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先请求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再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解决的是「合同还能履行,但继续履行下去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它与不可抗力最大的分野就在这一句: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能履行但不公平。
一、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订立时已经存在、或者虽未发生但当事人已经预见到的情况,不适用本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也不再适用,只能走其他救济。
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基础条件」指缔约时双方共同依赖的客观前提,如价格形成机制、政策环境、市场结构、支付与结算条件。它与商业风险的分界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供需季节性变化、行业利润起伏、自身判断失误,属于商业风险,应当自己承担;超出正常幅度、动摇合同对价基础的异常变动,才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判断标准是理性人在同等信息条件下的预见能力,结合行业经验、专业水平、合同期限综合认定。长期合同的价格条款通常已经内含了波动预期,主张不可预见就更难;短期合同遇到突发政策调整,认定空间相对大一些。
四、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履约成本上升、利润减少甚至亏损,都还不等于明显不公平;要看到对价关系被严重破坏,一方承担的成本远超其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或者合同目的虽可实现但结果严重偏离缔约时的预期。
五、必须先重新协商,这是法定前置程序。 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写的是「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步不是可选动作,法院会审查是否经过协商、协商是否达到合理期限。协商过程要留痕:书面函件、会议纪要、邮件往来都可以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
六、变更或解除由法院、仲裁机构决定,不能自行通知。 这一点与普通解除权截然不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允许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解除,情势变更则必须经由裁判机构。当事人单方发一份「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双方请求方向不一致时,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按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
七、政策调整与价格异常涨跌的特别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构成「重大变化」。但有一项明确除外——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不适用。
八、排除适用的约定无效。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合同里写「无论市场如何变化,价格一律不作调整」,并不能真正封死这条路;但这类条款会作为双方风险分配的参考,影响法院对「是否明显不公平」的裁量。
九、判项要写明变更或解除的时间。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要求法院综合考虑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这个时间点直接决定此前的履行如何结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情势变更 | 不可抗力 | 商业风险 | 显失公平(可撤销) |
|---|---|---|---|---|
| 发生时间 | 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 合同成立后、履行中 | 履行过程中常态存在 |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 |
| 履行可能性 | 仍能履行,只是明显不公平 | 不能履行 | 能履行 | 能履行 |
| 核心判断 | 基础条件重大变化、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 属于正常经营判断范围 | 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 |
| 法律效果 | 重新协商,协商不成请求变更或解除 | 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致目的落空可解除 | 自负盈亏,不产生救济 | 受损害方可请求撤销 |
| 行使路径 | 必须经法院或仲裁机构 | 可径行主张免责,须通知并举证 | 无救济 | 须在除斥期间内诉请撤销 |
最容易混的是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第五百九十条处理的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附有及时通知、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第五百三十三条处理的是「能履行但明显不公平」,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两者的制度目的完全不同:前者是免责,后者是重新分配失衡的对价。疫情、政策管控这类事件可能同时触及两条,但构成要件、举证内容与请求方向都不一样,不能笼统写「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可以解除」。另一处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价格一涨就援引本条,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误用。
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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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问:原材料价格翻了一倍,我能要求对方按新价格结算吗? 答:不一定。要看涨幅是否超出正常波动、是否属于订立时无法预见、继续履行是否明显不公平。若该行业本来就剧烈波动,法院更可能认定为商业风险。可以先发函要求重新协商,同时固定同期市场价格、行业指数、成本构成等证据,协商不成再起诉请求变更。
问:疫情或者政策管控导致无法施工、无法交货,该主张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答:看后果。完全无法履行、合同目的落空的,走不可抗力,依第五百九十条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仍能履行但成本剧增、对价严重失衡的,走情势变更。主张时按实际后果选择,不能混着用。
问:合同里写了「价格不随市场变化调整」,还能主张情势变更吗? 答:可以主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事先约定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该约定无效。但这类条款会被法院作为双方风险分配意思的参考,主张方需要更充分地证明变化的异常程度与不可预见性。
问:可以直接发通知解除合同,再和对方谈吗? 答:不可以。变更或解除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单方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还可能被认定为违约解除。正确顺序是:书面提出重新协商并保留送达证据,协商达到合理期限仍无结果,再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在诉请中明确希望变更的内容或解除的时间点。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还是重大变化,在个案中差异很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合同文本、行业数据与履约证据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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