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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朱某军寻衅滋事案

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寻衅滋事罪 · 一审 · 2017-06-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二月至十月,被告人朱某军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多次拦截未成年男童,采取抱腿控制、将人摔倒等手段,强行脱取并抢走男童所穿袜子,其中一次因男童激烈反抗而将其右手手臂咬伤。作案地点包括少年宫教学楼、教学楼厕所、楼梯处与银行外人行道。

朱某军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卧室衣柜内搜出一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不同颜色旧儿童袜九十一双。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军强行夺取袜子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不健康的心理与生理需要,指控罪名不当,改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未上诉、未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与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也侵害财产权利,但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

两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抢劫罪要求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寻衅滋事罪对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即使未实施较高程度暴力,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赵律师点评

抢了几双袜子,为什么不是抢劫

**先把事实摆出来,因为它比任何争论都有说服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到十月,四川绵阳。被告人朱某军在市城区先后四次拦截未成年男童。第一次在少年宫的教室里,对象是十一岁的马某某,他抱住孩子的腿把人控制住,强行把袜子脱下来拿走。第二次还是在少年宫,从教室一路跟到厕所,孩子激烈反抗,他咬伤了孩子的右手手臂,袜子还是被脱走了。第三次在少年宫一楼,尾随去买饮料的十岁男孩曹某某到三楼楼梯处,抱腿把人摔倒,脱袜拿走。第四次在银行门外的人行道上,抱住十一岁羊某某的左腿致其摔倒,脱袜拿走,逃跑时被群众抓住。 **四个孩子,都是十岁、十一岁,都没有家长跟着,地点都在孩子聚集的地方。**这个共同点,后面会变得非常重要。 人抓到了,公安机关在他家卧室衣柜里搜出一只黑色双肩背包,里面是九十一双旧儿童袜,颜色各异。经鉴定,他患恋物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抢劫罪。辩护人的意见是:他患精神恋物癖,不是恶意占有儿童的袜子,暴力程度较轻,没有侵占其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最后的结论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 **这里就有个让人不舒服的问题:拿了别人的东西、还动了手,凭什么不是抢劫?**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抢了就是抢」,法律上却不是这么算的。

抢劫罪要的是「财物」,他要的不是财物

**抢劫罪的成立,靠三个环节串起来: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取得财物。**三个环节缺一个都不成立。本案前两个环节都在,问题出在第三个环节里的「财物」两个字。 一双孩子穿过的旧袜子,市场价值几块钱。抢九十一双旧袜子,总价值也就几百元,而且不是拿去卖——**它们是洗干净收在背包里,放在自己衣柜中的。**这个细节,把「图财」这条线彻底掐断了。 抢劫罪保护的是两项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它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想把别人的东西变成自己的东西,按它的价值去使用、处分、变卖。本案被告人拿走袜子,不是为了它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满足一种病态的心理与生理需要。**袜子对他来说不是财物,是「对象」。** **这就是法院纠正罪名的核心理由:主观目的对不上。**公诉机关看到的是「暴力+取财」,法院看到的是「暴力+取物」。一字之差,罪名从十年起步的重罪,变成了五年以下。 那为什么是寻衅滋事?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样态里,本来就有一种叫「寻求刺激」。司法解释的表述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寻衅滋事。 **「随意」这两个字是关键。**抢劫挑有钱的人,寻衅滋事挑「顺手」的人;抢劫要的是值钱的东西,寻衅滋事要的是「那一下」。本案被告人四次作案,每次都挑十岁左右、没有大人陪同的男童,都在孩子扎堆的场所,要的都是袜子——这套选择本身就说明,他要的不是财,是那种控制和剥夺的感觉。 **讲到这里要说清一件事:罪名变轻,不等于事情变小。**二年有期徒刑,是实刑,不是缓刑。 **这里还要补一句证据上的话:那九十一双袜子,是本案最重要的一份物证。**搜查要有搜查证、要有见证人、要有扣押清单、要当场清点拍照,这一套程序走完,袜子才能进法庭。辩方在庭上常问的是:这些袜子从哪里来的?有没有可能是买的、捡的?**本案能顶住这个追问,靠的是四名被害人的辨认、作案时间地点的对应,以及袜子颜色款式的比对。**一份物证单独看没有意义,和被害人陈述咬合起来,才成为「他反复做这件事」的证明。

恋物症为什么换不来一张免罪牌

**「他有病」这三个字,在法庭上不是一个结论,是一个需要鉴定、需要分层的起点。** 刑法对精神障碍者规定了三种处理: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注意第三条的落脚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不是「可以无罪」。** 本案的鉴定结论写得很明确:恋物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恋物症属于性偏好障碍,它影响的是欲望的对象,不影响一个人对「我在做什么」「这是别人的东西」「这是违法的」的判断,也不影响他控制自己不这么做。四次作案,他会挑没有家长陪同的孩子,会挑人多但不易被注意的角落,被追的时候会跑——**这些行为本身就证明,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知道这是不能做的事。** 辩护人还提了一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条的门槛是「情节轻微」,不是「有病因」。本案四次作案、针对四名未成年人、其中一次咬伤、家中搜出九十一双旧袜,法院认为这不叫情节轻微。 **这里有个很现实的分寸:病,可以在量刑时被考虑,但不能把行为「洗白」。**如果一个人因为病态冲动去侵害别人,法律的处理逻辑是:先确认他有没有责任能力,有,就定罪;再把病作为量刑和处遇的因素,该治的治、该关的关。 **对家属来说,这句话可能不好听,但必须说清:发现家人有这类冲动,早点带去看医生、早点看住,比出事后拿病历上法庭有用得多。**病历在法庭上换不来无罪,只能换来一句「酌情考虑」。

暴力很轻,为什么还是「情节恶劣」

**这个案子里最容易被低估的,就是「情节恶劣」这四个字。**很多人以为,只要没打出伤、没抢到大钱,就是小事。 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本案落在第二种——追逐、拦截他人。而这一项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相关司法解释把「情节恶劣」具体化了,其中一条就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另一条是:**针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等弱势人员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两条都占了。四次作案,是「多次」;对象全是十岁、十一岁的男童,是「未成年人」;地点在少年宫和学校周边这类孩子聚集的场所;其中一次还咬伤了反抗的孩子。 **法院的表述是: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系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十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严重损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句话里有三层意思,值得逐层拆开。 第一层,**暴力轻不等于危害轻**。抢一个成年人一百块,和当街脱一个十岁孩子的袜子,前者财产损失更大,后者对孩子的心理冲击可能持续很多年。法律评价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不只是「损失了多少钱」。 第二层,**「没有监护人跟随」不是被害人的过错,是行为人挑选对象的标准。**挑软的下手,恰恰说明行为人有意识地规避反抗,这是加重而不是减轻的情节。 第三层,**「恶劣社会影响」不是一句空话。**少年宫、学校门口这类地方,一旦出现「有人专门拦孩子脱袜子」的传闻,整个片区的家长都会不安,孩子不敢独自上学。这种影响不需要证明有多少人围观,它从行为方式本身就能推出来。 **很多类似案件最后被当成治安案件处理,问题就出在这一步:只看「损失了多少」,没看「针对了谁、做了几次、在哪儿做」。** **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还列了另外几种情形,一并列出来,方便对照:**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本案落在「多次」「针对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三项上。**反过来看,如果只做了一次、对象是成年人、没造成任何后果,很可能连治安处罚都够不上——**同一类行为,次数和对象一变,性质就全变了。**

给家长和办案人的两张清单

**先给家长六条,都是能立刻用上的。** 第一,**孩子说「有人拦我」,别先问「丢东西没有」。**本案四个孩子丢的只是袜子,如果家长按「没丢值钱东西」处理,案子就沉了。**要看的是「有没有人对他做了不该做的事」,不是「损失了多少」。** 第二,**第一时间报警,并要求做笔录、调监控。**这类案件的证据是随时间流失的:监控会覆盖,目击者会走开,孩子的话会越说越乱。 第三,**保留衣物,不要急着洗。**衣物上可能有对方的痕迹,也可能成为辨认的依据。本案就是从住处搜出的九十多双袜子,把「偶发」变成了「持续」。 第四,**带孩子做心理疏导,并留下记录。**心理影响是这类案件认定「情节恶劣」的重要依据,但需要有专业机构的评估,不能只靠家长一句「孩子晚上睡不着」。 第五,**教孩子三句话**:往人多的地方跑,大声喊「我不认识你」,事后一定告诉家长和老师。**不要教「打回去」**,十岁的孩子打不过成年人。 第六,**留意聚集场所的管理责任。**少年宫、培训机构、学校周边,有义务安排人员巡查。出了事,管理方该补的漏洞要补。 **再给办案人四条。** 一是**不要按「拿走了什么」直接定罪名**,先看主观目的。本案如果机械按抢劫起诉,量刑起点就是三年以上,还会被认定「多次抢劫」,十年以上;纠正为寻衅滋事,才是罚当其罪。 二是**搜查住处比审讯有用**。九十一双旧袜子,是本案最有力的一份「主观目的证据」,它证明的不是「他拿了」,而是「他要的到底是什么」。 三是**精神鉴定要做,但要读懂结论**。「患某某症」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问题,前者的答案不影响后者的答案。 四是**「情节恶劣」要靠事实堆,不能靠形容词**。次数、对象年龄、场所性质、有没有伤人、有没有持续,这五项一条条摆出来,比写十句「社会影响恶劣」都管用。 **对家长来说,还有一件常被忽略的事:取证要成体系。**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验伤记录、监控视频、孩子的书面陈述、学校的情况说明、心理机构的评估报告,这七样东西凑齐,才构成一个「孩子确实受了伤害」的完整证明。**很多家长只报了警,后续什么都没留,等到要主张民事赔偿或者要求从重处罚时,拿不出东西。**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担责,除非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担责。**少年宫、培训机构这类场所,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管理不到位是要赔的。**

**这个案子判的不是「抢了几双袜子」,判的是「他要的到底是什么」。**九十一双旧袜子摆在那里,比任何口供都能说明问题:一个人反复做同一件不合理的事,法律先要弄清的,是他图的是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军患有精神恋物癖,并不是恶意占有儿童的袜子,其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没有侵占儿童的其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军多次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拦截未成年男童,强行脱取并抢走男童所穿袜子。具体如下:1.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军来到位于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对教室内的马某某(男,11岁)采取抱腿控制的手段,强行将马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

2. 2016年6月26日,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从教室跟踪马某某至厕所,强行脱掉其所穿袜子。马某某激烈反抗,朱某军将马某某右手手臂咬伤。

3. 2016年8月中旬,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一楼尾随买饮料的曹某某(男,10岁)至教学楼三楼楼梯处,采取抱腿手段将曹某某摔倒,强行将其所穿袜子脱下抢走。

4. 2016年10月27日,朱某军尾随羊某某(男,11岁)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某银行外人行道处,将羊某某左腿抱住,致使羊某某摔倒在地,后强行将羊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朱某军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朱某军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卧室衣柜内搜出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不同颜色旧儿童袜91双。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军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拦截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军强行抢走未成年人袜子,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朱某军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系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10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其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自身所附着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的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2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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