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视听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酬权,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作者可以单独行使权利。
构成要件
一、视听作品的核心特征是「连续画面」,类型列举只是常见形态。 第三条把视听作品列为作品类型之一,2020 年修法用「视听作品」取代了原来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目的在于把网络剧、短视频、动画、游戏过场等新形态纳入进来。判断标准:是不是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能不能借助装置或者网络传播。 三类容易混淆的客体要分清:单幅摄影作品是静态画面,不是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缺乏独创性或者独创性不足,属于邻接权客体;计算机软件生成的画面要看人的独创性投入,可能构成视听作品,也可能不构成作品。
二、归属规则分两层:影视剧归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约定优先。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个两层结构很关键:影视剧是法定归属,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网络剧、短视频、宣传片等「其他视听作品」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才归制作者。判断标准:先判断是否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再适用对应规则。
三、可单独使用的部分,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意味着:编剧可以单独出版剧本、许可他人改编话剧;词曲作者可以单独许可他人翻唱、录制、用于其他影视项目;摄影师可以单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拍摄的剧照(但要注意与制作者的合同约定)。判断标准:该部分能否脱离视听作品独立使用。 实务中的争议点是「单独行使」与「制作者权利」的边界:单独行使不能影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能把整部作品的核心画面单独许可给他人。
四、编剧、导演等人的署名权是法定保留,不因合同约定而消灭。 第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享有署名权」,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保留。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署名方式与署名位置:导演署名的位置、编剧署名的顺序、是否标注「联合导演」「总编剧」,这些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时按行业惯例处理。判断标准:合同有没有约定署名方式、行业有没有通行做法。 完全不给署名,或者把主要创作者的名字删掉、替换,可能构成侵权,署名权的具体规则见署名权词条。
五、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是两套制度,混淆会导致请求权基础错误。 视听作品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录像制品是邻接权客体,由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权利。判断标准:是否具有独创性。 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动画、有独创性编排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单纯的监控录像、会议录像、演出实况录像(未作独创性编排),通常属于录像制品。这个区分的实务后果很直接:主张权利时,视听作品按著作权主张,录像制品按邻接权主张,写错权利基础可能被驳回,邻接权的构造见邻接权词条。
六、短视频能不能构成视听作品,要看独创性,不看时长。 时长不是判断标准,几秒钟的短视频也可能构成作品,几小时的录像也可能只是制品。判断标准:画面选择、镜头安排、剪辑节奏、文案配乐是否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与安排。 实务中的三类情形:有脚本、有运镜、有剪辑的短视频,通常构成视听作品;固定机位拍摄的监控、直播回放,通常属于录像制品;简单拼接、搬运、加字幕的二次加工,独创性不足,不构成新的作品,还可能侵害原作品的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类型与独创性门槛的整体判断,九类作品的独创性门槛另见作品词条。
七、视听作品的权利链条通常有三层,尽调必须逐层查。 第一层是原作权利:小说的改编权、剧本的著作权、音乐的词曲著作权,这一层最容易被忽略,很多项目直接从剧本开始谈,忘了剧本本身可能是改编来的。第二层是摄制与制作权利:剧本许可、演员表演者权许可、音乐录制许可、美术设计许可,缺一项就可能在发行阶段被主张权利。第三层是成果权利:视听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可能存在的联合投资、质押、保底发行安排。判断标准:链条上每一个环节都有书面文件、都能对应到具体的权利类型。 实务中尽调发现的问题,八成出在第一层与第二层的衔接处——剧本授权期限只覆盖开发期、音乐授权只限影院放映、演员许可未包含网络传播,这些看似细节的条款,往往决定项目能否上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现行文本为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三次修正、2021 年 6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所引第十七条、第十条已逐字核对。第十七条是 2020 年修法改动最大的条文之一,必须讲清三处变化:第一,客体名称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把网络剧、短视频等纳入;第二,归属规则从原来的单一规则改为两层结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仍归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改为「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制作者」,这是实质变化,2021 年 6 月 1 日之后创作完成的作品适用新规则;第三,「制片者」的表述改为「制作者」,引用旧判决时要注意用词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现行文本为 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未随 2020 年著作权法修改而更新,其第四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已与现行法不一致,引用时应以上位法为准,本词条未在法条块引用该条。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未逐条引用的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关于电影摄制、发行、放映的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电视剧制作许可的规定,关于网络剧、网络电影备案登记的部门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因此:① 影视项目的备案、审批、发行许可,本词条不涉及;② 演员的表演者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关系,本词条只提示并存,不展开;③ 影视投资、份额转让的合规问题,属于金融与合同领域,本词条不涉及;④ 短视频平台的过滤义务与责任,本词条不展开。
★口径提示:① 客体名称已从「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引用旧条文要转换。② 影视剧归制作者是法定归属,不能通过约定改变。③ 其他视听作品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才归制作者。④ 编剧、导演等享有署名权与获酬权,是法定保留。⑤ 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部分,作者可以单独行使权利。⑥ 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是两套制度,请求权基础不能混。⑦ 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看独创性,不看时长。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录像制品的区别。 视听作品是「作品」,录像制品是「邻接权客体」,分界线是独创性。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动画、有独创性编排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现场演出的实况录像、监控视频、会议记录通常属于录像制品。权利主体不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影视剧)或者按约定确定;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录音录像制作者。保护期也不同:视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期为首次制作完成后五十年。判断标准:有没有独创性的选择与安排。
二、与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的区别。 话剧、歌剧、舞剧的现场演出,属于戏剧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表演;把演出录制成视频,才可能形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实务中的交叉是「舞台剧的电影化」:舞台剧本身是戏剧作品,电影版是视听作品,两者的著作权主体不同、许可链条不同。判断标准:保护的是「现场表演」还是「录制下来的连续画面」。
三、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区别。 视听作品的归属是法律专门规定的特殊安排,不适用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一般规则。编剧、导演、摄影等人虽然在创作中各自贡献了独创性劳动,但不按合作作品处理,他们的权利被限定为署名权与获酬权(影视剧情形),财产权整体归制作者。这个安排的理由是影视项目投资大、参与人多,需要集中行使权利。判断标准:是不是视听作品,是则优先适用第十七条。
四、与改编权的区别。 把小说改编成剧本,是行使改编权;把剧本拍成影视剧,是行使摄制权(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影视剧本身是视听作品,是新的客体。三个环节要分别取得许可:改编许可、摄制许可、后续使用许可。判断标准:当前环节产生的是剧本、影视剧,还是对已有影视剧的使用。 改编权的规则见改编权词条。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判断客体类型: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看有没有独创性的画面选择、镜头安排、剪辑节奏。判断标准:是不是「创作」出来的连续画面。 类型判断错误会直接影响请求权基础,主张著作权还是邻接权,走的是两条不同的路。
第二步,区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 看是否经过影视备案、是否以影院或者电视台为主要发行渠道、是否具备完整的影视剧形态。判断标准:属于传统影视剧,还是网络剧、短视频、宣传片。 两类适用不同的归属规则,前者法定归制作者,后者约定优先。
第三步,核查合同中的权属与署名条款。 查投资协议、联合摄制协议、编剧合同、导演合同、演员合同。判断标准:权属约定是否与法定规则一致、署名方式是否明确。 影视剧的权属不能通过约定改变,但其他视听作品可以;署名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细化到位置、顺序、字体大小。
第四步,梳理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 剧本、音乐、剧照、美术设计,逐项确认是否约定归属、是否可以单独行使。判断标准:该部分能否脱离影视剧独立使用。 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主题曲能不能单独授权他人使用」,没有约定时,词曲作者有权单独行使,但有独家约定或者已经转让的除外。
第五步,注意表演者权的并存。 演员对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包括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以及许可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判断标准:使用的是演员的表演,还是整部视听作品。 使用整部作品要取得制作者许可,单独使用演员表演片段还要取得演员许可,两层权利不能互相替代。
第六步,维权时把权项写清。 影视剧被搬运、剪辑、二次创作,可能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判断标准:被告的行为是完整传播、片段使用,还是改编再创作。 删改剧情、篡改台词、恶搞配音,可能同时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方言配音篡改原意的裁判思路,见方言配音歪曲篡改:视听作品的完整权保护。
第七步,短视频侵权案件注意平台责任。 平台对搬运内容是否担责,要看注意义务与处理措施。判断标准:平台是否设置过滤机制、是否从侵权内容中获利、收到通知后是否及时处理。 短视频搬运的认定要点,见短视频搬运抄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平台过滤义务的边界,还要结合算法推荐、通知删除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第八步,投资与交易环节要把权属链条查清。 影视项目的权利往往经过多轮转让、质押、联合投资,尽调时要查到原始版权、改编许可、摄制许可、发行授权。判断标准: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有没有权利负担。 视听作品归属的整体规则与实务要点,见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电影、剧集、短视频各归谁,常见问题汇总见知识产权常见问答。
常见问题
网络电影、网络剧的著作权归谁?
要看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 经过影视备案、以影院或者电视台发行为主、具备完整影视剧形态的,通常按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处理,著作权归制作者;以网络平台为首发渠道的网络剧、微短剧,实践中多按「其他视听作品」处理,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制作者。判断标准:作品形态与发行渠道、合同有没有约定。 实务中建议在投资、联合摄制协议中明确约定权属,不要依赖默认规则。
短视频被搬运,能主张视听作品著作权吗?
要看短视频本身有没有独创性。 有脚本、有运镜、有剪辑、有独特表达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可以主张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简单记录、固定机位拍摄的,可能属于录像制品,按邻接权主张。判断标准:画面选择与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 实务中还有一层:搬运行为本身不产生新作品,加字幕、改标题、拼接片段,通常不构成新的视听作品,反而可能侵害原作品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编剧能不能单独出版剧本?
可以,剧本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但要注意两点:一是合同可能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制作者,或者约定一定的保密期、首发期;二是单独行使不能影响影视剧的正常使用,例如不能在影视剧上映前抢先出版,导致剧情泄露。 判断标准:合同有没有限制性约定、行使是否影响影视剧利益。 实务中建议在编剧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版时间、版本范围。
主题曲的词曲作者,能不能单独授权别人翻唱?
可以,音乐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词曲作者对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可以单独许可他人表演、录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但录音制作者对特定的录音版本另有权利,翻唱者如果使用原版伴奏,还要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判断标准:使用的是词曲,还是特定的录音制品。 影视剧制作者如果希望独占主题曲,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专有许可或者著作权转让,没有约定的,不能阻止词曲作者另行授权。
导演、编剧的署名被删掉,能起诉吗?
能,署名权是法定保留的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因合同约定而消灭。判断标准:署名是否被删除、替换、缩小到无法辨识,或者被安排在不合理的位置。 实务中的争议多在「署名位置与方式」:片头还是片尾、单独一屏还是滚动字幕、字号大小,这些通常按合同与行业惯例处理,建议在合同中写明。
把电影剪辑成几分钟的解说视频,侵权吗?
通常构成侵权,合理使用的空间很窄。 剪辑解说涉及对原视听作品的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大量使用原片画面还可能涉及改编;「为介绍、评论适当引用」可以主张,但引用幅度必须适当,把整部电影的核心画面剪完、替代了原作品,很难成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引用是否必要、是否替代了原作品的观看需求、是否影响原作品的市场价值。 实务中批量制作、商业变现的解说视频风险最高。
影视剧的著作权保护期怎么算?
发表权与财产权均为五十年,起算点不同。 视听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为创作完成后五十年,截止于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财产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截止于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判断标准:分别确定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发表日。 常见误解是把两个起算点混为一谈,导致对保护期是否届满的判断出错,具体算法见本批的著作权保护期词条。
游戏画面算视听作品吗?
要看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通常可以按视听作品主张,但不是全部。 游戏运行产生的连续画面,如果体现了开发者对画面、镜头、剧情、美术的独创性安排,可以构成视听作品;玩家操作形成的过程画面,独创性来自开发者而不是玩家,玩家一般不能主张著作权。判断标准:画面是否由开发者预先设计、玩家的操作空间有多大。 实务中游戏侵权案件常同时主张多项权利:游戏引擎与代码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美术资源涉及美术作品、连续画面涉及视听作品,多路径主张可以提高获赔概率。
直播画面、赛事画面的著作权归谁?
要看独创性来源与组织方式。 赛事直播画面如果由导播团队选择机位、切换镜头、加入字幕与慢动作,体现了独创性安排,可能构成视听作品,权利归制作方或者组织方;单纯固定机位、无剪辑的监控式直播,可能只构成录像制品。主播个人的直播画面,独创性来自主播的表演与编排,权利归属要看与平台的合同约定。判断标准:谁决定了画面的选择与呈现、合同如何约定。 实务中平台协议通常约定「主播授予平台使用权」,但很少约定著作权转让,主播跳槽引发的纠纷往往就卡在这一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