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闫某坤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
一、案情速览
2020 年起,闫某坤在北京、杭州、广州各设一个工作室,卖一种叫「A 系列主机」的东西。外观跟普通手机一样,侧边多一个改装的微型摄像头,内置软件能偷拍识别牌面、算出赌局怎么走。买家拿去赌博出千。
三年里,他们从广州一家公司至少进货 2950 万元,北京工作室付出 1350 万,杭州工作室付出 1400 万。2024 年 4 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四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罚金一百万至二万元。
这条罪名的分水岭只有两个字:情节严重。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全看这两个字怎么落地。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销售金额或者销售数量单一标准衡量。
明知是用于赌博作弊等违法活动的窃照专用器材而组织化、跨区域销售,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相关设备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骗等犯罪、衍生次生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三、赵律师点评
一部看起来像普通手机的手机
2020 年,北京、杭州、广州,三个城市各有一个工作室。
工作室卖的东西叫「A 系列主机」。判决对它的描述,值得一个字一个字看:
「A 系列主机外观和普通手机一样,侧边有改装的微型摄像头,内置软件,侧边摄像头偷拍识别后,软件会帮助计算玩法从而获利。」
一台外观和普通手机毫无区别的机器,侧边藏一个摄像头,里面装一套软件。牌桌对面的人看不到任何异常,因为它就是一部手机。
而它真正的作用是:拍下牌面,认出来,然后算你该怎么下注。
判决把这套设备的用途写得毫不含糊:「用于赌博出千」。
这三个字是整件案子的起点。不是「安防监控」,不是「取证设备」,不是「家用看护」——从进货到销售,这条链条上的每一个人都知道,这东西是拿去赌桌上用的。
货源来自广州一家公司。闫某坤等人从这家公司购入 A 系列主机及配件,再通过三个工作室分销。部分产品卖到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判决认定:「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人民币 2950 万余元(币种下同)的 A 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
两千九百五十万。
这不是一个「网上卖几个小玩意」的量级。判决进一步拆开: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 1350 万余元,杭州工作室共计支付 1400 万余元。
三个工作室,分工是清楚的。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孙某勤在北京工作室负责收发货、客服、记账等工作,并参与产品销售。另有一人卞某蛟,另案处理。
孙某勤参与的时间短一些。判决替他算了一笔:「孙某勤参与期间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 197 万余元。」
一百九十七万,和一千三百五十万,是两个不同量级的责任。这个区别,后面量刑时会用到。
2024 年 4 月 29 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6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对孙某勤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二万元不等。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一审之前,还有一步:鉴定。侦查机关从北京、杭州、广州三个不同的销售渠道查获了 A 系列主机,送检。「经鉴定,从北京、杭州、广州不同销售渠道查获的 A 系列主机检材均为窃照专用器材。」
这一步不是走形式。一台手机到底是不是「窃照专用器材」,是这条罪名成立的第一块砖。鉴定说不是,整栋楼就塌了。
鉴定说是,那么下一个问题才有意义:判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
这个问题,就是判决里那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
所有人对「构成犯罪」都没意见。争的只是这两个字。
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档三年以下,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严重」就是那道门槛。
门槛这一边的案子长什么样?一个人在网上卖改装手机,卖出去七八部,收了万把块钱,被查到。这类案子,基本都在三年以下,很多还能争取缓刑。
门槛那一边的案子长什么样?本案。
法院给出的判断方法,是一段需要慢慢读的话:
「对于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这句话里有三个信号。
第一个信号:是「结合」,不是「按照」。
如果法律写的是「经营数额达到多少万元,属于情节严重」,那这就是一道算术题,加减乘除,一目了然。
但它写的是「结合……等因素综合判断」。这意味着没有一条单一的红线,需要几个因素一起看。
第二个信号:经营数额是第一位的。
「结合经营数额」——数额排在第一位,说明它是最基础的量。本案两千九百五十万的进货额,对应的销售规模只多不少。
第三个信号,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下游造成了什么损害。
「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这一句,把「卖的时候发生了什么」和「卖出去之后发生了什么」连在了一起。
换句话说:你不能辩称「我只管卖,别人拿去干什么我不知道」。
本案在这一项上,有一句判决认定的话分量极重:
「相关设备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
这里出现了三个「广泛」「众多」「巨大」。这些词在判决书里不是修辞,是事实认定。
它说的是:这批设备不是零星流出去的,是成千上万台;用它去骗人的人不是一两个,是一群;被骗的人不是几个,是很多;骗走的钱不是小数,是巨款。
到了这一步,「情节严重」的结论几乎是必然的。
那如果有人问:只按数额算行不行?两千九百五十万,直接跳到三年以上,何必还要看下游?
不行,因为数额本身可能是虚的。比如一批设备进了货但压在仓库里没卖出去;比如销售额里有大量退货;比如进价高但售价低、实际利润很薄。
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形——判决写的是「并予以销售」,而且下游已经用出去了。
所以这个案子的「情节严重」,是三个因素同时成立:数额特别巨大、下游损害已经实际发生、销售行为是组织化跨区域进行的。
三个都占,跳档没有悬念。
那反过来,什么情况下「只占一个」?下一节用罚金来反推。
罚金一百万,是怎么分出来的
本案的罚金,四个人从一百万到两万,跨度五十倍。
为什么差这么多?先看刑法怎么规定罚金。
《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就这一句,没有具体数额,没有计算公式。所以罚多少,靠「犯罪情节」四个字撑起来。
本案四个人,情节差在哪?
第一,地位。闫某坤是组织者——工作室是他成立的,人是他招募的,货源是他对接的。其余三人是被招募的,各管一块:北京销售、杭州销售、北京收发货与记账。
第二,参与数额。这是最硬的一条。全案进货两千九百五十万,孙某勤参与期间对应的只有一百九十七万。比例不到百分之七。
第三,参与时间。孙某勤参与得晚,持续时间短。
第四,认罪态度与退赃情况。判决没有展开写,但从结果看,孙某勤拿到了缓刑,说明法院认为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结果就是:四年十个月(闫某坤)——一年十个月、缓刑(孙某勤)。罚金:一百万——两万。
这里有一个很多人误解的地方,值得单独说。
有人以为:罚金交得多,刑就能判得轻;或者反过来,罚金交不起,刑就会加重。
都不对。
罚金和自由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各自按照各自的标准定,不是交换关系。判四年十个月的,罚金一百万;判一年十个月缓刑的,罚金两万。这里罚金和刑期是同向的——情节重的,两样都重。
还有一种误解:交了罚金是不是就不用坐牢了?
不是。本案四个人都判了实刑(孙某勤是缓刑,但也判了刑),罚金是附加刑,附加在自由刑之上,两样一起执行。
那罚金交不上怎么办?
《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翻译成日常话:可以分期,可以追缴,真有灾祸可以申请减免,但不能因为「不想交」就不交。
最后还有一笔钱,判决里常被读者跳过,但金额可能比罚金还大:违法所得。
本案判决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素材记载得不完整,但这类案件的常规做法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两千九百五十万的进货,对应的违法所得不会是小数。这笔钱,加上罚金,才是这类犯罪的真实成本。
而这一节最想说的一句话是:罚金的跨度,是刑法对「每个人做了多少」的精确回应。
同一个案子,四个人,四个数字。这不是随意,是把每个人的位置算清楚了。
买的人、用的人,各是什么罪
这条罪名只写在卖方身上。那买方呢?
要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买了自己用,用于赌博作弊。
这种情况,最常见的定性是诈骗罪。
理由不复杂:赌博出千,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别人处分财产。你以为在公平赌,其实对方的牌在他手机里。这就是骗。
诈骗罪的量刑,按数额分档: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比一比:卖设备的,最高七年;用设备骗钱的,最高无期。
立法的取向很清楚:用得越深,判得越重。
第二种:买了再卖。
这是「非法销售」,和本案一样。买进来再卖出去,中间赚差价,赚的每一分都是这条罪名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买了自己用,但没用于违法活动。
比如有人买一个装在自家客厅看保姆,或者装在店里防小偷。这种情况,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犯罪——因为这一条管的是「生产、销售」,不管「买」。
但它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拘留或者罚款。用专用器材偷窥、偷拍、窃听的,从重。
这里要把两条线分清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管卖方。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管用方,但要「造成严重后果」。
一个卖,一个用。卖的门槛低(卖了就成立),用的门槛高(要造成严重后果)。
这个不对称是有意的。源头堵住,比末端一个一个抓有效得多。
那本案的买家呢?判决没有追究买家。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买家分散、人数众多、单个数额小;二是买家如果已经拿去诈赌,另有诈骗罪处理,不必再叠加这一条。
还有一个特殊情形:如果买家明知对方买去诈骗,还帮着买、帮着改、帮着修,那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明知的认定,看什么?看交易方式:是不是用暗语、是不是拆开卖、是不是要求删聊天记录、价格是不是明显偏离正常。
本案的销售方式,判决写了一句很关键:设备「用于赌博出千」,而且「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
在这样的交易里,「我不知道买家拿去干什么」这句话,很难说出口。
什么叫「专用器材」
这一节回答一个基础问题:一台手机,凭什么被认定为「窃照专用器材」?
如果这个标准不清楚,整条罪名就是悬空的——毕竟,几乎每个人手里都有一台能拍照的手机。
本案给了一个很直观的对照:A 系列主机的「专用性」体现在三处。
第一处,外观伪装。 「外观和普通手机一样」。这不是巧合,是设计。它的价值就在于不被发现。
第二处,功能改装。 「侧边有改装的微型摄像头」。普通手机的摄像头在正面或背面,拍摄时屏幕亮、镜头朝外、动作明显。改到侧边,配合特定角度,可以在对方毫无察觉时拍到。
第三处,配套软件。 「内置软件,侧边摄像头偷拍识别后,软件会帮助计算玩法从而获利」。硬件负责拍,软件负责算。两者合起来,才是一件完整的「专用器材」。
那法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依据是《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这份规定划了两条线:
一是主体资格。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要生产、销售,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
二是器材认定。是不是「专用器材」,由法定机构鉴定。本案就是「经鉴定……均为窃照专用器材」。
换句话说,认定不是靠外观像不像,是靠鉴定结论。
那普通消费者怎么避免买到、用到这类东西?三个识别点:
一,看销售渠道。正规的安防设备,走的是安防器材经销体系,有型号、有说明书、有三包。在社交软件上私聊交易、要求先款后货、不开发票的,基本都在灰色地带。
二,看宣传语。「超长待机」「免安装」「不亮灯」「不被发现」「隐蔽拍摄」——这些词组合在一起,指向的不是安防,是偷拍。
三,看功能设计。能伪装成充电头、车钥匙、挂钩、眼镜、钢笔、纸巾盒的摄像设备,绝大多数属于专用器材范畴。真正的家用摄像头,不需要伪装成别的东西。
最后说一句容易被忽略的:本案三个工作室,卖的是「A 系列主机及配件」。
「配件」两个字很轻,但在法律上不轻。卖主机是卖,卖配件也是卖;卖整机是卖,卖零部件、卖软件、卖改装服务,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这条罪名的一部分。
本案的孙某勤,做的就是「收发货、客服、记账」。他不研发、不招募、不对接货源,法院照样认定他「参与产品销售」。
这一句话值得所有在类似公司打工的人记住:
你在一个卖违法设备的公司里做客服、做记账、做发货,只要知道这公司在卖什么,你就不是「只是打工」。
两千九百五十万,四年十个月。
把这两个数字放在一起,会让人想到一个问题:这条罪名最高七年,为什么这么重的金额,也没到顶?
因为七年是这一档的上限,不是本案的量刑点。法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个区间里,综合了四个人各自的位置:组织者重、参与者轻,参与数额大的重、小的轻。
这也回答了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同案的人判得差这么多?
因为刑法算的不是「这个团伙干了多少」,是「你干了多少」。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情节严重」不是一道算术题。 要看经营数额,也要看设备流出去之后造成了什么。数额巨大、下游已实际发案、销售组织化跨区域,三个都占,就跳档。
二,罚金按人算,不按案算。 同一个案子,一百万和两万可以并存。地位、参与数额、参与时间,决定罚金的档位。
三,卖与用是两条罪,门槛不一样。 卖出去就成立,用要「造成严重后果」。源头打击重,末端要求高。
四,专用器材靠鉴定,不靠外观。 但外观、宣传语、功能设计,是普通人能看出来的三个信号。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刺人的地方。
那两千九百五十万的设备,卖出去的时候,每一台都是一个「看起来像普通手机的手机」。
它躺在牌桌上,躺在茶楼里,躺在一个又一个人的手边。对面的人看着它,什么都不会怀疑——因为它就是一部手机。
直到有人发现,自己输掉的不是运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开始,被告人闫某坤在其成立的北京、杭州、广州工作室,伙同其招募的被告人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及卞某蛟(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从广州某公司购入的用于赌博出千的A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部分产品销售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A系列主机外观和普通手机一样,侧边有改装的微型摄像头,内置软件,侧边摄像头偷拍识别后,软件会帮助计算玩法从而获利。其中,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工作,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工作。孙某勤在北京工作室负责收发货、客服、记账等工作,并参与产品销售。经查证,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人民币2950万余元(币种下同)的A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其中,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350万余元,杭州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400万余元,孙某勤参与期间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97万余元。
经鉴定,从北京、杭州、广州不同销售渠道查获的A系列主机检材均为窃照专用器材。相关设备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浙06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对孙某勤适用缓刑;同时,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违反国家对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此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
对于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其一,本案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经营数额大。被告人闫某坤在北京、杭州、广州三地成立工作室,销售用于赌博出千的A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经鉴定属于窃照专用器材;经闫某坤招募,被告人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工作。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2950万余元的A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经营数额大。其二,本案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引发了严重的次生犯罪。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等人销售的A系列主机及配件流入社会后,被他人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
综上,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经营数额大,因他人非法使用引发了次生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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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浙0602刑初142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24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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