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从境外发来的货,报关单上写的是「再生塑料粒」,装箱单附了成分检测报告,看起来一切合规。
口岸查验时,关员剪开一个包装袋,里面是颜色深浅不一、形状不规则的塑料碎片,夹杂着标签纸和金属屑。海关判定疑似固体废物,委托专业机构做属性鉴别。四十天后结论出来:属于固体废物。处理结果是责令退运,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货主不理解两件事:第一,这批货明明有回收利用价值,怎么能叫「废物」;第二,报关单上的品名是供应商提供的,自己并不知情,为什么还要罚。
这两个疑问的答案,都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定义里。定义的第二个维度写的是「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有利用价值也可能是固体废物。而「不知情」影响的是罚多少,不影响这批货是不是固体废物。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固体废物的定义为什么有两个判断维度,两项除外条款为什么必须同时满足; 第二,第二十三条禁止的到底是三种行为还是一切进口,第二十四条为什么不能直接当罚则引; 第三,属性鉴别与商品检验差在哪,鉴别期间的费用谁承担; 第四,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承运人连带为什么只到退运处置、不及于罚款。
一句话定义:进口固体废物的法律规制,是指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禁止,以及对违反规定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由海关责令退运并处罚款的制度;其核心争点不在「能不能进口」,而在「这批货是不是固体废物」。
构成要件
一、定义条款:两个判断维度,两项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是整部法的定性基础,也是所有争议的起点: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定义里有两个并列的判断维度,用「或者」连接,任何一个成立就构成固体废物。
第一个维度是「丧失原有利用价值」。 这条路好理解:不能用了、坏了、没有回收价值了,就是废物。 但只用这一条,会把大量「还能用」的东西排除在外。
第二个维度是「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 这一条才是关键。 一批货完全有回收利用价值,只要它被产生者抛弃或放弃,就是固体废物。 境外产生者把废弃塑料、废纸、废五金交出来,往往还要付一笔处置费——付钱请人拉走,就是「放弃」的直接证据。 收货方拿去再生利用,改变不了它在产生环节已经被放弃的性质。
这也是「洋垃圾」不限于「不能用的东西」的原因。 很多被查获的货物外观完好、有明确用途、市场价格不低,仍然被认定为固体废物,因为它落在第二个维度里。
定义后面还有两项除外,原文是: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一项除外有三个要件,用「并且」连接: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 三个要件是并列关系,缺一个就不成立。
实务中最常见的误判就出在这里: 企业拿一份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主张「我的货符合标准,所以不是固体废物」。 这个主张只满足了第二个要件,还缺「经无害化加工处理」与「不会危害」两项。 一堆废塑料碎片也能测出符合某个产品标准的成分指标,但它没有经过无害化加工,夹杂物里可能带病原体或残留物,第三个要件同样过不了。
第二项除外是程序通道: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不属于固体废物的,也可以排除。 这一项把定性权部分交给了鉴别程序,也是第二十五条属性鉴别的规范基础。
判断顺序不能颠倒:先定性——是不是固体废物;再看准入——能不能进口。 反过来先问「能不能进口」,就会在定性未明的情况下争论许可与禁止,方向一开始就偏了。
二、第二十三条禁止的是三种行为,不是一切进口
第二十三条只有一句话: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注意动词是三个:倾倒、堆放、处置。 没有「进口」,也没有「利用」。
为什么这么写? 因为这一条在第二章「监督管理」里,管的是处置行为,不是贸易管制。 贸易端的禁止,是靠第二十四条的目标与依据它建立的禁止进口制度实现的。 两条各管一段,不能混用。
这个区分对定性有直接影响。 进口固体废物后实际用于再生利用的,落在贸易管制这一段,要看有没有违反禁止进口的规定; 进口后直接倾倒、长期堆存不管、或者做焚烧填埋处理的,直接违反第二十三条,性质更重。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把「处置」定义为「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不在处置的定义里。
所以「我是进口来做原料的,不是来倒的」这句话,只能用来排除第二十三条,不能用来排除进口禁令。 很多企业答辩时把这两层混在一起,结果两处都没守住。
三、第二十四条是目标条款,不能当罚则引
第二十四条同样是短句: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个要点。
第一,「逐步实现」是过程性表述。 法律写下的是目标与方向,没有写「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这六个字。 把第二十四条直接当成禁止性规范引用,定性基础是虚的。
第二,实施主体是四部门会同,不是海关一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商务、发展改革、海关配合。 这意味着禁止进口的具体范围、时间表、例外清单,是由这套机制确定的,不是口岸现场自由裁量。
第三,这一条没有对应的罚则。 目标条款不设罚则,是立法技术的常规安排:目标靠下位的规范性文件落地,罚则挂在行为规范后面。 真正的处罚依据是第一百一十五条,而第一百一十五条以「违反本法规定」为前提——这个「本法规定」,既包括第二十三条的禁止,也包括依据第二十四条建立的禁止进口制度。
层次关系理清了,答辩才不会打空。 说「第二十四条没写禁止,所以我进口不违法」,是把目标条款当成了唯一的规范来源; 说「第二十四条写了零进口,所以一律违法」,是把目标当成了禁止。 两种都错,错在同一个地方:没有找到行为规范在哪一条。
四、现在的边界:全面禁止之后,什么还能进
2020 年修订本法时把目标定为「零进口」,随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发展改革、海关发布公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 这一步把第二十四条的目标落在了具体制度上。
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不等于「禁止进口一切废料」。 分界线还是那条:是不是固体废物。
国家陆续发布了再生钢铁原料、再生铜、再生铝等产品的国家标准。 符合标准、经无害化加工处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按原料管理,不属于固体废物,可以正常进口。 判断依据回到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除外条款,三要件仍然要同时满足。
所以现在的争议几乎全部前移到属性认定。 「能不能进口」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这是不是固体废物」这个前置判断。 口岸现场吵的、复议里争的、法院审的,都是后者。
另一类容易混的是旧机电、二手设备。 旧不等于废。 进口旧机电有独立的管理制度,属于商品检验与安全管理范畴,不是固体废物禁令。 判断还是回到定义: 设备还能按原用途使用、没有被抛弃放弃,就不是固体废物; 已经拆解成零部件、按重量计价、来源是报废拆解场的,就是。
判断时看三个客观指标:价格形成方式(按台计价还是按吨计价)、货物状态(整机还是散件)、来源(经销商还是拆解场)。 三个指标指向同一个方向时,结论基本确定。
五、属性鉴别:三个关键词,一个空白
第二十五条是程序枢纽: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三个关键词值得逐个拆。
「疑似」——启动门槛很低。 不需要先证明是固体废物,只要有合理怀疑就可以启动。 实务中触发怀疑的因素包括:品名申报为原料但外观、气味、夹杂物异常;货物来自固废集散地;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原料;集装箱内有分拣、捆扎痕迹;随附检测报告的项目与申报用途不匹配。
「可以」——这是裁量条款,不是必须。 海关不委托鉴别,也能依据现场查验记录、照片、取样情况、专家意见等证据认定,只是证据基础会比较薄,容易在复议或诉讼中被推翻。 反过来,当事人认为货物不是固体废物的,可以主动申请鉴别,把定性权推到技术程序上,这对企业往往更有利。
「属性鉴别」不是「检验」。 检验看的是质量指标合不合格,结论是合格或不合格; 鉴别看的是法律属性是不是固体废物,结论是或者不是。 两者的机构、依据的标准、结论的效力都不同。 实务中一批货可能同时走两条线:商品检验说质量不合格,属性鉴别说不是固体废物——两个结论不矛盾,各管各的。
这里有一个法律空白,值得写清楚:鉴别期间的货物滞留费用谁承担,法律没有规定。 仓储费、堆存费、滞箱费按天累积,鉴别做四十天,费用可能超过货值。 实务处理是申报人先垫付,最终按责任归属分担; 如果结论是不是固体废物,企业可以向海关主张因查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没有法定依据,只能协商。 这一块在签约时就应该通过合同条款转移给境外供应商。
六、伪报品名为什么定得住
常见的伪报手法有几类: 报「塑料粒」实为废塑料碎片;报「再生纸浆」实为废纸;报「铜精矿」实为废电线电缆;报「旧设备」实为拆解件;报「合金原料」实为废催化剂。
这些货大多还有回收利用价值,所以不能靠「丧失利用价值」这个维度打。 定得住的依据是第二个维度:「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
「抛弃或者放弃」怎么证明?看来源与流转,不看货物外观。 几个客观痕迹: 境外供货方是否以处理为目的、是否向收货方支付或减免了处置费用; 成交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同类原料的正常价格; 随附单证上是否出现废弃物、边角料、拆解料的表述; 货物是否经过分拣、捆扎、按成分混杂包装。
这里有一个容易误解的地方:认定固体废物不要求证明进口商主观明知。 只要货物客观上属于被抛弃或放弃的物,就落入定义。 明知影响的是两件事——处罚档次往高走,以及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它不影响「是不是固体废物」的定性。
对企业的意义很直接:「我不知道它是废料」不是抗辩。 尽职调查必须做在签约之前: 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工序说明、原料来源、无害化处理记录; 对价格明显偏低的报价保持警惕; 在合同里写明「如因货物属性被认定固体废物,供应商承担退运、处置、罚款的全部损失」。 事后追偿远难于事前约定。
七、第一百一十五条:三个后果,承运人连带只到一半
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核心罚则: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个后果要分清性质。
第一,责令退运。 不是没收,是退回境外。 这一项的性质是恢复原状,不是处罚,所以不受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限制,也不因为罚款缴了就可以不退。 退运的执行难题在于:货主可能不配合,境外收货人可能拒收,船公司可能不愿再运。 退不回去的,走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消除污染路径,在境内无害化处置。
第二,罚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起罚点就是五十万,没有警告档、没有下限以下的减轻档。 为什么起点这么高? 因为退运与处置的实际成本极高,罚款必须高于违法收益才有威慑。 这也意味着,一旦定性成立,企业几乎没有「罚得少一点」的空间,争只能争定性。
第三,承运人连带。 注意条文的限定:承运人对「退运、处置」承担连带责任,与进口者连带。 范围只到退运与处置,不及于罚款。
这一点极重要,实务中经常被讲错。 船公司、货代不会被罚那五十万——罚款是对进口者输入行为的行政处罚,承运人不是行为人; 但船公司会被追退运运费与处置费用,而且这个数可能比五十万高得多。 一条跨洋航线的退运运费加滞箱费,几十万是常态。
所以承运人的风险控制点不在罚款,在费用。 订舱环节做货物尽职调查、在提单与运价协议里写明「因货物属性问题产生的退运、处置费用由订舱方承担」,就是为切断这条连带。 不写这一条,费用最终会落到承运人身上。
八、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理意见为什么必须省级以上提
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理的是「已经进来了」的情形: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这一条把权力切成了两段,主体不同。
意见权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注意是「省级以上」,不是县级以上——省级或生态环境部,市县两级没有这个权限。 为什么层级要求这么高? 两个原因: 一是属性认定与处置方案的选择(退运还是境内无害化处置)属于环境专业判断,需要技术能力; 二是防止地方保护——固废案件往往牵涉地方企业,把意见权提到省级,是为了隔断地方干预。
处罚权在海关。 海关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注意「应当」,不是「可以」。 生态环境部门提了处理意见,海关就必须据此处罚,没有另行判断的空间。 这是两个部门之间的分工,不是双重审查。
第三段是独立的:「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消除污染」是行为罚,与退运、罚款并行,不互相替代。 货退回去了,污染还在境内,照样要治; 罚款缴了,污染没消除,照样要治。
实务意义在于文书与救济的分离。 一个案子可能出两份文书: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消除污染决定书。 前者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海关,后者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两条线的期限、管辖、审查标准都不同。 只盯着海关那一份,另一份可能已经过了期限。
九、过境与危险废物:第一百一十六条为什么单列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过境是指货物不进入境内消费,仅通过关境运输到第三国。 过境货物通常不办进口报关,只在海关监管下换装、转运。 这一条把过境也管住了,依据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公约义务。
为什么只写「危险废物」,不写「固体废物」? 因为风险等级不同。 过境运输是国际贸易通道业务,一般固体废物过境的环境风险相对可控,全面禁止会影响转运业务; 危险废物一旦在境内发生泄漏、撒漏、事故,后果不可逆,所以过境也要管。
罚则与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档,五十万到五百万,但没有承运人连带条款。 差别在哪? 过境转移中,承运人本身就是行为主体——是它在运,直接罚它即可,不需要另设连带; 输入境内的行为主体是进口者,承运人是协助者,所以要设连带把协助者拉进来。 同一个数额,两种归责逻辑。
还要与第一百一十四条区分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管的是境内经营: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这是境内许可环节的违法,执法机关是生态环境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是跨境转移环节的违法,执法机关是海关。 两条不冲突,行为同时触犯时可以分别处罚,因为违法行为与法益不同。
十、后果叠加:倍数罚、拘留、两条救济线
固废案件的处罚不是一笔罚款了事,可能三层叠加。
第一层是海关的退运与罚款,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五十万到五百万。
第二层是污染事故的倍数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照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注意这一条的计算方式是按损失倍数,不是定额。 损失越大罚得越多,上不封顶; 而且对个人另设一档罚款,按上年度收入比例算,把责任落到人头上。
第三层是行政拘留,依据第一百二十条: 六项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项包括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造成严重后果、在特别保护区域内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无证或超许可经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注意执法机关是公安机关,不是海关,也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三个机关各管一段,文书各自出,程序各自走。
三层能不能并行?能。 退运是恢复原状,罚款是财产罚,责令消除污染是行为罚,拘留是人身罚——种类不同,法益不同,不构成对同一个行为的重复处罚。 主张「一事不二罚」在这里站不住,因为一事不二罚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处的同种类罚款。
再往上是刑事。 达到追诉标准的,构成走私废物罪,行政案件移送刑事程序; 行政处罚不因移送而失效,已经缴纳的罚款在判处罚金时可以折抵。 刑事部分的具体条文与追诉标准,本篇不作引用,需另查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现行文本。
救济要分两条线走。 海关的处罚决定:复议向上一级海关,六十日内提出;诉讼六个月。 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消除污染决定与事故罚款:复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期限同样按行政复议法的一般规定。 两条线的起算点各自从文书送达日算,不要合并计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条放在一起,能看出这条制度的三段。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是准入段,一条禁行为、一条定目标; 第二十五条是定性段,把「是不是固体废物」交给鉴别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是责任段,境内经营、跨境输入、过境转移、污染事故、人身罚分五处落地。 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定义段,所有争议的起点都在它的第一项。
要特别说明一处衔接。 第二十四条写的是「逐步实现零进口」,第一百一十五条写的是「违反本法规定……输入境内」的处罚。 两条之间不是直接对应关系,中间隔着依据第二十四条建立的禁止进口制度。 引用时必须把这条链走完:先引禁止进口的规定,再引第一百一十五条;只引第二十四条就跳到罚款,说理会断。
还要说明一处时间节点。 本法 2020 年 4 月 29 日修订、2020 年 9 月 1 日施行;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公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行为发生在这两个时点之前的,适用的规范不同,定性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办旧案先对时间轴。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概念 | 核心问题 | 法律依据 | 与本篇的分界 |
|---|---|---|---|
| 进口固体废物 | 境外的废物能不能进来 | 固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本篇主题,管禁止进口、退运与罚款 |
| 固体废物 | 这东西法律上是不是废物 |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 | 定性条款,一切争议的起点 |
| 危险废物 | 有没有危险特性、要不要许可证 |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四条 | 名录与鉴别认定,境内经营须持证 |
| 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 只是路过关境算不算 |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不入境消费也要管,罚则同档但无承运人连带 |
| 进口旧机电 | 旧的能不能用 | 商检与旧机电管理制度 | 旧不等于废,看有没有丧失利用价值 |
| 出口管制 | 这些东西能不能卖出去 | 出口管制法 | 方向相反,管的是出境 |
| 责令退运 | 违法进口的货怎么处理 |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恢复原状,不是没收,不受追责时效限制 |
| 责令消除污染 | 退不回去的怎么办 |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境内无害化处置,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 |
实操指引
第一步,签约前先定性,不要等到口岸再争。 拿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两个维度逐条对: 这批货在产生环节有没有被抛弃或放弃(看有没有处置费、看价格是否显著偏低); 有没有经过无害化加工处理、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 三个要件缺一个,就不要按「原料」签。
第二步,查清准入边界。 第二十三条禁止的是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三种行为; 禁止进口的依据是依据第二十四条建立的制度,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禁止。 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钢铁原料、再生铜、再生铝按原料管理,不属于固体废物——但前提仍是三项除外要件全部满足。
第三步,申报时如实写清品名、成分、来源、用途。 伪报品名的直接后果不是罚款高低,而是定性被固定: 一旦查明货物是被放弃的废弃物,主观不明知也不影响定性,只影响档次。 单证上的「边角料」「拆解料」「处理料」这类表述,是最直接的证据。
第四步,被认定疑似固体废物时,配合取样并留痕。 鉴别结论高度依赖取样是否具代表性。 要求书面记录取样点位、数量、封样过程,自己另留一份样品; 对鉴别机构的资质、依据的标准、检测项目有异议的,在结论出具前提出,比事后在复议里提有效得多。
第五步,评估退运可行性,越早越好。 退运要解决三件事:境外收货人愿意接收、船公司愿意承运、境内口岸愿意放行。 三件事有一件办不成,就会转成境内无害化处置,费用另算。 尽早与境外供货方谈退运,比等处罚决定下来再谈省很多钱。
第六步,收到处罚决定,先算三项后果。 退运(恢复原状,不受时效限制)、罚款(五十万到五百万,起罚点高、裁量空间小)、承运人连带(只到退运与处置,不及于罚款)。 企业是进口方的,争点在定性;企业是承运方的,争点在费用分担与合同条款。
第七步,已经入境的,准备两份文书。 海关依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罚,生态环境部门依第一百一十七条责令消除污染。 两份文书分别送达、分别起算、分别救济,不要用一份的期限推另一份。
第八步,救济分线走。 海关处罚:复议向上一级海关,六十日;诉讼六个月。 生态环境部门的决定:复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两条线可以同时启动,互不影响;主张「已经罚过款所以不用治污」不成立,两种责任性质不同。
常见问题
现在还能进口废塑料、废纸吗?
不能。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废塑料、废纸都属于典型的固体废物,无论以原料、再生料还是其他名义申报,只要定性成立就不能进口。违反规定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承运人对退运、处置承担连带责任。
再生钢铁原料、再生铜算不算固体废物?
符合条件的不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除外条款规定,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不属于固体废物。国家已发布再生钢铁原料、再生铜、再生铝等产品的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按原料管理。但三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符合标准」只是其中之一。
货物被认定为疑似固体废物,一定要做鉴别吗?
不一定。第二十五条用的是「可以委托」,是裁量条款。海关不委托鉴别,也能依据现场查验记录、取样情况、专家意见等证据认定,只是证据基础较薄。反过来,当事人认为不是固体废物的,可以主动申请鉴别——把定性推到技术程序上,通常比在处罚阶段争辩更有利。
鉴别期间产生的堆存费、滞箱费谁承担?
法律没有规定,这是空白。实务处理是申报人先垫付,最终按责任归属分担;结论为不是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海关主张因查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没有法定依据,只能协商。这笔费用按天累积,鉴别做几十天可能超过货值,签约时就该通过合同条款把它转移给境外供应商。
我只是货代或者船公司,会被罚吗?
不会被罚那五十万,但会被追费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只到退运与处置,不及于罚款。罚款是对进口者输入行为的行政处罚,承运人不是行为人。但跨洋退运的运费加滞箱费,几十万是常态,风险不比罚款小。
进口的旧设备被说是固体废物,怎么办?
先看三个客观指标:价格是按台计价还是按吨计价、货物是整机还是散件、来源是经销商还是拆解场。旧不等于废,设备还能按原用途使用、没有被抛弃放弃的,就不是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另有检验与安全管理制度。三个指标都指向拆解件、按重量计价的,再争也很难翻。
货已经进来了才发现是固废,还能退运吗?
可以,而且退运是法定处理方式。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责令退运」,不是没收。但退运要解决三件事:境外收货人愿意接收、船公司愿意承运、境内口岸愿意放行,有一件办不成就会转成境内无害化处置。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还要按第一百一十七条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消除污染,这一项与退运、罚款并行。
罚款为什么是五十万起,能不能按货值比例算?
不能按货值算。第一百一十五条给的是定额幅度: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起罚点就是五十万,没有警告档、没有下限以下的减轻档。立法考虑是退运与处置的实际成本极高,罚款必须高于违法收益才有威慑。这也意味着定性一旦成立,裁量空间很小,争只能争「是不是固体废物」。
同一批货会被海关和生态环境部门罚两次吗?
可能出两份文书,但不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罚款。海关依第一百一十五条作退运与罚款;生态环境部门依第一百一十七条责令消除污染,并在造成污染事故时依第一百一十八条按损失倍数罚款。退运是恢复原状,罚款是财产罚,消除污染是行为罚,种类不同、法益不同,可以并行。
对处罚不服,复议找谁?
海关的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六十日内提出,也可以六个月内直接起诉。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消除污染决定与事故罚款,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两份文书分别送达、分别起算,不要用一份的期限推另一份,也不要把两个被申请人写在同一份申请里。
第一,「符合国家标准」不等于「不是固体废物」。 除外条款是三个要件并列: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 只拿一份检测报告主张不是废物,缺两个要件,站不住。
第二,承运人的连带只到退运与处置,但金额可能比罚款更高。 船公司、货代不会被罚五十万,却会被追跨洋退运的运费与滞箱费。 风险控制点在订舱环节的货物尽调与费用条款,不在处罚阶段。
第三,两份文书两条救济线,别只盯海关那份。 海关的处罚决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消除污染决定,被申请人、复议机关、起算点都不同。 只用一份的期限推算另一份,另一份往往已经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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