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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

案号:(2022)川7101刑初23号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 一审 · 2022-11-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21 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前,陈某网购材料自制作弊设备,与邓某商量租给考生赚钱。一套一万二,押金两千、租金一万。5 月 19 日考试当天,13 名考生带着设备进考场被当场查获。

前后共租出 20 套,收了 23.6 万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这些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2022 年 11 月,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陈某、邓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很多人以为这种事该定「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决没有。为什么,答案在两条罪的构成要件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向考生提供窃听专用器材用于考试作弊,属于「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的行为;提供者与使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对提供者亦应以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论处。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将专用器材提供给十余名考生在资格考试中使用,严重影响考试秩序、涉案金额二十余万元,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考场门口,十三台设备

2021 年 5 月 19 日,成都,某培训学院考点。

这一场是 2021 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考场里坐着未来的火车司机——他们的工作,是把几百吨的钢铁和一车人,从一个城市开到另一个城市。

考试进行中,监考人员当场查获 13 名参考学员携带作弊设备进入考场。

十三个人。

这不是偶然撞上的。往前推半年,这条线就已经铺好了。

判决记载:「2021 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前,被告人陈某通过网购材料制作作弊设备,并与被告人邓某共同商议,将设备租赁给参考学员牟取非法利益。」

两个人,一个做设备,一个找出路。做设备的叫陈某,找出路的叫邓某。

链条是这样搭起来的:

邓某让陈某与谯某(另案处理)联系设备租用具体事宜。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录音、收钱。谯某具体联系参考学员。

四个人分工:一个做设备,一个总牵头,一个找学员,一个收钱。

价格是明码的。判决写:「由陈某分别于 2021 年 5 月 13 日、5 月 15 日在谯某寝室将考试作弊设备以 12000 元/套(其中押金 2000 元/套,谯某、仲某某各 10000 元/套)的价格租赁给参考学员使用。」

一套一万二。押金两千,租金一万。

为什么是「租赁」不是「卖」?可能是为了回收设备重复出租,也可能是为了在说法上留个余地。

但法律上看的是实质:设备到了考生手里,进了考场,用了。叫租叫卖,不影响。

数量也查清了:「经侦查发现,陈某共租出考试作弊设备 20 套,并收取人民币 236000 元。」

二十套,二十三万六。

平均每套一万一到一万一八,和挂牌价对得上。

还有一个关键步骤:这些设备到底是什么东西?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次考试的作弊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鉴定给出的结论是「窃听专用器材」——不是「普通电子设备」,不是「无线耳机」。

这一步定了性,后面的罪名才有着落。

2021 年 5 月 19 日,考试当天,陈某投案自首。

2022 年 11 月 28 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22)川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违法所得人民币 236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作弊设备 15 套、电脑主机 1 台、充电器 1 个、电池 1 个、镊子 1 个、塑料盒 1 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注意一个细节:租出去 20 套,没收的作案工具是 15 套。差的那 5 套,在考生手里,或者在考场被扣了。

现在回到那个最容易被问的问题:

这种事,为什么不按「组织考试作弊罪」判?

为什么不是「组织考试作弊罪」

普通人看到这个案子,第一反应多半是:这是考试作弊,而且是有人组织、有人收费、有二十个考生参与,这不是「组织考试作弊」是什么?

直觉没错。但法律上,「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一条,有两道门,本案都没进。

先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有四款,管四种人:组织者、提供器材帮助者、卖题卖答案者、替考者。

本案的陈某、邓某,看起来最像第二款——「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但第二款有一个前提:它依附于第一款。第一款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

所以这里有两道门。

第一道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这六个字不是泛指所有考试。它的范围,由法律划定。

哪些算?普通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教师资格考试……这些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算。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是铁路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行业资格准入考试。它的依据是铁路行业的管理规章,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个清单里的常客。

本案的判决,最终没有走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走的是第二百八十四条。这个选择本身,说明法院认为第一道门没过。

第二道门:「组织」。

组织是什么?是发起、策划、指挥、安排。它的核心是「把人拢起来干这件事」。

本案的陈某做了什么?做设备、租设备。邓某做了什么?牵头、找人、收钱。

这些行为更接近「提供服务」,不是「组织一场作弊」。

真实的「组织考试作弊」是什么样?提前建群、分工(有人负责拍照传出、有人负责做题、有人负责传回)、安排住宿、统一行动、按科目收费。那是一个作战体系。

本案是另一种形态:我提供工具,你自己用。用不用、怎么用、能不能过,是你的事。

这两种形态,法律给了不同的评价。

那本案为什么不干脆按「提供作弊器材」定?因为第二款依附第一款,第一款的门没过,第二款也就站不住。

于是落到了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条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二年,比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七年低得多。

本案判六个月,在这个幅度内。

看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觉得:判轻了。

但换个角度看:这条罪名能成立,靠的恰恰是那 13 台被查获的设备。如果没有当场查获、没有鉴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条罪名也成立不了。

这不是「轻判」,是「定得准」。

「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关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只有一句话,但这句话里有一个硬门槛:「造成严重后果的」。

这五个字,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也就是说: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如果没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怎么办?走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个是拘留几天,一个是判刑。差别很大,分界就在「严重后果」。

那本案的「严重后果」是什么?

判决的表述是:「严重影响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秩序」。

这句话背后的事实是:

第一,20 套设备流出,13 名考生带进考场被查获。这不是一个人作弊,是一片人作弊。

第二,这场考试的性质特殊。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的是能不能开火车。理论考试过不了的人,通过作弊拿到资格,然后去开火车——这不是「一个人的成绩问题」,是「一车人的安全问题」。

第三,涉案金额 23.6 万元。这个数字说明它不是小打小闹,是有规模的经营。

三点合起来,「严重」两个字站得住。

那如果是另一种情形呢?

比如一个人买了一套设备,自己考一次,被当场查获,没有考成。这种情况,「严重后果」未必成立,可能只走治安处罚。

再比如,买了设备但没带进考场,放在包里被查到。这也未必构成犯罪。

所以这条罪名真正的门槛,不在「有没有用」,在「用出了什么结果」。

这里还要说清一个问题:提供设备的人,为什么也算「使用」?

字面上,陈某自己没有把设备带进考场。带进去的是考生。

但判决认定他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理由可以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理解:

考生用设备作弊,是「使用」;陈某提供设备、教怎么用、收钱,是这个「使用」的必要环节。两人有共同故意、有分工,构成共同犯罪。对陈某,按「使用」这一环评价。

判决的表述是:「被告人陈某、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将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余某某等考生用于考试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结伙」「共同犯罪」「主犯」——三个词,把提供者的位置说清楚了。

那考生呢?

考生是使用人,也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本案判决没有列出考生的处理结果,但从办案逻辑看,13 名被查获的考生,通常会被取消成绩、一定期限内不得报考,情节重的移送处理。

一个人花一万二租设备,赌的是「能不能过」。输了,是钱、是资格、是记录。

二十套、二十三万,为什么判六缓一

两个人,都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先看这个结果的两个部分。

六个月,是刑期。缓刑一年,是考验期。合起来的意思是:判六个月,但不用立即进监狱,给你一年时间在外面接受社区矫正;这一年里不再犯新罪、不违反监管规定,六个月的刑就不再执行。

缓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为什么四个条件都过了?

第一,法定刑本身就在三年以下。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二年,判六个月,属于幅度内的较轻位置。这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基础。

第二,两个人都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

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个是自首,一个是坦白。自首的从宽幅度通常大于坦白——因为自首是主动把自己交出去,坦白是被抓了之后说清楚。

但判决对两人判了同样的刑期。为什么?

因为还有另一个因素在平衡:作用大小。

判决写:「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个都是主犯。虽然分工不同,但都在核心环节,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

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项法院通常看:有无前科、有无稳定职业和住所、家庭关系是否稳定、认罪悔罪是否真诚。

第四,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项要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

还有一笔钱:违法所得 236000 元,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注意这里是「没收」不是「罚金」。违法所得本来就不是他的,没收是「拿回去」,不是「罚」。判决里没有另外判罚金——这也是从宽的一种体现。

那辩护人提的意见呢?

判决记载:「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不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即使构成该罪,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两条意见,法院都没有采纳。

第一条,不构成犯罪——没采纳,因为设备经鉴定是专用器材,20 套流出、13 人带进考场,事实清楚。

第二条,免予刑事处罚——没采纳,因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作用小」。而且免予刑事处罚比缓刑更轻,需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达不到。

最后说一句这个判决里最值得记的细节:

没收清单里,除了 15 套设备、1 台电脑主机,还有「充电器 1 个、电池 1 个、镊子 1 个、塑料盒 1 个」。

一个镊子、一个塑料盒,都被写进判决。

这不是琐碎。这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严格执行——用来制作作弊设备的工具,一件都不留。

那副镊子大概值几块钱。它的价值不在钱,在它证明了一件事:这些设备,是自己一颗一颗装起来的。

这条链上,每一种人各是什么罪

考试作弊不是一个人的事,是一条链。链上每一种人,法律的评价不同。

第一种:组织者。

建群、分工、安排人拍题传出、安排人做题传回。这是「组织作弊」。如果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二种:提供器材的人。

本案的陈某、邓某。如果考试属于国家考试,可能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如果不属于,可能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如本案),或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如果主要是卖而不是租)。

两个罪名,刑期差很多:前者最高七年,后者最高二年(使用)或七年(销售)。

所以「这笔生意到底按哪条算」,是这类案件辩护的第一个战场。

第三种:卖题、卖答案的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款只管「第一款规定的考试」——也就是国家考试。非国家考试的卖题,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题目属于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如果题目属于国家秘密),或者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替考的人。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边都罚:替人考的,和让人替自己考的。

第五种:考生自己用设备。

这是本案的情形。用专用器材的,可能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要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的,走治安处罚,同时按考试规则处理——取消成绩、停考一到三年。

第六种:考场外配合的人。

在外面收题、做题、往回传答案的,是组织作弊的一环。如果考生自己不知道外面有人配合,那外面的人单独构成;如果知道,共同犯罪。

六种人,六种评价。分界线有三个:

一,这场考试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这个人的行为是「组织」还是「提供」还是「使用」;

三,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三个变量一组合,就是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刑期。

本案的三个答案分别是:不是国家考试(或未按此评价)、使用、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落在第二百八十四条,判六个月。

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十三万六全部没收。

这个判决最值得琢磨的地方,不是刑期,是它选的那条罪名。

同样的行为,如果那场考试是高考,定性会完全不同,刑期可能翻几倍。一场考试的「身份」,决定了一群人的命运。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有两道门: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和「组织」。两个都过,才按那一条判。

二,提供设备的人,可能按「使用」评价。 因为他和使用者有共同故意、有分工,构成共同犯罪。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要「造成严重后果」。 没造成的,不判刑,走治安处罚。这是罪与非罪的分界。

四,违法所得全没收,作案工具一件不留。 一个镊子、一个塑料盒,都写进判决。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背后的事。

那场考试考的是火车司机。通过了,就能坐进驾驶室,手放在操纵台上,身后是几百个人。

有人花一万二,想绕过这一步。

而那一万二,买不到的是:当列车在夜里以一百二十公里的时速穿过一个车站时,你知道自己真的懂那些信号是什么意思。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前,被告人陈某通过网购材料制作作弊设备,并与被告人邓某共同商议,将设备租赁给参考学员牟取非法利益。邓某让陈某与谯某(另案处理)联系设备租用具体事宜。此后由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录音、收钱,谯某具体联系参考学员,再由陈某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5月15日在谯某寝室将考试作弊设备以12000元/套(其中押金2000元/套,谯某、仲某某各10000元/套)的价格租赁给参考学员使用。2021年5月19日,在成都某培训学院考点组织的2021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中,当场查获13名参考学员携带考试作弊设备进入考场。经侦查发现,陈某共租出考试作弊设备20套,并收取人民币236000元。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次考试的作弊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陈某于2021年5月19日投案自首。

违法所得及涉案的窃听专用器材、作案工具等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川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作弊设备15套、电脑主机1台、充电器1个、电池1个、镊子1个、塑料盒1个,予以没收;前述款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将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余某某等考生用于考试作弊,严重影响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不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即使构成该罪,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与陈某共谋向考生提供作弊设备,邓某安排陈某与谯某联系设备租用具体事宜,案涉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十余名考生使用,案涉金额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在涉及公共交通、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行业性考试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考试秩序,损害了其他考生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造成损害,综合设备数量、参与人数、社会影响等因素,可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

案号:(2022)川7101刑初23号 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24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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