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一、案情速览
股票登记在被执行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变卖;隐名股东拿出后来的确权判决,说执行错了,要国家赔偿。
最高法:按登记外观执行不违法;代持协议只约束签约双方,不及于外部第三人。
确权判决取得在处置完毕之后,不能对抗执行,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指导案例24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二〇一四年九月执行完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一百九十七点六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决定维持;杨某城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决定驳回申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已查封股票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确权之诉确认的股票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以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法院对案涉股票采取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对案涉股票变卖均发生在二〇一四年九月前,而杨某城取得确权判决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即在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其不能以在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确权判决对抗法院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故执行行为并非执行错误,未侵害其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
三、赵律师点评
执行看外观,不看内幕
股权按工商登记与公示信息判断权利人,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明规则,也是整个执行体系的效率基础——执行法官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查清每一笔股权背后的代持、信托、对赌。理解这一点,就能理解本案的结论:法院不是「相信」登记,而是「必须」依登记。
代持的风险落在谁头上
代持协议对内有效、对外不生效力,是公司纠纷里的常识,但很多人到了执行阶段才明白代价。隐名股东的救济对象是名义股东——依代持协议主张违约赔偿;而不是申请国家赔偿——那是针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两者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选错路,几年时间就过去了。
时间顺序决定胜负
本案还有一个硬事实:保全在确权案件保全之前,变卖在二〇一四年九月前,确权判决在同年十二月。也就是说,处置结束时,杨某城手里还没有那份判决。在后取得的判决不能溯及推翻已完成的执行。这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点选择是决定性的:要在处置前提出,处置完毕后再提,基本没有回旋空间。
隐名股东的三道防线
事前:能登记就登记;不能登记的,做股权质押、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处分限制,并把代持事实以可查证的方式通知主要债权人。事中:一旦发现名下股权被查封,立即提执行异议,必要时提执行异议之诉,抢在处置之前。事后:只能向名义股东索赔,同时评估名义股东的偿付能力——很多代持纠纷到这里才发现,对方早已资不抵债。
登记簿上写谁的名,执行法官就找谁;代持的账,回头跟名义股东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执行完毕。
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杨某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申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
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
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其所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
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并非执行错误,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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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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