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专利因为没缴年费,二〇〇六年三月就被公告终止了。
权利人在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又两次起诉同一家企业侵犯专利权,都委托了律师,两次撤诉或败诉。
法院:明知没有权利基础还起诉,是恶意诉讼;赔律师费、保全损失和丢掉投标机会的损失。指导案例27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一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刊登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同年五月,日某仪器公司以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日某仪器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再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十二万五千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某仪器公司又以恒某科技公司在二〇〇六年五月至二〇一〇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起诉,请求赔偿三百五十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专利权已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公告终止的证据后,日某仪器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申请撤诉。二〇一七年一月,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专利权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〇一八年七月申请撤回起诉。二〇一九年五月,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四百五十万元,案件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其于二〇二〇年六月申请撤诉。二〇二〇年七月,日某仪器公司以相同请求和理由再次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二月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上诉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二二年一月,恒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明知专利权已被终止,仍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五十万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六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后两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起诉人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起诉人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被公告终止;其虽对终止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后来又撤回起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后两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其二,起诉人知晓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其自认在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而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他人在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且两次诉讼均委托律师代理,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他人因诉讼受到损害。其三,后两次诉讼已造成他人损失:因应诉须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第四次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还举证证明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因被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起诉而起,属于侵权损害。综上,起诉人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专利终止之后,就没有「专利权」可以主张了
本案的权利基础问题非常干净:专利权因未缴年费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公告终止,之后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实施。起诉人后来虽然对终止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终止状态就此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终止后实施的行为起诉侵权,等于拿一张已经作废的票去收费——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根本没有权利」。
恶意的证明:自认+律师代理+重复起诉
判决认定「明知」用了三组事实:一是起诉人自己承认在第二次诉讼时就知道专利终止,还因此撤诉;二是后两次诉讼都请了律师,专业人士对「有没有权利基础」应当有清晰认知;三是撤诉、败诉之后换个法院再来一次。这三组事实叠加,法院的结论是「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发生。注意「放任」也是故意——不需要证明他多想害人,只要证明他知道没权利还告,就够了。
损失不止律师费
本案把损害范围写得很实在:一是应诉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二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查封期间的资金成本、经营影响);三是丧失商业机会——招标方要求投标人「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被起诉就失去了投标资格。第三项最有价值:很多企业被恶意起诉后只想着「赢了就好」,没意识到被诉本身已经造成了可索赔的损失,需要在诉讼中就把招标文件、投标记录、落标通知留存下来。
被恶意起诉了怎么办
第一,在侵权诉讼中坚决抗辩,把「权利基础不存在」的证据(终止公告、无效决定、撤诉裁定)第一时间提交;第二,同步固定损失证据:律师费发票、保全裁定与解封材料、因被诉失去的订单与投标机会;第三,另行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第四,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构成虚假诉讼的还可以追究刑事或司法责任。本案赔偿六万元不算高,但确认了这条路走得通。
专利二〇〇六年就终止了,官司却打到二〇二一年——这不是维权,是纠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
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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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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