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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号:(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1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一审 · 2013-11-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江苏宿迁。许某渠在农贸市场做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 年 12 月 30 日上午,他在店里用亚硝酸盐(俗称硝卤精)调配硝卤水,因为忙别的事,把亚硝酸盐留在了经营区域。

店里其他销售人员误把它当成白糖,混进了白糖销售箱,卖给了张某忠、蔡某珍。当天下午,唐某兰吃了张某忠买的白糖,亚硝酸盐中毒,抢救无效死亡;2013 年 1 月 8 日,蔡某珍食用后中毒,轻微伤。

许某渠自首,赔了 16.6 万元和 4.4 万元,取得谅解。法院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而不是泛指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其混入食品出售,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袋硝卤精,两个买糖的人

2012 年 12 月 30 日,上午,江苏宿迁一个农贸市场。

许某渠在自己的店里,准备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

亚硝酸盐,当地俗称「硝卤精」。它在食品加工里有合法用途——腌肉、卤味,用极小的量,能让肉色红亮、防腐。

但它有毒。成人摄入零点几克就可能中毒,三克左右可能致死。它对人的外观和白糖几乎一样:白色、细结晶、无味。

那天上午,他配到一半,有别的事要处理,就把亚硝酸盐留在了经营区域。

判决写:「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

接下来发生的事,是这类事故里最典型的链条:

「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销售给张某忠、蔡某珍等人。」

一个「误」字,两个环节:误认、误售。

当天下午,唐某兰吃了张某忠买回去的白糖,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 年 1 月 8 日,蔡某珍吃了自己先前买的白糖,也中毒,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死,一伤。

案发后,许某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赔偿唐某兰亲属 16.6 万元,赔偿蔡某珍 4.4 万元,都取得了谅解。

2013 年 11 月 5 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罪名,很多人没听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它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差两个字,但刑期差得远:

故意(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十年以上、无期、死刑。

过失(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

本案判二年、缓三,属于「情节较轻」这一档。

那为什么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个罪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三年以下,刑期一样。

差别在「评价」:一个说的是「你害死了一个人」,一个说的是「你把不特定多数人的命都置于危险中」。

下一节讲这个区别。

为什么不是过失致人死亡

先把两个条文摆出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条的刑期几乎一样。那为什么要区分?

因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八个字。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后有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意思是:如果这个行为同时符合别的罪名,按那个罪名定。

本案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不按过失致人死亡。

那为什么符合?

因为受害的不是「一个人」。

判决写:「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三个关键词:食品销售流通领域、不特定多数人、潜在和现实的威胁。

拆开看:

第一,流通领域。 这批混了亚硝酸盐的白糖,不是卖给一个人的。它进了销售箱,谁买谁吃。

第二,不特定多数人。 张某忠买了、蔡某珍买了,可能还有别人买了(判决用了「等人」两个字)。这些人是谁、住在哪、什么时候吃,没人知道。

第三,潜在和现实的威胁。 潜在:还有没被吃掉的糖在别人家里;现实:已经死了一个、伤了一个。

三条合起来,就是「公共安全」。

对比一下:如果许某渠把亚硝酸盐放在自己家厨房,被家人误当盐用了,导致一个人死亡——那是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受害人是特定的、范围是封闭的。

本案不同:东西进了市场,流向不确定。

这就是两个罪的分界:看危害的对象是「特定」还是「不特定」。

那本案的「过失」在哪?

判决没有展开,但从事实可以推:

第一,他应当预见。 亚硝酸盐和白糖外观相似,这是食品行业的基本常识。做这行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二,他没有采取防范措施。 有毒物质和食品原料同区存放,没有标识、没有专柜、没有交接。

第三,他把东西留在了「经营区域」。 不是仓库、不是上锁的柜子,是店员和顾客能接触到的地方。

三点合起来,构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刑法》第十五条对过失的定义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前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后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属于前者。

再补一层:这个「过失」,到底是怎么认定的。

《刑法》第十五条把过失分成两种:

第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第二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是哪一种?

判决没有明说,但从事实看,更接近第一种。

理由:他把亚硝酸盐留在了经营区域,然后去忙别的事。这个动作说明他「没有想到」会发生误售——如果想到了,他不会放在那儿。

那「应当预见」的依据是什么?

三条:

第一,职业认知。 做食品销售的人,对亚硝酸盐的毒性和外观相似性,应当有基本认识。这是行业常识。

第二,外观相似。 亚硝酸盐和白糖都是白色结晶,肉眼难辨。这个客观事实,加强了「应当预见」的判断。

第三,存放位置。 经营区域是店员和顾客活动的区域,不是仓库,不是上锁的柜子。把有毒物质放在这里,本身就制造了混淆的可能。

三条合起来,法院认定: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那「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没有可能?

有。如果他平时就是这么放的,一直没出事,他心里想「放了这么多年都没事」——这就是过于自信。

两种过失在量刑上有什么区别?

理论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比疏忽大意稍重,因为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危险」。但实务中,这个区别对量刑的影响很小,主要看后果和赔偿。

再说一个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店员要不要担责?

本案的店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是直接造成危害的人。为什么判决只追究许某渠?

三个原因:

第一,店员是「误认」,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她把白色结晶当成白糖,是因为两者确实像,而且没有任何标识。

第二,保管责任在经营者。 有毒物质的存放、标识、管理,是经营者的义务,不是店员个人的义务。

第三,刑事追责要求「过失的程度」。 店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中的一般疏忽」,没有达到刑法上的过失程度;经营者的行为是「管理义务的根本违反」,达到了。

这个区分很重要:它说明刑事责任的分配,看的是「谁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不是「谁的手最后碰了那个袋子」。

放到今天,这个案子的处理可能会更严:因为 2012 年之后,多地已明令禁止餐饮服务环节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如果经营者违反明文禁令,那就不只是「疏忽」,而是「明知故犯」,主观恶性更重,可能从过失转向故意(如果明知有毒还用于食品,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条线,是做食品生意的人必须知道的。

「其他危险方法」的门槛

这一节讲一个技术点:什么叫「其他危险方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列举了四种方法: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列举完之后,加了一句「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个「其他」,是不是什么都能装?

不是。本案判决给了一个明确的标准: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

两个词:大规模、杀伤性。

「大规模」说的是范围:一次能伤到很多人。

「杀伤性」说的是程度:能致人重伤、死亡。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算「其他危险方法」。

为什么标准定这么高?因为这一条的刑罚很重(故意的话十年以上),如果什么都能装,就会变成口袋罪。

那本案的「未妥善保管亚硝酸盐」,为什么够得上?

判决的论证是: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应认定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这段话的逻辑是:

亚硝酸盐是剧毒物质(杀伤性)→ 混入白糖进入流通(大规模)→ 谁买谁吃,无法控制(不特定)→ 已造成一死一伤(后果)。

四个环节,每个都成立。

对比一下什么不算「其他危险方法」:

在楼道里堆放杂物,引发火灾——如果过失,可能构成失火罪(失火本身是列举的方法),不是「其他危险方法」;

开车违章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有专条;

施工不设警示标志致人坠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大规模」性。

所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很窄的口子,只给那些「与放火爆炸相当」的行为。

本案能进去,是因为它同时具备了「毒」和「流通」两个属性。

讲到这里可以补一句: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今天,处理可能更重。

因为 2012 年前后,国家已经明确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原卫生部等部门 2012 年公告)。如果经营者违反这条禁令,主观上的过失就更明显——不是「不知道危险」,是「违反明文规定」。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个案子在 2013 年判了实刑(二年,缓三年),而不是免予刑事处罚。

两年缓三年,自首和赔偿怎么算

这一节拆量刑。

先看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两年,落在「情节较轻」这一档(三年以下)。为什么是「情节较轻」?

从重的一面:死了一个人。

从轻的一面:过失犯罪、自首、全额赔偿、取得谅解、初犯。

法院显然做了权衡:一条人命,二年;但因为是过失、因为赔了、因为自首,给了缓刑。

这个结果在同类案件里算什么水平?

从公开判决看,食品领域因亚硝酸盐致人死亡的,判实刑三到五年的不少,判缓刑的也有。差别主要看三点:赔偿是否到位、是否自首、有没有违反禁用规定。

本案三点都占了:赔偿 21 万元(16.6 万+4.4 万)、自首、当时的规定还没现在这么严。

再说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以」不是「应当」。法院要看自首的动机、时间、彻底性。

本案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还没有锁定他之前去的,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再说赔偿和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比例。

但要注意:赔偿和谅解在过失犯罪里的作用,比在故意犯罪里大。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小,赔偿能体现悔罪,也能弥补被害方损失。

本案赔了 21 万,对一个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来说,不是小数目。

最后说缓刑的后果。

三年缓刑,意味着三年内接受社区矫正,不能犯罪,可能要定期报到、不能离开居住地(未经批准)。如果再犯罪,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年。

对一个做小生意的人来说,这三年是实实在在的约束。

那被害人一方呢?

人死亡了,赔偿 16.6 万元。这个数字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2013 年的标准,16.6 万元在江苏农村地区属于中等水平。如果按今天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可能超过百万。

这也是一个提醒:这类案子的民事赔偿,金额可能远超刑事罚金。而刑事责任,往往因为赔偿到位而减轻。

两条线,一条是国家的,一条是私人的,都要走。

小店里的危险品清单

这一节最实用:给所有做食品生意的人列一份清单。

第一类,亚硝酸盐(硝卤精、亚硝酸钠)。

它是本案的主角。用途:腌肉、卤味上色。风险:与白糖、食盐外观相似,误用致死。

管理要求:

专柜存放、上锁;

专人保管、领用登记;

容器上贴醒目警示标识(红底白字「有毒」);

严禁与食品原料、调味料同区存放;

餐饮服务环节,多地已明令禁止采购、贮存、使用。

第二类,硼砂、甲醛(福尔马林)、吊白块。

这三样都是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

硼砂:增加弹性,常用于粽子、面条;

甲醛:防腐,常用于水产品、血制品;

吊白块:漂白,常用于米粉、腐竹。

这三样一旦被查,不是「过失」的问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可判死刑。

第三类,甲醇、工业酒精。

用于勾兑酒,或者误当食用酒精。甲醇中毒致盲、致死。

第四类,农药、鼠药、杀虫剂。

存在食品加工场所,本身就是重大隐患。

第五类,洗涤剂、消毒剂。

看起来不毒,但误食会灼伤消化道。要跟食品分开存放。

管理上的四条硬要求:

一,分区。 有毒有害物质单独区域,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物理隔离。

二,标识。 所有容器必须贴标签,写清名称、浓度、危害。不能用饮料瓶、矿泉水瓶装。

三,登记。 谁领、领多少、用在哪、剩多少,要有记录。

四,交接。 换班、换人要交接清楚。本案就是「忙着别的事」,把东西留下了。

最后给三类人三句话。

给食品经营者:你以为的「放一下」,可能是别人的一条命。 亚硝酸盐致死量三克,一袋白糖里混进几克,一家人吃一顿就可能出事。

给店员:不认识的东西,不要当调料用。 白色结晶的东西,除了白糖、食盐、味精,还有可能是硝、是碱、是毒。不确定就问,问不到就别用。

给消费者:散装白糖、散装调料,买回家先闻一闻、看一看。 亚硝酸盐略有咸味、微苦,和白糖不完全一样。发现异常,别吃,去问卖家,或者直接投诉。

最后一句话:这个案子的判决书里,「误」字出现了两次——误将、误售。

两次「误」,一条人命,两年刑期。

食品安全这件事,没有「不小心」这一说。

两年,缓刑三年。一死一伤。

这个判决最值得琢磨的,不是刑期,是它给「不小心」定了一个罪名。

四句话记住:

一,这是过失犯罪,但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不是「害死了一个人」,是「把不特定多数人的命放进了风险里」。所以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其他危险方法」有门槛。 必须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本案是剧毒物质进入食品流通,两个条件都占。

三,过失的根源是「混放」。 有毒物质和食品原料同区、无标识、无专柜、无交接——这四个「无」,是这类事故的共同点。

四,赔偿和自首能减轻,但不能免除。 21 万元、取得谅解、主动投案,换来了缓刑,换不来无罪。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朴素的地方。

许某渠不是坏人。他开一个小店,卖散装食品,忙着配卤水,被别的事叫走,东西就放在了那儿。

这是无数小店主每天都会遇到的场景:手忙脚乱、人少事多、东西随手一放。

但亚硝酸盐不是抹布,放下就放下了。它和白糖长得一样,它三克就能要命。

所以真正的教训不是「小心一点」,是「物理隔离」——把有毒的东西放在一个别人拿不到、也不会认错的地方。

这一步,花不了多少钱。但不做,代价是一个人的命,和另一个人的两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许某渠在某农贸市场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12月30日上午,许某渠在店内准备用亚硝酸盐(俗称硝卤精)调配硝卤水,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销售给张某忠、蔡某珍等人。当日下午,被害人唐某兰在食用张某忠所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兰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某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兰亲属16.6万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珍4.4万元,且获得了唐某兰亲属及蔡某珍的谅解。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渠作为食品经销商,对其购进的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至于其店内员工误作白糖向多人销售,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许某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渠积极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应认定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1号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02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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