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两篇文章,一篇说小学课本「多处不实」,一篇考据「在何处跳崖」「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
文章没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通篇是「考证」和「质疑」。
法院认定构成侵害名誉、荣誉,判令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指导案例9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四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县狼牙山发生狼牙山战斗,「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与舍生取义的精神获得全国人民高度认同与广泛赞扬;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时任某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某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同年第十一期该杂志刊发其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亦发表于杂志网站。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对五壮士事迹细节提出质疑。葛某生(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判决洪某快停止侵害、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并连续刊登五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与舍生取义的精神,是其获得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狼牙山五壮士」称号已赢得全军、全国人民的普遍公众认同,既是国家与公众对其牺牲的褒奖,也是其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与荣誉。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获全民族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案涉文章对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与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跳崖地点、跳崖方式、双方伤亡、是否拔群众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援引不同时期材料与当事者不同时期言论,全然不考虑历史变迁、时代背景与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故虽无明显侮辱性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英雄烈士事迹与精神产生质疑,进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降低其英勇形象与精神价值,符合以贬损、丑化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文章经刊物发行与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损害了葛振林的个人名誉与荣誉、葛某生的个人感情,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与历史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洪某快具有相应研究能力与网络工具使用能力,应当认识到后果而未控制,主观上具有过错。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骂人,也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最容易被误读的一点是:文章通篇是「考据」,没有一句脏话。判决的切入点是「方式」而不是「用词」——通过反复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的细节,制造似是而非的质疑,让读者对英雄事迹的真实性产生动摇。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叫「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名誉与荣誉」,与直接辱骂殊途同归。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脏字,而是整体效果是否在否定、消解他人的社会评价。
「细节考据」为什么不能成为挡箭牌
学术研究当然可以质疑、可以考证。但判决指出:案涉文章援引材料时,全然不考虑历史变迁、材料形成的时代背景与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推测与评价。也就是说,问题不在「考证」这个形式,而在方法论上的选择性——只挑能导向怀疑的材料,不做语境还原,不下审慎结论。这给写作划了一条线:可以讨论细节,但不能用细节去否定已经被大量事实证明的基本事实。
英雄烈士名誉,为什么同时是社会公共利益
判决用了一段很有分量的论述: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获全民族广泛认同,是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层认定带来两个后果:一是近亲属可以起诉(程序上明确);二是法院在审理时,除了保护个人权益,还要维护公共利益,赔偿与道歉的方式会更有公示性——本案判令在全国性媒体连续五日刊登道歉公告,就是这种思路的体现。
这类案件的诉讼要点
原告方:第一,证明原告与英雄烈士的亲属关系;第二,固定文章内容与传播范围(刊物发行量、网站阅读量、转载情况);第三,论证「基本事实」的真实性(史料、档案、教科书、官方认定);第四,指出文章在方法上的选择性。被告方若主张学术讨论,需要拿出完整的史料链与方法说明,而不是零散引用。程序上注意: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后,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路径不止一条。
给内容创作者的一句提醒
写历史、写人物,质疑是可以的,但要守住三条:基本事实不能否定、材料要看语境、结论要有证据。越过这三条,即便全文没有一个脏字,也可能构成侵权——本案的判决书,把这条界线写得很清楚。
名誉侵权不只看有没有骂人,更看有没有把人「说没了」。用细节消解英雄,法律上同样叫贬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葛长生诉称: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以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洪振快辩称:案涉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辞,关于事实的表述有相应的根据,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不同意葛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为由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原本就有。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
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一审宣判后,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已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
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案涉文章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战斗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等因素。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因此,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烈士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损害了葛长生的个人感情,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洪振快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振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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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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