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调解书里多出一个还钱的人:文峰公司当庭表示愿意与澳中公司一起还,法院记进了笔录。
文峰公司开了六千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一分钱没兑付。
安徽高院说只能执行澳中公司,最高法撤销:在债务承担范围内可以执行文峰公司。指导案例11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各为三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不迟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日调解笔录记载: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其代理人答「我方知晓」;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其代理人答「我方同意」。此后文峰公司分两次交付共计六千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付,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收到工程款。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冻结文峰公司银行账户。文峰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自己不是被执行人、已出具汇票,即使承担代付责任也应先执行澳中公司。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执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澳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该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其中前三者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区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本案三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出票及授受票据等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事项作出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这一原因关系范畴的事项作出约定。因此,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负有出票并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负有就六千万元债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就其债务承担义务而言,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三、赵律师点评
调解笔录里那一句「我方知晓」,就是债务加入的证据
第三人加入债务,法律并不要求写「债务加入」四个字,看的是意思表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不是调解书正文的付款条款,而是同日调解笔录里的两问两答:问文峰公司是否知晓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的后果,答知晓;问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加入,答同意。三方意思表示齐了,债务加入就成立了。做调解、做和解协议时,如果希望第三人一起承担,务必让法院把这段询问记入笔录——这比在协议上多签一个名字有用得多。
汇票开出来,不等于钱已经还了
文峰公司最有力的抗辩是「我已经足额开了票」。判决用票据关系的四分法把它拆开了:出票、交付票据属于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清偿债务属于原因关系层面的义务。两者不能互相替代。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视为清偿」或者「票据兑付后债务消灭」,否则票据只是一条支付路径,路径断了,债还在原地。这一条对收票方同样是提醒: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时,把「兑付为清偿要件」写进协议,别让一张废票换走一笔真债权。
为什么不能要求「先执行澳中公司」
文峰公司主张,即便要担责,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这个说法混淆了债务加入与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债务加入没有——加入人是自己的债务,与原始债务人并存,债权人可以择一或一并主张。判决没有直接讲这一层,但结论就是这样落下来的:调解书把文峰公司写成义务人,它就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不需要先走「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也不存在顺位问题。
执行实务的两个动作
第一,债权人一侧:调解、和解时把第三人写进给付条款,同时请法院记入笔录固定其「知晓后果」的意思表示;进入执行后,直接以执行依据列明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必另行申请追加。第二,第三人一侧:签字加入之前想清楚,这是自己的债,不是替人担保;如果只是想提供支付工具,就在协议里写明「仅承担出票义务,票据未兑付不视为债务人」。一句话的差别,决定你是站在被执行人名单里,还是站在名单外。
汇票不是钱,是一张承诺;承诺兑不了,债还在原地,人还在名单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
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
”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
-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复议类案件|(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执行复议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2号)
-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复议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本文讲法律上怎么定;真要跑窗口,去看对应的办事指南——材料、期限、经办口子都按场景列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