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孔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十九号楼前,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消防通道内,持钥匙将该车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被害人次日报警,孔某某于五月十三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被依法扣押。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孔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孔某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认为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行为针对具体特定车辆,未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但未达该罪追诉标准,不应作为犯罪评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毁坏财物价值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三、赵律师点评
划了一辆车,一审判了刑,二审无罪
**这个案子从头到尾只发生了一件事:一把钥匙,一道划痕,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但它走完了刑事程序的三级台阶——一审有罪、上诉、二审无罪。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十点多,北京大兴某小区十九号楼前。被害人胡某某把一辆宝马越野车停在了消防通道上。被告人孔某某看见,心里不痛快,掏出钥匙,把车左侧车门划了。鉴定下来,损失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第二天被害人报警,五月十三日孔某某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把事说了。钥匙被扣押。民事部分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他赔了四万元,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 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的结论是:寻衅滋事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钥匙没收。 **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实际一天都不用关。**很多人到这一步就不上诉了——反正不用坐牢,上诉还可能加刑。孔某某上诉了,二审改判无罪。 **这个结果值得停下来想一想:一个自认划了车、赔了四万、拿了一审缓刑的人,为什么非要把「有罪」这两个字去掉?**因为「有罪」和「没罪」的差别,不在关不关,而在一辈子。有罪就有案底,很多职业进不去,很多资格考不了,孩子将来政审也可能受影响。 更值得注意的是,二审不是把罪名从寻衅滋事改成故意毁坏财物就算了,而是**直接判无罪**——理由是: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没达到这个罪的追诉标准。 **一个行为,三种评价:一审判「寻衅滋事」,二审说「这是毁坏财物」,最后说「毁坏财物也不够罪」。**这三步之间,藏着一整套区分方法。
寻衅滋事要的是「不特定」,他划的是「那一辆」
**两个罪名长得像,是因为它们都可能是「砸东西」「毁东西」。分得开,靠的是三个问题:为什么毁、毁谁的东西、有没有搅乱秩序。** 先看法律条文。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核心是「东西被毁了、值多少钱」。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条文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前面有个「任意」——**这两个字不是修饰,是构成要件。** 什么叫「任意」?司法解释给了答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前者是「没事找事」,后者是「小事闹大」。共同点是:**行为人对「毁谁的东西」并不在意,他要在意的是「毁」这个动作本身带来的效果。** **本案的被告人,是在意的。**他划的是「停在消防通道上的那一辆车」。有起因——车堵了消防通道;有对象——就是这一辆,不是随机挑的;有明确的指向——划驾驶侧车门,让人看得见。 二审的表述很精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 **「并未破坏社会秩序」这六个字,是本案最关键的一句判断。**有人会问:在小区里划车,还不算破坏秩序?法院的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人看见」,而是「行为有没有溢出到人与物的关系之外」。 如果一个人半夜在小区里挨着划十辆车,谁也不知道下一辆是不是自己的——那是寻衅滋事,因为他制造的是普遍的不安。如果一个人只划了堵住消防通道的那一辆——**被害人是特定的,其他业主的安全感没有被动摇,这就是一起有具体起因的财产侵害。** **这个区分对普通人有直接意义:同样是划车,划「那一辆」和划「一片」,法律上的定性可能完全不同。**但请注意,这只是「定性」的差别,不是「没事」的许可——往下还有数额这道关。
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的车门,为什么不够罪
**很多人以为,故意毁坏财物「五千元就够罪」,本案七千多,怎么还无罪?**这个疑问很实在,得掰开说。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什么叫「数额较大」,由司法解释确定幅度、各地在这个幅度内掌握。**换句话说,这条线不是全国一根尺子,各地执行的口径有差别。** 本案二审的结论是: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决没有展开具体数字,但结论是明确的——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这个数额,在这个案子里的整体情节下,够不上刑事追诉。 **为什么「整体情节」这四个字重要?**因为这类罪的入罪,不只看鉴定金额,还看:毁坏的手段狠不狠、次数多不多、有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是不是纠集多人、有没有屡教不改。本案是一时冲动、一次行为、一把钥匙、一道划痕,赔偿到位、取得谅解、主动投案。这些情节叠在一起,落在「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区间里。 **这里要说清一个常被混淆的点:赔了四万,不等于损失四万。**鉴定损失是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赔偿四万元包含了修车、误工、交通、车辆贬值等一揽子协商结果,是双方谈出来的数,不是法律认定的损失数额。定罪看的是鉴定,赔偿看的是协商,两条线不能混。 **还有一种更常见的情形要提醒:划一道门、砸一块玻璃、扎一个轮胎,很多时候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只走民事赔偿。**但反过来,如果划的是多辆、划的是豪车的整圈漆、或者划完还拍视频炫耀,性质就变了。 **这条线之所以划在这里,是因为刑罚是最重的手段。**一个七千元的车门,用民事赔偿能解决,用行政处罚能解决,就没必要动用刑罚。**能用轻的手段解决的,不用重的手段——这不是对坏行为的宽容,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 **故意毁坏财物罪里还有一类「其他严重情节」,容易被忽略:**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重要生产资料、交通工具的;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一个人、一把钥匙、一次行为,这几项都不沾。**这也是二审敢判无罪的底气所在——**不只看数额够不够,还要看情节重不重。**
赔了四万、拿到谅解,法院为什么还是判无罪
**这里有个反常识的地方:赔钱、谅解、自首,这些都只能让人「判得轻」,不能让人「不构成犯罪」。**二审之所以能判无罪,是因为行为本身够不上犯罪,不是因为赔了钱。 两者的逻辑完全不同。如果行为构成犯罪,赔偿谅解只是量刑情节,最轻是免予刑事处罚,案底还在。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赔多少钱都不影响「无罪」这个结论——赔偿只是民事责任的履行。 **本案二审先解决定性,再看数额,最后才落到「无罪」。**顺序不能倒:先认定这是故意毁坏财物而不是寻衅滋事,再认定这个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和情节没到追诉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那自首起什么作用?**孔某某是五月十三日自己去投案的,如实供述。自首在刑法上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从轻」的前提是有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自首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不是自首没用,是根本走不到量刑这一步。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所有车主记住的细节:被害人的车停在消防通道上。**这个事实在本案里起了两个作用:一是解释了被告人的动机来源(不是无缘无故),二是影响了各方过错的分担。二审特别提到「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这不是说停消防通道就该被划,而是说:这件事有现实起因,不是一个吃饱了撑的人随机找车撒气。** **「有现实起因」这四个字,是区分「借故生非」和「事出有因」的分水岭。**前者是把小事当借口闹大,后者是真有一个具体矛盾。本案被认定为后者。 **最后说一句实话:这个案子的被告人运气不错。**同样的事,如果划的是三辆车、如果损失鉴定超过当地标准、如果事后逃逸不赔,结论很可能完全不同。**法律的边界不是「划车无罪」,而是「这一划、这个数额、这些情节,够不上犯罪」。** **有人会问:二审为什么能直接判无罪,而不是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车是他划的、损失是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赔偿和谅解都到位;争的只是「这算不算犯罪」。**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二审直接改判,程序上是完全正当的。**如果事实本身不清,那才需要发回。**
给车主和「手快的人」的两条提醒
**先给车主五条。** 第一,**别停消防通道。**这不只是道德问题。消防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火情影响救援,车主可能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行政责任;深圳、北京等地都有对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罚款的规定。**你把车停在别人的怒火上,就别怪有人手快。** 第二,**发现车被划,第一时间拍照、报警、调监控。**监控是这类案子唯一的硬证据,小区监控通常只保存七天到一个月。 第三,**坚持做损失鉴定,别只拿修理厂报价。**定罪量刑看的是鉴定意见,不是修车发票。 第四,**赔偿可以谈,但要写清「一次性了结」。**本案赔了四万,双方签了调解协议,这是后来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基础。**没有书面协议的口头赔偿,最容易变成「赔了还被再要一次」。** 第五,**如果对方被不起诉或者判无罪,你还可以单独提民事诉讼。**刑事上不构成犯罪,不等于民事上不用赔。**两条线是分开的。** **再给「手快的人」三条,说重一点。** 一是**划车不是「出气」,是「侵权」,严重了是「犯罪」。**一道划痕七千元,够得上一次鉴定;十道划痕就是七万,很多地方直接进刑事程序。 二是**「他先不对」不是抗辩理由。**对方乱停车,你可以拍照举报、可以找物业、可以报警要求挪车,这些是合法途径。**你划他的车,就从「有理」变成了「有责」。** 三是**真要到了派出所,态度和赔偿决定走向。**主动投案、如实说、赔到位、取得谅解,很多时候能争取到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反过来,抵赖、逃跑、拒不赔偿,同样的事实可能就判实刑。 **最后提醒一句:本案的无罪结论,是「数额+情节」共同作用的结果,不是一个可以照抄的先例。**看案例要学的不是结论,是那句判断——**他划的是「那一辆」,还是「随便哪一辆」。** **顺便把「停车」这件事的法律账也算清。**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违反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把车停在消防通道上,本身就是一个可被处罚的行为。**遇到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拍照留证、通知物业、拨打消防或政务服务热线举报,要求车主挪车。**你手里有合法手段,就不必用违法手段去「替天行道」。**
**一个七千元的车门,走了三级法院才走完。**它留下的不是「划车无罪」这四个字,而是一把尺子:**有具体起因、针对特定对象、没有搅乱秩序的毁坏,是财产侵害;无端挑事、随机下手、让人人自危的毁坏,才是寻衅滋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孔某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某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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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京02刑终6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6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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