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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

案号:(2023)吉刑再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寻衅滋事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3-09-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起,赵某等人经营资产管理公司,二〇一七年开始接受银行、担保公司委托「收回」违约欠款车辆并收取佣金,形成分工明确的固定组织:有人负责查询欠款车辆违章地点,有人秘密安装定位器提供位置,有人组织人员以暴力控制车主、制造追尾迫使车主下车、趁车主未锁车门将车开走等方式非法「收车」。

被告人贾某刚明知他人非法收车,仍利用互联网查询欠款车辆违章地点、确定车辆所在区域后传达,并根据收车情况制作账目明细;被告人郑某国、王某鸣听从安排参与非法收车。原审认定该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赵某系首要分子,八名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七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其中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并处罚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定罪与其余量刑并无不当,但对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撤销三人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年,均不并处罚金。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委托人名义「收回」违约欠款车辆,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私自配车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等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明知他人非法收车而提供车辆位置信息、查询违章地点、制作账目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未规定并处罚金;只有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才可以并处罚金。对不具有该情形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属于法律依据不足。

三、赵律师点评

替银行「收车」的公司,怎么变成了犯罪集团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门生意:帮银行把逾期不还的车收回来。**听起来像催收,做起来是抢劫的边。 二〇一六年起,赵某等人在河南郑州经营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二〇一七年开始,公司接受银行和担保公司委托,负责「收回」违约欠款车辆,收佣金。分工细到什么程度?有人查车辆信息,有人负责「收车」,有人做账,有人在车上装定位器。 **「收车」是怎么收的?判决书写得很实:**暴力控制车主,强行把车开走;私自配车钥匙,趁人不备开走;在长春那边,还有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迫使车主下车、趁车主下车办事没锁车门直接把车开走的。 **请注意这几个动作的共性:都是「当场」「强行」「违背车主意愿」。**车主欠钱是民事纠纷,但把车从车主手里强行弄走,性质就变了——债权不能靠自力救济实现,这是民法的基本常识。 本案的被告人贾某刚,做的不是「收车」,是**查车**。他明知赵某等人在非法收车,仍然利用互联网查询欠款车辆的违章地点,确定车辆在哪个区域,把信息传达给收车的人,还根据收车情况制作账目明细。另一个人杨某更直接:在车上秘密安装定位器,把定位账号和密码给收车的人,每台车收一到两万元佣金。 **一审的定性很重:这是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赵某是首要分子,其余人按作用大小排位。八个人以寻衅滋事罪判了七年到二年不等,贾某刚四年、罚金四万,郑某国三年、罚金二万,王某鸣二年、罚金一万。 **「恶势力犯罪集团」这六个字,不是一个罪名,是一个量刑身份。**一旦被认定,首要分子要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成员按参与程度从重。这就是为什么赵某判了七年,而只负责查违章、做账的贾某刚判了四年。 案子一路打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结论很有意思:**定罪没错,主刑也没错,错的是那笔罚金。**

他只是查了个违章地点、记了个账

**贾某刚的辩解,是这类案件里最典型的一种:「我没动手,我只是提供信息。」** 这句话在法律上能不能成立?要看三件事:他知道不知道、他的行为对结果有没有作用、他有没有从中获益。 **第一,知道不知道。**判决用了「明知」两个字:贾某刚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怎么知道的?他是公司里的人,负责查违章、做账目,每天处理的都是「哪台车在哪儿、什么时候被收回、收回来怎么分成」。**这种位置,说自己不知道收车是强行弄走的,没人信。** **第二,有没有作用。**没有他查的违章地点,收车的人就得满城找车。**他提供的是「目标定位」,这是整个链条的起点。**法律上这叫帮助行为,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按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第三,有没有获益。**他拿工资、参与分成。**这一点很关键:如果他只是被临时叫去帮忙、没拿钱,还有可能争一个「情节显著轻微」;长期任职、按业绩分成,就是稳定的共犯。** **这个逻辑,对所有「技术性帮凶」都成立。**装定位器的杨某,一台车收一到两万,判了五年三个月、罚金五万——比很多动手的人还重,因为他提供的是「不可替代的能力」。 **这里要说清一个很多人误解的点:共同犯罪里,「我没动手」不是免责牌,是量刑情节。**动手的人定实行犯,提供信息、提供工具、提供场所、提供资金的人定帮助犯。**帮助犯可以比实行犯轻,但不能说「与我无关」。** **反过来,对正经做生意的公司也是一句提醒:**接「催收」「收车」「找人」这类业务,一定要问清楚手段。**合同上写「协商收回」,实际派去的人动了手,公司里的人一个都跑不掉。**合规不是签一份漂亮的合同,是管住执行的那只手。

四年改判四年,改的不是刑期,是那四万罚金

**再审判决最容易被误读的地方在这里:贾某刚还是四年,郑某国还是三年,王某鸣还是二年——一天没少。** 那改了什么?改的是「并处罚金」这四个字。原判对三人分别并处罚金四万、二万、一万,再审全部撤销。 **为什么一笔罚金值得打到省高院?**因为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四万块可能是一年的收入;更因为**判错了就是判错了,哪怕只错了一万块。** 本案的再审启动,是从贾某刚的妻子申诉开始的。程序走了很长:延边州中院驳回申诉,吉林省高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决定再审,理由是「部分事实不清,对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指令再审;延边州中院再审维持原判;贾某刚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决定提审,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改判。 **从一审到最终改判,四年多。**这四年里,贾某刚一直在服刑,罚金的错误直到最后才被纠正。 **这个案子给出的信号很清楚:主刑和附加刑要分开审查。**很多辩护把力气全花在「能不能少判几个月」上,忽略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从业禁止这些附加刑。**附加刑也是刑罚,判错了同样要改。** **还有一层:为什么只改这三个人的罚金,赵某的二十万、朱某陶的四万没有动?**因为那几个人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落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那一款明确写了「可以并处罚金」。**同样是寻衅滋事,落在第一款和落在第二款,附加刑的依据完全不同。**下一节专门讲这条线。 **共同犯罪里的「帮助」,法律上大致有三种形态,本案占了两种。**一是提供信息(贾某刚查违章地点、杨某装定位器提供位置);二是提供工具或者技术(配车钥匙、改装车辆);三是提供资金、场所、账户。**三种形态的共同点是:对实行行为有实质促进作用。**判断有没有「实质促进」,看两个问题:**没有这个帮助,犯罪能不能这么顺利地完成?**本案没有定位信息,收车的人就得一台一台找;**这个帮助是不是可替代的?**能替代,作用就小;不可替代,作用就大。**杨某每台车收一两万,正说明他的定位服务「值这个价」——而这恰恰是他责任重的证明。**

寻衅滋事罪什么时候才能判罚金

**这是本案最有技术含量、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条规则。**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原文摆出来看。 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看出问题了吗?第一款的法定刑里,只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有罚金。**第二款才有「可以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分则里的一种立法技术:**有的条文在基本档就写了「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的只在加重档写。**写在哪一档,就只能在那一档用。 **本案的分水岭就是「纠集他人多次」这五个字。**赵某是组织者,纠集多人、多次实施,落入第二款,所以二十万罚金有依据;朱某陶组织人员收车,也落第二款。而贾某刚只负责查违章、做账,郑某国、王某鸣是听安排参与,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落在第一款,判处罚金就没有依据。 **这条规则的意义,不只是少交几万块钱。**它说明一件事:**刑罚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要有明确的法条支撑。**自由刑有依据、附加刑没依据,附加刑就得撤。 **办案和辩护时怎么用?**三步:第一步,看被告人落在哪一款;第二步,看那一款的法定刑里有没有罚金;第三步,如果没有,任何罚金刑都是错的,不管金额多小。 **同类条文还有不少**,比如一些罪名只在「情节严重」档规定罚金,基本档没有。**遇到判了罚金但条文没写的,这就是一个硬辩点,比讲一百句「他一贯表现良好」有用。**

给拖车行业和「帮忙的人」的清单

**先给做拖车、催收、资产处置的公司六条。** 第一,**债权不能自力救济。**车主欠钱,你可以起诉、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去扣车。**自己带人把车开走,就是违法,不管合同里怎么写。** 第二,**合同要写清手段边界。**「协商收回」「不得使用暴力、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不得私自配钥匙」这些条款不是摆设,出事时能证明公司没有授权暴力。 第三,**外包不等于切割。**本案的收车是层层委托,郑州的公司委托长春的公司,长春的公司派人动手。**法院是把整条链一起认定的,外包切不断共犯关系。** 第四,**别碰定位。**在他人车上秘密安装定位器,本身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财产权利,还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本案装定位的判了五年三个月,比动手的还重。** 第五,**账目要经得起查。**本案的账目明细成了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证据:谁查的车、谁收的车、怎么分成,写得清清楚楚。**你记的账,最后会变成指控你的材料。** 第六,**一旦被认定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要对全部罪行负责。**七年和四年的差别,往往不在你做了什么,在你在组织里的位置。 **再给「只是帮忙」的人四条。** 一是**「我不知道」要看位置。**你在公司里负责查车辆位置、做分成账,说不知道车是怎么弄回来的,法庭不会信。 二是**技术不是挡箭牌。**查违章、装定位、做系统、拉群、开车接送,每一种都可能是帮助行为。 三是**拿钱就是参与。**按台数提成、按业绩分成,是最典型的共犯证据。 四是**罚金可以单独争。**本案三个人主刑一天没减,罚金全撤了。**如果法条没写罚金,就该提出来——这不是抠字眼,这是法律。** **顺便把再审的三条启动路径讲清,因为这个案子三条都走过了。**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这是本案的起点**;第二条,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第三条,法院自己发现错误,决定再审。**本案是省高院先「指令再审」,后来自己「提审」。**两者的区别是:指令再审是把案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提审是上级法院自己审。**指令再审常常「维持原判」,提审才更容易改——本案就是这个路径:指令再审维持了,提审才改。**

**这个案子改判的不是自由,是钱。**它留下一条极硬的规则:**法条在哪一档写了罚金,才能在哪一档判罚金;没写的,一分也不能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6年开始,被告人赵某伙同马某恒(另案处理)、闻某兴(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招聘被告人贾某刚和其他人员陈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河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接受委托,为平安银行、担保公司清理“收回”违约欠款车辆,并收取委托方佣金。被告人赵某负责“收回”东北地区违约欠款车辆,并向被告人孙某等人提供相关材料(车辆信息、收车单、告知单)以便“收车”。被告人贾某刚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仍利用互联网查询欠款车辆违章地点,确定车辆所在区域后,传达给赵某等人,并根据“收车”情况制作账目明细。该公司在“收车”时,赵某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私自配车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收车”。

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接受赵某委托,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仍采取在车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的方式,查找车辆具体位置后,向赵某等人提供定位账号和密码,并从赵某处收取每台车人民币1-2万元的佣金。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姜某雨在吉林省长春市招聘被告人朱某陶等人,合伙经营长春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接受赵某委托,“收回”平安银行违约欠款车辆,并从赵某处收取佣金。被告人朱某陶负责组织人员非法“收车”,被告人郑某国、王某鸣等人听从朱某陶安排参与非法“收车”,被告人姜某雨明知朱某陶等人非法“收车”,仍根据收车情况、人员参与程度,制作账目明细并支付报酬。该公司在“收车”时,朱某陶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迫使车主下车后开走车辆、趁车主下车办事未锁车门之机直接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收车”,后将车开往郑州市送给赵某。

综上,被告人赵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利益,在被告人赵某的指挥下,长期有组织的从事非法“收车”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分工明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八名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且被告人赵某系该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判处被告人朱某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鸣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GPS三个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四台扣押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贾某刚等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刚提出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吉24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贾某刚的妻子靳某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吉刑申94号再审决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指令再审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被告人贾某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吉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朱某陶、杨某、孙某、姜某雨的定罪量刑部分;

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定罪部分;第九、十、十一项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以及依法处理扣押财物部分。二、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审被告人郑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审被告人王某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为谋取利益纠集在一起,多次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于法无据,应当纠正。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案号:(2023)吉刑再2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1-2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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