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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许可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7-05-0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六年交钱拿到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没人告诉他期限只有两年;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发公告要求重新登记、每辆车再交八千元。

一百八十二名车主认为重复收费、侵犯经营权,起诉要求撤销公告;一审二审都败诉,申诉多年后最高法提审。

法院:许可有期限,作出时应当告知;未告知就以期限届满终止权益,程序违法;但撤销会影响公共利益,判决确认违法。指导案例8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一九九六年八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二百四十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有偿使用费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对原有的一百六十一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有偿使用费二千元。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开始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有关部门对限额的四百零一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规费。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简阳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及补充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经营者必须于七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八千元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按七千二百元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道文、陶仁等一百八十二名经营者认为上述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〇〇二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张道文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提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确认上述公告及补充公告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法律适用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可见,地方性法规已明确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早于地方性法规,但其对营运证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并不冲突;基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需要,客运经营权也需要设定一定期限。从行政程序看,程序明显不当:被诉行为是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其针对的是既有的、已经取得合法证照的经营者,而这些经营者的权利是在一九九六年通过经营权许可取得的,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承继和连接关系。对于一九九六年的经营权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知晓许可期限;简阳市政府在实施许可时未告知两年的有偿使用期限,相对人并不知道期限,该许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明显不当。关于经营权的期限,申请人主张因未告知期限应认定为无期限,法院认为:实施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经营秩序,人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期限是必要的,省交通厅的规范性文件也明确了许可期限;未告知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仅以此认为许可没有期限限制,不予支持。关于「惠民」政策,简阳市政府针对道路严重超负荷、空气和噪声污染、脏乱差挤堵窄等问题进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需要和群众意愿,正当性应予肯定;其为解决诉讼遗留的信访问题先后两次开展「惠民」行动,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作出积极努力,后续行为亦应肯定。虑及被诉行为作出后城区交通秩序好转、道路运行能力提高、市容持续改善,以及通过两次「惠民」行动绝大多数原四百零一辆三轮车已分批次完成置换,如果判决撤销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不利影响,故依照有关情况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三、赵律师点评

许可有期限,而且必须告诉您

这是本案确立的核心规则,也是它被选为指导案例的原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这类授益性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期限,相对人也有权知道期限。理由不难理解——期限决定投资回收周期、决定能不能转让、决定什么时候要续期。不告诉期限,等于让相对人在黑暗中做长期投入。后来的行政许可法把这一条写成了明文义务。

但「没告诉」推不出「没期限」

车主的逻辑是:你没说期限,那就是永久的。法院不认。三条理由:一是三轮车营运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必须设期限,否则资源配置会僵化;二是省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一次不超过两年」,规则客观存在;三是行政机关未告知只是程序瑕疵,不能反过来推出实体上无期限。这个区分很重要——程序违法能换来「确认违法」,但换不来「权利永久化」。

情况判决:赢了评价,输了救济

法院最终没有撤销,而是「确认违法」。依据是当时司法解释关于情况判决的规定: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本案的理由写得很实在——城区交通秩序好转、道路运行能力提高、市容改善、四百零一辆车绝大多数已完成置换。代价是:一百八十二名车主拿到了「违法」的司法评价,却没能恢复经营权。这就是情况判决的两面性。

想真正拿到救济,得换一条路

如果目的不是「撤销公告」,而是「弥补损失」,正确的路径是行政赔偿或补偿——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可以单独或一并主张赔偿。本案原告一直把诉请锁定在撤销上,走了十八年,最后拿到的是一个评价。这个教训很现实:起诉前要想清楚,你要的是「推翻行为」还是「拿到钱」,两者的诉讼策略、举证重点完全不同。

十八年的程序轨迹,以及给行政机关的提示

一九九九年起诉,一审二审败诉,二〇〇一年省高院指令再审,再审又败诉,二〇〇二年驳回再审申请,之后长期申诉,二〇一六年最高法提审,二〇一七年判决。整个过程十八年。这提醒两点:一是行政案件的申诉渠道确实存在,最高法提审不是传说;二是时间成本极高,当事人要评估自己撑不撑得住。同时也要看到,这十八年里城市早已改造完毕,客观情况的变化本身就构成了「不宜撤销」的理由。授益性行政行为,四件事必须书面告知并留痕:期限、条件、费用、退出机制。尤其是期限——许可几年、经营权几年、补贴几年,写清楚、送达、签收。本案的违法点不在于收费本身,而在于当初少说了一句话。一句「有偿使用期限两年」,可以省掉十八年的诉讼。

当初少说一句话,二十年后要还一笔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

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简阳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8000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7200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道文、陶仁等182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简阳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简阳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

1999年11月9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1999)简阳行初字第36号判决维持市政府1999年7月15日、1999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张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3月2日,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资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资阳市(原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1年11月3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2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二、确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法律适用上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和第24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第八条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可见,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对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早于地方性法规,但该规范性文件对营运证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与地方性法规并不冲突。基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需要,客运经营权也需要设定一定的期限。从被诉的行政程序上看,程序明显不当。

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该被诉行为是对既有的已经取得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收取有偿使用费,而上述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的权利是在1996年通过经营权许可取得的。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承继和连接关系。对于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行政相对人也有权知晓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在1996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之时,未告知张道文、陶仁等人人力客运三轮车两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张道文、陶仁等人并不知道其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简阳市政府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不当。

关于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的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因简阳市政府在1996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时未告知许可期限,据此认为经营许可是无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目的在于规范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秩序。人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客观上,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也明确了许可期限。简阳市政府没有告知许可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请人仅以此认为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道文、陶仁等人实际享受“惠民”政策的问题。简阳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存在的道路严重超负荷、空气和噪声污染严重、“脏、乱、差”、“挤、堵、窄”等问题进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其正当性应予肯定。简阳市政府为了解决因本案诉讼遗留的信访问题,先后作出两次“惠民”行动,为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后续行为也应予以肯定。本院对张道文、陶仁等人接受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确保行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政府作出《公告》和《补充公告》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明显不当。但是,虑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简阳市城区交通秩序得到好转,城市道路运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区市容市貌持续改善,以及通过两次“惠民”行动,绝大多数原401辆三轮车已经分批次完成置换,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有关情况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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