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8 年 6 月,鲍某与某期货公司签了《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在账户里做镍期货,持仓 171 手。2019 年 8 月 29 日日终结算时,他的账户公司风险率 104.69%、交易所风险率 83.75%;当晚他入金 30 万元,8 月 30 日开盘时公司风险率仍在 100% 以上。
8 月 30 日 14 时 41 分,行情剧烈波动,交易所风险率升到 100.21%。期货公司发短信、打电话通知追加保证金,鲍某要求看夜盘再说。当晚 21 时,期货公司挂单强行平仓 121 手,但这个合约夜盘和 9 月 2 日日盘一直涨停,没能成交;9 月 2 日夜盘把 171 手全部挂单平掉,成交价 148,850 元,账户穿仓 143.98 万元,由期货公司垫付。
期货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垫款,法院全额支持。理由:公司风险率破 100% 时强平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不是义务,不砍并不违法;交易所风险率破 100% 后,公司已通知、已给合理时间、也已实际挂单强平,因行情涨停导致平仓不能,公司没有过错,穿仓损失由客户承担。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 100% 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 100% 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避免自身资金损失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 100% 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并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合约涨停导致平仓无法及时实现而产生的穿仓损失,期货公司没有过错的,由客户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 30 万的入金,没挡住后面的 143 万
2018 年 6 月 21 日,鲍某跟某期货公司签了一份《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开了一个期货账户。
合同里有两个条款后来被反复引用。
第四十二条,风险率怎么算:风险率等于客户持仓保证金除以客户权益,再乘以 100%。说白了,就是你占用的保证金,占你账户总资产的比例。到 100%,意思是账户里的钱刚好够交保证金;超过 100%,就是说不够了。
第四十四条,风险率超过 100% 怎么办: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 100% 的,期货公司会发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客户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对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到可用资金大于等于零,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鲍某做的是镍。持仓 171 手。
2019 年 8 月 29 日日终结算:公司风险率 104.69%,交易所风险率 83.75%。
这两个数字是本案的钥匙,先记住它们:一个过百了,一个没过。
当晚,鲍某入金 30 万元。8 月 30 日日盘开盘,公司风险率仍然大于 100%,交易所风险率仍未达 100%。
8 月 30 日 14 时 41 分,行情剧烈波动,交易所风险率跳到 100.21%。
这个数字一破百,性质就变了——它意味着期货公司要开始替客户向交易所垫钱了。
期货公司马上行动:通过短信、电话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或者减仓;14 时 56 分左右,双方在电话里沟通,鲍某说想看看夜盘行情再操作。
当日日终结算:公司风险率 134.08%,交易所风险率 111.73%,客户权益 1,972,736.45 元。
注意最后这个数字:日终结算时,账户里还有 197 万多元,不是负数。也就是说,按当天的结算价,客户的钱还够。
日盘结束后,期货公司又多次发出通知:追加保证金,否则有权强行平仓。
当晚 21 时 00 分 20 秒,期货公司对 121 手挂单强行平仓。
没成交。因为那个合约从这一夜开始,一直到 9 月 2 日日盘,都是涨停。
涨停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买盘挤在一起、卖不出去。你要平多单,得有对手接;没有对手,挂多少单都白挂。
9 月 2 日日终结算:公司风险率 753.78%,交易所风险率 394.84%,客户权益只剩 650,906.45 元。
当天期货公司又跟鲍某电话沟通,鲍某同意当晚夜盘集合竞价时把 171 手全部挂单。
20 时 55 分,期货公司对全部持仓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 148,850 元成交。
9 月 3 日的交易结算单:可用资金负 1,439,790.85 元,平仓盈亏负 2,089,620 元,客户权益负 1,439,790.85 元。
这就是「穿仓」:账户里的钱亏光了,还倒欠期货公司 143.98 万元。这笔钱,期货公司已经用自己的钱替客户垫给了交易所。
于是它起诉,要求返还垫款加利息。
鲍某的抗辩只有一句,但很硬:8 月 30 日开盘时我账户风险率就高于 100% 了,你通知了我、我也没处理,按合同你就该强行平仓;你没及时砍,才有后面这一百多万,这笔损失该按过错分担。
两个风险率,两套保证金
要判断「该不该砍」,先得明白期货账户里有几个「风险率」。
答案是两个:公司风险率、交易所风险率。它们对应两套保证金标准。
第一套,交易所保证金。 交易所针对不同品种制定标准,比如镍多少、螺纹钢多少。这是「底线」,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得替客户向交易所垫付。
第二套,期货公司保证金。 期货公司在交易所标准之上,会再加一块。为什么加?判决说得很实在:为了应对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
举个数的例子(仅为说明,不是本案数字):交易所收 10%,期货公司可能收 13%。客户交了 13 万元的保证金做 100 万元的合约,在交易所看来有 3 万元的富余,在期货公司看来刚好够。
这两套标准,就产生了两个风险率:
公司风险率等于持仓保证金(按公司标准)除以客户权益;
交易所风险率等于持仓保证金(按交易所标准)除以客户权益。
因为公司标准更高,所以同一个账户,公司风险率总是先破百。
判决把这个顺序讲得很清楚: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 100% 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 100% 时,垫支才会发生。
这句话是全案的支点。它说明:公司风险率破百,是「你的钱不够按我的标准交保证金了」;交易所风险率破百,才是「我要替你掏钱了」。
那期货公司为什么要多收这一块?
因为它要留缓冲。行情跳空、涨跌停、流动性枯竭,这些情况在期货市场天天发生。如果按交易所标准收,一个跌停就可能直接穿仓,期货公司连反应时间都没有。多收三个点,就是给自己留三个点的反应时间。
这个设计对客户其实也有好处:它把「穿仓」的概率压低了。但它同时带来一个副作用——公司风险率会频繁破百,客户会频繁收到追保通知。很多人因此觉得「期货公司就是想让我加钱」,其实不是,那是它自己的风控线在响。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本案第一个争点的答案:公司风险率破百,不等于交易所风险率破百;前者是「提醒」,后者才是「垫钱」。
从「可以不砍」到「必须照五步砍」
鲍某的核心主张是:8 月 30 日开盘,公司风险率就大于 100% 了,按合同第四十四条,你「有权」强行平仓;你既然有权,通知了我又没砍,就是不作为。
法院从三个角度回答这个问题。
第一个角度:强行平仓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判决说: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是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要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它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
这段话有两层意思:
一是,期货公司原则上不能动客户的持仓。 持仓是客户的财产,期货公司只是按指令下单的手。
二是,强平权是「为了自保」才给的例外。 什么时候需要自保?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要垫钱的时候。公司风险率破百时,还不需要垫钱,所以这个「例外」的前提还没成就。
判决还有一句: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既然是「最严厉」,行使的条件就要严格。
第二个角度:谁对持仓风险负责。
判决说: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都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
这句话很硬:交易是你做的,方向是你选的,仓位是你定的。期货公司不能替你判断行情,也不该替你止损。它有提醒义务,但没有「替你做决定」的义务。
判决还补了一句:期货公司享有的强平权,并不排除客户自己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意思是,两条路都在:你可以自己砍,也可以等它砍;但你不能一边不砍,一边要求它必须砍。
第三个角度:合同怎么写的。
判决说:本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 100% 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
「有权」和「必须」,是两个词。合同用的是前者。
三个角度合起来,结论是:在公司风险率大于 100% 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 100% 时,期货公司不行使强行平仓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
这里要提醒一句:这个结论有前提。 它的前提是「尚未发生垫支」。如果期货公司已经垫了钱、客户又明显没能力补,它还拖着不砍,那就另当别论了——那可能构成「变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判决在后面专门讲了这一点。
所以准确的规则是:公司风险率阶段,期货公司「可以不砍」;但一旦进入垫支状态,它就「不能不管」。
讲完「可以不砍」,再看「必须怎么砍」——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面:强平权的性质,和它的边界。
强平权虽然是权利,但它的行使有边界。判决列了五个条件,我把它整理成五步。
第一步,客户保证金不足。 这是前提。不是「你觉得他有风险」,而是按交易所标准算,他的钱确实不够了。本案的标志就是 8 月 30 日 14 时 41 分,交易所风险率 100.21%。
第二步,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中,期货公司做了短信通知、电话通知,14 时 56 分还专门电话沟通。这些都有记录。
第三步,给的时间要合理。 判决的原话是「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合理」。什么叫合理?没有统一标准,要看行情波动、品种流动性、金额大小。本案的时间线是:14 时 41 分破百并通知,14 时 56 分电话沟通,日盘 15 时收盘,当晚 21 时挂单强平。从通知到强平,六个多小时,中间隔了一个完整的日盘尾盘和一段休市时间。
判决还专门查了一个事实:从 14 时 41 分到日盘结束,鲍某所持合约的行情「并无急剧变化」。也就是说,这段时间没有出现「再不砍就来不及」的情况,给的时间是够的。
第四步,平仓的数量要和需要追加的金额相当。 不能因为差 10 万元保证金,就把人家 171 手全砍了。本案第一次挂单是 121 手,不是全部,这个数量是经过计算的。
第五步,按风险由高到低平,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判决的表述是「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减少强平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这条实务中常常被忽略:手里有好几个品种、好几个方向的持仓,先砍哪个?应当先砍风险最高、最可能继续亏的那个。
这五步走完,强平才站得住。
还有一个「最低界限」要说清楚:保证金为零。
判决引了一条司法解释: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然后它说:参照这一条,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公司通知了、客户没加也没减,公司还不砍,那就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
这句话很重要,因为它给期货公司划了一条不能碰的线:你可以等,但不能等到客户的钱彻底没了还不动手。 等出穿仓来,你也有份。
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期货公司一直在动:14 时 41 分通知、14 时 56 分电话、当晚 21 时挂单。它没有「放任」,只是「砍不动」。
涨停封死,砍不出去,这笔账算谁的
这是本案最有意思的一段:期货公司确实砍了,但砍不动。
事实是:8 月 30 日 21 时 00 分 20 秒挂单强平 121 手,这个合约当夜和 9 月 2 日日盘一直涨停,没能成交;9 月 2 日 20 时 55 分,全部 171 手挂单,最终以 148,850 元成交。
从挂单到成交,隔了两个交易日。这两天,价格继续朝不利方向走,账户从「还有 197 万」变成「倒欠 143 万」。
鲍某的主张是:你没及时砍,所以损失该分担。
法院的回答分三层。
第一层:它已经砍了,而且砍得不算晚。 判决认定:期货公司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理由有三:一是破百到挂单的时间间隔合理;二是这段时间行情没有急剧变化,客户有时间自己处理;三是日终结算时客户权益还有 197 万多元——注意,期货交易实行日终结算,盘中的价格不是结算价,按结算价算,客户当时还没穿仓。
第二层:砍不动,不是它的错。 判决说:期货公司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8 月 30 日夜盘以及 9 月 2 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
「流动性枯竭」这四个字,是期货市场最残酷的一面。涨停的时候,所有人都想买,没人想卖;你要平多单,就得有人接你的多单,也就是有人愿意在这个价位卖出——没有。挂单挂着,价格封在板上,一动不动。
这不是期货公司能力问题,是市场结构问题。任何人在那个位置都砍不出去。
第三层: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失。 判决的结论是:在本案情形下,期货公司「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某期货公司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所以 143.98 万元,判客户还,另加自 2019 年 9 月 4 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这个结果,对做期货的人是一记提醒:穿仓不是「期货公司的事」。 很多人以为,反正有期货公司兜底,亏到零就结束了。不是的。期货是保证金交易,你的亏损可以超过你的本金;超出的部分,是期货公司替你垫给交易所的,它有权向你追偿。
那什么情况下期货公司要担责?判决给了两条线:
一是它有错。 比如没通知、没给合理时间、超量平仓、该砍不砍导致穿仓、平仓顺序明显不合理。
二是它「放任」。 比如明知客户没钱,还允许他继续持仓、继续开新仓,构成变相融资。
两条都不成立,损失就是客户的。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本案是一审判决,双方都没上诉,已经生效。判决书里没有回避「客户很惨」这个事实——从 197 万到负 143 万,只用了两个交易日。但法律看的是过错,不是结果。
接到追保电话,你有多少时间
这个案子对普通期货投资者,最实用的是三个问题:接到追保电话该做什么、有多少时间、做错了会怎样。
第一个问题:追保电话来了,先看哪个数字?
看交易所风险率,不是公司风险率。
公司风险率破百,是期货公司在提醒你「按我的标准,你的保证金不够了」,这是它的风控线;交易所风险率破百,才是「它要开始替你垫钱了」,这才是真正的红线。
本案 8 月 29 日结算,公司风险率 104.69%、交易所风险率 83.75%;鲍某入金 30 万元之后,8 月 30 日开盘公司风险率仍破百、交易所风险率仍未破百。这中间有一段「缓冲带」,理论上还可以观察。
但请注意:缓冲带不是安全区。 行情跳空的时候,从 83% 到 100% 可能只要几分钟。本案就是 14 时 41 分那一下,直接跳到 100.21%。
第二个问题:你有多少时间?
法律上没有固定小时数,标准是「合理」。判断合理的因素包括:行情波动幅度、合约流动性、金额大小、通知方式是否有效。
本案法院认可的时间是:14 时 41 分通知,当晚 21 时挂单,中间六个多小时。判决还专门查了这段时间行情「并无急剧变化」。
反过来说,如果行情正在暴跌、合约即将跌停,那「合理时间」可能只有几分钟;期货公司通知完马上砍,也可能被认定合理。
所以实务上的做法只有一条:别等。 接到通知就两条路——立刻入金,或者立刻自己减仓。等,是把决定权交给行情。
第三个问题:做错了会怎样?
会穿仓。穿仓的意思是:账户权益变成负数,你欠期货公司钱。
穿仓之后,期货公司会追偿,可以起诉,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是标准流程:垫付、起诉、判决返还本金加利息。
那有没有可能「协商减免」?实务中有,但要看情况:如果期货公司在通知、时间、平仓数量、平仓顺序上有明显瑕疵,可以主张它分担;如果它全程规范,减免的空间很小。
再补三个操作细节,都是踩过坑的:
一是别关手机。 追保通知常常是短信加电话,关机、换号、不接,都会被认定为「已通知但未回应」,不利后果自己承担。合同里通常写了通知方式,按合同留的号码保持畅通。
二是「我要看夜盘」这句话,说过就要有准备。 本案鲍某明确说了这句话,法院也认了;但认这句话的后果是——从这一刻起,风险是你自己选择承担的。判决书里那句「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说的就是这种情形。
三是留好每一份通知和结算单。 真出了纠纷,能不能证明「通知到了」「时间够不够」「平仓数量合不合理」,全靠这些。本案期货公司能赢,一个原因是它把短信记录、电话沟通、结算单、挂单记录全都留下来了。
这个案子讲了三句话。
第一句:公司风险率破百,期货公司可以不砍。 强平是它自保的权利,不是替你止损的义务。你的仓位、你的方向、你的风险,都是你自己的。
第二句:交易所风险率破百,它就必须动,而且要按五步动。 通知、给合理时间、数量相当、按风险由高到低、以保证金为零为底线。少一步,它就有过错。
第三句:砍不动的时候,账算你的。 涨停封死、流动性枯竭,谁也没办法;这时候穿仓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从 197 万到负 143 万,只用了两个交易日。这个数字比任何风险提示都直白:期货的亏损,可以超过你的本金。
最后一句给做期货的人:接到追保电话,不要在电话里讨论行情,先做决定——加钱,还是减仓。 讨论行情是交易的事,做决定是风控的事;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的人,往往两件都做不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期货公司诉称:2018年6月21日,鲍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2019年9月3日,因鲍某未能按照上述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某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某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并成交。经结算,鲍某账户资金为负值,形成穿仓损失1439790.85元,某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了穿仓损失,鲍某应归还垫付款项。
鲍某辩称:其账户于2019年8月30日开盘时风险率即高于100%,在通知鲍某仓位处理而其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某期货公司就应当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由于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及时导致穿仓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某期货公司与鲍某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鲍某的情况下,对鲍某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鲍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鲍某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2019年8月30日14:41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某期货公司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某期货公司与鲍某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客户权益1972736.45元。该日日盘结束后某期货公司又多次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21:00:20,某期货公司对鲍某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2019年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
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后某期货公司与鲍某电话沟通,鲍某同意当日夜盘集合竞价时将ni1910合约171手全部挂单。2019年9月2日20:55:00,某期货公司对鲍某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约》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98号判决:鲍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期货公司人民币1439790.8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在分歧,争议在于:(一)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需要结合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强行平仓的性质、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一、期货交易保证金与两个风险率
期货交易中客户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交易所针对不同期货品种会制定交易所保证金标准。若客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不足而又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则需要替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需追加的保证金。为避免垫付事实的发生,各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保证金的基础上,往往会结合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等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与上述两个保证金标准相对应,期货交易中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也就存在交易所风险率与公司风险率两个指标。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垫支才会发生。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赋予与保证金不足的判定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由于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1)客户保证金不足;(2)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3)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合理;(4)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金额应当与客户需要追加保证金额数额相当;(5)期货公司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减少强平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
由于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保证金标准,作为强行平仓前提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指何标准。本案中鲍某即主张,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其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某期货公司就应当执行强行平仓。某期货公司则主张,一般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经通知并给客户预留合理时间后才会执行强行平仓。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是否妥当?
首先,从性质上看,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避免自身资金损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客户账户仅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亦尚不会发生透支交易。其次,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再者,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某期货公司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三、强行平仓产生穿仓损失的承担
虽然从法律属性上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
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14:41之前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始终低于100%,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某期货公司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并给予鲍某时间自行采取处置措施,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从当日14:41分至该日日盘结束前鲍某所持合约的行情看并无急剧变化,从某期货公司给予鲍某的履行期限看尚属合理,而且由于期货交易实行日终结算,盘中交易价格并非该日日终结算价格,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客户权益为1972736.45元。因此,某期货公司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某期货公司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鲍某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账户出现穿仓。
在本案情形下,某期货公司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某期货公司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综上,某期货公司要求鲍某返还代垫穿仓损失1439790.85元,以及该垫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期货公司没有过错的,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客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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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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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74民初598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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