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案情速览
民事判决判令返还投资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生效。
十一天后,他把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以十五万元卖掉,钱用于个人开销;债权人二月申请强制执行,查不到财产。
法院:拒执行为的起算点是判决生效之日,不是执行立案之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指导案例7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公司投资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同年二月十六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将其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以十五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其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争议焦点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该罪的要件和前提,拒执行为应从民事判决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理由有三: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立法机关对该条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更未将调整范围仅限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生效后、立案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以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能有效促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即迫于刑罚威慑主动履行,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
三、赵律师点评
起算点是生效日,不是立案日
这是本案确立的核心规则,也是它被选为指导案例的原因。很多被执行人有个误解:「还没立案执行,我转移财产不算拒执。」判决说得很清楚:强制执行力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产生,不是进入执行程序才产生。所以从判决生效那一刻起,你就负有履行义务,此后的转移、隐匿行为都可能构成拒执。
三条理由,条条扎实
第一,立法原意:人大解释明确「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落点在「生效」,不在「立案」。第二,体系协调: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把拒不履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列举的隐藏、转移、变卖、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担保,全都不以执行立案为前提。第三,立法目的:拒执罪就是为了解决执行难,如果把生效后的逃债排除在外,等于给出一个「立案前转移财产」的窗口期,法律就漏了。
本案的时间线,精确到日
判决一月六日生效,一月十七日卖车——中间十一天。这个时间差是定罪的关键:如果卖车发生在生效之前,那只是正常处分自己的财产;生效之后,性质就变了。所以办执行案件,财产变动的时间点要精确到日,车辆过户记录、银行流水时间戳、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一项都不能含糊。
「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本案三个要件都成立:有能力(名下有车、能卖出十五万元)、有行为(转卖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销,不是用于还债)、有结果(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注意第二点——卖车的钱没有用于履行债务,而是「用于个人开销」,这直接说明主观上的拒执故意。如果卖车款用于偿还其他到期债务,认定会更复杂。
给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提示,以及一个延伸
债权人:判决生效后就开始盯财产,不等立案。发现转移迹象,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固定证据——车辆过户记录、房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银行大额转账;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追究拒执罪的控告,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执行人:生效后拒不履行,轻则罚款、拘留、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重则构成犯罪;真有困难,主动申报财产、与债权人协商分期、申请执行和解,别玩转移——转移一次,可能就从民事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本案还有一个现实意义:拒执罪的追诉,实践中往往依赖申请执行人的推动。法院执行部门发现线索后移送公安,公安不一定立案;这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所以债权人自己要有取证意识——执行案件里,最了解债务人财产动向的,往往就是债权人本人。
判决生效那天起,那辆车就不是想卖就能卖的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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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审理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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