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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号:(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一审 · 2011-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名包工头分包了景观工程部分施工,收了发包人五十一万余元工程款——已超过结算确认的实际工程款——却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二十多名民工工资十二万余元。

人社局责令支付,他当晚订机票、次日一早飞走逃匿。总承包企业随后按规定垫付了民工工资。

法院:没有用工资格、无施工资质都不影响定罪,别人垫付也不免除他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指导案例2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人胡克金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分包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某景观工程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其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五十一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二十余名民工工资十二万余元。六月九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克金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六月三十日,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十二万余元。七月四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七月十二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决: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胡克金拒不支付二十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十二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胡克金虽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总承包企业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判处如上。

三、赵律师点评

「包工头」三个字挡不住这个罪名

建筑业层层分包是常态,很多包工头既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连施工资质也没有——出了欠薪,总有人以为这只是民事纠纷、行政部门管不了自己。这份判决把口子封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照样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资质问题只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合同可以无效,账不能不认。

「别人替我还了」不是免责金牌

本案最有分量的一点:总承包企业已经把十二万余元民工工资全部垫付到位,民工一分不差拿到了钱——但胡克金照样被定罪判刑。理由写得很清楚:垫付消减了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免除支付责任,垫付人可以另行向其追偿。这条规则要跟两种情形分开:如果刑事立案前行为人自己主动支付并承担了全部责任,处理会不同;如果是他人代为清偿,责任主体没有变化。对拿不准的欠薪纠纷,时机和「谁还的钱」都要留给辩护去抠。

定罪的三个台阶,本案一步没落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门槛是三个条件叠加:一是有支付能力或者部分支付能力——本案工程款收到五十一万余元,超过结算数,支付能力证据确凿;二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人社局已经书面责令;三是有转移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的行为——当晚订机票、次日飞走,逃匿情节典型。三层证据链完整,定罪顺理成章。反过来说,被责令后如实说明困难、制定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的,就不在打击范围之内,这个区别从业者必须心里有数。

对总包企业:垫付是义务,追偿是权利

按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定,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本案总包垫付后,刑事案件照样追究包工头——垫付不能白垫,总包应当同步做三件事:保留代付凭证和民工工资签收记录,向包工头书面主张追偿,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付款流向。实践中很多总包只顾垫钱了事,忘了追偿,等于替违法者扛了成本;法律上这笔钱完全有路径要回来。

给劳动者和包工头的双向提示

民工:进场就留用工凭证——考勤记录、工票、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被拖欠先向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拿到责令支付文书是后续刑事程序的关键证据;遇到包工头失联,及时报案,不要以为垫付了就没人管。包工头:工程亏损不是免责理由,收了工程款不发工资还跑路,就是刑事犯罪;真有资金困难,向人社部门说明、提出分期方案,比订机票便宜得多——本案刑期一年加罚金二万,代价远高于十二万欠薪本来的资金压力。

一句话收尾:没有资质照样定罪,有人垫钱照样追责——欠薪跑路这条路,从民事纠纷的侥幸到刑事判决只有一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号:(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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