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核保是保险人在承保之前对投保申请做风险筛选、决定接不接受以及按什么条件接受的过程;承保是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从这一刻成立,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位四十岁的先生投保一份定期寿险,业务员催他先交钱,说「先把保费交了,保单马上生效,核保是走流程」。他当天转了两千八百元,业务员给了一张手写的收据。第三天他突发心梗身故,家属拿着收据去理赔,保险公司说「体检还没做,核保没通过,合同没成立,只能退保费」。

家属翻出投保单,上面健康告知栏里「是否患有高血压」勾的是「否」,可他生前的体检报告显示血压常年在一百五以上。

这个案子里有三个层次的问题,全部围绕核保与承保展开: 第一,交了钱但没承保,合同到底成不成立;第二,没承保就出事,赔不赔、按什么标准赔;第三,健康告知填错了,是核保环节的过失还是投保人的欺诈。这三个问题各有各的规则,混在一起谈,一定谈不清。

必须先厘清一个基础区分:核保是保险人的内部行为,承保是对外的意思表示。 保险公司内部怎么核、核了几级、谁签的字,属于经营自主范围,投保人既无权干预,也不受其约束;但「同意承保」这个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并到达投保人,合同就成立了。实务中的绝大多数争议,都发生在「内部核保还没走完」和「对外承保已经作出」之间的那段灰色地带。

构成要件

一、核保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保险经营的底层逻辑是「风险的同质化汇集」。 一万个身体状况相近的人交同样的保费,其中少数人出险,用多数人的保费去赔,这个池子才能稳。如果身体状况明显更差的人也按同样的价格进来,池子就会被抽干——赔付率上升,保费上涨,健康的人退出,剩下的更差,形成所谓的「逆选择螺旋」。

核保就是守住这个池子的闸门。 它要回答三个问题:这个人(或这个物)的风险有多高?这个风险是否属于我们愿意承保的范围?如果承保,应该收多少钱、加什么条件?

所以核保不是「审核投保人有没有说谎」,那是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问题。 核保是保险人自己做的风险判断,投保人只负责如实回答询问。这个区分非常重要:核保不严,是保险人自己的经营过失,不能事后拿来对抗投保人;而投保人故意隐瞒,才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解除事由。

核保的对象因险种而异。 人身保险核的是年龄、职业、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生活习惯;财产保险核的是标的性质、坐落位置、使用方式、消防条件、历史赔付记录;责任保险核的是行业风险、管理水平、历史索赔;信用保证保险核的是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反担保措施。

二、核保的五种结论

第一种,标准承保。 按标准费率、标准条款接受,不加费、不加除外。这是绝大多数健康体、标准体的结果。

第二种,加费承保。 风险高于平均水平但仍可接受,按额外费率承保。比如血压偏高、体重超标、吸烟、某些良性病史。加费通常以「额外保费」或者「加费比例」的形式写进保单,也有产品用「降低保额」变相实现。

第三种,除外承保。 整体接受,但把某一项特定疾病或者特定原因排除在外,写进「特别约定」栏。比如甲状腺结节投保重疾险,结论是「甲状腺癌及其转移不予赔付,其余责任正常」。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折中方案。

第四种,延期承保。 暂时不能判断风险,等一段时间再看。比如刚做完手术、正在治疗中、检查结果待复查。 延期不是拒保,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五种,拒保。 风险超出可接受范围,直接不接受。拒保本身不产生法律后果,但会留下记录,在其他公司投保时通常会被问到「是否曾被拒保、延期、加费」,这一栏必须如实回答。

这五种结论里,只有「标准承保」和「加费承保」「除外承保」会形成合同;「延期」和「拒保」不形成合同。 但要注意:如果已经收了保费、出了临时凭证,即使最终结论是拒保,也可能要先处理这段期间的保障问题,下一节展开。

三、承保:合同在哪一刻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把成立要件写得很清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成立只需要两个意思表示一致——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诺。它不以出具保单为前提,也不以缴费为前提。

这三句话的实务含义是:

第一,保单是凭证,不是合同本身。 保险人没来得及打印保单、系统没出单、业务员没送达,都不影响合同已经成立。反过来,拿到保单也不等于合同一定有效——如果承保的意思表示本身有瑕疵,比如业务员私刻公章,那是另一回事。

第二,缴费不是成立要件,但常常是证明承保的重要证据。 保险人收了保费,通常可以推定其已经同意承保,除非合同约定「保费交纳后合同才生效」或者明确说明是「预收」。

第三,「同意承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出具保单、发送承保短信、在应用里显示「已承保」、扣划保费,都可能构成承保。实务中最难的是保险公司只说「资料已收到,正在审核」,这句话既不是承诺,也不是拒绝,属于「核保中」。

第四,《保险法》第十四条接着规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注意「按约定的时间」这五个字——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不一致。 常见约定是「合同成立且保费到账后的次日零时起」,也有的产品约定「承保后即时生效」,还有的约定「等待期届满后才承担责任」。

第五,附条件、附期限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务中常见的是「以体检合格为生效条件」「以保费到账为生效条件」,这类约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有效。但要注意:如果这类条件被写成免责条款的形式,就要受第十七条提示说明义务的约束。

四、预收保费后、承保前出险

这是核保环节争议最集中的场景,也是本篇最需要讲清楚的一段。

保险公司的标准做法是「先收费、后核保」——业务员为了锁定客户,往往在提交投保单时就把首期保费收了。这在法律上形成一段「已缴费但未承保」的空档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专门规定了这个空档:

如果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要按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条规则的价值在于「举证责任倒置」。 按一般原理,投保人主张合同成立,应当证明保险人承诺;但在这条规则下,只要投保人证明「交了投保单、交了保费、出了事故」,保险人就必须要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证明不了,就要赔。

什么叫「符合承保条件」? 指的是按保险人自己公布的核保规则,这个风险本来会被接受(标准承保、加费承保、除外承保都算)。判断的时间点是「假若正常核保,会得出什么结论」,而不是「保险人现在说不符合就不符合」。

实务中保险人的抗辩通常是三句话: 「还在核保中」「体检没做」「系统未通过」。这三句话在第四条面前都不成立:核保中=尚未作出意思表示,但收了保费就落入第四条;体检没做=保险人自己的流程没走完,不能归责于投保人;系统未通过=必须具体说明不符合哪一条承保规则。

反过来,投保人也要注意:这条规则只保护「符合承保条件」的人。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重大疾病、故意隐瞒,即使交了保费,保险人也能证明不符合承保条件,结果是不赔、退保费。所以「先交钱就一定能赔」是误解,准确的说法是「先交钱就把举证责任推给了保险人」。

五、体检不能替代告知

很多人有一个朴素的理解:既然保险公司安排我体检了,体检报告它自己看得见,那我没说的病它也应该知道。

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说得很直接:被保险人按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机构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体检不免除告知义务。

原因在于两者的功能不同。 体检是保险人自己做的风险核查,查什么、查多细、用不用某项指标,由保险人决定;告知是投保人对自己知道的情况作陈述,范围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体检只能查出现时的客观指标,查不出病史、用药史、家族史、就诊记录,而这些恰恰是核保最看重的。

但第五条第二款给了投保人一个很强的保护: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仍然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告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句话的意思是:体检报告上已经写明的问题,保险人不能再装作不知道。 比如体检发现血糖偏高,报告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仍然承保,事后就不能以「你没告知血糖高」为由解除合同。这在法理上叫「弃权」——明知有解除事由而仍然承保,视为放弃解除权。

举证的关键是「保险人知道」。 投保人要证明体检报告已经提交、保险人已经收到。实务中常见争议是:体检机构直接把报告给了保险公司,投保人手上没有;或者报告给了业务员,业务员没上传。 这时可以申请调取保险公司的核保档案,或者要求其提供体检委托记录。

六、弃权与禁止反言

这两个概念在我国《保险法》上没有直接使用,但规则是实打实存在的,散见于多个条文。

弃权,指的是保险人明知自己有某种权利(比如解除权、拒赔权),却通过行为表示不再行使。 最典型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禁止反言,指的是保险人先前作出了某种表示,使投保人产生了合理信赖,事后不得作出相反的主张。 典型场景是:业务员明确说「你这个病不用告知,我们公司不查」,投保人据此投保,事后保险人不能反过来以未告知为由拒赔。

这两个规则在核保环节的具体表现有四种:

第一种,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承保。 比如体检报告显示异常、既往理赔记录显示高风险,保险人仍然出单。这属于弃权,事后不得解除。

第二种,收了保费长期不作出核保结论。 有的公司收了钱几个月不核保、不出单,出险了才说「没通过」。这种拖延本身可以被认定为承保的默示表示,至少落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保护范围。

第三种,续保时未重新核保。 保证续保的产品,或者保险人明确表示「无需重新告知」的续保,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时的告知瑕疵主张解除。

第四种,批改时未提出异议。 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额、变更职业,保险人办理了批改并收取差额保费,事后不得以「变更后的风险超出承保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要提醒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保护的是「善意信赖」。 如果投保人与业务员串通造假,或者明知保险人不可能知道而故意隐瞒,不能主张弃权。

七、核保资料在理赔阶段的约束力

一个常被忽略的问题是:核保时保险人掌握的资料,在理赔时能不能反过来用?

答案是:可以用,但方向受限。

第一,核保时已知的情况,不能作为拒赔理由。 这是弃权规则的必然结果。

第二,核保时未查清的情况,可以作为调查方向,但不能作为「投保人未告知」的理由——除非该情况属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投保人明确回答错误。

第三,核保结论中的「除外责任」,在理赔时是有效的抗辩。 比如除外承保了甲状腺癌,理赔时因甲状腺癌索赔,保险人可以拒赔。这类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内容,不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问题,但仍需在保单上明确记载。

第四,核保时的加费,不能成为理赔时减少赔付的理由。 加费是风险对价,赔多少看保额和条款,与加费无关。实务中有保险公司以「你只交了加费后的保费,赔付要按比例折算」为由减少赔付,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合同明确约定。

八、核保环节的三类越界行为

第一类,以核保为名拖延。 收了保费不出结论、不退款、不说明,出险后以「未承保」抗辩。这类行为可能构成《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的「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可能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类,以核保为名搭售。 要求投保人必须同时购买其他产品、必须在该公司存款、必须使用指定渠道,才予承保。这类行为违反自愿原则,属于监管明令禁止的强制搭售。

第三类,以核保为名收集无关信息。 超出风险评估必要范围,收集基因信息、家族成员的详细病史、与保险无关的消费记录。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这类做法面临独立的合规风险,投保人有权要求说明收集目的和范围。

九、核保不止发生在投保时

很多人以为核保只有一次,就是第一次买保险的时候。实际上,一份保单在存续期间可能触发四次重新核保。

第一次,续保。 一年期产品(医疗险、意外险、短期重疾)到期续保时,保险人有权重新核保。但要注意「保证续保」与「连续投保」的区别: 保证续保的产品,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不得因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变化或者历史赔付情况拒绝续保、不得调整费率;而非保证续保的产品,每年续保都是一次新的承保决定,保险人可以拒保、可以加费、可以新增除外。

这个区别对消费者极为关键。 一份「保证续保六年」的医疗险,六年内即使确诊重疾、年年理赔,保险人也必须按原费率续保;而一份「可续保至一百岁」的产品,听着更长,实际上每年都可能被拒绝。「可续保至」是年龄上限,不是保证;「保证续保」才是承诺。

第二次,批改。 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额、变更职业类别、变更被保险人(部分产品允许)、变更保险标的用途,都可能触发重新核保。尤其是职业变更:从办公室文员转为高空作业,风险等级跨越数个档次,保险人有权加费或者拒保。 反过来,从高风险职业转为低风险职业,投保人可以申请降低费率,但保险人未必同意。批改未获同意而投保人径自变更的,可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后果见车辆改装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次,复效。 保单因欠缴保费中止后,投保人在两年内申请复效,保险人要按照复效时的状况重新核保。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坑: 中止期间确诊了疾病,复效时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拒保;不复效,保单彻底失效,只能退现金价值。复效的核保尺度通常比新单宽松一些,但绝非自动通过。

第四次,增加附加险。 主险存续期间申请附加住院医疗、附加重疾,附加险部分要单独核保。保险人可以只同意主险继续、拒绝附加险,这不构成对主险合同的违约。

把这四种情形放在一起看,会发现一个规律:核保的本质是「重新定价」,只要风险敞口发生变化,保险人就有动机重新评估。 消费者能做的,是在投保时就选对产品结构——把最需要的保障放在保证续保的产品里,把可能变化的风险放在一年期产品里,而不是指望日后批改或者复效时保险人会通融。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以上条文均经法规库逐字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的现行文本;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均取公布于 2020 年 12 月 29 日、自 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修正版。

三处必须交代的缺口。 第一,《保险法》全文没有「核保」二字,也没有规定核保的期限、程序和结论类型。 本篇所讲的五种核保结论、加费与除外的具体尺度、体检项目与年龄的对应关系,出自各公司的核保规则与行业惯例,均不在法规库内,也无法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第二,「符合承保条件」的判断标准在司法解释里没有细化。实务中法院通常要求保险人提交自己的核保手册或者同类案件的核保结论作对比,但各公司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确实存在。第三,核保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我国没有成文规则,只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这一个具体落点,其余情形靠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裁量,结果的不确定性较大。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区别。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义务,回答的是「被保险人有没有隐瞒」;核保是保险人的权利,回答的是「保险人愿不愿意接、按什么条件接」。两者是上下游关系:先告知、再核保。 告知有瑕疵,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核保不严,保险人只能自己承担后果。告知义务的询问范围、概括性条款的效力、两年不可抗辩的适用,见如实告知义务。

与不可抗辩条款的区别。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告知为由解除。核保瑕疵不是解除事由,因此不适用两年期限。换句话说:核保时看走眼,保险人永远不能再翻;投保人隐瞒,保险人只有两年窗口。 两年期限的起算、复效后是否重新起算,见不可抗辩条款。

与免责条款的区别。 免责条款是合同成立后对赔付范围的限缩,受《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约束;核保结论中的「除外承保」是合同成立时对承保范围的约定,写在特别约定栏,性质上更接近个别磋商条款,不是格式免责条款。这个区别的实务意义是:除外承保未作特别说明,一般仍然有效;而格式免责条款未提示说明,直接不产生效力。

与等待期的区别。 等待期是合同成立后的一段观察期,期内出险不赔;核保是合同成立前的筛选,不成立就没有等待期的起算问题。两者常被混淆,因为都表现为「刚买就出事不赔」,但原因完全不同:前者是合同已成立但不承担责任,后者是合同根本没成立。等待期的起算与复效后重算,见等待期。

与互联网保险自动核保的区别。 线上投保的核保由系统自动完成,投保人点「提交」后几秒钟就出结论,这种「秒批」在法律上仍然是承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作出方式不同。电子投保的提示说明标准、操作轨迹的证据效力,见互联网保险。

实操指引

投保人这一侧,四件事必须做。

第一,把「什么时候算承保」问清楚。 直接问业务员:交钱之后多久出承保结论?这期间出险怎么办?把回答留在微信里。这段话在事后就是「承保意思表示何时作出」的证据。

第二,健康告知逐条对照,不确定的不要自己猜。 问到什么答什么,问「是否患有下列疾病」就按列表答,问「近五年是否住院」就按年限答。没有问到的,不必主动扩展;但问到而隐瞒,后果极重。

第三,体检报告要留一份。 保险人安排的体检,报告往往直接进系统,投保人手上什么都没有。当场拍照、索要复印件、保留体检机构的预约记录,都能在事后证明「保险人已经知道」。

第四,拒保、延期、加费的结论要书面确认。 口头通知不算,要求出具书面核保结论或者系统截图。这既是自己的记录,也是换公司投保时回答「是否曾被拒保」的依据。

保险人这一侧,三条风控线。

第一,预收保费后必须限期核保。 收钱不出结论,一旦出险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很难证明「不符合承保条件」。内部应当设置核保时限,超时未决的自动进入「临时承保」流程。

第二,核保结论必须留痕。 谁核的、依据哪条规则、看了哪些资料,都要有记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把举证责任压在保险人身上,没有记录就等于没有抗辩。

第三,除外承保的特别约定要写到投保人看得懂。 只写「除外甲状腺疾病」不够,要写明「因甲状腺癌及其转移导致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表述不清的,法院会按《保险法》第三十条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发生争议时,按这个顺序走:

第一步,固定「已交保费、已交投保单」的事实。 转账记录、收据、投保单编号、系统受理短信,四样凑齐,直接落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第二步,要求保险人书面说明「不符合哪一条承保条件」。 只说不符合而不说依据,可以通过投诉或者诉讼要求其举证。

第三步,调取核保档案。 诉讼中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提交核保手册作为对比。

第四步,同时准备两条请求: 一条是按合同赔付(主张已承保或者符合承保条件),一条是退还保费(退一步的请求)。两条并行不矛盾,法院可以择一支持。

常见问题

业务员说「交了钱就生效」,这话算不算承保?

不一定,但可以作为证据。 业务员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表示可以约束保险人;超出授权范围的口头承诺,属于保险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投保人。如果同时有缴费记录、投保单、承保短信,基本可以认定合同已成立。

投保单上「保险人意见」栏是空的,合同成立了吗?

要看有没有其他承保表示。 空白栏本身说明保险人没签字盖章,但如果已经收费、已经出具保单号、系统显示承保,仍然可以认定成立。反过来,如果既没收费、也没出单、也没任何承保表示,只有一张递交的投保单,一般不认为成立。

核保期间查出病,还没来得及治疗就出险,赔不赔?

按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处理:符合承保条件的赔,不符合的不赔但退保费。 关键在于「假设正常核保会不会接受」。如果这个病本来会导致拒保,通常不赔;如果只是加费或者除外,一般要赔。

体检做了,查出问题,保险公司还是承保了,事后能拒赔吗?

不能。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仍以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前提是能证明保险人收到了报告,所以要保留提交记录。

被拒保过,换一家公司投保要不要说?

看问不问。 投保单通常有「是否曾被拒保、延期、加费」一栏,问了就必须如实答,隐瞒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没问的,不必主动说。 但要注意:现在行业有共享的投保记录,隐瞒很容易被查出来。

除外承保了某种病,后来这种病治好了,能不能申请取消除外?

可以申请,但不是权利。 保险人同意的话,通过批单变更;不同意的话,只能等下一年续保时重新核保。能否取消,取决于条款和保险人的核保政策,法律没有强制规定。

核保结论是「加费」,我可以只买一部分保额吗?

可以协商。 降低保额通常可以降低加费甚至改为标准承保,因为风险敞口变小了。但这属于重新核保,需要保险人同意,不是投保人单方决定。

网上投保,勾了「已阅读并同意」就算承保了吗?

勾选表示同意条款,不等于承保。 是否承保要看系统是否返回承保结论、是否扣费成功、是否出具电子保单。只有勾选而没有承保结论的,仍然处于核保阶段,落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公司一直不出核保结论,我能要求退钱吗?

能。 合同未成立,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没有合同依据,投保人有权要求返还。同时可以就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实践中金额不大,通常以退费加投诉解决。

核保时说的「不影响以后理赔」,能信吗?

不能只凭口头。 影响理赔的是合同条款和告知记录,不是业务员的承诺。如果业务员明确说某项病史不用告知,最好让他写在投保单上或者留下聊天记录,日后可以主张弃权或者禁止反言。

注意避坑

五个要点。 第一,核保是保险人的内部行为,承保才是对外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同意承保」时成立,不以出单、不以缴费为前提,但缴费和出单都是证明承保的重要证据。第二,收了保费、没出承保结论就出险的,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处理:符合承保条件的要赔,不符合的不赔但退保费,且「不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这是投保人最有用的一条规则。第三,体检不免除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仍然承保的,事后不得再以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举证关键是证明「保险人已经知道」。第四,核保的五种结论里,只有标准承保、加费承保、除外承保形成合同;延期和拒保不形成合同,但已收保费应当退还。第五,本篇所讲的核保规则、加费尺度、除外范围,《保险法》没有规定,全部出自保险公司核保政策与行业惯例,不在法规库内,发生争议时只能作为事实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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