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客户手机号,多少条会立案、判几年,先看卖的是哪类信息。 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财产信息五十条就够;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其余信息五千条。另外,违法所得满五千元也能单独立案。最容易做错的事,是拿「我只卖了几百条」当安全线。
这条罪的入罪门槛不是一道,是十道。
司法解释第五条一口气列了十种“情节严重”,任何一条踩上就立案。其中最常用的是三档条数(五十条、五百条、五千条)和违法所得五千元。除此之外还有几个不看条数的入口:出售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明知他人用信息实施犯罪仍提供;曾受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再犯。
这三档条数的差距是十倍,意味着“归类”比“数数”更决定结果。同样是一万条数据,按第三项(五十条档)算,是“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三到七年;按第五项(五千条档)算,只是刚过线,法定刑三年以下。争归类,就是争刑期。
手机号落在哪一档,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争点。单纯的手机号码一般按第五项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算;但号码一旦和姓名、住址、消费记录、房产信息绑在一起,能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财产状况,就可能被归入第三项“财产信息”,按五十条算。同样一批数据,归类一动,门槛降一百倍。

一、三档条数是怎么划的
司法解释的划法依据是信息敏感程度。越直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门槛越低。
| 信息类别 | 情节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
| 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 五十条 | 五百条 |
| 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 五百条 | 五千条 |
| 上述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 | 五千条 | 五万条 |
| 违法所得 | 五千元 | 五万元 |
三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字都是“情节严重”的十倍,但基数不同,绝对值的差距很大。五十条档升档只要五百条,五千条档升档要五万条。所以越是敏感的信息,越容易一把就进到重刑区间。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则:数量未达到某一项标准,但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同样构成“情节严重”。 举个例子,卖了三十条财产信息(未达五十条)、两百条交易信息(未达五百条)、两千条其他信息(未达五千条),单看每一项都不够,但按比例折算后合计可能就达到了标准。
这一条在辩护时要特别留意。公诉机关如果用它来拼凑达标,要逐项核对折算比例是否合理、是否有重复计算。
二、手机号到底算哪一档
这是这类案件里最实在的争点。
先说基本判断:单纯的手机号码,通常按“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计算。 理由是手机号本身只是一串数字,虽然能联系到特定人,但不直接反映身份、财产、行踪。
但以下几种情况会升档:
- 号码与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绑定。这时候它已经能识别到特定个人,可能按交易信息或其他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百条档。
- 号码与消费记录、贷款意向、房产信息绑定。这时候它反映的是经济状况,可能被归入财产信息,五十条档。
- 号码是从特定渠道获取的、带明确属性的,比如“某小区业主名单”“某银行高净值客户名单”。这种列表本身的属性,会让整批数据升档。
判断的落脚点是“这条信息能不能直接反映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个标准在判例里被反复重申。
裁判要旨1.财产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3.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这则判例给了三个可以操作的判断工具。
第一,看信息本身是不是直接反映财产状况。 判例说得很清楚:房产信息不必然都是财产信息,关键看是否“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房屋权籍调查信息之所以被认定为财产信息,是因为它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直接反映财产状况。
第二,看获取渠道。 从银行系统、房产登记系统、征信系统出来的,敏感度高;从公开渠道、自己业务中收集的,敏感度低。
第三,看交易价格。 这一条最实用。判例明确把交易价格作为“佐证”——敏感信息的单价要远远高于一般个人信息。实务中,一条财产信息可能卖几元到几十元,一条普通手机号可能只值几分钱。价格差异本身就在提示信息类别。
对辩护来说,第三点是可以主动用的:如果案件中的信息单价很低、批量打包出售、没有任何筛选加工,就可以主张它更接近普通个人信息,不应按五十条档认定。
三、不看条数的几个入口
除了条数,司法解释还给了六个入口,任何一个踩上都构罪:
- 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这一项不看数量。卖了一条行踪信息,恰好被用于犯罪,就够。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主观明知的推定,看的是交易价格、对方的身份、交易方式。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这一条独立成立,不需要看条数。五千元这个数字很低,很多人卖了几个月就超过了。
- 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标准一半以上的。 这就是“内鬼条款”,标准减半。
- 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这一项不看数量,有前科再犯就构罪。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兜底。
其中“内鬼条款”的影响最大。同样是一千条信息,普通人卖,没到五千条,可能就是行政违法;银行、保险、房产中介、快递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卖,标准减半,五百条就够,而且还要从重处罚。
四、集体倒卖账号,也是这个罪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这是一则指导性案例,讲的是“买账号→加工→出售”这种模式。
第一个要点:买来已注册未使用的微信号,用营销软件批量加好友、建群,做成“成品号”出售,属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理由是微信号与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与自然人一一对应,可以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个要点更值得注意: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也不能随便拿来用。 判例说,未经本人同意、也没有法定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开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合理处理”,同样构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这一条把很多人的侥幸心理打掉了。“这信息本来就是公开的”——公开不等于可以随意收集、加工、转卖。公开是有范围和目的的,超出范围使用,就是重新侵害。
五、被查之后怎么处理
先核清按哪一档算。 要求办案机关明确信息类别,逐类核对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去重、是否把无实质内容的数据也算进去。同一批数据在不同档位之间,门槛相差十倍甚至一百倍。
核清违法所得。 调取收款流水,区分“卖信息的钱”与正常业务款。混合收款的,要能拆分出对应关系。这一点直接决定能不能用“违法所得五千元”这一项入罪。
查清信息来源。 是公司购买、员工服务中收集,还是从系统导出?来自履职或服务的,标准减半并从重;来自公开渠道的,可能不构成“非法获取”。
退出违法所得并留存凭证。 通过指定账户退缴,保留转账凭证与收据。这是量刑从宽的基础。
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 这类案件的定案核心是电子数据,要核对提取笔录、封存状态、校验值、是否经过完整性验证。程序有瑕疵的,可以申请排除。
委托律师会见、阅卷。 侦查阶段核实条数,审查起诉阶段核对电子数据。这两个阶段是能改变数字的最佳窗口。
三件不要做:① 不要删聊天记录、格式化手机——可能另涉帮助毁灭证据;② 不要联系买家「统一口径」——可能涉串供;③ 不要把「客户默认同意」当挡箭牌——同意要明确、要有记录、要在合理范围内。
六、几个被问得最多的问题
只卖了三百条手机号,会不会立案?
有可能。三条路径都可能踩上:违法所得满五千元;这些号码与姓名、住址、借贷意向结合被认定为五百条档的信息;或者已知对方拿去实施犯罪。单纯看条数不够,不等于安全。
买来自己用、不转卖,算犯罪吗?
非法获取同样在处罚范围内。买进来自己打电话推销,条数或违法所得达标一样追诉。司法解释用的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三个动作任选其一。
公司买名单,业务员会被抓吗?
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罚。业务员是否追责,看是否明知来源违法、获利多少、在链条中的位置。普通业务员按公司指令使用名单、不知情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把数据删了是不是就查不清了?
删不掉。后台日志、买家记录、收款流水都在,删除还可能被认定毁灭证据。而且这类案件的证据早就固定了——买家手机里、平台服务器上、转账记录里都有副本。
我卖的是自己收集的客户信息,也算?
算。自己在经营中收集的客户信息,所有权不属于你,你只是在特定目的范围内有权使用。超出范围出售,就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我自己收集的”不是抗辩理由,反而是“履职或服务中获取”这个从重条款的适用对象,标准还要减半。
买家拿去诈骗了,我要不要对他的诈骗负责?
要看你知不知道。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用于犯罪还提供,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严重”的独立入口;如果还参与了诈骗,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判断“明知”,看价格是否异常、对方是否提出过特殊要求、交易是否隐蔽。
民事上还要赔吗?
要。这类案件除了刑事处罚,还可能面临民事公益诉讼。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七、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先问卖的是哪类信息,再数条数,最后算违法所得——有一个够线,就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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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