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国内钢材厂的负责人拿着一份报价单来问:同类进口钢材到岸价比我们出厂价还低两成,这明显是低价倾销,能不能告他?
再往下问,情况就不一样了。对方的低价,是因为出口国政府给了电费补贴;而所谓「两成」,是把不同规格、不同表面处理的产品混在一起算出来的,单看同规格产品只低百分之七。
企业想问的其实是三件事:这条路走得通吗?走哪一条?走完能管多久?
「贸易救济」不是一个程序,是三个: 反倾销针对「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反补贴针对「专向性补贴」,保障措施针对「数量增加」。 三者共用一套损害判断的语言,却各有各的第一道门槛; 门槛过不去,后面的损害算得再细也没有意义。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三套制度分别盯住什么,企业该往哪条路上走; 第二,反倾销的「低于正常价值」怎么算,为什么算出来的数会差很多; 第三,反补贴为什么必须先证明「专向性」,这条门槛卡掉了多少案子; 第四,措施能管几年,什么时候可以延长,延长有什么上限。
一句话定义:贸易救济,是指一国依据《对外贸易法》及《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在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专向性补贴或者数量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法定损害时,经调查程序采取的征收关税、数量限制或者价格承诺等补救措施;三套措施的对象、损害标准、期限与复审规则各不相同。
构成要件
一、三套制度的分野:看价格、看补贴、看数量
《对外贸易法》把三套措施分列在三个条文里,用词差别很讲究。
第四十五条讲反倾销: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四十七条讲反补贴: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四十八条讲保障措施: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三个条文放在一起,差别就露出来了。
第一处差别在第一句:反倾销盯「价格」,反补贴盯「补贴」,保障措施盯「数量」。 价格低、有补贴、数量增,三者是三件互不替代的事。
第二处差别在损害标准:前两者是「实质损害」,保障措施是「严重损害」。 中文里两个词只差一个字,法律上是两个档次。「严重损害」的门槛明显高于「实质损害」,这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就定下来的分层,不是我们的立法自己造的词。
第三处差别在针对性。 反倾销、反补贴是针对特定国家、特定出口经营者的,因为倾销与补贴都是特定主体干的事;保障措施条文写的是「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不区分来源,「一律」两字是由《保障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下来的。
企业在选路时先问自己:对方靠什么把价格压下来的? 靠低价卖,走反倾销;靠政府给钱,走反补贴;什么也没靠,就是产能过剩往这边卖,走保障措施。 三条路不能混着走,也不能因为「反正都是低价」就随便挑一条——立案阶段就会被驳。
二、反倾销的第一要件:低于正常价值
《反倾销条例》第三条只有一句话,但每个词都要拆: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拆成四个要件: 存在出口价格;存在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这种低价发生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正常贸易过程」这五个字容易被跳过去,但它是第一道过滤器。 所谓不正常,通常指关联交易、低于成本的亏本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扭曲等情形。两家中关联公司之间低价走货,本身不构成倾销——它先要在「正常贸易过程」这一关上被排除或调整,才轮到比价。
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还有一个隐含要求:可比性。 产品规格、交易环节、销售时间、税负、运输条件都要调到可比状态再比。这就是为什么企业自己算出来的「低两成」和调查机关算出来的数经常对不上——企业用的是税后到岸价,调查机关要先把关税、内陆运费、包装差异逐项还原。
这里有一处实务上常被忽略的不对称:倾销幅度算出来是「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而不是「低了多少百分比」的直观感受。 一家企业说对方低了两成,可能指的是成交价差;调查机关算的幅度,是把每一笔交易的价格差加权之后除以加权出口价格。 两个数的计算口径不同,结论可以差出一倍。
三、正常价值怎么算:先看出口国国内价,再看第三国价,最后看结构价
《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给了一个有次序的三层方法,不能跳着用。
第一层: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这就是通常说的「国内销售价」。
第二层: 「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注意这里给了两个并列选项:第三国出口价,或者结构价格;条文用的是「或者」,不是先第三国后结构价。
第三层是原产地规则: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这一层的实务意义很大。 一批货经第三国转手再卖到中国,正常价值原则上仍看直接出口国的国内价;但若能证明只是转运、出口国不生产、或者出口国没有可比价格,就要回头用原产国的价格。 对进口商来说,这意味着「换个地方发货」并不能改变比价基准。
结构价格这一项最容易被误算。 条文说的是「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三个组成部分都允许调整。 企业在应诉时争的往往不是生产成本本身,而是「合理费用」与「合理利润」的量化口径——管理费用按什么基数分摊、利润率取几家企业平均,都能把正常价值推高或压低一截。
四、反补贴的第一要件:专向性
反补贴与反倾销最大的结构差别,是它多了一道前置门槛:专向性。
《反补贴条例》第三条先给定义: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这一条同时列了四类财政资助:直接提供资金(拨款、贷款、资本注入)、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购买货物;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这七个字是一条重要边界。 政府修路、通电、通水、建港口,属于一般基础设施,不构成补贴;政府专门为一个园区建一条专用铁路线、给某家企业单独供电并压低电价,就可能越过这条线。
第四条接着给硬门槛: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然后列了五种情形:由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这五种的共同点是「限定」:限定企业、限定产业、限定区域、限定出口、限定用国产货。 反过来说,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业的普惠性措施,原则上不具专向性。
但条文还有一句补充: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这句话给了调查机关裁量空间——名义上普惠、实际上只有少数几家能拿到的政策,仍可能被认定具有专向性。 「名额有限、先到先得」的补贴,是最容易被抓住的一类。
这就是为什么很多案子走不下去:企业手里握着「对方政府补贴了多少亿」的材料,但拿不出「补贴只给了某几家企业」的证据。 没有专向性,补贴金额算得再大也不能征税。
五、补贴金额怎么算:七种形式,七种算法
《反补贴条例》第六条按补贴形式列了七种计算方式,每一种都对应一个算式。
无偿拨款: 「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贷款:「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贷款担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注入资本:「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提供货物或者服务: 「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购买货物: 「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七种里只有一种按「实收金额」算,其余六种都是「差额」。 这个设计说明立法者的判断是:补贴的利益等于「本来该付的」与「实际付的」之间的差,而不是政府掏了多少钱。
第七条最后一款还留了一个兜底: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算完金额还不算完,还要落到每一家企业头上。 第四十二条明确: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这意味着反补贴税是「一企一率」,不是「一国一率」。
六、保障措施的第一要件:数量增加,绝对与相对
《保障措施条例》第二条把要件压成一句话: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数量增加」的范围由第七条界定: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绝对增加」好理解:去年进口十万吨,今年进口十五万吨。
「相对增加」是很多人漏掉的一半:进口量没涨,但国内产量跌了,进口所占份额上升,同样算增加。 举例:某产品国内总需求一百万吨不变,去年进口二十万吨、国产八十万吨;今年进口还是二十万吨,国产跌到六十万吨,总需求变成八十万吨——进口份额从两成升到两成五,这就是相对增加。
这一条的存在,决定了保障措施案件的举证方向与反倾销完全不同。 反倾销要证明「价格低」,保障措施要证明「份额涨」;份额涨可以是分子涨,也可以是分母跌。 企业只盯着对方的出口量,很可能漏掉最有力的那组数据——本国产业自身的减产曲线。
第八条还给了三项审查要求,其中两句是硬约束: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后一句就是通常说的「不归因原则」。 国内产业亏损,可能因为自身设备老化、因为下游需求萎缩、因为汇率变化,这些都不能算到进口增加头上。 实务中,被申请方最有效的抗辩往往不是否认进口增加,而是把损害原因拆开——把每一项损害都找到进口以外的源头。
七、损害标准的两个档次:实质损害与严重损害
两个词看起来差不多,实际是两道不同高度的门槛。
反倾销、反补贴用的是「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三种形态。 《反倾销条例》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反补贴第七条措辞完全对应,只把「倾销」换成「补贴」。
保障措施用的是「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两形态,没有「实质阻碍」。 第二条只写「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差别落在三处。 第一,程度:严重高于实质。 第二,形态:保障措施没有「阻碍建立国内产业」这一形态,新建产业想靠保障措施保护,法律上没有这条路。 第三,判断材料:第八条要求审查进口的绝对与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份额、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这套指标比反倾销的损害审查更强调「产业整体状况」,而不是「价格压制」。
还有一处常被忽略:国内产业的定义在三部条例里也有细微差别。 反倾销第十一条、反补贴的对应条文把「国内产业」界定为全部生产者或者总产量占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并允许把与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生产者排除在外;保障措施第十条的定义则加上「直接竞争产品」,与第二条的表述保持一致。 这处差别会影响申请人的产量基数——基数不同,25% 那条线算出来的结果就不同。
八、因果关系:三套制度都要过的一关
倾销、补贴、数量增加存在,损害也存在,还不够;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条例》第十一条把话说得最直白: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的因果判断则与「不归因」绑在一起。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初裁成立后继续调查倾销幅度与损害程度,再作终裁。
这里的程序意义在于:因果关系是独立的一个判断项,不是损害的附属品。 调查机关必须在裁定里单独说明因果关系成立的理由;只证明「有倾销」和「有损害」,不证明「损害由倾销造成」,裁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应诉方常用的一条抗辩是「损害与倾销幅度不匹配」。 倾销幅度只有百分之二、国内产业却亏损严重,两者在量上对不上,就说明损害另有原因。 这条抗辩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直接打到因果关系的量级对比上,而不是泛泛否认损害存在。
九、谁能申请:50% 与 25% 的双门槛
这是最容易被算错的一组数字。
《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两个数各自的分母不一样。 50% 的分母是「表态者的总产量」,只算支持者和反对者,不表态的不进分母;25% 的分母是「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全部生产者都进分母。
分子是同一个: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产量。
举一组数: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一百万吨。支持者产量二十六万吨,反对者产量二十万吨,其余五十四万吨不表态。 50% 门槛:26 ÷(26+20)=56.5%,过。 25% 门槛:26 ÷ 100=26%,也过。 两个都过,可以立案。
再换一组:支持者二十四万吨,反对者十万吨,其余六十六万吨不表态。 50% 门槛:24 ÷ 34=70.6%,过。 25% 门槛:24 ÷ 100=24%,没过。 结论是不得启动。 这就是为什么很多看起来「行业一致支持」的申请会被卡住——沉默的大多数把 25% 那条线压下去了。
反补贴条例第十七条的措辞与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完全对应,同样是 50% 与 25%。 保障措施条例没有这组数字,第三条只规定「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第四条另给了商务部依职权立案的口子: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这处差别的实务含义是:反倾销、反补贴是「申请人推动型」,门槛写在条文里;保障措施既可以申请,也可以由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对申请人的产量比例没有法定要求。
十、措施的形式、期限与复审:4 个月、200 天、5 年、10 年
四种数字对应四种措施,混了就错。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给了两种形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期限由第三十条定: 「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规定只有一种形式——「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给期限: 「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一个是 4 个月(可延至 9 个月),一个是 200 天。 200 天约等于六个半月,比 4 个月长,比 9 个月短。 这两个数字不能互换,写错就是硬伤。
最终措施的期限也不同。 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 第四十八条「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第四十七条同样是不超过 5 年,延长条件对应「补贴和损害」。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四项条件可以适当延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还加了两个过程性要求:超过 1 年的,实施期间内要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超过 3 年的,要作中期复审。
保障措施还有一条反倾销、反补贴都没有的限制: 第三十条「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唯一的例外是 180 天以内的短措施,且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距上次实施已超过 1 年、5 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 2 次以上。
最后是退还: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反倾销这边则有一处「多退少不补」的安排: 第四十三条明确,终裁确定的税额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十二条放在一起,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层级: 对外贸易法三条是授权层,解决「国家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三部条例是程序层,解决「谁来调查、按什么标准、期限多长」。
有三处衔接要特别注意。
第一处,法律的授权条文与条例的要件并不完全同构。 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五条用的是「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第四十七条用的是「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第四十八条用的是「数量大量增加」。 三个词分别对应三部条例的第一道门槛,看法律条文就知道该翻哪部条例。
第二处,反补贴有一道反倾销没有的前置程序。 《反补贴条例》第三十八条把征税条件写成「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这句话在反倾销条例的对应条文里找不到。 这意味着反补贴案的磋商不是可选项,而是征税的前置事实。
第三处,措施的决定权不在同一个机关。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提高关税形式的保障措施,都是「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商务部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而保障措施中的数量限制,是「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企业要提异议,先看清楚决定机关是哪一个。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反倾销 | 反补贴 | 保障措施 |
|---|---|---|---|
| 盯住的对象 | 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 | 出口国政府的专向性补贴 | 进口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加 |
| 针对范围 | 特定国家、特定出口经营者 | 特定国家、特定出口经营者 | 一切来源,不区分国别 |
| 损害标准 |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 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 |
| 临时措施形式 | 临时税,或保证金、保函等担保 | 保证金或保函形式的临时税 | 只能提高关税 |
| 临时措施期限 | 不超 4 个月,特殊可延至 9 个月 | 与反倾销一致 | 不超 200 天 |
| 最终措施期限 | 不超 5 年,复审可延长 | 不超 5 年,复审可延长 | 不超 4 年,含延长最长 10 年 |
| 申请门槛 | 支持者占表态者产量 50% 以上,且占全国总产量 25% 以上 | 同反倾销 | 无产量比例要求,可依职权立案 |
| 对外程序 | 无强制磋商前置 | 须「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 | 采取前须提供充分磋商机会 |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分清是哪一类,别把三条路当一条走。 价格低走反倾销,有政府补贴走反补贴,纯粹数量增长走保障措施。 三条路的第一道门槛完全不同,立案材料也完全不同。
第二步,用法定口径把「低价」重算一遍。 不要用税后到岸价直接比出厂价。 按第四条的次序找正常价值:先出口国国内价,再第三国出口价或结构价格,最后考虑原产地。 每一笔交易单独算,再按加权平均得出幅度。
第三步,算清自己的产量占比,两个分母都要算。 先把「支持者产量 ÷(支持者+反对者产量)」算出来,再把「支持者产量 ÷ 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算出来。 两个数都要过线。 沉默的同业不进 50% 的分母,但全部进 25% 的分母。
第四步,反补贴案先备专向性证据,不要先备金额证据。 要证明的是「补贴只给了某些企业、某些产业、某个区域,或者以出口实绩、进口替代为条件」。 政策文件、申报指南、名单、拨付记录,比金额测算表更关键。
第五步,把损害原因拆开,主动排除他因。 国内产业亏损的原因列成清单:设备老化、需求萎缩、汇率、原材料涨价、自身管理。 每一项都找数据支撑。 这条准备既是申请方要做的,也是应诉方最有力的抗辩方向。
第六步,盯住期限,不要错过异议窗口。 临时措施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算,反倾销不超过 4 个月、特殊情形 9 个月,保障措施不超过 200 天。 立案公告之日起 60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 60 天是准备应诉材料的时间窗。
第七步,价格承诺要主动评估,但不能被逼。 《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承诺的好处是避免被征最终税,代价是价格被锁死、履约受监督;要算清两者的差额再决定。
第八步,日落前必须提复审。 5 年期限届满前不作复审,措施终止;但复审期内措施不停止执行(第五十二条)。 申请方要提「终止可能导致继续或再度发生」的证据,应诉方要提「不会再发生」的证据,两边的举证方向正好相反。
常见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能不能同时对一个产品用?
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事实上也有并行调查的先例,但三者不能对同一损害重复救济。同一批进口产品被同时征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税额之和超过倾销幅度与补贴金额的部分,构成重复救济。 实务中的处理是分别立案、分别裁定,但在税额上作调整,避免对同一损害征两遍税。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并行的情况更少见,因为保障措施要求不区分来源,与针对特定出口国的反倾销在对象上冲突。
企业自己算的倾销幅度为什么和调查机关算的差那么多?
口径不同。企业常用税后到岸价与出厂价直接比,调查机关要先把关税、内陆运费、保险费、包装差异、信用成本、销售环节逐项还原到可比状态,再按加权平均计算。 另外,正常价值可能不是出口国国内价,而是结构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基准换了,幅度自然变。 还有一层:倾销幅度是「价格差 ÷ 加权出口价格」,不是「价格差 ÷ 正常价值」,分母选择也会影响结果。
对方低价卖是因为产能过剩,不是政府补贴,能走反补贴吗?
不能。反补贴的第一道门槛是「专向性」,产能过剩本身不是补贴,也不具专向性。 这种情况要么走反倾销(证明低于正常价值),要么走保障措施(证明数量增加造成严重损害)。 需要提醒的是,产能过剩往往伴随政府低价供地、优惠电价,如果这些政策只给特定园区或特定企业,就可能构成专向性补贴——这时候才有反补贴的空间。
只有两三家小企业想申请,产量占比不够,还有别的路吗?
有两条。第一,找行业协会出面,协会可以代表行业提出申请,但产量门槛仍然要过。 第二,保障措施可以由商务部依职权立案——第四条明确,没有收到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另外,25% 的分母是「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如果能证明部分生产者属于关联生产者应予排除,分母会缩小,占比就上来了。
反倾销税是谁交?出口商还是进口商?
进口商。《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这一点常被误解。 实际的经济负担可能通过价格谈判部分转移给出口商,但纳税义务人是进口经营者,海关也只向进口经营者征收。 出口商不交税,但它可能因税率过高而失去订单——这也是价格承诺制度存在的原因。
临时措施已经交了保证金,最后终裁税率低了,钱退吗?
退。第四十三条: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反过来,终裁税额高于已交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 这个「多退少不补」是单向的,对进口商有利。
保障措施为什么不区分来源国?这对企业有什么影响?
因为保障措施的正当性基础是「进口数量增加造成的产业损害」,而不是「某个国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影响有两层。 第一,不能只告一个国家,所有来源的同类产品都会被纳入。 第二,一旦采取措施,与我国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也可能被覆盖,除非协定另有安排——这也是保障措施案件数量远少于反倾销的原因之一。
措施到期会自动延续吗?
不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限不超过 5 年,保障措施不超过 4 年,期满即终止,除非经复审决定延长。 反倾销的延长条件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保障措施的延长要同时满足四项条件,且总期限不超过 10 年。 实务中,申请方要在到期前主动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证据,逾期不提,措施就终止了。
对调查机关的裁定不服,能起诉吗?
可以,但要注意被告与诉讼类型。反倾销、反补贴的终裁决定、复审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区分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对某一企业的税率裁定是具体的,可以诉;对某一类产品的普遍性措施公告,起诉的适格主体与审查范围另有规则。 另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期限不同,收到决定书后要分别计算,不要只记一个期限。
贸易救济措施与出口管制是一回事吗?
不是,方向也相反。贸易救济是「进口端」的防御工具,针对的是外国产品低价、受补贴或者数量激增对本国的冲击; 出口管制是「出口端」的管制工具,针对的是本国物项出口到境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风险。 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贸易救济依据对外贸易法与三部条例,出口管制依据出口管制法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决定机关也不同。 企业如果既进口又出口,两条线的合规义务要分开建。
一、不要用「感觉低价」代替法定口径。 反倾销的比价要按第四条的次序找正常价值,还要把产品规格、交易环节、税负、运输逐项调到可比状态。 自己算出来的幅度只能用于内部判断,不能作为申请材料的核心证据。
二、不要漏算 25% 那条线。 50% 与 25% 是两个不同分母的门槛,前者只算表态者,后者算全国总产量。 申请前先做这张表,否则立案阶段就会被驳,且驳回记录对后续申请不利。
三、不要错过期限。 临时反倾销措施最长 9 个月,临时保障措施最长 200 天,最终措施 5 年或 4 年,复审要在期满前提出。 这些数字都是硬期限,逾期即失去救济机会,没有补正途径。
关联阅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正常价值的三层算法、50% 与 25% 双门槛、4 个月与 9 个月的临时措施期限,都在这一部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专向性五种情形、补贴金额七种算法、一企一率的分别征税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数量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的区分、200 天临时措施、4 年与 10 年的期限结构。
- 关税税率怎么适用: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在税率体系里的位置,以及为什么它们不属于法定税率四档。
- 原产地规则:正常价值为什么要回头看原产国,转运与实质性改变在这类案件里怎么用。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救济措施落地后,合同里的价格调整条款、不可抗力与税费承担条款怎么写。
- 海关与外贸:本栏目下的全部词条,从报关、完税价格到出口管制与检疫检验。
- 原产地规则的认定标准与税率适用:完全获得、实质性改变与四档税率的衔接,配合本篇的正常价值判断一起看。
- 行政复议期限计算器:对裁定不服时,复议与诉讼的起算点、期限长度一次算清。
- 不服罚款、处罚,怎么申请行政复议:从收到决定书到提交申请书,步骤、材料与常见退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