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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号:(2010)执复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10-04-1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家公司拿着调解书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两千万。可是在执行通知发出之前,被执行人已经应北京、上海两地法院的通知,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付清了这两千万。

申请执行人不认账,搬出一份早年最高人民法院个案复函主张「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能由别的法院这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那份复函只是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可以由非判决法院依法执行;钱付了、债就消灭了,不能重复执行。指导案例3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中投公司于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七月三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十五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其已于六月十二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履行了对中投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一千一百二十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另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六月二十二日扣划海通证券银行存款八百七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以上共计两千万元,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未履行的付款义务,福建高院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福建高院裁定异议成立,撤销执行通知书。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张两地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早年个案复函确立的「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不适用代位执行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个案复函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复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而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不适用代位执行规定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正确的解释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本案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此精神对福建高院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执行的;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的强制扣划,自动履行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也是合法的。两被执行人收到有关法院通知并协助执行,均在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其协助执行后,对中投公司所负两千万元债务已经消灭,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个案复函不等于普遍规则

申请执行人援引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十几年前针对某一个案的答复。这份裁定明确:个案复函不具有普遍效力,不能拿去套所有案件。更关键的是复函的立论基础——当时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随着执行管辖制度的调整已经过时,观点失去合理性。这给所有执业者一个提醒:引用历史文件前先看两件事,它是不是个案答复、它赖以成立的制度前提还在不在。拿过时的个案答复当通行规则,本案就是下场。

判决确定的债权,代位执行的门是开的

争议核心是: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别的法院还能不能按「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裁定给出了肯定答案:可以。而且因为债权已经判决确定,第三人连「债权不存在」的异议权都没有——生效判决的确认力不容第三人推翻。这条规则打通了执行链条上「债转债」的路径:申请执行人盯住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无论该账款有没有被判决确认,执行法院都有程序可用。

先到先得:协助执行在先,债务即消灭

时间线是本案胜负手:海通证券协助北京东城法院履行、被上海二中院扣划,都发生在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同一笔两千万元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就消灭了;福建高院再来执行,等于让被执行人付两次。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执行。这里的原则是清偿顺序依法律程序而非申请先后——但作为债权人,尽快申请执行、尽快锁定财产,永远是最可控的打法;等别的法院先动手,自己就只能排在后面。

第三人协助执行的边界与风险

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怎么办?本案给出三个要点:一是对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权就债权存在与否提异议,只能履行;二是按通知履行的,对原债权人即发生清偿效力,债务消灭;三是拒不协助的,可能面临强制扣划甚至处罚。相反方向的教训属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债权被其他法院先行执行,与其硬顶程序,不如尽快核查自己的执行标的中还有哪些未受偿部分,继续执行剩余债权。

执行竞合的实务功课

多个债权人指向同一笔财产是执行程序的常态。本案沉淀的方法论:第一时间固定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点——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凭证的日期都是证据;对已消灭的部分及时提执行异议并附清偿凭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善用代位执行把执行触角伸到次债务人。执行案件拼的是时间与程序敏感度,这份裁定就是给从业者的一张时间表。

一句话收尾:判决确定的债权拦不住其他法院代位执行——钱在先到的程序里还清了,债就消灭了,后面的执行通知书只能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

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

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案号:(2010)执复字第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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