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监管、押解、提审等职务便利,擅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它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同条规定、前后两款,区别只有一个字:故意与过失。前者是有意放人,后者是看管不严导致人跑了。

这个罪名在实务中的发案量不大,但每一件都牵动两条线:被私放的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监管秩序与司法权威同时受损。所以它的量刑跨度很宽:一般情形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至十年,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法定最高刑十五年。

法律构造上有三个要害。第一是对象必须「在押」,即处于合法羁押状态——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服刑、押解途中;已经被释放、已经刑满、脱管在外的,不是本罪对象。第二是行为必须「私放」,即违反规定擅自解除或者规避监管控制,包括伪造释放手续、违规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以达释放目的、指使他人放走、提供条件让其脱离控制。第三是主观必须故意,且条文没有「徇私」二字,不要求查明动机。

辩护的空间集中在四处:对象是否处于「在押」状态、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放走是否存在合法依据(如依法释放、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依法保外就医)、既遂时点如何认定。其中「是否有合法依据」是最常见的出罪方向——监管人员依生效法律文书释放、依合法审批变更强制措施,即使事后证明该文书或者审批有瑕疵,也不构成私放。

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且须具有监管、押解、提审等职责。 依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通常是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看守所、拘留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监管人员;押解途中的司法警察;提审、讯问、带出辨认过程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监管、押解职责的人员(如法院的行政人员、司法机关的后勤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在押人员脱离控制,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脱逃罪的共犯或者滥用职权罪。

二、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三类人对应三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至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告人(提起公诉至判决生效前)、罪犯(判决生效后服刑)。「在押」指处于合法羁押状态,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服刑、押解途中、临时看管。以下情形不属于「在押」:已被依法释放;刑期已满应当释放而尚未办理手续(属于行政差错,一般不以本罪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未羁押);脱管在外(已不处于监管控制下,不能成为私放对象,但可能构成失职致使脱逃)。

三、行为是「私放」,即违反规定擅自解除或者规避监管控制。 「私」字是关键:没有合法依据,未经法定审批,违反监管规定。如果行为人依生效的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办理释放,属于依法履职,即使该文书事后被撤销或者被认定错误,也不构成私放——此时应审查文书作出环节有没有枉法,而不是追究执行释放的人。

四、私放的典型形态有五种。 一是直接释放:擅自打开监室、解除戒具、放其离开。二是伪造手续:伪造释放证明、刑满释放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三是违规变更强制措施:明知不符合条件而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以达到释放目的。四是指使、授意他人放走:让协警、保安、其他在押人员协助其脱离。五是提供条件:提供钥匙、便服、路线、时间窗口,或者故意制造监管空档、调离其他看管人员、关闭监控。

五、主观是故意,条文不要求徇私动机。 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对象是在押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其脱离监管控制,仍决意实施。条文没有「徇私」二字,通说据此认为不要求查明徇私徇情动机——这与徇私枉法罪明显不同。动机可能是收钱、人情、被胁迫、同情、私情,动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应适用同条第二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六、既遂以被私放人实际脱离监管控制为准。 一般认为,被私放人脱离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离开羁押场所或者押解控制范围,即成立既遂。不以逃出多远、是否被重新抓获为准。如果释放行为已经完成但被私放人当场被其他人员拦下、未实际脱离控制,属于未遂。如果只是承诺放人、尚未实施,或者准备了条件但被及时发现,也属于未遂或者预备。

七、法定刑三档,最高十五年,情节标准由实践掌握。 依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一般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本罪的情节标准作专门列举,实践中综合考量:私放的人数与次数;被私放人涉嫌罪行的轻重(是否重罪、是否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被私放人是否继续实施犯罪及后果;私放手段是否恶劣(伪造公文、破坏监管设施、关闭监控);是否收受财物;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八、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分界只在主观。 两罪同条前后两款,主体相同、对象相同、结果指向相同,唯一区别是故意与过失:本罪是故意放走,后者是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脱逃。判断依据是客观行为:有没有主动解除控制、有没有伪造手续、有没有制造监管空档、有没有规避审批;还是仅仅疏于看管、离岗、未按规定清点人数、未锁闭监室。混合形态(先疏于看管、后发现脱逃而不报告)一般按失职评价,除非查明其事先有放走的意图。

九、与脱逃罪共犯的分界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依法被关押的人脱逃,构成脱逃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如何定性取决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监管、押解、提审等职务便利放走的,定本罪;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以普通人的身份提供工具、传递信息、接应逃跑的,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两罪的法定刑差别很大:本罪最高十五年,脱逃罪最高五年,所以这一区分对量刑影响显著。如果行为人与在押人事前通谋、事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通说按本罪处理。

十、与徇私枉法罪的分界在对象是否已经「在押」。 徇私枉法罪中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指向的是尚未被追诉或者追诉程序尚可阻断的人;本罪指向的是已经被羁押的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通过不立案、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枉法裁判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适用徇私枉法罪;如果人已经被羁押,通过放走使其脱离追诉,适用本罪。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私自放走,属于本罪;根本没有抓、或者抓后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以放纵,需结合是否有羁押事实判断。详见徇私枉法罪。

十一、与滥用职权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分界在行为类型。 本罪是渎职罪的特别条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优先适用本罪,不再评价滥用职权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针对的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与本罪的行为方向相反(一个加害、一个放纵),但两罪可能并存:监管人员既虐待又私放,数罪并罚。非司法工作人员(如看守所的临时聘用人员)私自放人,可能构成脱逃罪共犯或者滥用职权罪。

十二、收受贿赂又私放的,数罪并罚,不适用择一重处断。 这一点极易出错。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择一重处断只适用于「有前三款行为」(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失职与滥用职权)又构成受贿罪的情形,本罪规定在第四百条,不在该款覆盖范围内。所以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私放在押人员的,应以受贿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辩护时要特别注意不要错误援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主张择一重,反过来,指控方也不能漏评其中一罪。受贿罪的认定见受贿罪。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
主体有监管、押解、提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有监管、押解、提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被关押的人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故意过失故意故意,且须徇私徇情故意故意
行为方向主动解除或者规避监管控制疏于看管致其脱逃自行逃离羁押枉入、枉出、枉裁殴打、体罚、虐待超越、违法行使职权
结果要件不要求结果,脱离控制即既遂造成严重后果脱离羁押即既遂不要求结果情节严重重大损失
法定最高刑十五年十年五年十五年十年七年

第一,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分界在故意与过失。 两罪同条前后两款,是本法条中最典型的故意与过失对照。判断依据不是口供而是客观行为:有没有主动解除戒具、打开监室、伪造释放手续、关闭监控、调离看管人员——有,就是故意;还是仅仅离岗、睡觉、未按规定清点人数、未锁闭监室、押解时未上戒具——有,就是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放任」的认定:明知在押人员有脱逃意图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是故意还是过失,实务中存在争议,多数意见倾向于结合其是否具备阻止能力与是否采取任何措施综合判断。

第二,与脱逃罪的分界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这一区分决定罪名与量刑档次。利用监管、押解、提审等职务上的便利放走,定本罪,最高十五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以普通人身份提供工具、通风报信、驾车接应,以脱逃罪共犯论,最高五年。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以职务身份、借职务权限实施。监管人员在下班后以私人身份到羁押场所外接应,一般认为未利用职务便利;在值班期间利用掌管钥匙的便利开门放走,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第三,与徇私枉法罪的分界在对象所处阶段。 徇私枉法罪针对的是追诉与审判环节的枉法处理,对象可能尚未被羁押;本罪针对的是已被羁押的人。因此,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私自放走,是私放;根本没有立案侦查、或者通过不立案、撤案使其不被追诉,是徇私枉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侦查人员为放纵犯罪嫌疑人,先违规办理取保候审,再放任其失联。此时如果取保候审的办理本身违反规定且无羁押事实,倾向按徇私枉法罪评价;如果先已羁押再违规办理取保,倾向按私放评价。

第四,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分界在行为方向。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处三至十年,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罪是放纵被监管人脱离控制。两罪行为方向相反,但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并存:监管人员既长期虐待某被监管人,又因收受财物将其私放。此时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第五,与滥用职权罪的分界在特别法优先。 本罪是渎职罪章中针对私放在押人员的特别条款,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优先适用本罪。差别在量刑:滥用职权罪要求重大损失且最高七年,本罪不要求结果且最高十五年。只有主体不具备监管、押解职责,或者行为不构成「私放」(例如监管人员违规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违规安排会见)时,才回落到滥用职权罪或者按纪律处理。

第六,与依法释放、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分界在有无合法依据。 这是最重要的出罪方向。监管人员依生效判决、裁定、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办理释放,属于依法履职,不构成犯罪;即使该文书事后被撤销、被认定错误,责任在文书作出环节,不在执行环节。反过来,如果文书本身是行为人伪造的,或者明知不符合条件而违规报批、串通审批,则构成私放。审查时应当核对文书的形式与来源、审批链条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认对象是否处于「在押」状态。 调取拘留证、逮捕证、羁押登记、入所体检记录、提讯提解登记、刑期起止表、释放证明。确认三点:羁押是否合法有效;在所谓「被放走」的时刻是否仍处于羁押状态;有没有已经依法释放、刑期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如果羁押已经合法终止,本罪的对象要件不成立,后续不必再论。拘留、逮捕与取保候审的衔接程序见刑事拘留与取保候审流程。

第二步,核查主体身份与职责范围。 调取任职文件、岗位职责、值班表、押解任务分配记录,确认行为人是否为有监管、押解、提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在具体时点是否处于履职状态。临时聘用人员、协警、保安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其私自放人可能构成脱逃罪的共犯或者滥用职权罪,不能直接以本罪起诉。

第三步,还原放人的全过程,判断是「私放」还是「失职」。 按分钟还原:谁在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使被押人脱离控制;有没有打开监室、解除戒具、关闭监控、调离看管人员;有没有伪造或者变造文书;有没有指使他人协助。这一步决定罪名方向:有主动行为的是私放,只有疏漏的是失职。同步调取监控录像、门禁记录、值班记录、通话记录,这些客观证据往往比口供更可靠。

第四步,审查有没有合法依据与完整审批。 核对释放所依据的文书:制作主体、形式要件、送达记录、审批流程。伪造的文书、越权制作的文书、明知不符合条件而报批的文书,不能成为出罪依据。如果文书真实有效但内容错误,责任在作出环节,应转向审查作出环节有没有枉法,而不是追究执行释放的人。

第五步,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这是区分本罪与脱逃罪共犯的关键。审查行为人实施帮助时是否以职务身份、借职务权限:是否利用掌管钥匙、押解、提审、值班的便利;还是在下班后以私人身份提供工具、接应。前者的量刑档次远高于后者,定性之争必须提前提出。

第六步,认定既遂时点。 以被私放人实际脱离监管控制为准:离开监室并脱离看管、离开押解控制范围、脱离羁押场所。如果当场被拦下、被其他人员制止,属于未遂。既遂时点同时影响追诉时效的起算,实务中这一层常被忽略。

第七步,处理与受贿、脱逃等罪的竞合。 查明有没有收受财物:如有,应以受贿罪与本罪数罪并罚,不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择一重处断。查明被私放人是否构成脱逃罪:其自行逃离的部分单独评价。查明有没有其他人参与:共同私放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分别确定作用。受贿数额与档次的核算关系到并罚后的刑期,须精确计算。

第八步,量刑与程序。 量刑情节可争取:主动交代、认罪认罚、及时报告并协助追回被私放人、被私放人罪行较轻、未造成继续犯罪的后果、受胁迫或者受欺骗、初犯。从重情节包括:私放多人、私放重刑犯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人员、收受财物、伪造公文、造成被私放人继续实施严重犯罪。追诉时效按三档计算:一般情形法定最高刑五年,时效十年;情节严重档法定最高刑十年,时效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档法定最高刑十五年,时效十五年。核算可参照刑事期限计算。程序方面,本罪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辖存在监察机关调查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分工,须核对立案机关与审批手续。本罪在渎职罪章中的位置与同类罪名,可参照常见刑事罪名的体例。

常见问题

问:看守所民警收钱放走犯罪嫌疑人,定什么罪?

答:定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数罪并罚。注意这里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择一重处断——该款只覆盖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失职与滥用职权三种情形,本罪规定在第四百条,不在其列。所以受贿与私放要分别定罪、合并处罚。

问:在押人员自己跑了,监管人员一定构成犯罪吗?

答:不一定。要看监管人员有没有过失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是故意,人跑了通常对应的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该罪要求「严重不负责任」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特别严重处三至十年。如果只是一般看管不严、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纪律处分或者内部问责,不构成犯罪。

问:违规办理取保候审把人放了,是私放吗?

答:要看有没有羁押事实与审批是否合规。如果人已经被羁押,监管或者办案人员明知不符合条件而违规报批、串通审批,以取保候审的名义达到释放目的,可以认定为私放。如果取保候审的办理符合形式要件、只是条件判断有误,属于执法差错或者枉法审查的问题,需结合主观状态判断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问:依法院判决书释放,事后判决被撤销,构成私放吗?

答:不构成。依生效裁判文书办理释放属于依法履职,即使该裁判事后被再审撤销,责任在裁判环节,不在执行释放的监管人员。除非查明监管人员明知裁判系枉法作出仍配合释放,或者与裁判人员通谋,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问:帮在押人员传递工具帮他逃跑,是私放还是脱逃共犯?

答:取决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监管、押解、提审的职务便利(掌管钥匙、安排提审、控制监控)帮助其脱逃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以普通人身份提供工具、通风报信、驾车接应的,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两罪法定最高刑分别是十五年和五年,差别很大。

问:被私放的人还没跑出看守所就被抓住,算既遂吗?

答:一般算未遂。既遂以实际脱离监管控制为准:离开监室并脱离看管、离开押解控制范围、脱离羁押场所。当场被拦下、被其他人员制止、仍在监管区域内的,属于未遂。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重要的量刑辩点。

问:私放罪的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答:现行司法解释没有专门列举,由司法机关综合判断。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私放的人数与次数;被私放人涉嫌罪行的轻重(是否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被私放人是否继续实施犯罪及后果;手段是否恶劣(伪造公文、破坏监管设施、关闭监控);是否收受财物;社会影响是否恶劣。

问:这类案件由谁调查?

答:存在分工。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由监察机关调查;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中多由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巡回检察中发现线索后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报案与证据准备可参照刑事报案证据。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7。核对依据为本地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12-29 公布、2024-03-01 施行,共 505 条)。特别提示一:本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现行司法解释未作专门列举,本词条所列考量因素系根据审判实践归纳,非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原文。特别提示二:本罪与脱逃罪共犯的区分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标准,系学理与审判实践形成的通行见解,条文未作明确规定,个案认定存在差异。特别提示三:明知在押人员有脱逃意图而不采取任何措施,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实务中存在争议。特别提示四:违规办理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以达释放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需结合是否存在羁押事实、审批是否合规、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本词条仅列判断路径。本词条仅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应结合在案证据与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