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父亲,把父亲的房子以一百万元卖给买家,当场收了定金一万元,后又收首付二十九万元。
办过户时假身份被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七十万元没拿到。
法院:既遂三十万元、未遂七十万元并存,先评价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再比较两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同档则以既遂定档、未遂作量刑情节,维持六年。指导案例6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其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房地产经纪公司门店,以出售该区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一百万元,并当场收取定金一万元。同年八月十二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二十九万元,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的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其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新明表示谅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鉴于如实供述、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公诉机关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一百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未评价七十万元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新明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审理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七十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幅度较重,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本案中,既遂部分三十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七十万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减后对应的幅度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相同。因此,以既遂三十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七十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赵律师点评
既遂未遂并存,三步定档
第一步,先看未遂部分要不要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是一个裁剪幅度的工具,先裁再比;第二步,把裁剪后的未遂幅度与既遂幅度比较;第三步,选重的那个定全案幅度,另一部分降格为「量刑情节」。本案未遂七十万减轻一档后落到三年到十年,与既遂三十万同档,所以按既遂定档,未遂部分作为从重考量。三步走完,逻辑闭环。
为什么不能直接按一百万算
检察院的思路是:合同金额一百万,犯罪数额就是一百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法院不这么算。数额犯的「数额」要和犯罪形态对应——到手的三十万是既遂,没到手的七十万是未遂,两者法律评价不同,不能简单相加。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未遂的社会危害性低于既遂,不能按既遂的标准同等处罚。
减轻评价先做,是为了公平
如果先按一百万定档(十年以上),再考虑未遂减轻,看似也行,但实际操作中「减轻」的幅度很难把握,容易变成随意减。先评价未遂是否减轻、减到哪一档,再与既遂比较,等于把「未遂」这个变量的影响量化了。这套方法后来在各类数额犯(诈骗、盗窃、贪污、走私)的量刑中都被广泛借用。
退赔+谅解的实际分量
三十万既遂、七十万未遂,法定刑三年到十年,最终判六年——在中间偏上位置。考虑到如实供述、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谅解,这个结果是合理的。但要注意:退赔和谅解是酌定情节,不能突破法定刑下限;真想往三年靠,还得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更硬的法定情节。
给买房人和中介的提示
本案的教训很直接:买方核验房主身份,不能只看对方递过来的证件。三个动作最有效:一是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确认产权人和房屋状态(有无抵押、查封);二是要求产权人本人到场,人脸核验,不能由「儿子代签」;三是购房款走资金监管账户,过户完成才放款。本案买家把三十万直接付给了假房主,虽然最终追回了,但过程折腾了一年多。中介机构在这类案件里也有风险。收房核验要做到「三查」:查产权证原件、查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并人证比对、查婚姻状况(涉及共有权)。如果明知对方身份可疑仍然撮合成交,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风险。内部留痕要做足——核验记录、影像资料、签字确认,一样不能少。
收了三十万、没拿到七十万,账还是要一起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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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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