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速览
债权人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六宗土地;政府要出让这块地安置职工,法院解封其中三宗。
地卖了四千六百八十万元,钱拿去还职工内债、集资和普通债务,债权人一分没拿到。
执行拖了十一年、终结本次执行。最高法:解封属执行行为,未控制出让款是错误执行,赔三百万元。指导案例11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借款四百二十二万元。二〇〇四年六月,该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同月二十三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依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一千零五十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次日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厂六宗土地并注明土地证号和面积。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丹东中院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欠款四百二十二万元及利息六百二十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益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丹东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定,责成有关部门对该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形成实施方案、确保顺利出让;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国土资源局与产权交易中心先后刊登土地挂牌出让公告。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丹东中院裁定解除对其中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案外企业,出让款四千六百八十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二〇〇九年起,益阳公司多次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益阳公司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理中,丹东中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作出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决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审理,并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决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丹东中院于决定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国家赔偿款三百万元;准许益阳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其一,关于解封行为的性质。丹东中院在审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案涉土地,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故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二,关于是否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该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因解封行为发生在二〇〇八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其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审查处理;但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背道而驰。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配合政府出让土地,不是免责理由
判决承认了一件事:法院为配合政府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封。但紧接着一句是「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这就是界限——解封可以,钱必须看住。本案法院解封后没有控制出让款,四千六百八十万元被企业拿去还职工内债、集资和普通债务,申请执行人一分没拿到,于是解封从「配合」变成了「错误执行」。
查封顺位:被忽略的关键
土地出让款到位后,正确的做法是按查封顺位、优先权顺位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出让款本应先清偿其债权(或其顺位对应的部分)。结果钱被用于清偿职工内债、集资等,顺位被打乱。对债权人来说,这是一课:查封不是终点,要持续盯着查封财产是否被处置、处置款去了哪里,必要时申请参与分配、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不是国家赔偿的门槛
这是本案最有制度价值的一句: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如果把它绝对化,就会出现荒诞结果——法院只要不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赔偿程序永远启动不了。最高法的处理是「实质判断」:执行长期无进展、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损失已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就可以申请赔偿。本案执行拖了十一年。
赔偿之后,债权怎么办
本案的处理是一个「打包方案」:法院赔三百万元,债权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同时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也就是说,赔偿款替代了执行款。这个安排对债权人是现实选择——继续等下去,可能再等十年也拿不到钱;接受赔偿,至少落袋为安。对法院则是明确的责任信号:违法解封、放任出让款流失,是要用国家赔偿来兜底的。
封是他解的,钱是他放走的,十一年后这笔账由国库来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
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驳回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
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决定。
相关案例
- 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错误执行赔偿|(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
- 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滥伐林木罪|(2018)湘3125刑初5号)
-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相关词条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