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在加拿大生活了二十年的中国籍老人去世了。他在温哥华有一套公寓,在杭州有一套老房子,还有一笔在多伦多银行的存款。

三个子女,两个已入加拿大籍,一个仍是中国籍。他们对中国法律的理解是:父母的遗产,子女平分。

但律师告诉他们,事情没有这么简单:杭州的房子按中国法处理,温哥华的公寓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法律处理,存款按老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处理——三个地方,可能得出三种不同的分配结果。

三兄妹遇到的不是「分不分得匀」的问题,而是「按谁的规则分」的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对法定继承采「区别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一套房子、一笔存款,因为所在位置不同,走进两套完全不同的规则。这条规则在国际私法上叫「分割制」,与「同一制」(全部遗产适用同一个法)相对立。中国选了分割制,代价是同一个遗产要按两套规则切,好处是不动产登记地的秩序不会被外来判决打乱。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法定继承为什么把不动产单拎出来,动产那条线怎么找;第二,遗嘱的方式与效力分别适用哪国法,为什么方式可以从宽、效力必须收紧;第三,涉外继承案件归哪个法院管,为什么协议管辖在这里用不上;第四,无人继承的遗产归谁,外国人在中国去世没有继承人,遗产去哪。

一句话定义: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是指继承关系含有涉外因素时,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法定继承采区别制(动产看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不动产看所在地),遗嘱方式采选择性连接(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符合其一即成立),遗嘱效力采两级连接(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遗产管理与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构成要件

一、先分清三条轨道: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者的适用顺序是:协议优先,遗嘱次之,法定兜底。

这个顺序在涉外案件里同样成立,但它解决的是「用哪一种方式」,不解决「用哪一国法」。两件事必须分开:先定轨道(有没有遗嘱、有没有协议),再定准据法(这条轨道适用哪国法)。很多人一上来就问「涉外继承按哪国法」,这个问题缺了前提——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规则并不相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死亡时」这三个字在涉外继承里格外重要:第三十一条的动产连接点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第三十三条的遗嘱效力连接点是「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两个「时点」决定了适用哪一版法律、哪一个居所。被继承人生前在美国、死亡时在日本,动产继承适用日本法,不是美国法。这个细节在跨境迁徙频繁的家庭里经常成为争议焦点。

二、法定继承:动产与不动产,两条线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一句话,一个「但」字,把遗产切成两半。

动产那一半,看「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注意三个限定:被继承人(不是继承人)、死亡时(不是立遗嘱时、不是分割时)、经常居所地(不是国籍、不是住所)。一个中国籍老人常年在温哥华生活,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加拿大,他在中国境内的存款、股票、车辆,都按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法律确定继承人范围与份额。这一点最反直觉:中国的银行账户,可能按外国法分配。

不动产那一半,看「不动产所在地」。杭州的房子适用中国法,温哥华的公寓适用加拿大法。「不动产」在中国法下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在普通法系还包括某些与土地相关的权益。定性依第八条用法院地法——中国法院审理时按中国法判断某项财产是不是不动产,不按外国法判断。

分割制的实际后果,是「同一份遗产、两套继承规则」。举例:老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加拿大,加拿大法下配偶优先取得一定份额;中国法下配偶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原则上均等。杭州的房子按中国法分,温哥华的公寓按加拿大法分,两边的比例可能不同。如果继承人主张「统一按一套规则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第三十一条本身就是分割制。

「经常居所地」怎么认定,是这一条的核心事实问题。连续居住的时长、生活中心、家庭所在地、社保与纳税记录,都是判断要素。一个老人持加拿大永久居留权、每年回国住三个月,其经常居所地可能在加拿大;一个老人持旅游签证在加拿大住两年、但配偶子女都在国内,其经常居所地仍可能在中国。这个认定没有统一公式,靠证据。举证责任在主张适用某国法的一方。

三、遗嘱方式:选择性连接,四类法域任一符合即成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这一条的结构是「两个时点 × 三类法域」,共六种组合,符合任何一种,遗嘱方式即成立。两个时点:立遗嘱时、死亡时。三类法域: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

为什么要这么宽?因为遗嘱是单方行为,遗嘱人可能一生迁徙多次,立遗嘱的地点也可能随手而定。如果要求「必须符合某一个固定法域的形式」,大量遗嘱会因为「立遗嘱时在某国、死亡时在另一国」而被否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就落空了。国际私法上把这种从宽认定称为「有利于遗嘱成立」的倾向(favor testamenti),第三十二条就是这一倾向的落地。

但「方式」只是形式,不包括效力。第三十二条管的是:有没有签名、有没有见证人、有没有注明年月日、是不是书面、要不要公证。它不管:遗嘱人当时有没有行为能力、有没有受胁迫、有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后一类问题归第三十三条。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决定案件输赢。一份在加拿大自书、没有见证人的遗嘱,处分杭州的房产:方式上,自书遗嘱符合中国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也符合加拿大大多数省份的法律,依第三十二条成立;效力上,依第三十三条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如果指向中国法,就要看有没有违反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必留份规定。两步分开走,不能一步到位说「遗嘱有效」或者「遗嘱无效」。

四、遗嘱效力:两级连接,比方式窄得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与第三十二条相比,少了「遗嘱行为地」这一类,剩下「两个时点 × 两类法域」共四种组合。为什么把行为地删掉?因为效力问题涉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与家庭伦理,与「在哪里写的」关系不大,与「他属于哪个法域」关系密切。在公海上写、在飞机上写、在第三国旅游时写,都不影响遗嘱效力,影响效力的是他与哪个法域有实质联系。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是两个可选时点,不是递进。遗嘱人立遗嘱时是中国籍、死亡时已入加拿大籍,两个时点的国籍国法不同,适用哪一个?条文用的是「或者」,意味着两者都可以,主张适用的一方要说明理由。实务中的处理思路是「有利于遗嘱有效」:哪个法域认定遗嘱有效,就适用哪一个。这个思路不是条文原文,而是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共同体现的立法倾向,写意见时应当说明这是解释论,不是条文规定。

效力问题的具体内容,由准据法决定。指向中国法时,落点是《民法典》继承编: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没有违反必留份、有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有没有撤销后重新设立。指向普通法法域时,可能还要处理「特留份」(forced share)与「反永续规则」这类中国法上没有的制度。这就是为什么涉外遗嘱案件不能只查中国法。

五、遗嘱继承的准据法:一处条文空白

这是本篇最需要说明的技术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写的是「法定继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写的是「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那么「遗嘱继承」本身的准据法在哪里?比如:遗嘱有效成立之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处分的份额、遗赠的履行顺序,适用哪国法?条文没有单列。

通行的解释路径有两条。一条是「回归第三十一条」: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继承的准据法仍是第三十一条,只是先要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确认遗嘱成立且有效,再依第三十一条确定继承的实体规则。另一条是「类推适用第三十三条」:遗嘱继承是实现遗嘱内容,与遗嘱效力同源,应当适用同一准据法。两条路径在多数案件中结论相同,但在「动产在甲国、遗嘱效力按乙国法」的组合下会分叉。

本篇对这一处不作断言。理由很实在:条文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补,各地法院的处理并不统一。写法律意见时正确的做法是:把两条路径都摆出来,说明各自的结论与依据,让当事人知道风险在哪里。把空白写成「通说如此」,是不负责任的。

有一处可以确定: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继承,属于合同。它的准据法走第四十一条(合同的法律适用),不走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这个区分在涉外案件中常被忽略——一份境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先按合同规则定准据法,再谈履行。

六、遗产管理与无人继承:都看遗产所在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两条的连接点都是「遗产所在地」,这在整部法律里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条文用的是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原因在于:遗产管理涉及查封、清点、保管、变价,这些都是对物的支配,只能由物之所在地的法律与机构来完成;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更是涉及国家取得财产,必须依财产所在地的规则。

「无人继承」的判断标准,要先依第三十一条确定继承人范围。按准据法没有任何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放弃、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才构成无人继承。不能因为「在中国的亲属找不到」就认定无人继承——境外的继承人可能依外国法存在。

无人继承的后果,中国法的落点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外国人在中国去世、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其在中国的遗产依第三十五条适用中国法,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这一条在实务中会遇到外交层面的交涉,但法律层面的结论是清楚的。

遗产管理还有一层程序意义。 《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里没有单列遗产管理诉讼,但遗产分割、遗产管理人责任这类纠纷,按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专属管辖走。管理的具体程序(清点、公告、债权申报)依遗产所在地法,中国法院不会按外国程序在中国境内清点中国境内的遗产。

七、管辖:继承案件是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用不上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在「专属管辖」的标题之下,性质是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意味着两件事:一是不能协议变更,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很难得到承认。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即便书面约定「由某国法院管辖」,涉及中国境内遗产的继承纠纷,中国法院仍可依专属管辖受理。

涉外继承的专属管辖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的关系要说清。第二百七十六条管的是「涉外民事纠纷」的联系地管辖,第一款限定「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继承纠纷不是身份关系,理论上可以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但只要落在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范围内(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就按专属管辖走,不再看第二百七十六条。专属管辖优先于一般涉外管辖,这是体系解释的结论。

「主要遗产所在地」怎么认定?看价值、看管理便利、看是否便于分割。杭州一套房、温哥华一套房,两边价值相当,中国法院仍可受理——只要主要遗产所在地被认定为杭州,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如果遗产全部在境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在境外,中国法院没有专属管辖的连接点,只能按第二百七十六条找其他联系(比如被告在中国有可供扣押财产),但继承案件的被告通常是其他继承人,这条路往往走不通。

平行诉讼在继承案件里被专属管辖压缩了空间。第二百八十条允许平行诉讼,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排他性协议本身就违反第三十四条,所以这条路基本关闭。实务中的做法是:先在遗产所在地起诉,再处理境外遗产的承认与执行。

八、必留份与公共秩序:两条闸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中国法上的「必留份」,与普通法法域的「特留份」功能相近、范围不同。

涉外案件里,必留份会不会被适用,取决于第三十三条指向哪国法。指向中国法——必须保留,否则该部分遗嘱无效;指向外国法——按外国法的相应制度处理,中国法院不能直接套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这一点经常被搞反:律师看到「遗嘱没给残疾儿子留份额」,直接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却没有先确认准据法是不是中国法。

公共秩序保留是第二道闸。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国法。在继承领域,这条闸门最可能被用到的地方是「一夫多妻制下的配偶继承权」与「明显违背中国伦理的遗嘱处分」。但适用门槛很高:不是「结果不公平」,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把「我觉得分少了」说成「损害公共利益」,法院不会采纳。

外国法查明是第三道现实障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外国法由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继承案件里,当事人没有「选择」外国法的空间(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都是客观连接点),所以查明责任主要在法院。但法院查明不了的情况并不罕见——尤其是联邦制国家,省与省的法律不同,还要先确定适用哪一省的法律。这时候第十条第二款就会把案件拉回中国法,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完全相反。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上引二十一条,可以按「准据法→实体规则→管辖」三层来读。

准据法层是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法定继承的区别制、遗嘱方式的选择性连接、遗嘱效力的两级连接、遗产管理与无人继承的所在地法。五条构成全篇主干。注意这五条的连接点各不相同:第三十一条是「死亡时经常居所地 + 不动产所在地」,第三十二条是「两个时点 × 三类法域」,第三十三条是「两个时点 × 两类法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是「遗产所在地」。五个条文,四套连接点,这是涉外继承最容易被记混的地方。

实体规则层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这一组——继承开始的时间、三条轨道的顺序、法定继承的顺序、遗嘱的五种形式、必留份、无人继承的归属。这一层的定位是「准据法的内容」:第三十一条指向中国法时,判断继承人范围与份额就落到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指向中国法时,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就落到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管辖层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平行诉讼的例外。三条合起来说明一件事:涉外继承的管辖空间比一般涉外合同纠纷窄得多,专属管辖把「选法院」的可能基本封死。

辅助层是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公共秩序保留、定性用法院地法、外国法查明。第十条在继承案件里特别重要,因为继承的准据法不由当事人选择,查明责任落在法院,法院查不明就回到中国法。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比较项涉外法定继承涉外遗嘱继承涉外遗赠扶养协议国内继承
准据法条文适用法第三十一条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另有空白)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规则)不涉适用法
连接点动产: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不动产:所在地方式:两时点×三类法域;效力:两时点×两类法域当事人协议选择,无选择则最密切联系无
是否分割制是,动产与不动产分开随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三条不适用不适用
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专属管辖同左合同纠纷管辖同左
能否协议选法不能不能能(第四十一条)不适用
必留份的适用不适用(法定继承无必留份)准据法为中国法时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不适用适用
常见误区以为全部遗产按一套规则分以为方式有效即效力有效当成继承处理把涉外因素当无关
判决跨境执行境外不动产需在所在地申请承认同左按合同判决执行不适用

这张表要横着看两遍,重点在第二行与第七行。

第二行「连接点」是四列的分水岭。法定继承只有两个连接点(经常居所地、不动产所在地),遗嘱方式有三类法域、两个时点,遗嘱效力少一类法域,遗赠扶养协议走合同规则。四个格子,四套逻辑,用一个逻辑套四列必错。尤其是「遗赠扶养协议走合同规则」这一格——很多人把它当继承处理,直接套第三十一条,方向就错了。

第七行「常见误区」值得逐条记。「全部遗产按一套规则分」是无视第三十一条的「但」字;「方式有效即效力有效」是把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遗赠扶养协议当继承」是轨道判断错误;「涉外因素无关」是连定性都没做。四个误区对应四个条文层级,错一个就会在立案或答辩阶段被对方抓住。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做遗产清点与分类。把遗产逐项列出,标注三项信息:所在地、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权属凭证。分类的目的不是分钱,而是分规则——不动产走所在地法,动产走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这一步做不细,后面所有的准据法分析都是空的。

第二步,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收集:死亡证明、居留许可或者绿卡、最近三年的出入境记录、纳税与社保记录、住房与家庭生活证据。判断标准是「生活中心」,不是「居住时长」单一指标。这个事实认定往往决定动产继承适用哪国法,是整案的关键,值得单独做一份证据清单。

第三步,分别确定准据法。不动产:所在地法,直接确定。动产: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遗嘱:先依第三十二条判断方式是否成立(六种组合逐一核对),再依第三十三条判断效力(四种组合逐一核对)。两步不能合并,也不能跳过。

第四步,检索准据法的实体内容。指向中国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轨道顺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遗嘱形式)、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指向外国法:通过该国官方文本、经认证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司法协助渠道取得,并按第十条准备「能否查明」的预案。

第五步,判断管辖。先看是否落入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落入——专属管辖,向该地法院起诉;不落入——看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无其他联系点,但继承案件的被告多为其他继承人,联系点常常不足。不要先做协议管辖的设计,继承案件用不上。

第六步,处理境外遗产的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涉及境外不动产的,不能直接持判决去外国登记机关过户,要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反过来,外国法院的继承判决涉及中国境内不动产的,要走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三条的承认程序,且因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是专属管辖,承认的可能性很低。这一步应当在起诉前就评估,不要等判完才发现执行不了。

第七步,遗嘱的跨境形式要提前设计。既然第三十二条采选择性连接,最稳妥的做法是让遗嘱同时符合「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行为地」三地的形式要求。比如中国籍老人在加拿大立遗嘱,可以同时办理中国公证与加拿大律师见证,两地形式都满足,将来无论按哪国法判断,方式上都站得住。这一步的成本远低于事后诉讼。

常见问题

父母在中国、子女在外国,遗产在中国,按哪国法分?

看遗产性质。 不动产(房子)依第三十一条但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中国就是中国法;动产(存款、股票、车辆)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父母长期在中国生活,通常是中国法。 所以常见的结果是全部按中国法分。 但如果父母晚年移居国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外国,动产那部分就要按外国法分,即便钱存在中国的银行。

房产在外国,中国法院能判吗?判了能执行吗?

能判,但执行要另走程序。 中国法院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可以对境外房产的归属作出判决;但判决不能直接在外国登记机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要在房产所在地申请承认与执行,依当地法律办理过户。 实务中更常见的做法是:境外不动产在所在地另行诉讼,中国法院只处理境内遗产,两边判决各自执行。

遗嘱在中国立、房产在外国,形式有效吗?

依第三十二条,很可能有效。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行为地法律」(中国法)即成立,中国法下自书遗嘱只要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但要注意:形式有效不等于外国登记机关会直接接受。 境外不动产的过户,通常还要求遗嘱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当地法院的确认程序,这是登记机关的要求,不是第三十二条的问题。

遗嘱效力按哪国法?立遗嘱后又移民,按哪国?

依第三十三条,适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四种组合。 立遗嘱时中国籍、死亡时加拿大籍,两个时点的国籍国法不同,两者都可以主张。 实务中通常按「有利于遗嘱有效」的思路选择,但要说明这是解释论,不是条文原文。 如果两个法域的结论相反,主张有效的一方要承担论证责任。

涉外继承能不能协议选法?

不能。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都是客观连接点,没有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这与合同(第四十一条)、夫妻财产关系(第二十四条)、协议离婚(第二十六条)都不同。 唯一能「选」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它按合同处理,可以依第四十一条协议选择法律。 把遗赠扶养协议当成继承去套第三十一条,是常见的定性错误。

涉外继承案件去哪告?

按专属管辖,去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是专属管辖,不能协议变更,也不能因为「被告在另一地」而改变。 如果遗产分布多地,选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主要遗产在境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在境外,中国法院没有专属管辖的连接点,只能看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无其他适当联系。

中国法院判了,外国房产怎么过户?

走承认与执行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承认之后,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办理登记。 如果该国与中国没有条约关系、也没有互惠先例,实际难度很大,通常要在当地另行起诉。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谁?外国人在中国去世没有继承人呢?

依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遗产在中国,适用中国法,落点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无人继承」要先依第三十一条确定继承人范围——境外可能还有依外国法存在的继承人,不能因为「联系不上」就认定无人继承。

必留份在涉外继承中怎么处理?

先定准据法,再谈必留份。 必留份是中国法上的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只在第三十三条指向中国法时才适用。 指向外国法时,要看该国有没有类似制度(如普通法的特留份),按该国法处理。 常见的错误是跳过准据法判断,直接说「没给残疾儿子留份额,遗嘱部分无效」——如果准据法是外国法,这个结论就站不住。

境外遗产的继承,要不要在中国交税?

目前中国没有开征遗产税,继承环节不产生遗产税纳税义务。 但可能涉及其他税种与手续:境外房产在中国的申报义务、跨境汇入的外汇管理要求、不动产过户的契税(境内不动产)等。 税收问题依各国税法处理,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射程内,本篇不作展开;具体案件应当单独做税务测算。

注意避坑

三点提示。第一,本篇引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 2010 年 10 月 28 日通过、2011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民法典》是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民事诉讼法》是 2023 年 9 月 1 日修正、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继承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凡引「继承法第某条」的旧文书,条文序号与内容都需重核。第二,「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在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之间没有单列条文,本篇明确标注为条文空白,并列了两条解释路径,未作断言;个案中应当结合受理法院的既往裁判确定论证策略。第三,涉外继承还牵涉遗产税、外汇管理、不动产登记、公证认证等大量非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规范的文本不在本篇射程内,本篇只作提示不作转述;涉及具体国家的登记与税务要求,必须另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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