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某诉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9 年 5 月,张某某被拉进一个叫「布局交流群」的群,经群里一个叫「韩某」的人介绍,联系上「吴某」,在某期货公司开了户。开户时「吴某」让他把居间人填成「陶某某」,还说陶某某是他的「总监」。此后张某某跟着群里的指令做螺纹钢期货,一共入金 323 万元,出金 129.8 万元。
算总账:差额 193.18 万元,其中平仓亏损 79.17 万元、手续费 114 万元。陶某某拿的居间报酬,是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 95%,从张某某这笔业务里拿了 80.3 万元。张某某向证监局举报,证监局查无「喊单、刷单」证据,但对期货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原因是居间人管理不到位。
张某某起诉要求陶某某和期货公司连带赔偿 193 万余元。一审判连带赔 77.27 万元;二审改判为按份责任:居间人陶某某赔 30%(57.95 万元),期货公司赔 10%(19.32 万元),其余六成由投资者自己承担。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投资者提供居间服务,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负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致投资者在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入市并产生损失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疏于管理,致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期货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居间人应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期货公司之间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当然连带。
三、赵律师点评
323 万入金,114 万手续费
2019 年 5 月,张某某被拉进了一个群,群名叫「布局交流群」。
群里有个人叫「韩某」,介绍他认识了「吴某」。吴某让他在某期货公司开个期货账户,开户的时候,居间人那一栏填「陶某某」,还说陶某某是他的「总监」。
张某某照做了。2019 年 6 月 3 日,他签了一叠文件:《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互联网开户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最后签了《期货经纪合同》。
这些文件里,有一份把话说得很明白。它写着: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居间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
开户时还有一道视频验证,期货公司在视频里再次告知了期货投资风险和居间人身份。
文件签了,视频录了,账户开了。
然后张某某开始交易——不是自己看盘,是跟着群里的指令做螺纹钢。
到 2019 年 9 月 5 日销户,账算下来是这样:
一共入金 323 万元。
出金 1,298,207.22 元。
差额 1,931,792.78 元——这是他的净损失。
这个净损失由两块构成:平仓盈亏负 791,740 元,手续费 1,140,052.78 元。
请再看一遍这两个数字:亏了 79 万元,交了 114 万元手续费。手续费比亏损还多 35 万元。
这不是算错。这是「高频交易 + 高手续费」的典型结果:每一次开平仓都要交手续费,交易越频繁,手续费越多;而手续费是按成交金额收的,跟你是赚是亏没关系。所以哪怕你盈亏打平,只要交易够频繁,钱也会被手续费吃光。
再看居间人拿多少。陶某某的居间报酬,是「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 95%」。张某某这 114 万元手续费里,陶某某能拿到 803,018.17 元。
95% 是什么概念?客户每交 100 元手续费,居间人拿 95 元。这个比例,决定了居间人的利益和客户的交易频率完全绑定——你交易得越多,他赚得越多;你赚不赚钱,跟他没关系。
这就是后来法院认定「陶某某因为张某某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这句话的由来。
张某某发现不对,向北京证监局举报。
2020 年 1 月 22 日,证监局对期货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认定:「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0 年 2 月 28 日,证监局答复张某某的投诉,内容是:经查,未发现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你已书面确认手续费收取标准,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未见公司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已依规处理。
注意这个答复的分量:喊单、刷单,查无证据;但居间人管理不到位,认了。
这两句话,后来一左一右,决定了判决的走向。
居间人不是员工,但他有「适当性义务」
2020 年 10 月,张某某起诉,要求陶某某和期货公司连带赔偿 193.18 万元及利息。
一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两被告连带赔偿 772,717 元——差不多是损失的 40%。
两边都上诉。二审在北京高院,改成了按份责任:陶某某 30%,期货公司 10%,加起来还是 40%,但性质变了,从「连带」变成「各赔各的」。
先看陶某某这一头:他到底做错了什么?
陶某某的抗辩是:我不认识张某某,也不认识「韩某」;吴某是我前女友,是她把我的信息给出去的,我只是被动地被填成了居间人。
这个抗辩没救他。原因在于他的身份和行为。
2019 年 1 月 16 日,陶某某参加了居间培训测试,当天签了《首创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签了《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还跟期货公司签了《居间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有一个细节很要命: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试题》里,陶某某有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的是满分。
这说明什么?说明培训是走过场的,测试是假的。而陶某某自己签了确认单,说「已明确无误地知晓」。
法院认定他违反的义务有两项。
第一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判决说: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他未履行这项义务,导致张某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
这段话的逻辑链要拆开看:
第一步,有没有义务?有。居间人不是「介绍完就完事」,他要判断这个客户适不适合做期货。
第二步,有没有违反?有。他没做评估、没做风险揭示、没核实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就让客户按群里的指令开始交易。
第三步,有没有因果关系?有,但是「增加可能性」意义上的因果——不是说「你不介绍他就不会亏」,而是「你的不作为让他对风险认识不足,从而更容易亏」。
第四步,有没有获益?有,80.3 万元。
四步走完,责任成立。
第二项义务,来自那份《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文件里写明:居间人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代客理财)活动,不得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
本案中,张某某是「跟着群里的指令」交易的。这些指令是谁发的,证监局查不出来;但陶某某作为居间人,客户在他名下、他拿 95% 的手续费返还,这个关系本身就足以让他承担管理责任。
这里要区分一个概念:居间人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受托人。 他不代表客户下单,也不替客户管账户。他只是「介绍」。
但「介绍」也有边界。介绍的时候说什么、不说什么、怎么判断对方适不适合,这些都是有义务的。这就是适当性义务的来源——它不问你是不是员工,只问你是不是把不合适的产品卖给了不合适的人。
期货公司不能说「他是外人」
第二个被告是期货公司。它的抗辩更硬:陶某某是独立居间人,不是我们员工,他干什么我们管不着;客户是他介绍的,损失是他造成的,跟我们没关系。
法院没接受。
判决的表述是:虽然某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某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因此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面还有一句更直接的: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可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
「并非绝对隔离」这五个字,是本案对行业最重要的一句话。它意味着:你外包的是「介绍客户」这件事,不是你自己的合规责任。
那期货公司在本案中具体哪里没做到?判决没有逐条列,但从事实里能看出来:
第一,培训是假的。 陶某某的试卷答错了,分数却是满分。这说明考试环节没有真正执行。期货公司自己提交这份试卷作为证据,本来是想证明「我们培训了」,结果反而证明「培训没起作用」。
第二,报酬结构有问题。 95% 的手续费净收入给居间人,这个比例极高。它带来的后果是:居间人有强烈动机让客户高频交易。行业里管这叫「刷单」,虽然本案证监局查无刷单证据,但这个报酬结构本身就是风险源。
第三,客户来源不清。 张某某是被「韩某」拉进群、被「吴某」指导开户的,陶某某说他不认识这两个人。一个居间人名下挂着完全不是自己开发的客户,期货公司有没有核实过?判决没有直接说,但从「疏于管理」这个认定看,答案是否定的。
第四,风险揭示流于形式。 文件签了、视频录了,但客户转头就跟着群里的指令交易,说明这些揭示没有真正起作用。
这四个问题加在一起,就是「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也就是证监局那份责令改正决定书里写的话。
这里有个实务要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里是很有分量的证据。 证监局说「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这句话在民事判决里被直接引用,成为认定期货公司有过错的依据之一。
所以对金融机构来说,一份监管措施决定书,往往不只是「整改一下」那么简单,它会在后面的民事赔偿里被反复引用。
为什么投资者自己扛六成
40% 的责任分给了两个被告,剩下 60% 由张某某自己承担。这个比例,很多人不服:我是被拉进群的、被指导操作的,怎么我倒成了主要责任人?
法院的理由有四层。
第一层,他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匹配的。 张某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是「成长型」,首要投资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他大学本科毕业,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买过银行理财,投资过股票。
判决的原话是:张某某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
这句话的意思是:你不是一个什么都不懂的老太太。你在保险公司做管理,你懂金融,你买过理财、炒过股。你签的那一叠文件,你应该看得懂。
第二层,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波动。 判决说: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
这句话把因果链切开了:让他亏钱的,首先是行情;其次是他的操作方式——跟着群里的指令做,频繁开平仓。这两件事,居间人和期货公司都没有直接控制。
第三层,他自己没做核实。 判决说:张某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某的身份未向期货公司进行核实。
这一条很具体:开户的时候,居间人那一栏是「吴某」让他填的,他填了;填完之后,他没有向期货公司打一个电话问「陶某某是不是你们的居间人」。
这个动作有多简单?打个客服电话,报个名字,就能核实。他没做。
第四层,居间人应当独立担责。 判决说: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句话是针对「连带责任」说的——一审之所以判连带,是把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当成一个整体;二审改判按份,是因为两者的过错是各自独立的:居间人错在没做适当性、误导客户;期货公司错在没管好居间人。两个独立的过错,造成同一个损害,按份承担更合适。
四层理由合起来,就是那句话:你自己也有责任,而且是最主要的那一份。
这个分配比例,对投资者是个提醒:跟着别人炒期货亏了,能要回来的钱,通常远少于你的损失。 本案 193 万元的损失,最后拿回 77 万元,还是两审打了两年。
那什么样的情形,投资者能拿回更多?
判决里其实留了口子:如果居间人有明确的「喊单」行为、有代客理财、有虚假承诺,那它的过错就重得多;如果期货公司明知居间人在喊单而不制止,那它的过错也重。本案之所以只判 30% 和 10%,一个重要原因是证监局查无喊单、刷单证据——没有这个证据,法院只能按「适当性义务未履行」这个较轻的过错来判。
所以真遇到这种事,第一件事不是起诉,是取证: 群里的聊天记录、喊单的截图、语音、转账记录、开户时的录音录像。这些东西决定了你能证明多少过错,也决定了你能拿回多少钱。
被拉进「布局群」,怎么自保
这个案子里的套路,这几年一直在重复:拉群、喊单、指定居间人、频繁交易、手续费分成。写几条能对上号的识别方法和应对办法。
第一条:看谁在收钱。
正规的期货交易,钱只有一条路:你的银行账户 → 期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客户保证金账户。户名是期货公司,不是个人,也不是某个「资管公司」。
如果对方让你把钱转到个人账户、转到某个「工作室」、转到「配资平台」,那不是期货,那是骗局。
第二条:看居间人是谁、拿多少。
开户时居间人那一栏,是可以查的。打期货公司客服电话,报居间人姓名或编号,问三件事:他是不是你们登记的居间人?他的居间编号是多少?客户手续费里有多少是给他的?
第三问最有用。本案 95% 的比例,如果客户事先知道,多半不会跟着做。因为 95% 意味着:你交的每一块手续费,有九毛五进了他的口袋。
第三条:看有没有「代客理财」。
居间人不得代客理财,这是明文规定。所以只要对方说「你把账户密码给我,我帮你操作」,或者「你跟着我的指令下单就行」,就已经越线了。
「跟着指令下单」比「给密码」隐蔽,但本质一样:决定交易的是他,承担后果的是你。
第四条:看交易频率。
正常做期货,一天开平几次是常态;但如果一天几十次、上百次,每次都是一两手,那多半不是在交易,是在「刷手续费」。
有一个简单的算法:把你的总手续费除以总入金。本案是 114 万除以 323 万,等于 35%。也就是说,你的本金有三成半变成了手续费。这个比例超过 10%,就该警惕。
第五条:出了事,先找监管,再找法院。
本案张某某走的路子是对的:先向证监局举报。证监局查了,虽然没查到喊单证据,但认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方面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作出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这份决定书,后来成了民事判决里的关键证据。
举报还有一个好处:监管机关有调查权,能调取期货公司的开户资料、通话录音、居间合同。这些证据,个人拿不到。
第六条:起诉时,把两个都告上。
只告居间人,可能拿不到钱——他可能没钱、可能跑路;只告期货公司,它可能说「居间人不是我员工」。两个都告,让法院去分责任,这是本案的做法。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居间人,最后赔了 57.95 万元,期货公司赔了 19.32 万元,加起来 77.27 万元,占损失的四成。这个结果不算好,但也不算最差。真正划得来的,是一开始就别进那个群。
这个案子把「跟着老师炒期货」这条链子拆开了。
链子上有三个人:发指令的、拉客户的、收手续费的。发指令的人可能找不到,拉客户的人可能不认账,收手续费的人拿得最多——95%。
法院分了三份责任:居间人 30%,因为他没做适当性、拿了畸高的报酬;期货公司 10%,因为它对居间人疏于管理,培训走过场、报酬结构失衡、客户来源不清;投资者 60%,因为他有金融从业背景、风险等级匹配、损失直接源于行情和自己的操作,而且他连一个核实电话都没打。
三句话给读者:
居间人不是员工,但他有义务。 适当性义务不问身份,只问你是不是把不合适的产品卖给了不合适的人。
期货公司不能说「他是外人」。 外包的是介绍客户,不是合规责任。
最贵的一句话是「跟着做就行」。 决定交易的是别人,承担后果的是你。
最后一句:如果一个群里有人天天喊单、还告诉你「填这个居间人」,先问一句——他拿你多少手续费? 这个数字,往往能解释他为什么这么热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陶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参加居间培训测试,并在当日出具《首创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在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试题2018版》中,陶某某存在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测试分数为满分。同日,陶某某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并与某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年5月,张某某经“A+B布局交流群”中“韩某”介绍,联系“吴某”,并在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吴某”指示张某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某”,并称陶某某为其“总监”。2019年6月3日,张某某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张某某为C4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其中载明:“(二)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四)居间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4.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11.损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同日,张某某签署《互联网开户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某期货公司就张某某的开户进行了视频验证,在视频验证中再次对期货投资风险、居间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告知。在开设前述期货账户后,张某某跟随“韩某”在“A+B布局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螺纹钢期货交易。张某某共计入金323万元,出金1298207.22元,差额1931792.78元。平仓盈亏-791740元,支付手续费1140052.78元。2019年9月5日,张某某与某期货公司签署《销户确认书》,载明本人终止与贵公司的期货代理关系,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终止。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张某某将某期货公司举报至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22日,北京证监局对某期货公司出具《关于对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张某某的投诉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未发现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您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您的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经调取公司留存记录,未见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您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我局已依规对公司进行了处理。”
2020年10月16日,张某某将陶某某、某期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某某、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931792.78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陶某某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某及“韩某”,吴某为其前女友,通过吴某提供的信息促成张某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另查,张某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进行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张某某称其有大学本科学历,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过股票。张某某支付的手续费1140 052.78元,其中陶某某可获得的居间报酬为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95%,可获得的总收入共计803018.17元。因陶某某存在其他风险事件,某期货公司扣发陶某某当月合计收入金额的20%作为风险金,涉及到张某某期货交易扣发的金额共计83283.7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判决:1.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 772 717元;
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陶某某、某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
4.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某因为张某某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某某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某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某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某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某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某的身份未向某期货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某某及某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某某、陶某某及某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的30%,某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10%。
1.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可以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能够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能够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有效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目前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管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应承担相应责任。
3.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定义进行明确,重申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或称“中介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可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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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民终28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9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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