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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最高人民法院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9-06-2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造价审核报告出来了,两个月后法院通知要拍卖在建工程,承包人赶紧向执行法院递了一份联系函,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

四年后他起诉主张优先受偿,发包人抗辩:六个月除斥期间早过了,你起诉太晚。最高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主张,就是行使。

指导案例171号,把「优先受偿权怎么行使」从「只能起诉」里解放出来。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九月,恒和置业与中天建设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多次发函催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盖章确认,确认欠付工程款二亿八千八百四十二万余元。同月二十四日,承包人收到通知,焦作中院依其他债权人申请将拍卖案涉工程;十二月一日,承包人向焦作中院提交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拍卖;二〇一五年二月停工;二〇一六年五月又向洛阳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二〇一八年一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工程上的抵押权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法院依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会影响该权利的实现;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行使该权利的合法方式。发包人以起诉时已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抗辩,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六个月,从哪天开始算

起算点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审核报告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三方盖章确认,应付款之日由此确定。六个月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唯一出路是在期间内行使。于是问题就变成了一句很实务的话:什么叫行使。发包人认为只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才算;承包人认为向正在处置工程的法院递函就算。这个分歧,值二亿八千八百四十二万。

递一份函,算不算行使

判决没有采纳发包人的狭义解释: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法院一旦依其他债权人申请拍卖工程,承包人的权利就可能落空;此时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现实中最直接、最有效的行使方式。形式是联系函还是申请书不重要,重要的是三个要素齐备——向有处置权的法院、在除斥期间内、明确表达了主张优先受偿的意思。

为什么这个规则站得住

三条理由。一是执行程序已经在处置财产,承包人此时申报才能进入分配,错过这个窗口,权利只剩纸面。二是如果要求承包人必须在六个月内起诉,等于逼他在工程款还没结算清楚时就打官司,成本与风险都不合理——本案结算审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才出来,六个月一到就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是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包含保护劳动者报酬与材料款,规则解释应当让这个目的能落地,而不是把一个实体权利变成程序陷阱。

留痕比什么都重要

本案能赢,靠的是一串书面材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的联系函,明确写了「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二〇一五年八月的《工作联系单》,再次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〇一六年五月的《参与分配申请书》。三份文件把「持续主张」钉死了。反过来看,如果当时只是口头找法官说了一句,或者函件抬头写的是「关于拍卖的意见」而通篇没提优先受偿权,结果很可能不同。

承包人的动作清单

第一,工程款一结算或者应付款之日一到,立刻算出六个月的最后期限,写进日程;第二,一旦听说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工程被查封或者拍卖,当天准备书面文件递执行法院,标题直接写「关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第三,同步向发包人发函,保留送达凭证;第四,进入分配程序后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附结算依据;第五,期限届满前仍未进入分配程序的,起诉或申请仲裁兜底。五步做完,这张牌才真正握在手里。

除斥期间不等人。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手里最值钱的一张牌,但它有保质期,而且不会因为您一直在催款就自动续期。催款保的是诉讼时效,申报保的是优先权,两条线要分开走、都要留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

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7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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