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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最高人民法院 · 股权转让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5-10-2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七百一十万的股权转让款分四期付,第二期一百五十万迟了两个月,出让方公证送达解除通知,受让方第二天就把钱补上,后面两期也按期付清。

出让方坚持认为:分期付款买卖,逾期金额超过五分之一,我有权解除。一审支持解除,二审改判解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指导案例67号:股权分期付款转让,不适用买卖合同那条「五分之一即可解除」的规则。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周士海将其持有的某电器公司百分之六点三五股权以七百一十万元转让给汤长龙,分四期支付,协议载明「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汤长龙支付首期一百五十万元;第二期逾期未付,周士海于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公证方式送达解除通知;次日汤长龙转账支付第二期,并按期支付第三、四期。同年十一月七日,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周士海将七百一十万元全部退回。汤长龙起诉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在交易目的、风险结构、是否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解除权;本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受让方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协议约定「永不反悔」,即便享有解除权也应先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股权已过户、其他股东的信任已投入,动辄解除影响公司经营稳定。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

三、赵律师点评

逾期两个月,值不值得解除

从数字看,第二期一百五十万占七百一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一,刚过五分之一这条线。出让方按买卖合同的老规则算,觉得解除权稳稳在手。法院算的不是这道算术题,而是另一个问题:这份合同,是不是那条规则管的那类合同。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股权不是消费品。

股权不是消费品,这是全部推理的起点

判决列了三点差异。受让股权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经济利益,不是满足生活消费;股权出让人分期收款的风险,与消费品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不同等——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出让人还握着股东身份与其他救济手段;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向受让人收取标的物使用费的问题,而买卖合同解除后这笔使用费是能算的。三点差异叠加,把「简单套用」这条路堵死了。

真正的判断标准: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

这是本案最实用的一句。第二期逾期两个月后补足,第三、四期按期支付,受让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股权也已经过户。合同目的——把股权转让出去、把价款收回来——完全能够实现。既然能实现,解除就缺乏正当性。给交易双方的提示分两头:主张解除时,光证明对方违约不够,还要说明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抗辩解除时,把钱补齐、把履行意愿固定下来,比讲道理有用得多。

「永不反悔」这四个字,法院真的用了

协议里写「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判决据此指出:即便依买卖合同规则享有解除权,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是诚信原则与合同严守的具体化。实务中这类表述常被当成套话,本案说明它有实际约束力——写进合同的承诺,法院会拿它来衡量您的行为是否正当。

股权已经过户,动辄解除伤的是公司

判决专门讲了交易安全:股权转让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社会成本已经投入;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如果不是根本违约,动辄撤销合同,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这一层考虑把「解除权」从双方之间的算账,提升到了公司治理的高度,也给受让方一个抗辩支点:公司还在我手里经营,撤不了。

给股权转让双方的条款建议:一是分期付款协议里写明「逾期超过约定天数且经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加速到期或者解除」,把解除条件具体化,别指望法定规则兜底;二是设置宽限期与违约金,让「补钱」成为可预期的救济;三是「永不反悔」这类表述保留,它在关键时刻是有分量的;四是受让方付款要留痕,逾期要主动沟通并书面确认履行意愿。规则只保护把事情做扎实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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