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通行条件十条,第二十五条到第三十四条,一千零五十字。通行规定从第三十五条起,这一篇取到第四十六条,十二条、八百七十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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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起来二十二条、一千九百二十七字,条均八十七点五九。

比全书条均一百零七点一八,薄十九点五九。

但这一段最反常的不是薄,是它一条罚则都没有。

二十二条里「罚款」零次、「责令」零次、「吊销」零次、「警告」零次、「没收」零次。整段找不到一个处罚后果。

另一件事更要紧:正文里最短的一条就在这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十三个字。

除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那句施行日期(九个字)之外,这是整部法最短的一条。而它定的是十几亿人靠哪一边走路、开车。

这一篇不算怎么罚,只算路怎么修、信号怎么设、车靠哪边走、什么情况下不许超车。

一、先看四个数

项目值
条数22(占全书 17.74%)
条文汉字1,927(占全书 14.50%)
条均87.59(全书 107.18)
罚则0 条(罚款、责令、吊销、警告全零)

条数占一成七,字数只占一成四点五。这一段每条都比平均薄,是全书唯一「条数占比高于字数占比超过三个百分点」的段落。

再看语气词:

词次数分布
应当33十五条
不得11七条
可以3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必须0零条
禁止2两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应当」对「可以」,三十三比三,十一比一。

全书这个比值是五比一(一百六十对三十二)。这一段把裁量空间压得比全书更紧——路怎么修、标志怎么设、车怎么走,法律用的是「应当」,不是「可以」。

还有三条一个语气词都没有: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分道通行)、第四十一条(其他规定由国务院定)。前两条是纯粹的规则陈述,一条是转授权。

二、十三个字,管十几亿人靠哪边走

十三个字。整部法正文里最短的一条。

短到不像一条法律,更像一句常识。但这句话定下的东西,比后面几百字都重。

右侧通行决定了六件事:方向盘在左边还是右边;超车从左侧还是右侧过;环岛顺时针还是逆时针绕;路口左转要不要等对面直行;雨刮器和转向灯拨杆的位置;行人过街先看左边还是右边。

世界上靠左行驶的国家和地区大约七十多个,靠右的是大多数。跨境的时候,这件事是硬切换。

港珠澳大桥就是现成的例子:内地一侧靠右,香港一侧靠左,桥面上用立交完成换边,上桥前反复提示——因为按肌肉记忆走,迎面就是来车。

这一条没有罚则,也不需要罚则。 靠左走在中国境内,本身就是违法通行,落到第九十条那一档(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但它真正的作用不在处罚,在分配预期:所有人事先知道对面车会从哪边来。规则的价值首先是让几亿次相遇变得可预测,其次才是惩罚例外。

三、三十六个字定三种颜色,黄灯怎么算却不在本法

法条依据

三十六个字,把红、绿、黄三种颜色的含义一次说完:红禁、绿准、黄警示。

然后问题就来了:黄灯亮的时候,车已经越过停止线了,还能不能走?

本法没写。

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也就是说,判断「闯黄灯算不算闯红灯」,依据不在法律,在行政法规。

这个结构在整部法里很常见:原则在本法,细则在条例。本法三十六个字给颜色下定义,条例几十个字给行为划边界。

实践中最容易吃亏的是这一种:车距停止线还有十几米,绿灯开始闪,司机一脚油门想抢过去,结果灯变黄、车没过线。这时既不是「已越过停止线」,也没有「按信号通行」,按违反交通信号处理。

黄灯的设计目的是清空路口,不是加速信号。它在告诉已经进入路口的车「快走完」,同时告诉还没进入的车「准备停」。

理解反了,就是拿三十六字的警示当发令枪。

四、四类信号,三类是物一类是人

第二十五条把交通信号列成四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的指挥。

前三类是物,最后一类是人。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只列了三类物,没列交警指挥。因为指挥是人当场做出的,不存在被谁「擅自设置」的问题。

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埋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要求: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限制性」三个字是关键。

把双向通行改成单行、把某个路口左转禁掉、把一条路改成公交专用,这些都属于限制性变化。改之前要公告、要宣传,不能今天立块牌子明天就开罚。

现实里最常见的争议就是这个:一条走了十几年的路突然变单行,牌子立在路口,司机没看见,进去就被拍。此时能不能罚,要看公告和宣传有没有做到位——程序上有瑕疵,处罚的正当性就打折。

五、树、广告牌与塌陷的路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留了两个出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一款管「人为动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四个动作,设、移、占、毁。

私自装一个信号灯、把标志牌挪个位置、在标线上堆东西、把标线铲掉——都在这四个字里。

第二款管「被动挡住」: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的树、立的广告牌、埋的管线,要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信号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三个「不得」。

这一款管的对象不是司机,是树的所有人、广告牌的设置人、管线的产权单位。

现实里这样的路口不少:一棵长疯了的行道树把「禁止左转」的牌子遮了一半,司机按老习惯左转,被拍。或者一块大型广告牌正好挡住弯道来车视线,转弯时看不见对面。

此时能主张什么?可以主张该路口的通行条件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而质疑处罚的事实基础,或者在事故中主张道路管理者、设施产权人有过错。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
  •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管「它自己坏」。

第一款列了六种情形:道路坍塌、坑漕、水毁、隆起,以及信号灯、标志、标线损毁灭失。责任主体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两个动作:设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款是给交管部门的:发现前述情形、危及交通安全、还没设警示标志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

这两款之间有个时间差,事故往往就出在这个时间差里。 路面塌了个坑,养护部门还没到,交管部门先发现,此时它要做的不是等,是设围挡、疏导、通知。

出了事故怎么用这三条?分三步。

第一步,看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不是「物的缺陷」:信号灯不亮、标线磨没了、树挡住了标志、井盖没了没围挡、路面塌陷没有警示。

第二步,找责任主体。此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是主力: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步,取证。这类案子输在证据上,不在法律上。要取三样东西:

一是事故现场照片与视频,要能证明信号灯当时的显示状态、标线是否可见、有没有警示标志、围挡在不在。手机拍的也算,但要有时间戳。

二是向交管部门申请调取该路段近期事故记录。第二十九条要求交管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这个报告本身就说明管理者知情。

三是查养护单位的巡查记录和施工审批资料。举证责任在管理者一方,这是过错推定的意义:你证明不了尽到职责,就要担责。

六、占道施工要两道许可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百三十一字,这一段最长的一条。四款,讲的是同一件事的四个阶段。

第一款是许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两道许可,两个部门。道路主管部门管「路能不能挖」,交管部门管「挖了以后车怎么走」。少一道就是不合法施工。

现实里出问题的多是第二道:施工方拿到了挖掘许可,没去交管部门办占道施工的交通组织方案,围挡一围,整条路堵死。

第二款是作业规范: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来车方向」这四个字很重要。警示标志放错方向,等于没放——夜间施工最常见的错误就是把锥桶摆在作业面旁边,而不是摆在车流过来的方向提前几百米。

第三款是收尾:施工完毕,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交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注意是「方可」,不是「即可」。验收合格是恢复通行的前置条件。

第四款是监管: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交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秩序。

这四款连起来看,是一套完整的责任链。夜间施工没设警示标志导致车辆追尾、掉进坑里,责任顺序很清楚:施工方违反第二款,是直接侵权人;如果审批环节缺了第二道许可,审批缺失本身也是过错;如果交管部门明知未中断交通却未监督检查,还有监管责任的可能。

取证时优先固定「警示标志有没有、放在哪、多远」——距离是可以量的,量出来摆在三十米和摆在两百米,责任完全不同。

七、停车场改作他用:一句「不得擅自」拦不住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四句话,管四件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型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句是矛盾的集中点。

「不得擅自」这四个字,反过来说就是「经批准可以」。批准权在规划主管部门。所以判断一个停车场改作他用合不合法,第一步不是看它改没改,是看它有没有办变更。

现实里两种情形最多:一是商场把地下车库整层改成超市、仓库、员工食堂;二是小区车位只售不租,或者把地面车位改绿化、改活动场地。

这两种情形的救济路径不一样。

商场改车库:向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要求查处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这一路走的是行政查处。

小区车位:民事上更直接。《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七个字,是「只售不租」的正面撞击点。开发商把车位全部锁定出售、拒绝出租,业主可以依这一条主张权利。

要注意的是,这两条是《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本法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管的是「规划配建」这个层面,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归属和使用,走民法典。

两层规范叠在一起,才是完整的答案:规划层面看第三十三条,权属层面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

八、学校医院门前那七十二个字

法条依据

七十二个字,两句话,管两类人。

第一句列了四类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四个共同点很清楚——都是走不快的人聚集的地方。孩子、病人、老人,反应慢、步子慢、判断力弱。

条件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也就是说,门前已经有天桥、有地下通道、有人行横道线的,不再重复设置。缺的才补: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句管盲道: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且符合国家标准。

这一条的分量在实务里常常被低估。

一个孩子从学校门口跑出来被撞,如果校门前既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横道线和提示标志,那么「道路通行条件不符合第三十四条」就是一个可以摆上桌面的主张。

但要注意因果关系的构建:仅仅「没划线」不必然导致担责,要说明的是——如果当时划了横道线、立了提示标志,驾驶人有可能提前发现并减速。这个「有可能」需要证据支撑,比如该路段其他学校门前都有标线、比如该处事故记录集中。

盲道那一句更直接。盲道被占用、被截断、铺设不合标准导致视障人士受伤,主张的是设施管理人的过错。这类案子标的小,但法律逻辑干净:义务是明文的,违反是可见的,损害是具体的。

九、分道通行与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八十七个字,解决的是「没有划线的路怎么走」: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三者分道通行;没有划分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没有中心线、没有人行道、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上,机动车该走哪?中间。非机动车和行人呢?两侧。

如果一辆车在这样一条路上贴着路边开,撞了同向骑行的电动车,那么「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本身就是过错的一部分。

第三十七条四十个字,管专用车道: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应急车道,都是专用车道。它们的共同点是:划给特定车辆,其他车一律不得进入,不看堵不堵、急不急。

这里有个连锁问题值得说:一些城市把非机动车道划成了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只能借机动车道走。此时发生事故,责任划分不能只看「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还要看道路条件是否还给非机动车留了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允许「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通行」是前提。如果划线之后非机动车无路可走,这个前提就不成立。

十、有信号、有交警、没信号:三个层次

法条依据

六十四个字,三层,效力从高到低。

第一层:按交通信号通行。 灯、标志、标线,这是常态。

第二层: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这一层高于第一层。

也就是说,信号灯和交警指挥冲突时,听交警的。信号灯坏了、路口堵死了、有警卫任务,交警在中间打手势,此时按手势走不构成违法;反过来,绿灯亮着但交警示意你停,你就得停。

第三层: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这一层最容易被误读成「没有规则」。恰恰相反,它是把规则直接写成了原则:没有具体信号时,「确保安全」本身就是行为标准。

实务上的体现是事故认定书里那句常见表述——「未确保安全通行」。很多无信号路口的事故,认定依据就是第三十八条第三层,加上第四十四条的「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

十一、限行、管制与「提前公告」

第三十九条一百零九个字,是尾号限行、单双号、大型活动交通组织的法律出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两个要点。

第一,措施分三档: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 从轻到重,可以递进使用,也可以直接用最重的一档——但用重的那档要有对应的情形支撑。

第二,「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这是程序义务。

程序义务的后果是什么?未经公告的限行措施,对公众的可罚性是打折的。一个司机在没有任何公告、没有任何标志的情况下驶入某条路,事后被认定「违反限制通行规定」,这个处罚的事实基础就不牢。此时可以要求执法方举证:公告在哪、什么时候发的、路口有没有标志。

反过来,公告到位、标志齐全、宣传期过了仍然违反,那就没有争辩空间。

第四十条六十五个字,管更重的一档——交通管制: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三个前置条件,缺一不可: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安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这句话,把管制定位成最后手段。能限速就不封路,能分流就不封路,封路是没办法的办法。

十二、限速:没有标志时那句「安全车速」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八十六个字,三层。

第一层:有标志的,不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这是硬线,超一公里也是超。

第二层: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注意,是没有标志的路段——不是「没有标志就可以随便开」。

第三层:夜间行驶、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四种情形,一个动作:降速。

「安全车速」这四个字,是整条里最软也最硬的部分。

软在它没有数字。硬在它是相对概念:同样六十公里每小时,晴天白日的城市主干道是正常速度,雨夜的山路就是超速——即使那条路限速标的是六十。

实务上判断「安全车速」看四件事:路面状况、能见度、车况、驾驶人状态。四件事里任何一件变差,安全车速就往下走。

超速的行政处罚按超速比例分档,这个在实施条例和记分规定里。但民事赔偿里,「超速」只是过错的一个因素,不是责任比例的直接换算。

一个常见误区:以为自己没超标志上的数字就没有过错。第四十二条第三层直接把「气象条件」写成了降速义务,没降速就是没尽义务。

十三、超车四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一百三十六个字,前一句讲距离,后一句讲四种不许超车的情形。

前一句: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一个功能标准,不是米数。前车急刹你能停住,就是够;停不住,就是不够。判断时看车速、看路况、看反应时间、看制动距离。

后一句四种不得超车:

一是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前车自己正在变向,你再超,两个动作叠在一起。

二是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这一项管的是借对向车道超车——看不清对面有没有车,就不能借道。

三是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这四类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你不能超它。

四是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这一项列了九类地点,最后用「等」字兜底。

九类地点的共同点:视线受限,或者有别的交通参与者突然出现。弯道看不见对面,坡顶看不见前方,隧道明暗突变,人行横道随时有人。

实务中最重的两类事故都出在这里:弯道超车对撞、坡顶超车追尾。这两类事故里,超车方被认定主要责任以上几乎是常态,因为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是明文禁止,不是注意义务。

十四、路口与拉链式交替通行

第四十四条八十八个字,管路口: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这些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两个动作:减速慢行、让行。让的对象是两类——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

哪些车辆优先通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依据在第五十三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一百一十二个字,讲的是堵车时怎么办。

第一款三个「不得」: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不得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这就是「加塞」的法律定性。加塞不是不文明,是违法。加塞导致剐蹭,加塞方全责,依据就是这一款。

第二款讲交替通行: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信号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这就是常说的「拉链式通行」:左一辆、右一辆,像拉拉链。

它不是礼貌,是法定义务。

很多拥堵点的通行效率,恰恰取决于这条有没有被执行:两条车道并为一条,都往里挤谁也过不去,一左一右交替就顺了。

反过来说,交替通行时不让行造成事故,也是有过错的。

十五、铁路道口

第二十七条五十七个字,管道口设施: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一定距离」是有讲究的。标志立在道口跟前等于没立,司机制动需要距离。

法条依据

五十八个字,管通行行为:

通过铁路道口时,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关键在于最后六个字:确认安全后通过。

不是减速就行,是要减到能停、或者干脆停下,看清两侧没有来车再走。火车不像汽车,刹不住,也躲不开。

铁路道口事故的伤亡率极高,原因就在这里:汽车和火车不是一个量级的对手。所以法律给的义务也比一般路口重——一般路口是「减速慢行」,道口是「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

十六、这一段一条罚则都没有

二十二条、一千九百二十七字,罚款零次、责令零次、吊销零次、警告零次。

后果全在第八十七条以后。

为什么这一段不带罚则?

因为这些条文的主要对象,不是司机,是管理者:道路的规划者、建设者、养护者,信号的设置者,施工的审批者,停车场的产权人。

对他们的约束不靠罚款。靠的是内部责任、行政责任,以及一部分民事赔偿——第三十条情形下的管理者责任、第三十二条情形下的施工人责任、第三十三条情形下的产权人责任,走的都是民事。

对驾驶人而言,这一段是行为规范,罚则在后面接。

接在哪里?第八十九条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通行违法;第九十条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第九十条就是这一段的兜底罚则。

所以读法只有一种:义务在这里,后果在那里,必须对着读。

只看这一段,会以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都是「倡议」;翻到第九十条才知道,违反它们是要处罚的。反过来只看罚则,会以为第九十条是个筐,什么都能装——不知道它装的是前面这二十二条的具体义务。

这也是本线把这部法拆成七篇的原因:一段一段对着读,义务与后果才不会脱钩。

十七、接着看

这一段是通行条件与通行规则的前半段。第三十五条那句十三个字,是整部法的地基;第四十三条那四种不许超车,是事故认定里最常被引用的条文之一。

整部法的总则、附则、条文总数与语气分布,见全书一百二十四条那一篇。车辆与驾驶人在前一篇,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在后四篇。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条文均逐字取自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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