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解除查封扣押是指出现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决定、立即退还财物,结束对财物的控制状态。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列了五种情形: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期限届满;其他不再需要的情形。解除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需要当事人反复申请,也不能附加条件。已拍卖变卖的,退还所得款项;变卖价明显低于市场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构成要件

一、第一至第二种情形,都是“前提不成立”。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整个措施的基础消失;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查封对象错误。这两种情形下,措施从头就缺乏依据,解除的效力应当追溯到实施之日,可以同时主张确认违法与赔偿。

二、第三种情形是“目的已经实现”。 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注意这里有个容易忽略的细节:处罚决定只处理了部分财物,其余部分失去继续控制的基础,也应当解除。机关笼统地“继续封着等执行”,没有依据——执行阶段需要控制的,应当另行依法采取措施。

三、第四种情形是“期限届满”,这是最刚性的一种。 查封扣押期限是三十日加三十日,到期即应当解除,不需要当事人证明什么。这一种情形举证最简单:查封清单上的日期,加上今天的日期,就能算出超期。

四、第五种情形是兜底,实践中用得不少。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包括:证据已经固定、危险已经排除、当事人已履行义务、标的物已灭失、案件已移送等。兜底条款给了机关裁量空间,也给了当事人论证空间。

五、解除应当“及时”,不是“可以慢慢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用的表述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及时意味着:情形出现后合理期限内,不能拖到期限届满、不能等案件全部办结、不能以“内部审批流程”为由延后。

六、解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退还的是原物;原物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所得款项。退还时应当清点、核对、签收,最好现场录像。财物在保管期间损坏、短缺的,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

七、鲜活物品与不易保管财物的变卖,有补偿规则。 已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一条针对的是“低价处理”——变卖价明显低于市价,差额部分要补。

八、解除与“撤销”不同,救济效果也不同。 解除是结束措施状态,不评价措施当初是否合法;撤销是否定行为的效力,具有溯及力。所以主张时要分清:只想要回财物,请求解除即可;还要追究违法性、主张赔偿,就要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九、机关不解除的,当事人有两条推动路径。 一是书面申请解除并催办,保留凭证;二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超期违法、责令解除。两条可以并行。复议诉讼期间措施继续存在的,可以主张违法状态持续。

十、解除不影响赔偿请求。 财物要回来了,不等于损失不存在。超期期间的贬值、停产停业、保管费用(本应由机关承担)、资金占用成本,都可以主张。解除与赔偿是两件事,不要因为拿回东西就放弃赔偿。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解除查封扣押解除冻结撤销查封决定没收
触发五种法定情形五种法定情形行为违法违法事实成立
效果结束措施、返还财物结束措施、解冻否定效力、溯及终局剥夺所有权
自动机制无有(金融机构可自行解除)无无
是否评价合法性不评价不评价评价不评价措施合法性

解除与撤销,是两种不同的救济目标。 解除只解决“东西还给我”,不追究措施当初是否合法;撤销是否定行为的效力,具有溯及力,能作为赔偿的前提。所以如果只是想让财物回来,申请解除更快;如果要追究违法、主张赔偿,就要走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两者可以并用:先申请解除,同时申请复议请求撤销。

解除查封扣押与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情形完全相同,机制不同。 两者的五种法定情形一字不差,但冻结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自动解除机制:机关逾期不处理,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没有这个机制,只能靠机关主动解除或者当事人推动。这个差异在实务中很关键——冻结可以找银行,查封只能找机关。

解除与没收,是两条相反的路。 解除是“东西还你”,没收是“东西归国家”。同一次查封,可能一部分被没收、一部分被解除。看到处罚决定书里写“没收其中若干”,要核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应当解除并返还,不能笼统“继续封存”。

解除与“先行处置”也要分清。 对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机关可以先行拍卖、变卖,这不等于解除——所有权状态还没定,只是把实物换成价款。最终处理结果可能是没收价款,也可能是退还价款。当事人要关注的是价款的去向与计算是否合理,变卖价明显低于市价时可以要求补偿。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对照五种情形,确定自己落在哪一种。 各情形的具体判断,可参见什么情况下必须解除查封、扣押? 没有违法行为、财物无关、已作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其他不需要——五种情形对应的举证难度不同。第四种(期限届满)最容易证明,只需日期;第一种、第二种需要证据支撑。

第二步,写《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不要只打电话。 格式可参照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书要素:查封时间与文号、财物清单、落入哪一种法定情形、事实与理由、请求(解除、返还、补偿)、附件清单。提交时要求签收;邮寄用 EMS,详情单写明文件名称。

第三步,要求“立即退还”并现场清点。 解除后立即退还,不是“等通知来取”。退还时逐件清点、核对清单、检查状态,有损坏或者短缺当场记录并拍照。签收单上写明“数量核对无误,但第 X 项存在损坏”,不要只签名字。

第四步,原物已被处置的,核对价款。 要求提供:拍卖或者变卖的委托手续、成交确认书、价款计算方式、价款去向。变卖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主张补偿差额。举证用同类物品的市场报价、二手交易记录、评估报告。

第五步,机关不解除的,书面催办并留证。 催办书写清超期天数、法律依据、要求解除的期限。催办后仍不解除,直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项写:确认超期查封(扣押)违法、责令立即解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

第六步,把损失清单做出来。 赔偿的规则见行政赔偿, 项目:财物贬值、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开支、保管与运输费用、因财物被占导致的违约损失、资金占用成本。每项配凭证。注意区分“已发生”与“可能发生”,只主张前者。

第七步,解除与赔偿一并主张。 解除解决返还,赔偿解决损失。即便财物完好返还,超期期间的使用价值损失仍然存在。实践中常被忽略的是:设备被封三个月,返还时外观完好,但这三个月的租金损失、订单违约损失都是实际损失。

第八步,注意时效与程序的衔接。 复议六十日、诉讼六个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之日。持续性措施可以主张违法状态持续,但仍建议尽早启动。整个流程节点可以对照行政强制执行与异议全流程。

常见问题

问:查封到期了,机关一直不解除,我该怎么办? 答:三步。第一步书面催告,写明查封日期、届满日期、超期天数,要求三日内解除并返还;第二步催告无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超期违法、责令解除、赔偿损失;第三步同步主张赔偿,把超期期间的损失列清楚。超期是最容易证明的违法情形,胜诉可能性较高。

问:解除后我发现设备少了一个零件,能要求赔偿吗? 答:可以。第二十六条要求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要点:查封时的状态(清单、录像)、解除时的状态(照片、清点记录)、短缺或者损坏的具体情况、修复或者重置的费用。退还签收时当场记录最关键。

问:机关把我的货低价变卖了,只退了很少的钱,怎么办? 答:可以主张补偿差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做法:要求提供变卖的委托手续、成交记录、价款计算;收集同类货物的市场价证据;就差额部分提出补偿申请,或者申请复议、起诉。

问:处罚决定只没收了一部分货物,其余部分机关说“还要继续封着”,对吗? 答:不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没收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失去继续控制的基础,应当解除并返还。机关笼统地继续封存,属于超范围控制,可以申请解除。

问:解除申请提交了,机关说“要走内部流程”,能拖多久? 答:没有法定审批期限可以无限拖。第二十八条要求“及时”作出解除决定,情形出现后就应当办。所谓“内部流程”不是延期的法定理由。可以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如七个工作日)书面催办,超期未办即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问:财物解除返还后,还能主张赔偿吗? 答:能。解除只解决返还,不解决损失。超期查封期间的贬值、停产停业、租金损失、违约损失,都是独立可主张的。很多人以为“东西拿回来就没事了”,实际上损失往往更大。主张时注意:赔偿以违法为前提,所以要么证明措施本身违法,要么证明超期违法。

问:机关在期限内作出了没收决定,但只没收了一部分,剩下的说要“等执行完毕再退”,对吗? 答:不对。没收决定作出后,未被没收的部分失去继续控制的基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及时”解除并立即退还。所谓“等执行完毕再退”,实质是变相延长控制期限。做法:书面申请解除并返还该部分,说明已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影响该部分财物的归属;机关拒绝的,作为超期控制的证据保留。

问:解除后机关要我签“无异议”才退东西,能不签吗? 答:可以不签,也可以签但加注保留。签“无异议”意味着放弃对措施合法性、财物损坏、损失赔偿的主张,风险很大。做法:在签收单上写“本人已收到上述财物,但保留对查封期间损失的追偿权利”,再签名。机关坚持要签“无异议”的,先签收、后另行主张,或者当场录像说明签署背景。

问:解除后机关又基于同一事实重新查封,允许吗? 答:要看有没有新的事实依据与新的决定。解除的是前一次措施,不排斥基于新证据、新情况重新采取措施。但如果事实、依据、对象完全相同,只是“解了再封”,实质是规避期限限制,属于滥用职权。做法:比对两次决定书的理由与依据,看有没有实质变化;没有变化的,主张重复采取措施违法。

问:财物在解除返还前灭失了,怎么主张? 答:先分清灭失原因。因机关保管不善(含委托第三人保管)导致灭失的,依第二十六条主张赔偿,机关先行赔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因不可抗力或者财物自然属性导致灭失的,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说明情况、提供证据。财物已投保的,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仍可主张。

问:解除查封后,查封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谁承担?

答:由行政机关承担,不能转嫁给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条规定的道理很简单:财物被查封是行政机关基于公权力作出的决定,保管是实现该决定所必需的成本,属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执法支出,不能因为当事人最终被认定违法就向其收取,更不能在解除时以保管费名义扣留财物或者抵扣退款。现实中有的机关把财物存放在第三方仓库,解除时要求当事人先付仓储费才放行,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书面要求立即返还,并说明保管费用的法定承担主体,同时向财政部门反映;已经支付的,可以主张返还。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所引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通过,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五种解除情形适用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适用第三十三条,两者情形相同但机制有别。部分单行法对解除另有规定(如食品安全法对查封食品的解除与处理),须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解除后返还财物的具体方式、变卖价款的核算,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须结合个案材料判断。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实际争议请结合完整卷宗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