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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芦某、雷某善、穆某军寻衅滋事准许撤回起诉案

案号:(2022)陕0116刑初64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寻衅滋事罪 · 一审 · 2023-02-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村委会与一家渣土清运公司签订合同,清运村东九千余方建筑垃圾。五月一日二十二时许,清运车队进场施工,被告人芦某、雷某善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清运将破坏犯罪现场和证据为由阻挡,站在垃圾车前与挖掘机挖斗里阻拦。

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告知村干部先暂停施工,待联系相关部门确认垃圾是否有保存价值后再决定。次日二十二时许,村干部未等确认即再次组织清运,芦某、雷某善、穆某军以同样方式阻挡,芦某、雷某善阻拦至三日凌晨四时许。期间清运公司员工与穆某军发生撕扯,经治安调解结案。经鉴定,阻拦造成清运公司损失六千五百元。

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二、裁判要点提炼

「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样态,确属事出有因的,一般不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被告人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的,不应认定属于「借故生非」,进而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赵律师点评

站在垃圾车前的人,一审都被判了刑

**这个案子的开头很普通:村里要清一批垃圾。**结尾很不普通:三个人先被判了刑,最后检方撤诉、法院准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西安市长安区某村委会和一家渣土清运公司签了合同,把村东边九千余方建筑垃圾清运出去。五月一日晚上十点多,清运车队进场施工。 被告人芦某、雷某善挡在了车前。他们的理由不是「我不让你干活」,而是:**公安机关正在对这个地块的建筑垃圾所涉的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现在清运,会把犯罪现场和证据一起拉走。**他们的阻拦方式也不是打砸——站在垃圾车前,站进挖掘机的挖斗里。 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后,给村干部的处理意见是:**先暂停施工,等联系相关部门确认垃圾有没有保存价值再决定。** **这句话是整个案子的转折点。**民警的表态等于承认:这个疑虑不是无理取闹,需要先查清楚。 但第二天晚上十点多,村干部没等相关部门确认,又联系清运公司进场。芦某、雷某善、穆某军三人再次用同样的方式阻挡,芦某和雷某善一直挡到第三天凌晨四点多。这期间,清运公司员工席某航和穆某军发生争执、撕扯,穆某军报了警,最后按治安案件调解,双方各自承担医疗费、互不追究。 鉴定结论:阻拦造成清运公司损失六千五百元。 **另有一件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时没有充分展开:**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村村委会原主任杨某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立案侦查,到本案案发时案件还没侦查终结;而这次要清运垃圾的地块,就在那起刑事案件所涉土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了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理由是他们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反映问题,却连续两次围堵施工,还发生撕扯,造成较大损失,属于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司法解释里那句「但书」,救了三个人

**这个案子的胜负,全压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一段话上。**这段话不长,但层次很多,值得逐句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分三款: 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这三款其实在讲同一件事:寻衅滋事罪惩罚的是「没来由的闹」和「小题大做的闹」,不是「有来由的争」。** 第三款最直白:邻里纠纷、债务纠纷里推推搡搡、砸了东西,一般不定寻衅滋事——因为那是有具体矛盾的,该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去评价。 第二款是本案的落点:「借故生非」也构成寻衅滋事,但有个例外——**矛盾是被害人故意引发的,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不构成。** **本案法院的判断更进一步:三人根本不属于「借故生非」,而是「事出有因」。**这两个词听着像,法律上差得很远:「借故生非」是拿一件小事当借口闹事,「事出有因」是真的有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原因。 而「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显然属于后者。**任何公民发现犯罪现场可能被破坏,都有权制止——这不是「多管闲事」,这是法律鼓励的行为。** 法院的原话是: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阻止行为即认为其未采用合法手段反映问题。**这句话顶着一种很常见的办案思路:你为什么不打举报电话、为什么不去信访,偏要挡车?**法院的回答是:目的正当、手段与目的相关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就不能因为「方式不够温柔」而定罪。

什么叫「事出有因」:三层判断

**这个案子最有用的部分,是它给了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方法。**以后再遇到「是维权还是闹事」的争议,可以照着这三层走。 **第一层:看起因的性质类型。**起因是「我要多拿钱」「我不服判」这一类纯粹的利益诉求,还是「有人在毁证据」「有人在违法施工」这一类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违法犯罪的事?前者容易被认定为借故生非,后者更容易被认定为事出有因。 本案的起因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现场可能被清运破坏。**这不是三个人自己编的理由,是客观存在的侦查事实。** **第二层:看手段与起因的关联性、相当性。**关联性问的是:这个手段是不是为了达成那个目的?相当性问的是:手段的强度是不是和目的匹配? 本案的手段是站在车前、站在挖斗里——**这是「阻挡」,不是「打砸」;是「不让车走」,不是「不让人走」。**目的就是阻止清运,手段直接服务于目的,这叫有关联性。没有持械、没有殴打、没有围堵大门、没有拉横幅喊口号,强度与「防止证据被拉走」这个目的相比不算过当,这叫有相当性。 **第三层:看各方过错。**这一层最容易被忽略,但它在本案里起了决定性作用。 法院查明:矛盾是村委会不当组织清运引发的;更关键的是,**民警已经要求暂停施工、等相关部门确认,村干部却不等结论就再次组织清运,把矛盾激化了。**所以:村委会与清运公司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有较大过错,三名被告人对矛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激化过错较小。 **三层走完,结论就出来了:目的正当、手段相当、过错在对方,不构成寻衅滋事。** **这里要补一句很重要的话:这个结论不等于「挡车永远合法」。**如果这三个人是拿着棍子、砸了车、打了司机,或者明知垃圾没有证据价值、纯粹为了多要补偿款反复阻挡,那三层判断会全部翻转。**法律保护的从来不是「挡车」这个动作,是「为了保护证据而不得不挡」这个处境。**

为什么是「准许撤回起诉」,不是「无罪判决」

**很多人会问:既然不构成犯罪,为什么不是判无罪,而是让检察院撤诉?**这两种结果,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差得不小。 先说程序走到了哪一步。一审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判了三人有期徒刑,三人上诉,二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准许。 **「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这句话,是本案的另一个看点。**什么变了?很可能是那份能证明「该地块属于在侦刑事案件现场」的材料,以及民警要求暂停施工的事实,在重审中被完整呈现。**同一批事实,一审时被当成「被告人的说辞」,重审时被当成「客观证据」。** **准许撤诉和无罪判决,法律效果接近,程序意义不同。**撤诉是检察机关自己把起诉收回,案子回到「未起诉」的状态;无罪判决是法院审理后认定不构成犯罪。对当事人来说,两者都不产生有罪记录,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曾被羁押)。 **但有一个现实差别:撤诉之后,如果有新的证据,理论上还可以再起诉;无罪判决则是终局的。**所以对当事人来说,无罪判决更彻底。本案三人选择接受撤诉,可能是因为羁押时间不长、也可能是因为不想再拖。 **这个案子从立案到撤诉,走了将近三年。**一审判决、上诉、发回重审、撤回起诉,每一步都是时间。三个人一审分别被判了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如果当时没有上诉,现在案底就留下了。 **所以这里有一条很实在的经验:一审有罪不等于最终有罪,尤其在这种「事出有因」的案子里,事实的完整呈现往往要等到二审或者重审。**上诉不加刑,该上诉就上诉。 **这里要补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程序点:撤回起诉之后,还能不能再起诉?**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是硬门槛,不是想再诉就能再诉。**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案子在事实上已经结束;**但如果将来出现了新证据,理论上仍有被重新追诉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有些人宁可要一份无罪判决。**

给维权的人和施工方的两张清单

**先给维权的人六条,因为这个案子的教训是「有理也要有法」。** 第一,**先固定「为什么挡」的证据。**本案三人能翻案,靠的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民警要求暂停施工的记录。**你要是空口说「这里有证据」,法庭上没人接。**报警记录、立案告知书、现场照片、村委会通知,能拿的都拿。 第二,**找对人。**公安在侦查,就找办案单位;施工违法,就找住建、城管、自然资源部门;环境污染,就找生态环境部门。**本案民警已经表了态,村干部硬要施工——这时候该做的是把民警的话落到纸面上,而不是自己去挡第二次。** 第三,**手段要「挡事」不要「伤人」。**站在车前、站在挖斗里,是阻挡;拉人、推人、砸设备,就变成另一个性质了。**这道线一旦跨过去,前面所有的「有理」都会被抵掉。** 第四,**控制人数和时长。**人越多、时间越长、损失越大,越容易被认定「情节严重」。本案三个人、两次阻拦、损失六千五百元,已经是踩在边缘上。 第五,**别收钱。**如果阻拦之后向施工方要「补偿款」「过路费」,性质立刻变成敲诈勒索,这是这类案子最常见的翻车方式。 第六,**被起诉了要积极应诉,不要「反正有理不去开庭」。**本案一审三个人都被判了实刑,如果不上诉、不申请调取证据,结果就是三年后还在监狱里。 **再给施工方和村里四条。** 一是**开工前先查清楚地块的「底细」。**有没有在侦案件、有没有文物、有没有权属争议,问一句能省一场官司。 二是**民警说停就停。**本案的转折点就是村干部没等确认又开工。**行政机关的口头要求,最好当场请对方出具书面意见,或者自己记录时间、人员、内容。** 三是**别急着报案说「寻衅滋事」。**有具体起因的阻挡,先按民事侵权、治安管理处理,动不动就上刑事,最后可能是撤诉加赔偿。 四是**损失要真实、要鉴定。**本案六千五百元的鉴定结论,是控方的重要依据;但损失再大,也改变不了「事出有因」这个定性。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大的价值,是它承认了一件常被忽略的事——老百姓有时候比机关更早发现「这里有案子」。**法律不该惩罚这种敏感,该保护它。 **三个人被羁押过,能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撤回起诉,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羁押的时间可以主张赔偿。**标准是按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条路很多人不知道,实际上是一笔实实在在的权利。** **再说三条「怎么举报才有效」的具体路径。**一是自然资源违法:拨打自然资源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的「违法举报」入口提交,**要点是写清地块位置、违法事实、要求查处的具体事项**;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如果想知道这块地有没有在侦案件、有没有审批手续,可以书面申请信息公开,**二十个工作日内必须答复**;三是检察公益诉讼线索:耕地被破坏、垃圾被倾倒,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范围,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这三条路,都比站在车前有效。**

**三个人挡了两夜车,先被判了刑,最后检方撤诉。**这个案子把「闹事」和「护证」这两件外形一样的事分开了:**看目的正不正当、看手段过不过限、看过错在谁身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4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村委会与陕西大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由清运公司清运位于村委会东边的9 000余方垃圾。5月1日22时许,清运公司车队进入现场施工,被告人芦某、雷某善以公安机关正在对前述垃圾所涉的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清运施工将造成犯罪现场和相关证据被破坏为由阻挡施工,并采取站在垃圾车前和挖掘机挖斗里的方式进行阻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村干部先暂停施工,待联系相关部门确认垃圾是否有保存价值后再决定是否清运。5月2日22时许,村干部未等相关部门确认即联系清运公司再次进行垃圾清运,被告人芦某、雷某善和穆某军以前述方式阻挡施工,其中芦某、雷某善一直阻拦施工至3日4时许。清运公司再次被迫停工。

在此期间,清运公司员工席某航与被告人穆某军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穆某军报警,后穆某军和席某航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自担医疗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经鉴定,前述阻拦施工行为造成清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6500元(币种下同)。

另查明,2019年7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村村委会原主任杨某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截至本案案发时,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案清运垃圾地块属于杨某涉嫌犯罪案件所涉土地范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等人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反映问题、表达诉求,但连续两次围堵阻挡清运公司施工,不仅与清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和撕扯,还使清运公司被迫停工造成较大损失,属于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陕011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和九个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陕01刑终9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陕0116刑初64号刑事裁定:准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芦某、雷某善和穆某军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样态,确属事出有因的,一般不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被告人系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且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借故生非”。

本案中,公安机关正在对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案发时尚未侦查终结,该涉案地块内的建筑垃圾作为杨某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的证据可能具有保存价值。对于可能破坏犯罪现场和相关证据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予以制止,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阻止行为即认为其未采用合法手段反映问题。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等人阻拦施工,旨在防止相关建筑垃圾被清运,且主要采取站在垃圾车前和挖掘机挖斗里的方式,没有明显过激的手段,故可以认为其目的正当,且行为方式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相当性,不宜认定为借故生非。不仅如此,本案矛盾系因某村委会不当组织清运所引发,且在警方要求暂停施工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未等相关部门作出结论即再次联系清运公司组织清运施工,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清运公司亦有较大过错,三被告人对于矛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化则过错较小。

综上,应当认定三被告人不属于“借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申请对三被告人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行为与事件起因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而被告人系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且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借故生非”,进而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2022)陕0116刑初64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2-1-2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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