进行阐述,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其列举的“P2P公司”等主体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

该论述的核心是强调上述抽象列举的主体实施该系列行为的目的及其法律后果,即通过出借资金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取收益,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了解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可见,场外配资并不仅限于P2P公司等主体,也不仅仅是利用二级分仓功能的手段进行资金的出借行为,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

本案某投资公司虽不是P2P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等手段,但是,该协议的目的是其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的某投资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张某(庄某某)赚取利息收入,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监管限制,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其次,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证券账户提供方,该协议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了。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再进行两融融资业务;同时协议约定了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和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的比例,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某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

协议还约定了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可见,某投资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未经批准将资金出借给庄某某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某投资公司系配资方,张某(庄某某)系用资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鉴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性质,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有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

二、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选定庄某某作为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当由庄某某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5月28日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配资方某投资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滞纳金等;用资人庄某某为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的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签订案涉协议,亦存在过错,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以庄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

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案号:(2022)赣民终68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1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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