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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2019)豫1503民初8878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一审 · 2019-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五分钟的孩子被自行车撞倒,右颌出血。骑车的人说自己有事,要走。

旁边一位带孩子的家长拦住了他,手放在车把上,没有推搡,没有辱骂,八分钟后报警、叫救护车。

骑车人坐在石墩上倒地,心脏骤停死亡。家属起诉索赔,法院驳回。指导案例14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时四十分左右,郭某骑折叠自行车从小区南门广场东侧道路出来,与五岁儿童罗某相撞,致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地。带孩子在附近玩耍的孙某将罗某扶起,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其母亲未通,便让邻居去通知,并让郭某等待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自己、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阻拦,右手抓住车把,前后约八分钟,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孙某言语不过激。其间郭某情绪激动并有骂人行为。七时四十六分孙某拨打报警电话;郭某将车停好坐在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倒在地上;七时四十八分孙某拨打急救电话,随后将孩子送回家又返回现场,医护人员到场抢救无效,郭某因心脏骤停死亡。另查明,郭某曾于同月四日因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入院,诊断为右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二型糖尿病、脑血管畸形、阵发性心房颤动,医院下达病重通知书;同月十六日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郭某之妻及两女起诉,要求孙某及物业公司赔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郭某骑车与幼童相撞致其受伤后,未积极理性处理而执意离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予以特别保护。孙某为保护罗某利益,让郭某等待家长前来处理,行为符合常理;阻拦时间约八分钟,虽有言语争执但不过激,仅将手放在车把上,无肢体冲突,方式与内容均在正常限度内,属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郭某自身患有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住院、事发前一周出院,其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前双方并不相识,孙某不知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其阻拦目的是保护儿童利益,不存在侵害的故意或过失,且在郭某倒地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对死亡后果无法预见,亦无过错。

三、赵律师点评

劝阻的合法性从哪来

判决给的依据不是「见义勇为」这种价值表述,而是具体的权利基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这句话把私人阻留置放在了一个可操作的框架里——不是「我替天行道」,而是「我在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所以劝阻时说的话很重要:本案孙某说的是「你撞小孩,我叫你等一会儿」,指向的是等待处理,不是索要赔偿、不是羞辱对方,行为目的正当,这是合法性的第一层。

「合理限度」是可以逐项打分的

法院没有笼统说「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是拆成几个可观察的点:时间八分钟;只把手放在车把上,没有拉扯、推搡、殴打;言语有争执但不过激;没有扣押物品、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手段;对方坐下后未再施加压力;随后主动报警、叫救护车。这套打分方式很实用——判断自助行为是否过当,就看手段是否最小、时间是否最短、目的是否单一、危险是否可控。任何一项超标,性质都可能改变。

因果关系是怎么被切断的

家属的主张其实是「你拦他,他生气,他发病死了」。判决承认阻拦诱发了情绪激动,但切断了法律上的因果:郭某的死因是心脏骤停,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死亡结果;况且他患有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糖尿病、脑血管畸形、心房颤动等多种疾病,当月刚住院、医院下过病重通知、本人和家属要求出院。在这样的身体条件下,情绪波动与死亡之间的链条过于偶然,不能归责于一个不知情的劝阻者。

过错的判断:他知道什么,他能预见什么

三个事实决定了无过错:第一,双方素不相识,孙某不知道对方有严重疾病,法律不强求一个人对他人的隐疾有预见能力;第二,阻拦目的是保护受伤儿童,不是为了伤害对方;第三,对方倒地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履行了一个普通人所能履行的救助义务。如果换一种情形——明知对方有严重心脏病仍故意激怒、或者对方倒地后不救反而离开——过错与因果都可能成立。这条界线,对处理类似纠纷有直接参考价值。

给愿意出手的人三条底线

第一,只做「留住人、等处理」,不做「惩罚人」:不辱骂、不殴打、不扣财物、不限制到密闭空间。第二,第一时间报警或联系家属,让公权力或监护人接手,自己的角色越早退出越好。第三,对方出现身体不适,立刻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这一通电话往往是无过错认定的关键证据。做到这三条,法律会站在劝阻者这一边。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不是结论,而是那八分钟里的每一个动作:手放在车把上、没有推搡、言语不过激、报警、叫救护车、送完孩子又返回现场。善意要落到动作上,才守得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某骑着一辆折叠自行车从博士名城小区南门广场东侧道路出来,向博士名城南门出口骑行,在南门广场与5岁儿童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带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孙伟见此情况后,将罗某扶起,并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功能与罗某母亲李某1联系,但无人接听。孙伟便让身旁的邻居去通知李某1,并让郭某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郭某,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因此,郭某与孙伟发生言语争执。孙伟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不让郭某离开。

事发时的第一段视频显示:郭某往前挪动自行车,孙伟站在自行车前方,左手拿手机,右手抓住自行车车把,持续时间约8秒后孙伟用右手推车把两下。郭某与孙伟之间争执的主要内容为:郭某对孙伟说,你讲理不?孙伟说,我咋不讲理,我叫你等一会儿。郭某说,你没事我还有事呢。孙伟说,我说的对不,你撞小孩。郭某说,我还有事呢。孙伟说,你撞小孩,我说你半天。郭某说,是我撞小孩还是小孩撞我?第二段视频显示,孙伟、郭某、博士名城小区保安李某2、吴某四人均在博士名城小区南门东侧出口从南往北数第二个石墩附近。孙伟左手拿手机,右手放在郭某自行车车把上持续时间约5秒左右。李某2、吴某劝郭某不要骂人,郭某称要拨打110,此时郭某情绪激动并有骂人的行为。

2019年9月23日19时46分,孙伟拨打110报警电话。郭某将自行车停好,坐在博士名城小区南门东侧出口从南往北数第一个石墩上。郭某坐在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即倒在地上。孙伟提交的一段时长14秒事发状况视频显示,郭某倒在地上,试图起身;孙伟在操作手机,报告位置。

2019年9月23日19时48分,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孙伟将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后返回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另,郭某曾于2019年9月4日因“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1小时”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被诊断为“右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血管畸形,阵发性心房颤动”。信阳市中心医院就郭某该病症下达病重通知书,显示“虽经医护人员积极救治,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危及患者生命”。信阳市中心医院在对郭某治疗期间,在沟通记录单中记载了郭某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其中包含:脑梗塞进展,症状加重;脑疝形成呼吸心跳骤停;恶心心律失常猝死等等。郭某2019年9月16日的病程记录记载:郭某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

郭某之妻刘明莲及其女郭丽丽、郭双双提起诉讼,要求孙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伟阻拦郭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孙伟是否有过错。

第一,郭某骑自行车与年幼的罗某相撞之后,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并倒在地上。郭某作为事故一方,没有积极理性处理此事,执意离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罗某作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孙伟见到郭某与罗某相撞后,为保护罗某的利益,让郭某等待罗某的母亲前来处理相撞事宜,其行为符合常理。根据案发当晚博士名城业主群聊天记录中视频的发送时间及孙伟拨打110、120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孙伟阻拦郭某的时间为8分钟左右。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伟与郭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伟的言语并不过激。孙伟将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车车把上,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因此,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肯定与支持。

第二,郭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应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孙伟阻拦郭某离开,郭某坐在石墩上,倒地后因心脏骤停不幸死亡。郭某死亡,令人惋惜。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作为死者郭某的近亲属,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理解。孙伟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虽然孙伟阻拦郭某离开,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孙伟与郭某并不认识,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在郭某倒地后,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由此可见,孙伟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

案号:(2019)豫1503民初8878号 审理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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