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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二审 · 2019-04-2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男子遛狗未归,次日在拦河闸下游消力池的冰面下被发现,溺亡。

家属告了水务系统四家单位,主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消力池是水利工程设施、不是公共场所;管理方已设栏杆与警示,成年人自担风险。指导案例14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掉进冰里。民警查找后,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的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时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公安机关一月二十日出具调查结论: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家属对死因无异议。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该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妻子、女儿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溺亡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死亡地点与管理机关:从死亡原因看,公安机关鉴定认定系溺水导致;从现场看,遗体发现于拦河闸前消力池,结合受理失踪查找的派出所工作记录,可认定溺亡地点为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其亦认可消力池属于管辖范围,故系管理责任方;该处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水务局、区水务局、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适格被告。关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通常存在缔约磋商、合同等较为紧密的关系。消力池从性质上看系拦河闸的一部分,属水利工程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看位于拦河闸下方河道中间;从抵达路径看,需从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无论性质、位置还是路径,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从侵权构成看,主张者应就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举证。永定河道并非正常活动、通行场所,依一般常识即可知进入河道或冰面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预见不需要专业知识。支某3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仍进入并溺亡,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于国家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管理处对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同时指出:家属老年丧子、幼年丧父,境遇令人同情,但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需法律上严格界定与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万能钥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安全保障义务,前提是「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逐项排除:性质上是水利工程设施,不是对外开放的冰场;位置在河道中间;抵达要先下河堤、再沿河道步行。三项都不符合,义务的前提就不存在。实务中代理这类案件,第一步永远是论证场所属性,而不是先算赔偿数额。

「成年人自担风险」的法律含义

这句话不是道德训诫,它落在过错与因果上:依一般常识就能预见河道、冰面的危险,不需要专业判断;明知危险仍进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损害后果由自己承担。反过来说,如果场所存在隐蔽危险(比如看不出是深水、没有栏杆的临边),或者管理者明知有人频繁进入却不设防,结论可能不同——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栏杆与多处警示标牌都在。

告对人:管理机关怎么确定

家属一口气告了市水务局、区水务局、区管理所、管理处四家。法院只认管理处:它是拦河闸的管理机关,且是能独立担责的事业单位。这类案件的正确做法是先查三样东西——管理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现场警示标牌上的管理单位、财政与人事归属。告错主体,不仅这一项请求被驳,还可能拖长审理周期。

同情不能替代责任

判决专门写了一段:家属境遇令人同情,但责任要严格界定,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这话对代理人是双向提醒。代理家属一方:悲情叙事在法庭上换不来赔偿,要把力气放在管理瑕疵的证据上(有没有栏杆、警示是否醒目、是否发生过同类事故、巡查记录是否缺失)。代理管理方:把日常巡查、警示设置、栏杆维护的记录准备齐全,这些就是无过错的直接证据。

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法律不为成年人的每一次冒险兜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一、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

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

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案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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