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法院把债务人堆在别人仓库里的铅精矿查封了。货主欠租、合同到期、法院判了腾退,货却因为被查封搬不走。
仓库主人提执行异议:我不能白看仓库。法院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要求查明财产状况、确定保管人并明确权利义务。指导案例12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银行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存款四千八百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德奕鸿公司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租期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其所有并已质押给银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同年六月四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查封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明确未经准许不得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未续约、未交还厂房、未交租金水电费,海川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德奕鸿公司十五日内返还厂房并搬走货物、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清场。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全申请人将铅精矿搬离并赔偿租金损失。湖南高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裁定驳回其异议;海川公司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裁定撤销该异议裁定,要求查明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的同时,还应看到: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是主张租赁到期后查封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其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补偿。执行法院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问题,应完善查封物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查封物确有较高价值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可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检验机构所作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废渣,执行法院亦应核实,情况属实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继续查封,不支付的可处置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保全措施合法、租赁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协助执行义务,不是无限的
仓库、停车场、码头这类场地业主,经常莫名其妙成为「免费保管人」:法院一封,货动不了,租金收不到,场地被占着。判决承认协助义务存在,但同时划了边界——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租、有生效判决责令搬离的情况下,要求其完全无条件承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这句话是所有协助执行人提异议的法律支点。
异议的实质:租金损失谁来买单
判决把异议的实质点破了:不是反对查封,而是主张查封期间场地被占用、租金损失无处补偿。这一定性很重要——它把案件从「对抗执行」转成「费用分担」,法院就可以在保管费、优先补偿的框架内解决,而不是简单驳回。提异议时,直接写明「不反对查封,请求明确保管关系与费用承担」,比笼统说「查封不当」更容易被采纳。
两套处理方案,取决于货值
货值高于保管费用的:维持查封,待生效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货值低于保管费用的:申请保全人愿意支付保管费,可以继续查封;不愿支付,可以处置标的物、继续保全变价款。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检验报告显示这批铅精矿可能是无价值废渣——那就更不能要求业主无偿保管,法院应当核实并按适当方式处理。
「另一法律关系」不是万能挡箭牌
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理由是:保全措施合法,你与债务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可:正因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才更需要在本案中明确保管人是谁、费用怎么算,否则业主的损失永远悬空。这个思路可以迁移到很多执行异议:程序合法不等于结果合理,法院有义务把衍生费用与保管关系一并处理。
给场地业主的操作步骤
第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书面回函说明租赁到期、货主要搬离、场地需另行出租等事实,请求明确保管关系与费用标准。第二,对查封物做现状记录与价值初判,必要时委托检验,作为主张「无保管价值」的依据。第三,同步推进腾退诉讼与执行,拿到生效判决。第四,提执行异议时写明诉求:确定保管人、明确保管费标准、从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步走完,才不会既丢租金又背义务。
法院查封的是货,不是您的仓库。协助义务有边界,保管费用有出处——但前提是,您得在异议里把这两句话写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
海川公司根据判决,就德奕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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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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