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用短信、微信送达吗?电子送达有效吗?有效,但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并且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短信属于移动通信方式,可以用于电子送达,微信能否作为送达渠道则要看是否满足能够确认收悉并经当事人同意、由受理法院认可,不能一概而论。

法院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当事人发送传票、判决书越来越常见。有当事人收到短信以为"正式文书还没来",也有人担心"短信发的判决书算不算数"。本文讲清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可用媒介范围、送达日期的计算,以及当事人该注意的事项。送达地址写错导致缺席判决的后果,可以结合送达地址确认书没写对,缺席判决了怎么办?了解。

先说结论

电子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效力与直接送达相同,核心前提有两个:一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二是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都可作为送达媒介,短信属于移动通信方式。送达日期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受送达人要求提供纸质文书的,法院应当提供。

一、电子送达的两个前提

电子送达不是法院单方面的"通知",符合法定条件就产生与直接送达相同的效力。判断是否有效,先看两个前提。

第一个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同意采用电子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电子送达。未经同意的电子送达,效力上是有瑕疵的。

第二个前提是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所谓"能够确认收悉",是指系统能够反映信息已经到达送达对象,留有发送记录、到达记录,而不是发出去就无从查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第二款)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哪些媒介算数:短信可以,微信不能一概而论

法条没有把媒介限定在某一款软件上,而是用"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来概括。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进一步点明了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形式。短信属于移动通信方式,落入法定范围,这一点比较明确。

微信则要复杂一些,能否作为送达渠道取决于三点:是否属于"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比如是否有可查证的送达记录;当事人是否同意;受理法院是否认可。实务中,不少法院通过统一办案平台或者经当事人确认的微信号开展送达,也有的法院倾向以短信加平台记录的方式完成。所以既不能武断地说"微信送达一定有效",也不能说"一定无效",关键看是否满足法定前提并被受理法院认可。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送达日期怎么算,纸质文书还能不能要

电子送达什么时候算"送达"?答案是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一般以法院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准。但法律也留了纠错口子:如果受送达人能证明信息实际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法院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就以受送达人证明的日期为准。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权利: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法院应当提供。接受电子送达并不等于失去取得纸质裁判文书的权利。

四、当事人该注意什么

电子送达方便快捷,但也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很多"我没收到"的争议,根源都在当事人自己填写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变更后没有通知法院。对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当事人,法院还会采取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相关期限和后果可以参见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怎么送达?和公告送达需要多长时间?。

要准备的材料
  • 收到电子送达信息时,建议核对:送达的法院、案号、当事人是否与自己案件一致;文书名称与类型,是传票、应诉通知还是裁判文书;各类期限的起算点,如举证期限、答辩期、上诉期;手机号、电子邮箱是否仍然有效,变更后及时告知法院;需要纸质文书的,及时向法院提出。
注意避坑

两类风险要特别提醒。第一,不要心存"我没点开看就不算送达"的侥幸,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送达即产生效力,逾期不上诉、不答辩,后果自负。第二,收到来源不明的"法院短信"要核验真伪,谨防有人冒用法院名义实施诈骗,可拨打法院官方电话或者通过办案平台核实,切勿随意点击陌生链接、转账汇款。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