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工程盖到主体完工,发包方不按约付款,工程停工烂尾;几年后发包方破产。
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破产方反驳:你超过六个月了,早失效了。
法院:管理人两个月没通知继续履行,合同视为解除;优先受偿权期限从解除之日起算,承包人申报时并未超期。指导案例7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六年三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竣工日期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三百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作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一百一十三天、生活区工期二百六十六天。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组织施工,二〇〇七年厂区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通州建总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宣告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其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所施工的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年十月十日通州建总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十月十日;发包人认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六个月从哪天起算,就是生死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六个月,起算点直接决定权利存亡。可能的起算点有三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实际停工日、合同解除日。三个日期相差四五年,结果天差地别。如果按约定竣工日起算,承包人的权利早在二〇〇七年九月就没了;按合同解除日起算,才保得住。本案争的就是这个。
破产法第十八条是个「自动开关」
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但如果管理人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不通知,或者收到催告后三十日内不答复,法律直接「视为解除」。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没人通知、没人催告,两个月一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左右),合同自动解除。有了这个解除日,起算点就确定了。
为什么这样解释才公平
工程停工后,合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承包人不知道还要不要继续干、也不敢贸然起诉。如果这时就要求他开始跑六个月的时效,等于逼他在合同还有效的情况下去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逻辑上说不通。所以规则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过约定竣工日期的,从解除日起算。这条规则把「起算点」和「权利可以行使」对齐了。
申报债权时就要明确主张优先权
注意本案的时间点:十月十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明确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这就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点。这一点极其重要:很多承包人在破产程序里只申报了普通债权,没写「主张优先受偿」,等到分配时再提,往往被认定超期或放弃。申报表格上那一行字,可能就是几百万的差别。
规则有变化,思路没变,以及给承包人的操作要点
需要提示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六个月改为十八个月,起算点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改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数字变了,但本案的方法论仍然成立——先确定合同何时解除或应付款日何时到来,再从这个点起算;破产程序中的「视为解除」规则,仍然是确定起算点的重要工具。第一,工程因欠款停工时,立即发书面停工函并保留送达凭证,把停工日期固定下来。第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申报材料中明确写「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同步发函催告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制造「三十日不答复即视为解除」的效果,把解除日提前锁定。第四,注意行使方式:书面主张即可,不必等到起诉,但要留痕;起诉时把确认优先受偿权作为独立诉请。
合同什么时候死,时效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 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行政许可|(2016)最高法行再81号)
-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信用证开证纠纷|(2015)民提字第126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