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编第二章,十条,七百三十六字。这是全编第二薄的一章,仅次于姓名权和名称权那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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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但分量最重。这一章管的是人身上最不能碰的三样东西:命、身体、健康。别的权利被侵害,赔钱、道歉、删帖,多数能恢复;这三样被侵害,很多是补不回来的。所以这一章的写法跟别处不同——十条里有八处「不得」,是全编否定词最密的一章。

条文短,是因为它不需要细。杀人伤人怎么赔,侵权责任编已经写完了;这一章要做的是把「权利」这一头立起来:生命权包含什么、身体权管到哪、健康权是不是只管肉体。剩下七条,处理的是七个特别容易出事的场景:人在危难中谁必须救、器官怎么捐、能不能买卖、试验怎么做、基因能不能改、职场里那只手、以及把人关起来、把衣服扒开搜。

一、十条怎么分

条内容条文汉字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50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50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45
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55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146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42
第一千零八条临床试验121
第一千零九条基因、胚胎研究69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102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非法拘禁、非法搜查身体56
合计—736

结构很清楚:前三条立三项权利,第四条讲救助,第五到第九条讲人身上那些「能不能动、怎么动」的事,第十、十一条讲两种最常见的侵害方式。

条均七十三点六字。这个密度说明立法者的判断:这三项权利的内容不需要解释,正常人都懂;需要写细的是边界——什么情况下可以动、动到什么程度、谁来批准。

二、第一千零二条: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法条依据

五十字,三句。第一句宣示权利,第二句说保护什么,第三句说不得侵害。

第二句是这一条的重心:「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两个词要分开看。

生命安全,是命不被剥夺、不被置于危险。杀人、伤害致死、把人不当人地使唤到死,都是侵害生命安全。这一头由刑法和侵权责任编承接,民事上表现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人是近亲属——死者本人已经不能主张了。

生命尊严,是民法典新增的表述,之前三部法律都没有。它管的是生命末期的质量:临终是否被过度抢救、是否有权拒绝无意义的治疗、遗体是否被尊重。

这一头在实务中争议最大,边界也最模糊。我国法律不允许安乐死,这一点没有余地;但在「不实施或者撤除维持生命治疗」这个问题上,实践已经在往前走:临终关怀、安宁疗护、放弃无效抢救,只要本人清醒时表达过意愿、或者近亲属一致同意且符合医学伦理,医院按程序实施,不构成侵权。反过来,家属要求「不惜一切代价抢救」而医院判断已无意义,医院也有权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按规范处理。

需要注意,生命尊严不能反过来解释成「可以放弃生命」。以「尊严」为名的协助自杀,在我国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硬线。

生命尊严还有一头落在遗体上。遗体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不能买卖,但近亲属对遗体享有管理、安葬、祭奠的权利;医院、殡仪馆擅自处理遗体、错发骨灰、未经同意摘取组织,都可能同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和近亲属的权利。这一类纠纷的原告不是死者,是近亲属,请求权基础是第九百九十四条加这一条。

三、第一千零三条: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

法条依据

五十字。身体权保护两样:身体完整、行动自由。

身体完整,是身体的物理形态不被破坏。打一顿、砍一刀,是破坏;强行剪掉别人的头发、强行抽血、强行纹身、未经同意摘取器官或者组织,也是破坏。这里的关键不在伤害程度,在「未经同意」——医生做手术前必须取得知情同意,超出同意范围扩大手术,哪怕结果是好的,也构成侵害身体权。

实务中常见的是医美失败索赔。约定做双眼皮,医生顺手做了开眼角;约定抽脂腹部,医生多抽了腰部。这类案件原告往往主张「效果不好」要求退费,其实请求权基础选错了——正确的路径是侵害身体权,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而不是合同纠纷里的「服务不达标」。两条路的赔偿范围差别很大。

行动自由,是人身的移动不被非法限制。这一头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重叠,那条专门讲非法拘禁。放在身体权里,是因为行动自由在性质上属于身体的延伸:身体不能动,等于身体被控制。

还有一层容易忽略:身体权及于身体的组成部分。血液、毛发、精子、卵子、器官,在未与身体分离时是身体的一部分;分离之后(比如已经抽出的血液、已经切除的肿瘤),性质上转为物,归本人所有,本人有权处分。医院擅自处理患者切除的组织、擅自使用患者储存的精子,都可能构成侵权。

四、第一千零四条:健康不只是不生病

法条依据

四十五字,全章最短。「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五个字里最值得注意的是「心」。

民法典之前,健康权在实践中的理解偏生理:能走能跑、器官功能正常、没有外伤。精神损害另走一条路,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民法典把「心」写进来,等于承认健康包括心理状态。

这个变化在实务中的意义:长期的精神折磨导致抑郁症、焦虑症,可以直接主张侵害健康权,而不只是「精神损害严重」。两者的区别在举证和赔偿:侵害健康权要证明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心理疾病→医疗诊断),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另一笔。走健康权这条路,能拿到实际支出的赔偿,不只是抚慰金。

举一个典型场景:长期跟踪骚扰、恶意举报、在单位造谣,受害人被诊断为抑郁状态、需要服药和心理咨询。这类案子以前多按名誉权或者一般人格权处理,只判精神抚慰金;现在可以同时主张健康权受损,把心理咨询费、误工费一并要回来。

但要注意「心」的证明门槛。诊断必须是正规医疗机构作出的,最好有量表、有用药记录、有连续就诊;单凭「我很难受」「睡不着」不够。而且因果关系要排除原有疾病、其他生活事件的干扰,这一点在鉴定中往往成为焦点。

五、三条权利交叉时,侵害的是哪一个

一个行为常常同时踩到几条线。

打人一巴掌,脸肿了——身体权(形态被破坏);耳鸣、听力下降——健康权(功能受损);如果打成重伤或者死亡——生命权。

强行抽血——身体权(完整被破坏);如果因此感染——健康权。

把人锁在屋里三天——行动自由(身体权);如果因此精神崩溃——健康权;如果期间不给饭吃导致身体虚弱——还是健康权。

实务上不需要把每一条都单列。起诉时通常写成「侵害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法院按查明的事实认定,赔偿不重复计算。真正需要区分的是三种情形:

一是请求权主体不同。侵害生命权,请求权人是近亲属;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请求权人是受害人本人。

二是赔偿项目不同。致死案件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致伤案件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三是诉讼时效起点不同。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或者确诊之日起算;有些伤害有潜伏期(比如职业病、辐射损害),从确诊之日起算。

六、第一千零五条:谁必须救,谁不必救

法条依据

五十五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这一条最容易被误读成「见死不救违法」。不是。它限定主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谁是?大致五类:

一是特定职业。警察、消防、急救人员、救生员,在执行职务时负有救助义务。接到报警不出警、到了现场不施救,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严重的构成渎职犯罪。

二是特定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配偶之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基于扶养关系负有救助义务。妻子发病,丈夫不送医反而拿走手机阻止求救,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三是特定场所的经营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这一条与第一千零五条配合:场所内有人突发疾病,经营者有呼叫急救、维持秩序、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但没有「必须亲自实施医疗救治」的义务。

四是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比如潜水教练、登山向导、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合同里承担了照护义务,不履行就是不作为。

五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自己开车撞了人,就负有救助义务;把不会游泳的人带到深水区,就负有救助义务。

不在这五类里的普通人,法律上不负救助义务。不救,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这一点必须说清楚,否则会把「好人法」讲成「见死不救入罪」。反过来,主动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担责,这是给好心人的免责条款。

救助义务也不是无限的。它的边界大致有三条:一是力所能及,不会游泳的人不必跳河救人,打报警电话、递救生圈就算尽了义务;二是危险解除即终止,把人从火场拖出来、送上救护车,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三是不得以牺牲自身重大利益为代价,要求一个人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法律不强人所难。

七、第一千零六条:器官怎么捐才算数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百四十六字,全章最长。三款,讲清两件事:活着怎么捐,死了怎么捐。

活着捐,三个要件。

第一,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捐。这一条没有例外。

第二,自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实务中最常见的违规是「利诱」:给钱、给工作、免医药费,形式上写成「营养费」「补偿款」,实质上是买卖,触碰第一千零七条。

第三,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口头答应不算。医院的操作规程通常还要求见证、告知风险、伦理审查。

死了捐,走另一条路: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遗体捐给医学院之后家里人能不能反悔,判的就是这一款。

这一款有三个细节要抠。

一是「未表示不同意」。这是推定同意,不是明示同意。中国没有实行「默认同意」制度,但这一款的表述确实给了空间:只要生前没有明确反对,近亲属可以决定捐。反过来,生前明确写过「不捐」,近亲属就不能推翻。

二是「共同决定」。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三方共同,不是任何一个人都能决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要求所有近亲属一致同意,实务中只要有一个直系亲属反对,医院通常不做。

三是「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参与决定,这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在压力下表态。

还有一个常被问到的问题:捐了之后能不能反悔?活体捐献在手术前可以随时撤回,这是身体权的当然内容;死后捐献,在器官摘取前近亲属反悔的,实务中一般尊重反悔,但已经进入手术流程的,医院通常会暂停。

民法典没有限制活体捐献的接受对象,但这个限制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里: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有证据证明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也就是说,不能在网上找个陌生人「买卖」器官,再包装成捐献。条例还要求活体捐献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

八、第一千零七条:四十二个字,堵死买卖

法条依据

四十二字。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的,买卖行为无效。

「任何形式」四个字是关键。直接买卖器官是买卖;包装成「捐献补偿」「营养费」「误工费」但金额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买卖;以器官换取救治、换取债务免除的,同样是买卖。

无效的后果,民法典没有细说,按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的处理大致是:已经支付的钱,一般判令返还;已经摘取的器官无法返还,只能赔偿;组织者、中介人另按刑事处理。

刑事这一头更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摘取未成年人器官、强迫或者欺骗他人捐献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这一条把最恶劣的情形直接提到了最重的罪名上。

还有一个民事上的细节:出卖自己器官的合同无效,但出卖人能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拿到的钱?理论上可以,实践中往往因为涉及刑事程序而一并处理。真正需要提醒的是:这类「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受保护,签了也没有任何救济。

九、第一千零八条:临床试验要过四道关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
  •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一百二十一字,两款。第一款四个条件,第二款一条禁令。

四个条件: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经其书面同意。

少一个,就是违规试验。四个条件里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三个——告知。实践中的「知情同意书」往往写得很长,专业术语堆砌,受试者签了字但没看懂。这种情况下,签字能不能算「知情同意」?法院会看告知的内容是否具体、是否用普通人能理解的语言、是否明确说了风险。签了字但告知不实、隐瞒重大风险的,仍构成侵害。

第二款: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这一款针对的是「试药赚钱」的乱象——有些机构以「免费体检」「营养补贴」招揽受试者,实际上一整套流程下来受试者还要掏钱。收费即违规,不管名目是什么。

受试者受到损害怎么办?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走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申办者对试验相关的损害承担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试药之后查出肝肾损伤该找谁算,争的就是申办者和医院谁先赔。实务中,受试者往往不知道该找谁——找医院,医院说是申办者的项目;找申办者,申办者说是医院操作的。稳妥的做法是把两家一起列为被告,由法院根据试验协议、伦理审查记录、损害因果关系划分责任。

十、第一千零九条:基因和胚胎的三条红线

法条依据

六十九字。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三个「不得」,是三条红线。

不危害人体健康——这是最硬的一条。以生殖为目的编辑人类胚胎基因并植入人体,直接触碰这一条。2019 年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行为人最终以非法行医罪被判刑,民事上一旦造成损害,还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违背伦理道德——这一条弹性最大。胚胎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代孕、人兽嵌合体,边界都在这里。我国对胚胎研究有「十四天规则」的行业共识:体外培养的人类胚胎不得超过十四天。这个规则不是法律,但违反它会被认定为违背伦理。

不损害公共利益——基因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大规模采集、跨境传输、商业利用,都要过这一关。

实务中更常见的是另一半:冷冻胚胎归谁。夫妻做试管婴儿,剩余胚胎冷冻在医院,离婚时一方要销毁、一方要移植,或者一方去世后父母要求代孕。这类纠纷法院处理的思路是:胚胎不是物,也不是人,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处置要遵循知情同意、伦理原则和公序良俗。冷冻胚胎归谁、能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单列过一条规则。多数判决不支持一方擅自处置。

十一、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的两类责任主体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一百零二字,两款,两类主体。

第一款针对行为人。构成要件三个: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实施性骚扰。注意「他人」不分性别,男性同样可以是受害人。

「违背他人意愿」是核心。判断不看行为人有没有「意图」,看受害人是否欢迎、是否明确拒绝、在特定关系下是否可能真实同意。上下级之间、师生之间、医患之间,权力不对等,表面上的「同意」未必是真实意愿。

举证是这类案子最大的难点。有效的证据大致四类:即时通讯记录(微信、短信里明确的拒绝和对方的纠缠)、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同事、同学)、以及事后及时向单位、学校、公安机关反映的记录。时间点很关键——事发后隔了半年才说,对方容易辩解为「自愿」或者「报复」。

第二款针对单位。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职场性骚扰里用人单位的责任就是从这个「合理措施」推出来的。

这一款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不作为的责任,实务中有三种处理路径:一是按过错责任,单位未尽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按补充责任,先由行为人赔偿,不足部分由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补充;三是按劳动争议处理,受害人以单位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三条路各有适用场景,起诉前要选准。

「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这三项,落到纸面上大致是:事前有反性骚扰的制度、培训、明确受理渠道;事中有独立的受理人、保密措施、不得由被投诉人自己调查;事后有调查结论、处理决定、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调岗、隔离、心理支持)。单位做到这三层,一般认定尽到义务;只在员工手册里写一句「禁止性骚扰」,出了事拿不出任何处置记录,很难说尽到义务。

十二、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关起来、搜身上

法条依据

五十六字。两种行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受害人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与刑法衔接。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要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民事上不要求达到犯罪程度:把人锁在仓库里两个小时,够不上刑事,仍然构成侵权。非法搜查身体,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管的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民事上同样不要求构成犯罪。

实务中常见三类场景:

一是讨债。把人扣在宾馆、跟着人不让走、拿走手机和身份证,这类行为既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构成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民事,也可以单独起诉。

二是商场搜身。怀疑顾客偷东西,保安把顾客带到办公室要求脱衣检查。这是典型的非法搜查身体,同时侵害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商场没有搜查权,只有报警和扭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公民扭送,限于现行犯)。

三是单位内部。工厂保安搜员工储物柜、搜身,学校搜查学生身体和宿舍。这类行为的合法性要看有没有法律依据、有没有本人同意、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企业规章制度不能创设搜查权。

赔偿上要注意一个现实问题:这类侵害往往同时构成犯罪,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很多受害人选择「先刑后民」——刑事程序走完,再单独提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这条路的成本更高、时间更长,但能拿到精神抚慰金。

十三、这一章的案子,赔偿上有个共同的坑

这一章的侵权,很多同时构成犯罪: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奸、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行医。

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就撞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按现行规定,附带民事一般只赔物质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很多地方也不列入附带民事范围。

结果就是:走附带民事,快,但拿得少;单独提民事诉讼,慢,但能主张精神损害和完整的赔偿项目。

怎么选,看三个变量。第一,损害类型:如果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这类物质损失,附带民事够了;如果有严重的精神痛苦、容貌损毁、性侵害,单独起诉更值。第二,赔偿能力:被告在服刑,名下没有财产,判得再多也执行不到,这时候快比多重要。第三,时间成本:单独起诉要等刑事案件审结(很多法院会中止审理),一拖就是一两年。

还有一个折中做法:先在附带民事里把物质损失固定下来,刑事结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这个做法在部分法院被允许,但也有法院认为属于「一事不再理」而驳回。起诉前最好先了解当地法院的做法。

十四、小结:十条里的六句话

第一,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安全由刑法和侵权责任编守,尊严管的是临终和遗体的体面,但不能解释成可以放弃生命。

第二,身体权管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健康权管生理和心理。一个殴打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几条,赔偿不重复计算,但请求权主体不同:致死的由近亲属主张,致伤的由本人主张。

第三,健康权的「心」是新增的。长期精神折磨导致抑郁症,可以直接主张侵害健康权,把医疗费和误工费一并要回来,但要拿得出正规诊断和因果关系。

第四,法定救助义务只落在特定主体身上:特定职业、特定关系、特定场所经营者、合同约定、先行行为。普通人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主动救助造成损害的,不担责。

第五,器官可以捐,不能卖。活着捐要完全行为能力、自愿、书面;死后捐,生前没有明确反对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决定。买卖一律无效,组织者另有刑责。

第六,临床试验四道关缺一不可,不得收费;基因和胚胎研究有三条红线;性骚扰的行为人和单位是两类责任主体;关人、搜身即使够不上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

这一章的条文都很短,短到看着像口号。真正的功夫在条文之外的三个地方:谁能主张、拿什么证明、走刑事还是民事。这三件事想清楚了,十条才用得上。

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四编人格权编现行文本逐条解读,该编共六章五十一条、四千三百六十八字。本篇解读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至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共十条七百三十六字。文中条文数据经回库逐字核对。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与证据,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