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先通过告知、催告、劝导、释明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履行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当事人仍不履行时,才动用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法第六条把这条原则写成了法定义务,它落到具体程序上,就是催告不能省、告知不能缺、陈述申辩必须听、当事人主动履行就应当停止执行。

构成要件

一、教育先行,是程序上的硬要求而不是姿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条只有一句话,但它把“教育”摆到了“强制”之前。具体落地为一系列前置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书面催告;代履行前三日必须催告;实施强制措施前必须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必须记录、复核、采纳成立的意见。这些程序不是形式,每一步都是给当事人主动纠正的机会。

二、催告是这项原则最集中的载体。 催告的完整规则见催告一节,第三十五条要求催告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与给付方式、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的本质是“最后通知”:告诉你要做什么、什么时候做、不做会怎样、你有权说什么。跳开催告直接执行,既违反程序,也违背这条原则。

三、当事人主动履行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解除措施。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写得很明确: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这个逻辑可以推广到整个强制领域——强制的目的不是完成强制动作,而是实现义务履行状态;义务已经履行,强制就失去意义。所以已经履行的案件还继续执行,属于目的落空后的多余行为。

四、陈述申辩权必须实质听取,不能只签个字。 第三十六条要求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注意三个动词:听取、复核、采纳。只让当事人说话但不记录,不算听取;记录了不复核,不算复核;理由成立却不采纳,更是直接违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敷衍方式是“笔录上写一句当事人无异议”。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同一逻辑在处罚领域的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两部法用的是同一个思路:强制与处罚都不是目的,纠正违法、恢复秩序才是目的。所以看到机关只讲“依法处理”、不讲“如何纠正”,就可以质疑它把手段当成了目的。

六、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意味着“必须先教育一次才能强制”。 这条原则有边界:情况紧急、当事人有转移隐匿财物迹象、违法行为正在持续造成危害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第十九条允许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允许对有证据证明转移隐匿财物的立即强制执行。教育先行是原则,紧急处置是例外,两者并不矛盾。

七、教育的方式要能留下痕迹,否则无法证明。 口头劝导、电话通知、现场释明,都属于教育,但事后难以证明。有效的做法是把教育内容书面化:催告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约谈记录、整改承诺书。这些材料既能证明机关履行了教育义务,也能证明当事人是否配合。当事人一方同样应当保留这些文书,它们是主张“我已主动纠正”的依据。

八、教育不能变成“反复劝导、无限拖延”。 这条原则是双向的:机关不能跳过教育直接强制,也不能以教育为名长期不处理。催告之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执行决定;期限届满既不执行也不解除的,反而构成不作为。当事人遇到“一直劝、一直不处理、财物一直扣着”的情形,可以主张超期。

九、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与适当原则互为支撑。 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要求用最温和的手段达到目的,教育就是最温和的手段;教育无效才升级为强制,正是“阶梯式”适用。所以论证适当性时,“我已经按催告要求整改”“机关没有给我整改机会”这类事实,同时也是在论证违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两条理由可以合并使用。

十、违反这条原则的后果,主要是程序违法与相应追责。 未催告即执行、未告知救济途径、未听取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可以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违法;造成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把“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列为追责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程序违法未必导致行为被撤销,但如果同时存在事实依据不足或者明显不当,撤销的可能性会大幅提高。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催告制度
规范定位实施方式的原则手段轻重的原则处罚实施的原则具体程序制度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回答的问题先教育还是先动手用多重的手段罚还是教什么时候、怎么通知
违反后果程序违法、可撤销明显不当、可撤销或变更裁量不当、可撤销重大程序违法、可撤销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与适当原则,一个管顺序、一个管分量。 适当原则问“这个手段是不是过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问“动手之前有没有给机会”。前者是横向比较不同手段的损害,后者是纵向安排手段的先后。两条常常同时被违反:既不教育就直接查封,查封的范围还远超必要。主张时分开写,逻辑更清楚。

与处罚领域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同一条法理的两个投影。 行政强制法第六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几乎是同一句话的两种表述。共同的内核是:法律的目的在于恢复秩序,而不在于施加痛苦。所以能改正的不罚、能整改的不封、能自觉履行的不强制执行。这个思路在行政处罚领域还派生出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轻微不罚等具体规则。

催告是这条原则的制度化载体,但这条原则不止于催告。 催告是必经程序,缺了就违法;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还包括告知、释明、听取意见、采纳成立理由、当事人履行即停止执行等一系列要求。换句话说,催告书写了、送达了,仍然可能违反这条原则——比如催告期只给一天、催告书不写救济途径、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却不复核。

这条原则还区别于“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柔性方式,本身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是强制程序中的法定义务,机关必须履行,不履行就是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教育在强制程序里不是“可以做的柔性工作”,而是“必须做的法定步骤”。这个区别决定了它在复议诉讼中的地位:前者难以单独作为诉讼理由,后者可以直接作为违法事由。

实操指引

第一步,检查催告有没有真的发生。 看三样:催告书原件、送达凭证、催告书上的日期。三样缺一样,都要书面要求机关补正。特别注意“催告与执行同日”的情形——催告书日期与强制执行决定日期是同一天,甚至催告书在执行当天才送达,这种催告没有给当事人任何履行时间,实质等于没催告。

第二步,核对催告书的内容是否齐全。 对照第三十五条四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与方式、陈述申辩权。四项缺任何一项,催告就不完整。常见的缺项是不写金额、只写“依法缴纳”,或者不写陈述申辩权、只写“逾期后果自负”。这类催告书可以要求补正,补正期间不应当执行。

第三步,把陈述申辩写成书面意见并留痕。 不要只在电话里说。书面意见写清三点:事实与理由、已采取的纠正措施、请求事项(延期、分期、减免、变更方式)。附证据。提交时要求签收回执;邮寄的用 EMS 并在详情单上写明文件名称。这份材料是后续主张“机关未听取意见”的基础。

第四步,主动履行或者提出可行的履行方案。 这是最能体现“教育有效”的做法,也是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能一次履行的,尽快履行并保留凭证,然后要求解除措施;不能一次履行的,提出分期方案或者执行协议,把履行能力算清楚。履行完毕后书面通知机关,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措施、出具结案文书。

第五步,发现机关跳过教育直接动手,立即书面异议。 异议内容写明:未收到催告书、未被告知救济途径、未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已主动配合整改等。送达机关的同时抄送其上级。这一步未必能当场阻止执行,但能为后续复议诉讼固定“程序缺失”的事实。

第六步,区分紧急情形与常规情形。 如果机关主张情况紧急,要求它出示证据:什么紧急情况、为什么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危害、有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拿不出证据的,“紧急”就是借口。紧急情形的认定标准见紧急情况行政强制措施一节的说明。

第七步,把“我已主动纠正”的证据整理成册。 包括整改通知回复、现场照片与视频、验收或者复查记录、缴纳凭证、第三方检测报告。按时间排序,每份材料配一句说明。这组证据在两个地方都用得上:证明教育已经生效、强制已无必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恶意,争取从轻处理。

第八步,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一并主张。 复议或者起诉时,把“未履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义务”作为独立的违法事由,与“没有事实依据”“超出必要范围”并列。请求分项写:确认违法、撤销执行决定、解除措施、赔偿损失。文书可参考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流程节点见行政强制执行与异议全流程。

常见问题

问:机关只打了个电话通知我要拆除,第二天就来了,这算履行教育义务了吗? 答:不算。第三十五条要求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四项内容。电话通知既不是书面,也不具备法定要素,不能替代催告。而且即便催告合法,也应当给当事人留出履行期限,第二天就动手等于没给期限。你可以主张未依法催告,请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

问:我在催告期内提交了书面申辩,机关看都没看就执行了,怎么办? 答:属于未履行第三十六条的义务。该条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机关既不记录也不复核,直接执行,是程序违法。做法:把申辩材料与签收凭证一并提交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主张程序违法;如果申辩理由确实成立(比如义务已履行、标的权属有争议),还可以主张事实认定错误。

问:我已经把该交的钱交了,机关还继续执行,能要求退吗? 答:能。义务已经履行,执行就失去目的,继续执行属于多余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做法:立即提交缴纳凭证,书面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措施;已经扣划的款项要求退还;因继续执行造成的额外损失(如账户冻结导致的违约)可以主张赔偿。注意保留缴纳时间与执行时间的先后证据,这是关键。

问: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是不是意味着机关必须先劝导我一次,我不同意才能强制? 答:不是这个意思。这条原则要求履行催告、告知、听取意见等法定程序,不是要求机关反复劝导、征得你同意。催告期满你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机关就可以依法执行。反过来说,如果机关以“还在教育”为由长期不处理、财物一直扣着不给结论,那是另一种违法——超期不处理。

问:行政处罚里的“首违不罚”能用到行政强制上吗? 答:不能直接套用,但精神相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以参见行政处罚与执法程序问答。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上的制度,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行政强制法没有对应的“首违不强制”条款,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条就是强制领域的“轻微不强制”,可以作为主张的依据。

问:机关没给我任何整改机会,直接查封,我能主张什么? 答:可以主张三点:一是未依法催告或者未告知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二是违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第六条);三是违反适当原则(第五条),因为责令整改等非强制手段足以达到目的。三点合并主张,比单说程序问题更有力。同时把“我愿意整改、这是我的整改方案”作为证据提交,让裁判者看到替代方案的可行性。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所引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通过,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行政强制法第六条为原则性规定,具体程序义务分散在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等条款,本词条按实施顺序作了归纳,个案中仍须逐条核对。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司法审查中通常不单独作为撤销理由,须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明显不当等具体事由结合主张。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实际争议请结合完整卷宗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