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是指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从研制、审定、进口登记、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经营、使用到召回的全链条监管:以「三个目录」划定可用物质范围,以「两证一号」控制市场主体,以「两本台账」实现流向可追,以「十年禁业」惩戒严重违法。

这部条例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令第二百六十六号发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此后经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六年、二〇一七年三次修订,现行版本共五章五十一条。

它管的东西离餐桌只有一步。饲料是动物的口粮,动物是人的食物,所以这部条例的第一条把立法目的写成三句话: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三句话是一条链,末端的「公众健康」才是真正的落点。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一、管什么:饲料五类、添加剂两类、三个目录

第二条给的定义要拆开看。

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这五类在第四十九条里逐一有定义:单一饲料是「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浓缩饲料是「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配合饲料是「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精料补充料是「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个概念的共同前提是「经工业化加工、制作」。农户自己种的玉米、自己割的草,不经过工业化加工,不属于本条例的饲料;一旦粉碎、混合、制粒、包装出售,就落进来了。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九条再细分: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一般饲料添加剂是「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还有第三类,第四十九条第九项单独定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这一类不走本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点后面还要专门说,因为它是实务中定性和处罚分歧最大的一处。

「三个目录」是全部规则的边界: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均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把边界写成了禁止性规范:禁止使用这三个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把同一条边界延伸到经营、使用环节。

一句话概括:在目录里的,可以用;不在目录里的,一律不能用;用了就是违法,不管有没有危害后果。

二、新饲料与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五年监测期

第七条是国家鼓励研制,第八条把鼓励落到程序上: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样品和两类资料——一类是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另一类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要额外说明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这一项加得对——添加剂是「有意加进去的」,比原料更需要算清楚人吃进去多少。

第九条给流程和时限: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采取会议形式,应当有九名以上专家参加,可以另邀一至二名委员会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有表决权;评审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时限上有两段: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样品和资料之日起九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主管部门;如果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经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三个月。主管部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证书的决定。

九名以上专家、签字、注明不同意见——这套程序设计的目的很明确:让评审结论可追溯、可质疑。真要走复议或者诉讼,会议纪要和不同意见就是关键材料。

第十一条给监测期: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五年。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三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产品的质量稳定性及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报告;主管部门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证书并公告。

五年监测期实质上是一种市场独占:第一个拿到证书的人,五年内没有竞争者。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在行业里是有价值的资产。

三、进口登记:五年一期、届满前六个月续展

第十二条管进口,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样品和四类资料(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成分、工艺、标准、检测、稳定性、环境影响等;指定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走第九条的评审程序。

第二种,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同样申请登记,但程序简化——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资料;审查合格的交指定机构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进口登记证。

两种情形的分界线是「中国境内有没有使用过」,不是「出口国有没有批准」。国内已经在用的品种,进来只需要核实;国内没见过的品种,要按新饲料的路子走一遍评审。

期限上: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期满需要继续出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申请续展。第十二条最后一款是禁止性规范: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六个月这个提前量,比很多人以为的「到期前一个月」宽,但反过来也意味着:忘了续展,重新走一遍流程的时间成本会远超六个月。

第十三条是数据保护: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进口登记证、含有新化合物的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自核发证书之日起六年内受保护;其他申请人未经同意使用这些数据申请审定或者登记的,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提交自己取得的数据的除外。两种情形下可以披露:公共利益需要;已采取措施确保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商业使用。

六年数据保护加五年监测期,两道护城河叠在一起,是这类产品最值钱的合规资产。

四、生产许可:省级发证、五类条件、届满前六个月

第十四条给设立生产企业的六项条件: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有必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给程序: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注意这里是两道:书面审查十日、现场审核后再十日。也就是说,从受理到发证,理论上二十个工作日,但现场审核本身的排期不在其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申请续展。这个「六个月」与进口登记证一致,比农药管理条例的「九十日前」宽得多,但跨度大也容易忘。

第十六条还有一道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所以这两类产品是「一证一号」:生产许可证管「你有没有资格生产这一类」,产品批准文号管「这一个具体产品能不能生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把这条边界写成了禁止: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五、生产环节:查验、记录、检验、留样

第十七条管原料: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限制使用的原料、添加剂,应当遵守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管生产过程: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产品留样观察」这五个字值得单说。留样不是为了应付检查,是为了出问题时能回溯——一批料出了问题,能拿得出当时的样品,就能分清是原料的问题、配方的问题还是工艺的问题。不留样,责任就只能往自己身上落。

第十九条管出厂: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管包装:出厂销售的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并随车附具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管标签,这一条列了十四项内容,是执法检查最常逐项对照的条款: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

还有两句特别要求: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后一句的来源是疯牛病防控——反刍动物吃了反刍动物的蛋白,可能传播朊病毒。这条标签义务看起来是小事,实际是动物防疫体系里的一环。

六、经营:三项条件、不得拆包分装

第二十二条给经营者的三项条件:有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具备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有必要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注意与生产许可的区别:经营不需要许可证,只需要符合条件。这是本条例与农药管理条例的一处明显不同——农药经营是许可制,饲料经营不是。所以第四十二条的表述是「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而不是「无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给经营者四项义务:进货时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不得拆包、分装,不得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三个目录以外物质生产的饲料;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保存不少于二年。

「不得拆包、分装」这一条在乡镇市场最常被违反。一大袋 40 公斤的预混合饲料,拆开分装成小袋零售,看起来是方便农户,实际上是让产品脱离了原标签、原批号、原保质期,出了问题无法追溯。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罚则是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管进口产品的境内销售: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规定,附具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进出口环节的完整规则另有一套:登记在前,检验检疫在后,两道都过才能入境销售。

七、使用环节:养殖者的四条禁令

第二十五条是使用环节的核心条款,要拆成四层读。

第一层,按说明用: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第二层,自配料:使用自行配制饲料的,应当遵守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四十八条对「对外提供」单设了罚则: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条的意思是——自配料是「自用豁免」,一旦卖给别人,就变成了无证生产。

第三层,限制使用物质: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层,禁用物质,这一层最重: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应这一层: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害化处理」这四个字是有分量的。喂了瘦肉精的猪,不是罚钱了事,是整批处理掉。养殖户真正怕的是这一条,不是罚款。

第三十条是一条独立的禁止性规范,也是最容易被经营者忽略的一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翻译成大白话:卖饲料不能说「能治拉稀」「能防瘟」。有治疗作用的,是兽药,不是饲料。这条边界对应的是兽药管理那一套规则——兽药要许可证、要批准文号、要执业兽医开方,门槛完全不同。把饲料当药卖,等于绕开了整套兽药监管。

八、召回:三方义务,一个方向

第二十八条把召回义务分给了三方。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三方义务的方向是一致的:停、通知、报告、留痕。区别在于养殖者没有「召回」义务——它只是使用者,能做的是停用和告知。

第四十五条给罚则: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责令召回并监督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召回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是禁止性条款的汇总: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这一条把前面所有「证、号、签、标准、合格证」串成了一张清单。买饲料时逐项对照,任何一项缺失,都是第二十九条禁止的产品。

九、罚则:货值倍数加十年禁业

第三章之后的第四章,从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八条,共十四条。结构上分三组:对生产企业、对经营者、对养殖者。

第三十六条管骗取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无证生产,这是最重的一档: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这一条有三层后果,第三层最狠:没收设备(不是没收产品,是没收生产线)加十年禁业(不是罚企业,是罚人)。一家小厂被没收设备,等于直接关停;老板十年内不能再干这行。

同条第二款管「持证但不再符合条件继续生产」: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三款管「有证但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责令停止、没收、限期补办,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管三类实体违法:使用限制使用的原料不遵守限制性规定;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罚则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同:货值不足一万罚一万到五万,一万以上罚五到十倍,情节严重吊销、撤销许可证明文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

第四十条管生产过程瑕疵:不按规定查验或者检验原料、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未经产品质量检验。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吊销、撤销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管记录与标签:不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撤销许可证明文件。销售的产品未附具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注意「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个比例罚,在本条例里只出现这一次,针对的是标签类问题——力度明显低于实体质量问题,这是有意的区分。

第四十二条管经营者不符合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万以上并处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管经营者五类实体违法: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格证的产品;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用目录外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以及禁用产品。罚则与第四十二条相同。

第四十四条管三类较轻的违法:拆包、分装;不实行购销台账制度;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以假充真」: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或者以此种冒充他种;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生产、经营的产品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万以上并处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生产企业吊销、撤销许可证明文件,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管养殖者:七类行为(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使用无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标准、无合格证的产品;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添加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配料不遵守使用规范;使用限制使用物质不遵守限制性规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同条第二款是「瘦肉精」类案件的行政罚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一万到五万、对个人五千以下」这个差别,反映的是监管现实:规模养殖场有能力控制投入品,个体养殖户往往是听信推销。但这不等于个人责任轻——一旦涉及禁用物质,第二款的三万到十万不分单位个人,且必须无害化处理。

还有一处要提醒: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都写了「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是二〇一一年修订时的机构表述,二〇一八年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已并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条文原文未改,但实际执行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写文书、提复议时按现行机构写,引条文时照原文引,两者不矛盾。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 (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兽药管理的区别

这两者最容易混,因为现实中「饲料加药」是常态。分界线在第五十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所以要看三样东西。第一,加的是什么:加的是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说的「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就走兽药那一套;加的是维生素、氨基酸、酶制剂、微量元素,走本条例。第二,宣传的是什么:说「促生长、改善饲料转化率」,是饲料;说「治腹泻、防球虫」,是兽药,第三十条明确禁止饲料作这类说明。第三,需不需要方:兽药(尤其是处方药)要执业兽医开方,饲料不需要。

实务中一个具体的判断:包装上写「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并标明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的(第二十一条),说明它含药,那部分受《兽药管理条例》约束;包装上没有任何药物标示而宣称有治疗效果的,直接违反第三十条。

与食品安全法的区别

食品安全法管的是「人的食品」,本条例管的是「动物的食品」。链条上本条例在前。

但两者会在一个点上交汇:动物产品检出禁用物质。这时会用食品安全法处理人的食品那一端(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用本条例处理饲料那一端。

因果关系上,饲料端的违法事实往往是食品端案件的关键证据。所以查这类案子,两边的台账要对着看:饲料厂的销售记录、经销商的购销台账、养殖场的用药用料记录,三本一对,流向就清楚了。食品那一端的标准与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区别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管的是「农产品从田间到市场」这个过程,包括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包装标识、质量安全监测,条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本条例管的是「饲料这个产品本身」怎么造、怎么卖。

交叉点在养殖环节的投入品:饲料属于农业投入品,养殖者使用饲料的行为,既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约束,也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投入品使用的规定约束。同一批「瘦肉精」猪,可能同时触发两套罚则,也可能触发刑事追诉。

与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的区别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管的是「登记与境内销售」,进出口环节的检验检疫另有专门规章。两者是前后衔接关系:进口要先进登记证(本条例),再走检验检疫(专门规章),两道都过才能入境销售。

已经取得进口登记证但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仍然不能入境;反过来,检验检疫合格但没有进口登记证的,属于第二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的产品。详见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

实操指引

养殖户:买料时的五个动作

第一,看包装有没有标签,标签上有没有第二十一条列的十四项。缺生产日期、缺保质期、缺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的,直接不要。

第二,看有没有产品批准文号(针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产品。

第三,看有没有「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针对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养牛养羊的,这一条要看仔细。

第四,看对方宣传什么。说能治病、能防病的,是兽药不是饲料,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卖这类东西本身就是违法。

第五,留票据。购销台账是经营者的义务,但养殖户自己也要留一份:转账记录、收据、包装袋(带批号)。一旦出现大批死亡,这些是唯一能把「料」和「死」连起来的证据。

真出了事,两条路同时走:一是向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四十七条的执法主体是它);二是收集证据主张赔偿,取证要点见食品安全要收集哪些证据,索赔路径见种子、农药、化肥与减产赔偿里关于投入品致损的处理思路。

经销商:三条不能碰的线

第一条,不拆包分装。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没收加二千到一万。看起来罚得轻,但一旦拆包后的产品出了问题,责任会全落在经销商身上——因为你破坏了可追溯性。

第二条,不卖无证无号产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要求进货时查验标签、合格证和许可证明文件。这一句是「应当」,不是「可以」,没查验就是违法,不管你有没有故意。

第三条,不做疗效宣传。第三十条禁止对饲料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口头说也算——现在很多销售靠微信群、短视频,聊天记录和视频都可能成为证据。

生产企业:五本台账与两个六个月

五本台账:原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记录、出厂销售记录、不合格品与召回记录。前四本的法定期限都是不少于二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召回记录第二十八条要求「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没写年限,按不少于二年掌握更稳。

两个六个月:生产许可证届满前六个月申请续展(第十五条);进口登记证届满前六个月申请续展(第十二条)。这两个日期要提前一年进日程表,因为续展要现场审核或者复核检测,卡在最后一个月往往来不及。

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第十六条的产品批准文号。有生产许可证但没批准文号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罚货值一倍到三倍,情节严重吊证。

消费者:吃到问题肉怎么追

饲料端的违法,消费者很难直接举证。可行的路径有三条。

一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要求对市场上的肉品抽检。检出禁用物质的,会追溯到养殖环节,再追到饲料。投诉的具体口径与时限,见消费投诉(12315)全流程。

二是如果已经造成健康损害,按食品安全法主张赔偿,同时把「饲料环节违法」作为因果链的一环提出。这时候可以申请调取饲料生产、经营环节的台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都规定了二年保存义务,这些记录是存在的。

三是刑事报案。涉及禁用物质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饲料端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报案时把购买凭证、检测报告、就医记录一并提交。

常见问题

问:自己配的饲料卖给邻居,算不算无证生产?

算违法,但不按「无证生产」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自行配制饲料的,不得对外提供;第四十八条对应的罚则是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之所以不按第三十八条的无证生产罚(一万到五万或者货值五到十倍),是因为自配料对外提供与「开办饲料厂」在规模、危害上不同,条例给了较轻的一档。但要注意:如果规模扩大、长期对外销售、甚至包装打标,性质就会变,可能被认定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

问:饲料包装上写「有效防治仔猪腹泻」,算不算违法?

算。第三十条明确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

例外只有一个:饲料中添加了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也就是说,可以说「本品添加某某,用于预防某某病」,但不能笼统地说「本品能治腹泻」。而且一旦涉及药物饲料添加剂,那部分要按兽药管理,标签上还必须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及通用名称、含量、休药期(第二十一条)。

问:经销商的台账要保存多久?不保存会怎样?

不少于二年(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不保存的后果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台账的作用不只是应付检查。产品出了问题时,台账是唯一能证明「这批货从哪来、卖到哪去」的东西。没有台账,一旦下游出事,上游责任推不掉,下游也说不清。

问:进口饲料没有中文标签,能不能卖?

不能。第二十四条要求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并附具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内销售环节,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的产品。所以即便货物已经入境,没有合规中文标签仍然不能销售,按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处罚。

问:养殖户用了含禁用物质的饲料,是自己担责还是饲料厂担责?

两头都可能担责,但性质不同。

养殖户这一端: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注意这一款不区分单位与个人。

饲料厂这一端:如果它在生产中添加了禁用物质,按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禁用的饲料)处理,货值不足一万罚一万到五万,一万以上罚五到十倍,情节严重吊销证照,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

如果养殖户是不知情购买,可以向饲料厂、经销商追偿,但行政处罚不会因此免除——第四十七条评价的是「使用」这个行为本身。

问:饲料里查出问题,是先罚生产还是先罚经营?

按各自的违法行为分别评价。生产企业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两条线独立。

但如果经营者能证明自己履行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标签、合格证、许可证明文件,并有台账),在责任分配上会更有利;反之,没查验就是独立的违法行为,不能以「我不知道」免责。

问:条例里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在还存在吗?

机构已经不存在,职能并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〇一八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相关职责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

条文原文没有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仍然写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引用条文时照原文引,实际办理时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注意避坑

本文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66 号发布,2011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2016 年 2 月 6 日、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三次修订,共五章五十一条)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文中涉及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具体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某一物质是否在目录内应当以最新公布版本为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具体资料要求与评审规则,进口饲料登记的检验检疫要求,另行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管理,其品种目录与使用规范不在本文射程内。本文不构成对具体产品是否合规、具体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或者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意见,涉及在办案件、正在申报的产品、拟索赔的养殖损失的,应结合台账、检验报告与主管部门认定另行核实。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