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受托人责任,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违反委托合同义务或者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上它由两层构成:一层是合同责任——违反第九百二十二条至第九百二十七条各项义务;另一层是法定责任——第九百二十九条确立的过错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两层常常同时成立,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哪一层作为请求权基础。理解受托人责任,关键是看清「受托人到底负有哪些义务」,因为每一种义务的违反,都对应一种责任形态。
构成要件
一、存在有效的委托关系。 责任的前提是有委托合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的,不发生受托人责任,可能转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注意:口头委托也能成立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办什么事」达成过一致。
二、受托人违反了具体的义务。 委托合同下受托人的义务可以归纳为六项:按指示处理(第九百二十二条)、亲自处理(第九百二十三条)、报告(第九百二十四条)、转交所得财产(第九百二十七条)、勤勉尽责(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反面)、不得超越权限(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没有具体的义务违反,就没有责任——仅仅「事情没办成」不构成过错。
三、委托人遭受了实际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已支出的费用、被处罚的款项、丧失的既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可得的利益、机会损失)。间接损失的证明难度大,通常需要证明「如果没有受托人的过错,本可以取得某种确定的利益」。
四、义务违反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环,也是受托人最常用的抗辩。比如受托人迟延提交材料,但该材料本来就不符合要求、即使按时提交也会被退回,因果关系就不成立。
五、有偿与无偿的归责标准不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有偿走一般过错,无偿只赔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一分野与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的立法逻辑一致:不能因为免费就放纵疏忽,也不能因为免费就要求专业水准。
六、超越权限一律要赔。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款不区分有偿无偿,也不问主观状态——只要越权且造成损失,就要赔。理由很直接:权限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行为的边界设定,越过边界就是擅自处分他人的权利。
七、举证责任的分配。 委托人要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受托人的义务违反、损失的存在、因果关系。受托人主张免责的,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损失是由委托人自身原因、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造成。实务中,受托人往往因为拿不出工作记录而败诉——这与无偿保管的举证倒置效果类似。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九种责任形态
第一种,未按指示处理。 第九百二十二条要求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委托人说明「这套房子低于这个价不卖」,受托人却低价成交;委托人要求「只做非诉催收」,受托人却提起诉讼。都属于违反指示,造成损失要赔。
第二种,擅自变更指示。 需要变更指示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实务中的难点是「什么叫需要变更」——情况变了、原指示已无法执行,是不是必须停下来请示?法律给了紧急情况的例外:难以取得联系时可以妥善处理后及时报告。所以受托人的安全做法是:能联系就先联系,联系不上就按「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处理,并保留处理的依据和过程记录。
第三种,未亲自处理、擅自转委托。 第九百二十三条。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受托人要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只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这个区别很关键:经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的责任大幅减轻,但如果选了一个明显不靠谱的人,仍要就「选任不当」担责。
第四种,未报告。 第九百二十四条。报告义务常被认为是「软义务」,其实不然:因为不报告导致委托人错过决策时机(比如错过了上诉期、错过了市场机会),损失可以归到受托人头上。
第五种,未转交所得财产。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代收的款项、代购的物品、代办的证件,都应当及时转交。截留、挪用、拖延交付,构成违约;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占。这是实务中投诉最多的情形之一。
第六种,过错致损。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核心是「过错」的判断标准:有偿委托按同行业从业者的通常注意水平,无偿委托按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且只赔故意和重大过失。
第七种,超越权限。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区分有偿无偿,不问主观状态。典型情形:一般代理却代为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授权范围是「办理过户」,却顺手把房子抵押了;授权金额上限是十万,却签了十五万的合同。
第八种,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与交易对方串通抬价、压低售价、虚构交易,委托人可以要求二者连带赔偿。
第九种,代理违法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对受托人是警示:明知道委托人让办的事违法还去办,不能以「我只是听吩咐」脱身。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九百二十五条与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一旦出问题,责任在谁身上?这两条给了答案。
情形一,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的效果直接落到委托人身上,受托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责任。
情形二,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叫「委托人的介入权」。
情形三,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叫「第三人的选择权」。
三个限制要知道。 一是介入权的例外: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不能介入。二是选择权一经行使不得变更,避免第三人反复挑选。三是抗辩的传递:委托人行使权利时,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时,委托人可以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的风险点。 最常见的是「以为自己是代理人,结果被判承担合同责任」。原因通常是:合同上没有披露代理关系、以自己名义签字且未注明代理、第三人明确表示只与受托人交易。所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约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受托人系受××委托」并保留授权文件,否则很难援引第九百二十五条。相关规则见间接代理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有什么区别。
两人以上受托: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的含义。 委托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赔偿,不必按份分割;被主张的一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受托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对委托人是便利,对受托人是压力。
「共同处理」的判断。 不是「都参与了」就算共同处理,而是要看是否共同接受了委托、是否共同对事务负责。实践中常见的形式:多人共同签署委托合同、共同收取报酬、共同管理事务。仅仅「帮忙跑了一趟」的,一般不构成共同受托人。
与分别委托的区别。 委托人分别与A、B签订委托合同,各自负责不同事项,则不成立连带,各负其责。所以受托人保护自己的一个办法是:坚持分别签约、明确分工,避免被认定为「共同处理」。
内部追偿。 连带责任是对外关系,内部仍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担。没有约定份额的,一般平均分担;能证明某一受托人过错更大的,按其过错分担。追偿需要另行起诉或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务中往往另案解决。
免责与减责
委托人自身原因。 委托人提供的信息错误、指示本身不合理、未及时提供必要配合,导致损失发生的,受托人可以主张免责或者减责。这是最常见的抗辩,也是最有效的。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政策变化、自然灾害、市场根本性变化导致事务无法完成或者产生损失,受托人没有过错则不担责。注意:单纯的「市场行情不好」通常不构成不可抗力,除非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
第三人原因。 损失由第三人造成,受托人已尽合理注意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披露和协助追偿的义务(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 受托人超越权限后,委托人明确同意或者以行为追认的,越权行为的效果归于委托人,受托人不再承担越权责任。追认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接受履行结果、支付报酬、长期不提出异议)。
减损义务。 委托人知道损失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能要求受托人赔偿。这是通则性的减损规则。
责任限制条款。 合同中可以约定赔偿上限。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限制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受托人不能靠一句「赔偿不超过报酬总额」摆脱重大过失责任。
合同终止不等于责任终止
很多人以为「合同结束了,责任也就完了」。恰恰相反,几类责任在终止之后才真正显现。
终止后的报告义务。 第九百二十四条明确: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是一个独立的义务,不因合同终止而消灭。不报告导致委托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比如错过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期),损失由受托人承担。
终止后的转交义务。 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转交义务同样延续到终止之后。受托人手上还有代收的款项、代办取得的证件、委托人的原件材料,都应当及时交付。扣着不还,可以另行主张返还,严重的构成侵占。
委托人死亡后的继续处理。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后合同义务」的典型:合同已经终止,但受托人还要顶一段时间。
受托人死亡后的通知与处置。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也就是说,受托人一方的人不能「人没了事就完了」,还要通知、还要应急处置。
善后的合理期限。 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尚需交付成果、返还材料、结清账目,这段时间内的注意义务并不降低。若在善后期内因疏忽造成损失(比如把材料随意丢在办公区被人拿走),仍要按过错承担责任。善后期一般以「必要且合理」为限,事务简单的一两周,复杂的可能更长。受托人应当在终止时主动提出明确的善后安排,避免界限不清。
保密义务的延续。 委托事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因合同终止而解除保密义务。违反的,可以依不正当竞争或者侵权主张责任。
终止前的违约不因终止而免责。 终止只是向后发生效力,终止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失,仍然要承担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误读:受托人说「合同都解除了,还追究什么」,是不成立的。
反向的请求权:受托人也能要赔偿
责任是双向的。受托人有过错要赔,委托人有过错同样要赔。
受托人受损的赔偿请求权。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典型情形:代办事务中被第三人打伤、代购货物在运输中被抢、代为处理纠纷时被对方起诉并承担了费用。只要不可归责于自己,就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费用偿还请求权。 第九百二十一条:垫付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偿还并主张利息。这与赔偿责任是两笔,可以同时主张。
报酬请求权。 第九百二十八条。三项请求权并列,互不排斥:费用是垫付、报酬是服务、赔偿是损失。
委托人另行委托的责任。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注意「经受托人同意」这个前提——未经同意另行委托,本身可能构成违约,受托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而非本条的赔偿。
委托人指示不当的责任。 委托人明知风险仍要求受托人按特定方式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保留「已提示风险、委托人坚持」的书面记录,就能免责。
双向过错的分配。 双方都有过错时,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担。实务中常见的格局是:委托人指示不清、受托人执行随意,各打五十大板。所以「说清楚」和「问清楚」对双方都有价值。
赔偿与报酬:能不能相互抵扣
这是结算阶段最实际的问题。
能抵,但不能自行抵。 受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从应付报酬中扣除相应金额;委托人不付报酬,受托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或者留置相关材料。但两种抵扣都应当有依据、有告知,不能单方说了算。单方扣款而不说明理由,容易被认定为违约。
抵销的法定条件。 依第五百六十八条,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通知对方时生效。所以「抵销」需要两个要件:债务均已到期、种类品质相同,并且要通知。损失赔偿的金额未确定前,一般不满足「到期」的要求,不能直接抵销。
实务中的处理顺序。 建议按这个顺序:先结算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再核算已发生的费用,再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最后一次性轧差。每一步都留书面记录,双方签字。这个流程看似繁琐,却能避免「你说扣多了、我说该扣」的僵局。
不能扣的东西。 委托人提供的原件材料、证件、印章,不能因为费用争议而扣留——这些是委托人的财产,扣留构成侵权甚至可能触及刑事责任。受托人只能就报酬和费用主张权利,不能拿别人的东西做人质。
诉讼路径与时效
案由选择。 委托人起诉受托人,通常选「委托合同纠纷」;涉及代理人越权、串通的,也可以选「代理纠纷」。选哪个案由影响举证重点:委托合同纠纷重在合同义务的违反,代理纠纷重在权限范围与代理行为的效力。
管辖。 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一般认为是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地点。有约定管辖的从约定,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举证清单。 委托人一方应准备:委托合同或者委托的聊天记录、授权文件、付款凭证、受托人的工作报告或者成果、损失证明(发票、判决书、处罚决定、评估报告)、催告记录。受托人一方应准备:按指示处理的证据、报告记录、费用票据、不可归责于自己的证据(政策文件、第三人原因、委托人指示原文)。
诉讼时效。 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持续性委托的,各期分别起算。注意: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原件这类请求权,可能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则。
刑事边界。 受托人截留代收款项、伪造委托人签名处分财产、与第三人串通骗取财物,可能构成侵占、诈骗、合同诈骗或者职务侵占。民事索赔与刑事报案可以并行;刑事程序的证据(讯问笔录、审计报告)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受托人责任 | 代理人责任 | 保管人责任 | 承揽人责任 | 行纪人责任 |
|---|---|---|---|---|---|
| 义务来源 | 委托合同 + 922—927 条 | 代理权授予 + 164 条 | 保管合同 + 897 条 | 承揽合同 + 770 条以下 | 行纪合同 + 951 条以下 |
| 核心义务 | 按指示、亲自、报告、转交 | 勤勉、不越权、不滥用代理权 | 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转交 | 交付符合约定的成果 | 以自己名义完成贸易活动 |
| 归责标准 | 有偿过错;无偿故意或重大过失;越权一律担责(929 条) | 过错责任;恶意串通、违法代理连带(164、167 条) | 保管不善;无偿仅故意或重大过失(897 条) | 违约责任,成果不符约定 | 参照委托,费用自负(952 条) |
| 对第三人 | 视是否披露代理关系(925、926 条) | 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或者构成无权代理 | 一般不涉及 | 一般自行对第三人负责 | 自己即为合同当事人 |
| 典型免责 | 委托人原因、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 | 有权代理且无过错 | 917 条三类免责(仓储) | 定作人指示不当 | 委托人原因 |
第一组,受托人责任与代理人责任。两者常重合但不完全相同:委托合同是内部基础关系,代理权是对外授权。受托人未必有代理权(比如只出主意不对外签约),代理人也未必有委托合同(比如法定代理)。责任上,委托角度看过错与越权,代理角度看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有无滥用。
第二组,受托人责任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是「看着」,委托是「办事」。保管人的核心义务是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转交;受托人的核心义务是按指示、亲自处理、报告、转交所得财产。两者在「不得擅自转交第三人」这一点上高度一致,法理也相同:都源于人身信任属性。
第三组,受托人责任与承揽人责任。承揽是交付成果,责任形态是瑕疵担保与违约;委托是处理事务,责任形态是过错赔偿与越权赔偿。承揽人对成果质量负责,受托人对处理过程是否尽职负责。
第四组,受托人责任与行纪人责任。行纪是委托的特殊形态,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贸易活动,费用自负(第九百五十二条),对第三人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适用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披露规则。
三个算例
算例一,未按指示低价出售。 甲委托乙出售一套房产,明确「低于二百万元不卖」。乙以一百八十五万元成交。甲主张赔偿十五万元差价。乙抗辩「市场下行,再等更卖不掉」。法院通常的处理:乙违反明确指示,构成违约;但若乙能证明当时市场确实无法以二百万元成交,且已及时报告并征求意见,可以减轻责任。乙既未报告也未征求意见,赔偿责任成立,数额按差价扣除其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确定。
算例二,擅自转委托。 甲委托乙办理商标注册,乙转手交给丙代办,未告知甲。丙漏报类别导致注册范围不足。甲起诉乙。依第九百二十三条,转委托未经同意,乙应当对丙的行为承担责任,甲可以直接要求乙赔偿。若乙事先告知并取得甲同意,则乙仅就丙的选任与指示承担责任——此时甲要先证明乙选错了人或者指示不当,难度大得多。这一条差别,就是「通知一声」的价值。
算例三,越权签约。 甲授权乙「以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价格采购设备」,授权委托书写明金额上限。乙以一百一十八万元签约。甲拒绝追认。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越权部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乙作为行为人,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同时依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乙超越权限造成甲损失的,应当赔偿。乙的处境是两头受挤:既要面对供应商,又要面对委托人。
实操指引
- 委托人在授权时把边界写死:金额上限、期限、可否和解、可否转委托、对外签约的名义。边界越清晰,越权越容易认定,受托人也越不敢越线。
- 受托人接活时先确认三件事:办什么、办到什么程度、能不能自己作主。不清楚就书面问,别猜。书面请示本身就是免责证据。
- 转委托前一定取得同意。一句微信「这个环节我想请××代办,您看行吗」,加上对方的「可以」,就能把责任从「对第三人行为负责」降到「对选任和指示负责」。成本极低,效果极大。
- 全程留痕。提交回执、受理通知、沟通记录、付款凭证、成果交付签收。受托人主张「我已尽责」靠这些,委托人主张「你没尽责」也靠这些。
- 代收款项及时转交并出具结算单。截留代收款是最容易从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风险的行为。
- 委托人对重大决策保留最终决定权。合同里写「涉及和解、放弃权利、超出预算的事项,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能挡掉大部分越权争议。
- 想了解委托关系的整体规则,看委托合同;想了解随时解除的后果,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
常见问题
托人办事,对方收钱后一直拖着不办,算不算违约?
算。受托人未按约定处理事务,构成违约;若因此造成损失(比如错过了申报期限、丧失了交易机会),可以依第九百二十九条要求赔偿。要注意两点:一是先书面催告并给出合理期限,保留催告证据;二是主张赔偿要能说清损失是什么、有多少。单纯「拖了三个月」而没有实际损失的,通常只能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费用,难以获得额外赔偿。
受托人把事转给别人办,出了问题是找谁?
原则上找受托人。依第九百二十三条,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你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赔偿,不必先去找那个第三人。如果转委托经过你同意,受托人的责任缩小到「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你就要证明他选错了人或者指示不当。
事情没办成,但受托人很努力,还要赔吗?
不一定。「努力」不等于「尽责」,判断标准是有没有违反具体义务。如果他按指示办、及时报告、没有越权、没有过错,事情因客观原因没办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你可以依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只付相应报酬,甚至要求退还多付部分。如果他违反了义务(比如该报告的不报告、该请示的不请示),即使很努力,也要赔。
受托人和对方串通,把价格抬高了,能要回差价吗?
可以。依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你可以要求二者连带返还差价、赔偿损失。举证的重点是「串通」:异常的价格、私下的资金往来、关联关系、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两个朋友一起帮我办事,办砸了,我能只找其中一个赔全部吗?
可以。依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你可以向任何一人主张全部赔偿,他赔偿后再向另一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但如果他们是分别接受委托、各自负责不同事项,则不成立连带,只能各按各的责任主张。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受托人过错程度、损失范围与责任比例在个案中差异很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委托合同、授权文件与工作记录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