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退赔说明怎么写才有用?核心是让办案机关一眼看到三样东西:退的是哪一笔钱、退到了哪里、凭证在哪。最容易做错的事,是家属抱着现金到处问「交给谁」,或者转完账不留一份书面说明——钱花了,从宽情节却没挂上号。

⁠​‌​‌​​‌​‌‌‌​‌​‌​​‌‌‌‌‌​​​‌​‌‌​​‌​​​‌‌​‌​‌​‌​‌‌​​⁠

这篇文章给的是可以直接照着填的骨架,也把几个流传很广的算法错误纠过来。

先分清三个词:退赃、退赔、罚金

三样东西经常被混成一件事,但法律上是三条线。

退赃,是退出违法所得——犯罪赚到的钱和物。处理方式是追缴。

退赔,是赔偿被害人损失——把被害人被拿走的钱补回来。处理方式是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罚金,是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财产刑,跟被害人一分钱关系没有。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为什么必须先分清? 因为三条线不能互相抵。交了罚金,不等于退了赃;退了赃,也不等于罚金可以少交。实务中最常见的误解是「我已经交了钱,为什么还说没退赔」——交的那笔钱进的是国库罚金账户,跟被害人损失没关系,从宽情节自然挂不上。

从宽幅度是明文写着的,不用猜

很多人只知道「退了能轻」,不知道轻多少。这个幅度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里写得很具体:

情节调节幅度条文位置
退赃、退赔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三、(十)
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三、(十一)
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三、(十一)
未赔偿但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三、(十一)
刑事和解协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三、(十二)
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三、(十四)
认罪认罚+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减少基准刑的 60% 以下三、(十四)
法条依据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法条依据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这张表里有三处必须纠正的算法错误,很多人算错就吃亏在这里。

错误一:把「减少基准刑的 30%」当成「减掉刑期的三分之一」。 基准刑是量刑的中间量,不是最终宣告刑。基准刑还要经过全案情节调节、法官在 20% 幅度内调整,才得出宣告刑。所以「减 30%」不等于「判十年变七年」,最终幅度的落点要看基准刑怎么定。

错误二:把认罪认罚和退赃退赔的幅度加起来。 指导意见写得很清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所以「30% + 30% = 60%」这个算法是错的。60% 是「具备这些情节时的封顶」,不是逐项加总。至于认罪认罚与退赔怎么叠、叠到哪一档,退赔比例和量刑是什么关系:时点、比例与认罪认罚的叠加有分档讨论。

错误三:同一笔钱两头各算一次。 在财产犯罪里,「退赃退赔」与「积极赔偿被害人」常常指向同一笔钱。同一笔钱只能按对其更有利的那一档评价一次,不能既按退赃退赔算 30%,又按积极赔偿算 30%。

法条依据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说明书的骨架:七段填满

这份说明不需要写得多漂亮,但七段必须齐。缺哪一段,对应的信息就断了。

段序写什么示范句式(句式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一、标题与抬头文件名+致送对象「关于×××退赃(退赔)情况的说明——致××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
二、说明人身份说明人是谁、与当事人什么关系、为何由其退「说明人×××,系犯罪嫌疑人×××之妻,现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代为退缴」
三、款项性质明确是违法所得退赃、被害人损失退赔,或两者兼有;分别列明「其中人民币××元系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系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四、对应事实一段最要紧的内容:钱对应哪一起事实、哪个时间段、哪一笔「上述第一笔款项,对应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年×月至×月收受×××款项的事实」
五、金额与支付大小写并列,是否全部退清,未退部分的履行计划「已退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占认定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余款拟于×年×月前退清」
六、凭证清单逐笔列日期、转出账户、转入账户名称、金额、回单号「×年×月×日自××银行账户转入××市公安局涉案款专用账户××元(回单号××××)」
七、恳请事项与附件请求依法核实并作为从宽情节考量;附凭证页数「恳请依法核实上述退赃退赔情况,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附件:银行回单×页、收据×份」

这七段里,第四段「对应事实」决定成败。 因为办案机关评价的不是「你退了多少钱」,而是「你退的钱能不能和认定的某一笔事实对应上」。一笔笼统的「全部退清」,在卷里等于什么都没说。

一个真实的反面:钱交了,为什么没算退赃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4-03-1-404-017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廉政账户上交款项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应结合上交时间距离收受时间长短、上交具体原因、上交款项占受贿总额比例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收受后长时期未上交,案发前为了掩饰犯罪仅上交极少部分的受贿款,可不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无证据证明上交款项属于其他违法违纪所得的情况,上交部分应从责令退赃数额中扣减。

这一起把「交了钱」和「算退赃」之间的那道缝讲得很清楚,两个方向都要看:

往严的方向:收受后长期不上交,案发前为了掩饰犯罪只上交极少一部分——这种上交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也就是说,交了也白交。

往宽的方向:没有证据证明上交的款项属于其他违法违纪所得的,上交部分应当从责令退赃数额中扣减。

这道缝靠什么补?靠说明书里的「款项性质」和「对应事实」两段。 上交的时间点、上交的原因、上交金额占总额的比例,这三项是法院综合判断的抓手。说明书写明「×年×月因内心不安主动上交」「上交时尚未被调查」,与不写,结果可能完全相反。

这就解释了一个常见困惑:为什么有些家属交了钱,判决书里却没提退赃情节?不是因为法院不认,而是因为卷里没有一份材料把「这笔钱」和「那笔事实」连起来。

钱退给谁、退多少:第三人也会被追缴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方向:退赔对象不一定只有被告人。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5-03-1-222-002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诈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并听取第三人意见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缴。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后进行再次转卖和处置,导致无法追回诈骗财物的,应当责令第三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第三人已支付被告人的部分转让款,可从责令第三人共同退赔金额中扣减。

这一起划了三条线,对写说明直接有用:

第一,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的第三人,可以被追缴。 所以「东西卖给收赃的人了,跟我没关系」这个想法不成立。

第二,第三人转卖导致无法追回的,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这意味着退赔金额可能超出被告人实际拿到手的钱。

第三,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人的转让款,可以从共同退赔金额中扣减。 这一条是算账的关键——它决定了「退赔基数」到底是全额还是扣减后的差额。

所以说明书第五段的「金额」不能只写一个总数。要写清计算过程:认定损失多少、已追回多少、第三人已付多少、扣减后应退多少、本案已退多少。 算不清的,办案机关只能按全额算。

家属代退的边界:能做与不能做

家属代退在实务中被普遍接受,但有四条边界,越过去就从「从宽情节」变成「新的风险」。

可以做的: 以家属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不附任何条件地代为退缴或赔偿,并取得办案机关出具的收据或缴款凭证。

不能做的四件事:

注意避坑

四条边界:① 不要附条件——「退了就得放人」「退了就得缓刑」这类表述一旦写进说明或录音里,退赔的自愿性就被否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认定为妨害作证或行贿;② 不要给个人账户——只走办案机关指定的对公账户或被害人本人账户,任何要求转到民警、辅警、中间人私人账户的,一律拒绝并保留证据;③ 不要现金无凭证——现金交付必须当场取得加盖公章的收据,否则事后无法证明;④ 不要用违法所得去退——用还没被查清的赃款去退赃,等于自证还有未交待的违法所得,反而扩大追缴范围。

还有一点要说清:代退不改变「违法所得」的定性。 赃款还在的,追缴优先;家属代退只是补足缺口,是量刑情节,不是「花钱买刑」。这个区别在判决书里写得很清楚:判项是「追缴违法所得」,退赔情况写在量刑说理部分。

什么时候交、交给谁

时点直接影响评价,越早越主动。

阶段交给谁时点与效果
侦查阶段办案单位承办人,按指定账户缴纳越早越能体现主动,也最容易被写进起诉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价值最高的窗口:量刑建议形成之前退,才有机会被写进量刑建议的依据
审判阶段承办法官,或按法院指定账户缴纳宣判前退,仍可作为量刑情节;判后退则转入执行
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对本案量刑已无作用,但影响减刑假释

为什么说审查起诉阶段价值最高? 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在这个阶段谈成的。退赔在量刑建议形成之前到位,检察官才有依据在建议里体现;等到量刑建议已经出了、具结书已经签了,再退钱就只能靠法官在庭审阶段调整,空间小得多。退赃退赔与量刑的整体关系,退赃、退赔对量刑有什么影响?讲得更系统。

判后退赔为什么仍然重要

这一点很多文章写错,包括本文的旧稿——旧稿说「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执行环节的重要考察内容(实务经验判断,非法律规定)」。这个说法是错的,它有明文依据,而且是硬性的。

法条依据
  •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这一条的杀伤力在于:「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的前提条件。 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就直接卡住了减刑的门。而且它点名了三类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恰恰是退赃金额最大的几类。

另外两条也要知道: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第七条把后果写到了具体数字上: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减刑起始时间从一年拉长到二年,一次减刑幅度压缩到一年以内,两次减刑间隔拉到一年以上。对有履行能力却拖着不履行的人,这是实打实的时间成本。

所以「判了就不用退了」是错的。 判决生效之后的退赔,影响的是后面几年能减多少。

六个具体问题

条文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归结

退赃退赔的说服力=款项性质+对应事实+凭证编号,三样齐了,从宽情节才挂得上号。

四句话收尾:

第一,先分清三条线。 退赃是退违法所得,退赔是赔被害人,罚金是刑罚。三条线不能互抵,交错了账户等于白交。

第二,幅度是明文的,但别算错。 退赃退赔 30% 以下,积极赔偿加谅解 40% 以下,认罪认罚叠加这些情节封顶 60% 以下——60% 是封顶不是加总,而且同一笔钱不能两头各算一次。

第三,说明书的第四段最要紧。 「对应事实」写不清,钱退了也不被认;写清了,连案发前上交的款项都可能从退赃数额里扣减。

第四,判了不等于结束。 不积极退赃、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能不被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时间从一年拉到二年。这是明文,不是经验之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