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离职后收钱算受贿吗」放到具体情形里,结论才站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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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收老关系人的钱,还能算受贿吗?能,关键看在职时有没有约定。在职时替人办了事,事先说好“等我退了再给”,离职后如约收下——仍以受贿论处;在职时没约定,离职后靠“老领导”的面子去托在职干部办事收钱——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真有实际劳务、与职务无关的报酬——不构成犯罪。最容易做错的事,是以为“人退了、过了这么多年”就安全:离职不切断追溯。

先把结论说清

关键结论

三层判断:

① 有没有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约定离职后收受并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但要有具体内容:谁、办了什么事、给多少。

② 有没有再用这层身份:在职时无约定,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钱,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

③ 数额仍按三档:现行口径下三万元为“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离职后收的钱一并计入。

手上有哪些动作

序号做什么具体怎么办依据
1拉出在职期间经手的事项审批、招标、拨款、验收、人事,按时间列出,标出与哪些企业、哪些人有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找“约定”的证据聊天记录、录音、见证人、离职前后的资金安排,判断是“事先说好”还是“事后感谢”意见第十条
3区分“劳务”与“感谢费”有没有真实服务内容、有没有工作量记录、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
4算清离职前后的收钱时间线离职前后连续收受的,前后两部分都计入受贿数额意见第十条第二款
5先定罪名再谈退赃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数额标准、量刑档不同,定性错了退赃也白退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注意避坑

三件不要做:① 不要临时和对方补一份“顾问协议”倒签日期;② 不要把钱转给子女或亲属代持;③ 不要找在职的老同事“打招呼”打听案情。

规则的边界

情形定性关键证据
在职时谋利 + 事先约定 + 离职后收受受贿罪约定内容、谋利事项、收款时间
在职时无约定,离职后托在职干部办事收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事项、转托过程、收款记录
真实劳务报酬,与职务无关不构成犯罪服务合同、工作成果、市场价对比

第二条最容易被误判成“受贿共犯”。区别在于:他用的不是自己的职务,而是原来的地位。所以罪名独立,量刑参照受贿罪。

入库案例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3-1-406-001

裁判要旨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视施加的影响性质定性:施加的是权力性影响(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斡旋受贿论处;施加的明显是、单纯是非权力性影响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兼有两种影响时,宜优先考虑权力性影响力,认定为斡旋受贿;权力性影响不存在或不明显的,认定利用亲友关系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

与本文的关系这条要旨把②层「有没有再用这层身份」的边界画细了:离职干部托老部下、老同事办事收钱,看的是影响的性质——靠原来的权力地位压出来的事,往受贿方向靠;纯靠私交面子办成的,才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不同,数额档与刑期差得远,这正是「先定罪名再谈退赃」的原因。

真实案例
入库编号 2024-03-1-406-001

裁判要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人员,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以及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与本文的关系这条要旨回答了②层里一个前置问题:谁有资格构成这个罪?「关系密切」不是自封的,也不是必须有亲属关系——交往多久、来往多频、外人怎么称呼你、你说的话在职干部那里管不管用,四项综合认定。离职干部的老部下、老关系人,恰好就是按这套标准最容易被认定的一类人。

常见疑问

问:退休十年了,还会被追吗? 答:离职不影响罪名成立,只影响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期限依法定最高刑确定(刑法第八十七条),数额越大越长。

问:收了钱但没办成事,还算受贿吗? 答:算。受贿罪不要求结果实现,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实际行为即可;承诺包括明示和默示。

问:真是顾问费,怎么证明? 答:看三样:有没有实际服务记录、报酬是否与市场价相当、付款是否与具体事项挂钩。三者都站得住,才有“劳务”空间。

问:钱是离职后对方主动给的,我没提过,怎么算? 答:看你当年有没有替他谋利、双方是否形成“先办事后给钱”的默契。有,属于约定;若纯属事后感谢,再看他有没有要求你利用原影响办事。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法发〔2007〕22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一句话收拢

离职不洗白,也不自动入罪:有约定按受贿,没约定但用了原影响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真劳务不构成。

延伸阅读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