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证券营业部打赢官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第三人拿出房产抵债,执行法院裁定认可,营业部把房产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后来查明这些房产早被第三人卖给了案外人并收了大部分房款,案外人提出异议成立,法院撤销原裁定、执行回转,房产又回到了执行前的状态。营业部申请国家赔偿,主张执行回转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纠正错误、恢复原状的裁定及执行回转不属于执行错误;债权没能实现,根源是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与回转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指导案例4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九九八年九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南某租赁公司向国泰君安证券海口某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三千六百二十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租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第三人某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认可并愿意以部分房产抵债;营业部、租赁公司、中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书后,海南高院裁定认可。办理过户过程中,案外人某银行清算组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抵债房产属其所有;法院先后裁定驳回。二〇〇二年营业部将抵债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税费。案外人申诉后,海南高院再次审查认为:原裁定将已出售给案外人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损害了案外人利益,于二〇〇三年裁定撤销原认可裁定及驳回异议的裁定,将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二〇〇四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抵债房产分属两名案外人所有。此后租赁公司被裁定破产还债,营业部的债权经申报未获清偿,执行程序终结。营业部以执行回转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海南高院决定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决定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第三人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营业部及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海南高院据此作出的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后来的撤销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生效再审判决认定的权属相互印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营业部债权未获实现的实质在于租赁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其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本案同时明确:赔偿请求人以法院具有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其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先把「回转对不对」和「要不要赔」分开
这份决定的处理结构值得细看:第一步审查撤销裁定和执行回转本身是否违法——结论是不违法,因为它纠正的是一份侵犯案外人权益的和解裁定,且与后来的确权判决相互印证;第二步才谈因果关系——债权最终没实现的根源是被执行人破产、没有清偿能力,不是回转行为造成的。两步都不过关,国家赔偿自然不成立。申请人常犯的错误是把两个问题捆在一起:只强调「我失去了房产」,不回答「你当初取得房产的依据是否正当」。
有瑕疵的胜利保不住
营业部当初拿到房产,走的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加执行和解,程序上每一步都有裁定背书。但判决一针见血:和解协议的基础是第三人隐瞒了房产已出售的事实,这份协议本身就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它取得的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对所有债权人都是一个提醒:执行阶段拿到的以物抵债,产权干净与否取决于抵债物上有没有别人的权利——过户前查权属、查有无在先出售和查封,比事后挽回容易一百倍。
执行回转是国家赔偿的「安全区」
执行回转的正当性来源于有错必纠:原执行依据或者执行行为被撤销后,把财产恢复到执行前状态,是制度的应有之义。如果把正当的执行回转也认定为执行错误,法院将不敢纠正错误执行。本案把执行回转明确排除在国家赔偿的执行错误之外,前提是回转本身合法、且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之相对,如果回转本身程序违法——比如撤销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回转范围超出原执行标的——那就可能进入赔偿范围,边界要按个案划。
「因果关系」这道最硬的门槛
国家赔偿要求损失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营业部的损失链条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三千多万债权——被执行人无财产——抵债方案因侵犯案外人权利被推翻——破产申报未获清偿。每一环里,真正的断点是清偿能力,不是回转行为;换句话说,就算房产不被回转,这份产权也守不住,因为它本来就不是他的。主张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务必画出损失因果链,自查断点在哪里:断在被诉行为上,才有赔偿;断在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上,答案就是执行不能,而非国家赔偿。
给债权人和案外人各自的功课
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前,查不动产登记、查有无在先交易与查封,必要时要求抵债人出具无权利瑕疵承诺并提供担保;发现抵债物有权利争议时及时撤回或变更方案,避免过户后又回转、税费和登记成本白花。案外人:发现执行处分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第一时间提交权属证据提出案外人异议,异议被驳回还可以申请再审或另诉确权——本案案外人正是通过异议加申诉加确权诉讼的完整链条拿回了房产。两条路都要在时效和程序期限内走,拖着不动只会让状态固化。
一句话收尾:执行回转不是加害,是纠错——来路不正的抵债房产守不住,债收不回的账要算在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上,而不是算在法院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
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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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法委赔字第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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