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用于展会的检测设备,从境外运进来,展完就运回去。企业按「暂时进口」报关,缴了保证金,六个月后复运出境,保证金退回。
另一家企业进口的是同一类设备,但用途是给客户做演示,演示结束后卖给了客户——没有复运出境,而是转成了内销。
两家企业都觉得「反正都是暂时进口」,直到第二家被要求补税,而且补的不是「按进口时的税率算的税」,是「按设备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算出来的税,加上滞纳金。
第一家不理解:为什么一样的设备,处理方式差这么多? 答案是:暂时进出境有两套规则,一套是「九类用途、暂不缴纳、复运即免」,一套是「九类之外、按时间比例征税」。 走哪一套,取决于用途,不取决于设备。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哪九类货物可以暂时进出境并暂不缴纳关税,那个「其他」兜底能不能随便用; 第二,九类之外的暂时进境货物,为什么不是「免税」而是「按时间比例征税」,这个比例怎么理解; 第三,六个月的期限怎么算,延期怎么办,超期不复运的后果是什么; 第四,暂时进出境与保税、减免税在监管上到底差在哪。
一句话定义:暂时进出境货物,是指因特定用途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原状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并依法暂不缴纳关税或者暂免纳关税的货物;九类特定用途的货物适用「暂不缴纳、复运即免」,此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按计税价格与境内滞留时间占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缴关税;其规则见《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海关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构成要件
一、六个月的期限,两处法条一个意思
先看期限,因为它是整个制度的骨架。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海关法》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两处法条说的是同一件事:六个月,可以延期,延期程序依海关总署规定。 差别只在前者写「货物、物品」,后者写「货物」。 所以涉及物品的暂时免税进出境,要回到《关税法》第三十七条与《海关法》第五十条。
「六个月」怎么算? 起算点是「进境或者出境之日」,不是报关之日,也不是批准之日。 按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 所以一月三十一日进境,六个月后的七月三十一日到期; 八月三十一日进境,六个月后的二月没有三十一日,到期日就是二月最后一天。
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算错,因为很多人按「一百八十天」算。 六个月与一百八十天不一样: 一月一日进境,六个月后是七月一日; 按一百八十天算,是六月三十日。 差一天,在「是否按期复运」的判断上就可能反转。
二、九类用途:八项列举加一项兜底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了九项: 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货样; 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八项是列举,第九项是兜底。 兜底条款有一个限定:「非商业目的」。 这五个字是整条的阀门——它把「以使用为名、以销售为实」的情形排除在外。
第五项值得单独说。 「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交通工具本身不是独立的适用对象,它必须「在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 换句话说,一辆车能不能按暂时进境办,取决于它服务于哪种活动,而不取决于它是不是车。 展会用的展车可以,日常通勤用的车不行。
第九项的「非商业目的」怎么判断? 条文没有给定义,但从整条的逻辑可以推: 前八项的共同点是「使用后原状复运」,而不是「使用后被消耗、被销售、被改变形态」。 所以判断「非商业目的」,看的是货物在境内的用途会不会导致它不再复运—— 用于展示、比赛、拍摄、科研、安装调试、包装,用完了货还在,可以运回去; 用于销售、出租、投入生产消耗,用完了货就没了或者变形了,运不回去。 这就是分界线。
三、「暂不缴纳」是推迟,不是免除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的词是「暂不缴纳关税」。 第二款接着说: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两句话合起来,性质就清楚了: 暂不缴纳是附条件的推迟,条件是「按期复运」。 条件成就(复运了),纳税义务消灭;条件不成就(没复运),纳税义务实现。 这和保税的逻辑是同构的——都是「缓」,不是「免」。
那它和保税的区别在哪? 区别在期限的确定性。 暂时进出境有一个明确的六个月期限(可延期),到期必须复运; 保税货物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定监管期限,是通过各类业务的核销期限来管理的。 所以暂时进出境是「短期的、有明确终点的」,保税是「长期的、以核销为终点的」。
还有一处区别在担保。 《海关法》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这一条把「暂时进出口货物」与「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并列,都以担保为条件。 所以暂时进出境在实务中几乎必然涉及担保——这也是它与「免税」最直观的差别:免税不用押钱,暂免要押钱。
四、九类之外:按时间比例征税
这是整部关税法里最特殊的一条计税规则。
《关税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注意这一款的三个要素。
第一,适用对象是「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物品」。 也就是说,它适用于那些确实需要暂时进境、但用途不在九类之内的货物。 立法没有禁止它们进来,而是给了一套不同的计税方式。
第二,计税方法是「计税价格乘以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 这个表述有点绕,拆开看: 以计税价格为基数; 乘以一个分数,分子是「在境内滞留时间」,分母是「折旧时间」。 直观理解是:货物在境内待的时间越久,征税比例越高;待满折旧时间,就按全额征。 所以它是一个随时间递增的税率,而不是一个固定税率。
第三,期限届满未复运的,要「补足」。 「补足」两个字说明:按比例征收是「先征一部分」,不是「最终只征这一部分」。 如果最终没有复运出境,就要把差额补齐,等于按全额征。 所以比例征税不是优惠,是「按使用强度分摊」。
第二款接着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出口这一侧没有比例规则,只有「期满未复运即征税」一条。
为什么进境有比例、出境没有? 因为进境货物在境内被使用,使用产生了「相当于消费」的效果,按使用时间分摊税负是合理的; 出境货物在境外被使用,我国不掌握使用情况,也无法按比例计算,只能按「有没有复运」这个二元结果处理。 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现实选择。
五、不复运时按哪一天的税率
这是一个技术细节,但它直接决定补多少税。
《关税法》第二十一条把四种情形从「完成申报之日」改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第三项就是: 「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所以暂时进出境货物转内销、转其他处置时,适用的税率是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的税率,不是最初进境之日的税率。 如果这几年税率下调,对企业有利;上调,则不利。
同条还有三项可以对照: 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四项的共同点是「货物已在境内,状态发生改变」,所以都按改变发生时的手续办理日算。
实务含义是:企业在决定「不复运」之前,应当先查当期税率,再与「复运出境后再进口」的方案比较。 两条路的税负可能差出好几个百分点,而这个差别跟设备本身没有关系,只跟时间有关。
六、担保:暂时进出境的入场券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把「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列为需要按海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特定海关业务之一。 同条第二款: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所以担保不是可选项,是入场条件。 不提供担保,暂时进出境业务办不下来。
担保金额怎么定?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四条给了五档标准,其中第二项适用于暂时进出境: 「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注意用的是「不得超过」——这是上限,不是固定值。 具体金额由海关按业务类型确定。
担保的形式呢?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对保函有专门要求:以保函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载明担保人、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被担保的法律义务、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事项,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还有一条便利值得知道: 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对经常办展、经常进出境调试设备的企业,总担保能省下大量重复手续。
另一条更省事的在第十条: 「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注意「可以申请」——免除担保是申请制,不是自动取得。
七、超期不复运:货物与物品两条罚则
货物超期与物品未复带,罚则不同,这是本篇一个实用的区分点。
货物超期,落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条第二款还有加重: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另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物品未复带,落在第十九条第五项: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条第一款的总起句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两条的差别在三个地方。 第一,对象不同:第十八条管货物,第十九条管物品。 第二,幅度不同:货物是百分之五到三十,起点就有百分之五;物品是百分之二十以下,可以是警告。 第三,罚则结构不同:货物的罚款是「处」,是应当;物品的是「可以处」,有裁量空间。
为什么会这样设计? 因为物品是个人自用性质的,未复带出境的主观恶性低,处罚应当轻缓; 货物是经营性行为,超期不复运往往伴随着税款损失或者监管失控,所以要重。 理解了这层逻辑,遇到具体案件就能判断该往哪一条靠。
八、暂时免税进境的物品:本人复带义务
《海关法》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三个要点。 第一,对象是「物品」,不是货物。 第二,前提是「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出境」——所以有登记这个动作。 第三,义务主体是「本人」,也就是登记的那个人。
「本人复带」这四个字意味着义务具有人身属性。 所以把暂时免税进境的物品转交给别人带出境,不符合这一条的要求。 实务中常见的场景是:境外人员携带专业设备进境拍摄,拍摄结束后由境内合作方带出境——这就不符合「本人复带」。 正确做法是由原携带人复带,或者事先办妥变更手续。
未复带的后果,前面已经说过,落在第十九条第五项。 要注意的是,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表述是「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与第五十条的「本人复带」是对应的。 所以「别人带出去了」在事实上可能已经出境,但在法律上仍然构成「未按规定复带」。
九、延期:必须在期满前办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海关法》第三十一条都规定,需要延长复运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两个要点。 第一,延期要「办理手续」,不是自动展期。 第二,条文的语境是「需要延长」,也就是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期满之后才申请,性质上不是延期,是补办,能不能获准取决于具体规定与实际情况。
实务建议是:把延期申请的时间点定在期满前三十日。 理由很实际——延期需要审核,审核需要时间; 如果卡在期满前几天提交,一旦被要求补充材料,很可能来不及。 而超期的后果是第十八条第七项的罚款,罚款金额按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五起算,往往远高于延期手续的成本。
台账怎么建? 五列就够: 进境日期、应复运日期(按六个月算,标注是否跨月无对应日)、延期批准文号与新到期日、担保金额与到期日、实际复运日期与凭证号。 五列填满,期限管理就不会出问题。
十、与保税、减免税的三处分野
这三类货物都涉及「不立即缴税」,实务中经常被混。 分野有三处。
第一处是期限。 暂时进出境有明确的六个月(可延期); 保税货物没有统一的法定监管期限,按各类业务的核销期限管理; 减免税货物有监管年限,按货物类型分别规定。 所以三者中只有暂时进出境是「短期、确定终点」的。
第二处是复运义务。 暂时进出境的核心义务是「原状复运」,不复运就要补税(九类之外的还要按比例补足); 保税货物的核心义务是「核销」,复运出境只是核销的方式之一,内销补税加缓税利息也是合法出路; 减免税货物的核心义务是「按原用途使用」,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要补税。 三者的义务指向不同,违反的后果也不同。
第三处是担保。 暂时进出境几乎必然要提供担保(海关法第五十九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二项); 保税货物原则上不需要逐票担保,但要有主体资格(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的批准加注册); 减免税货物通常也不需要担保,靠的是监管年限与后续核查。 所以从资金占用看,暂时进出境的成本最高。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八条放在一起,是暂时进出境的完整规则。 第三十七条给九类用途与六个月期限,《海关法》第三十一条给同一期限的另一处依据; 第三十八条给九类之外的按比例征税规则; 第二十一条给不复运时的税率适用日; 第五十九条给担保这一入场条件; 第五十条给物品的本人复带义务;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给货物超期与物品未复带的罚则。
要特别说明一处容易读错的地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前半句是「计算缴纳进口关税」,看起来像「已经确定要缴」; 但结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暂不缴纳」与第二款「未复运的应当依法缴纳」来看,第三十八条讲的仍然是「暂时进境但用途不在九类之内」这一类的处理方式—— 它不是「一进来就征税」,而是「按滞留时间比例计缴,期满未复运再补足」。 把这两条连起来读,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核心问题 | 期限 | 与本篇的分界 |
|---|---|---|---|
| 暂时进出境货物 | 特定用途、原状复运、暂不缴税 | 六个月,可延期 | 本篇主题,短期且终点明确 |
| 保税货物 | 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 | 按核销期限,无法定统一期限 | 内销可合法转为征税,不必复运 |
| 减免税货物 | 特定地区、企业、用途减免 | 有监管年限 | 减免本身已实现,管的是用途与处置 |
| 暂时免税进境物品 | 个人自用物品的暂时免税 | 依海关登记 | 对象是物品,义务是本人复带 |
| 按比例征税 | 九类之外的暂时进境 | 随滞留时间递增 | 不是优惠,是按使用强度分摊 |
| 担保放行 | 税没缴、单证没齐先放行 | 依担保期限 | 解决通关时点,与是否复运无关 |
| 超期未复运 | 期满未运回怎么罚 | 期满之日 |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百分之五起 |
| 放弃进口货物 | 不要了的货怎么处理 | 海关法第三十条 | 与暂时进出境是两条不同的出路 |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判断用途落在九类里的哪一类。 落得进去,走「暂不缴纳、复运即免」;落不进去,走第三十八条的按比例计缴。 判断依据是用途,不是设备名称。 同一台设备,展会用在第一项,客户演示用可能落在第九项,销售用则完全不适合。
第二步,算准六个月。 起算点是进境或者出境之日;按月计算,到期月对应日为届满日,无对应日取该月最后一日。 不要按一百八十天算,两者差一天,而这一天在「是否按期」的判断上可能就是胜负。
第三步,担保一次办到位。 金额按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确定; 经常办理同类业务的,申请总担保; 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 三种方式按企业实际情况选,不要每票都单独办。
第四步,建五列台账。 进境日期、应复运日期、延期批准文号与新到期日、担保金额与到期日、实际复运日期与凭证号。 延期申请的时间点定在期满前三十日。
第五步,决定不复运的,先查当期税率。 《关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要求按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的税率,不是进境时的税率。 查完再与「先复运再进口」的方案比一次,两条路可能差好几个百分点。
第六步,涉及物品的,确认「本人复带」。 《海关法》第五十条要求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换人携带即便事实上出境了,法律上仍可能构成「未按规定复带」,落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
第七步,超期前处理,不要拖到期满后。 延期、复运、转内销、放弃,四条路都要在期满前启动。 期满后只能补办,且面临第十八条第七项的罚款。
第八步,被认定超期的,先分清是货物还是物品。 货物走第十八条第七项,百分之五到三十,是「处」; 物品走第十九条第五项,百分之二十以下,是「可以处」。 两条的幅度与裁量空间完全不同,争的时候方向也不同。
常见问题
暂时进口的货,是不是就不用缴税了?
不是不用缴,是暂不缴纳。《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暂不缴纳关税」,第二款明确,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所以它是附条件的推迟,条件是按期复运。而且《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要求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才准予暂时免纳,资金是要占用的。
九类用途里最后一项「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能不能随便用?
不能。九项里前八项是具体列举,第九项是兜底,但兜底有一个限定——「非商业目的」。判断标准可以从前八项的共同点推出来:使用后货物是否原状存在、能否复运。用于展示、比赛、拍摄、科研、安装调试、包装,用完货还在;用于销售、出租、投入生产消耗,用完货就没了或者变形了。后者不属于非商业目的。
九类之外的暂时进境货物,按什么征税?
按计税价格乘以「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缴进口关税。《关税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直观理解是:在境内待得越久,征税比例越高,待满折旧时间就按全额。这一款还有一句「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说明按比例征收是先征一部分,最终没复运要补齐。
六个月怎么算?按一百八十天算行不行?
不行,两者不一样。《关税法》第三十七条与《海关法》第三十一条都用「六个月」。按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届满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一月一日进境的,六个月后是七月一日;按一百八十天算是六月三十日。差一天可能就决定了是否按期。
暂时进境的设备卖给客户了,按什么税率补税?
按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把「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列入适用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税率的情形。不是按进境时的税率,也不是按合同签订时的税率。所以决定不复运之前,先查当期税率。
暂时进出境一定要提供担保吗?
原则上是。《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把「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列为应按海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特定海关业务,第二款明确不提供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但第十条给了出口: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
经常办展,每次都要单独交担保吗?
可以申请总担保。《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后,办理该类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总担保的适用范围、金额、期限由海关总署规定,海关审核期限是十个工作日。
暂时免税进境的物品,能不能让别人带出境?
不行。《海关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义务主体是「本人」,具有人身属性。换人携带即便事实上出境,法律上仍可能构成「未按规定复带」,落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
超期没复运,罚多少?
分货物与物品。货物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物品走第十九条第五项: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前者是「处」,后者是「可以处」,裁量空间不同。
暂时进出境和保税,到底差在哪?
三处。期限上,暂时进出境是六个月可延期,保税没有统一的法定监管期限;义务上,暂时进出境要求原状复运,保税以内销补税加缓税利息也是合法出路;担保上,暂时进出境几乎必然要提供担保,保税靠的是主体资格(批准加注册),不逐票担保。所以暂时进出境是「短期、押钱、必须还」,保税是「长期、凭资格、可核销」。
三点提示。第一,暂时进出境是「暂不缴纳」不是「免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期满未复运的应当缴纳,而《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先提供担保,所以资金占用是常态,不要按免税做预算;第二,九类用途里第九项的兜底限定「非商业目的」,判断标准是货物用完是否原状存在、能否复运,同一台设备用于展示与用于销售,走的是完全不同的两条规则;第三,超期不复运的罚则分货物与物品两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是货物「处」百分之五到三十,第十九条第五项是物品「可以处」百分之二十以下,定性错了两条罚则的幅度差好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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