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解封后三日内付清,双方账目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这样写,钱也这样付了。
一年多以后,收款方以「签字人无权代理」为由,拿着原判决书去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金额是一千四百零五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和解协议有效、已履行完毕,执行裁定撤销。指导案例11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一审判决追日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千四百零五万余元及利息、律师费二十四万元。二审期间,双方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追日电气公司在总金额四百六十三点三万元范围内承担,滁州建安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付款,双方账目结清。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申请解除了保全。追日电气公司随后支付四百一十二万八千八百余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四百一十三万元收据;又按对方要求向签字人王某刚等支付四十万元、十万元,并取得五十万元发票。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滁州建安公司以王某刚无权代理、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执行原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一千万元并实际冻结一百二十六万余元,后又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滁州建安公司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书》系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属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影响强制执行,当事人仍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可参照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审查协议效力与履行情况,进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关于效力,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签字人未经授权、亦未加盖公章,但协议签订后其依约申请解除保全,并就款项支付、开具收据发票多次协商、接收款项并开具凭证,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代理权及协议效力的认可,协议有效。关于是否履行完毕,实付四百一十二万余元加五十万元与约定四百六十三点三万元虽差四千余元,但收款方接受并开具四百一十三万元收据及五十万元发票,且较长时间未提异议,可认定双方以行为对付款金额作了变更,构成默示变更,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延期付款,可另行起诉解决,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三、赵律师点评
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差的是一道程序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到法院达成、由执行法官记入笔录的协议,达成后可以中止执行,不履行可以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外和解是当事人自己在庭外签的,法院不知道,也就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债权人照样可以申请执行。但反过来,被执行人也不能因为签了庭外协议就主张「案子已经完了」,得走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协议效力和履行情况。这一步走错,后面全是白费。
签字人没有授权,协议为什么还是有效
法院没有纠缠代理权本身,而是看「被代理人做了什么」。协议签完,滁州建安公司按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对对方账户的查封,这是只有协议当事人才会做的事;之后又就付款、开票反复协商,收钱、开收据、开发票。这一连串动作,等于用行为说了一句「我认」。无权代理的合同本属效力待定,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表示认可的,即为追认,合同自始有效。这类案子里,主张「签字人无权」的一方,最怕的就是自己已经收过钱。
差四千多块,为什么算履行完毕
约定四百六十三点三万元,实付四百六十二点八八万余元,短付四千余元。按字面,这是不完全履行。但收款方接受的是一张四百一十三万元的收据——比实收多开了近一千二百元,还开了五十万元发票,事后一年多没提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以行为变更了约定金额。这是默示变更:不用另签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的实际行为就够了。做收款方,收钱时开票金额与实际到账不一致,就是给日后埋雷。
迟延付款,只能另诉,不能回头执行
协议约定解冻后三日内付款,实际付款拖了时间。债权人想以此为由恢复执行原判决,法院没同意:执行外和解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但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完毕,原判决的执行基础就没了;至于延期造成的损失,属于新的违约损害赔偿,另案起诉。这条界线很清楚:履行完毕与否决定能不能执行,履行得好不好决定能不能另诉。
如果对方拿着一张「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来挡执行,先别急着争签字有没有授权,先看自己收没收钱、开没开票、解没解封。这三个动作,往往比任何一份授权委托书都管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
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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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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