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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

案号:(2024)吉0203刑初52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 一审 · 2024-02-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23 年 9 月 4 日到 10 月 2 日,不到一个月。陈某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把二手手机装上息屏录像软件,改成能偷拍的设备,卖了 41 部,销售金额五万余元,获利三万余元。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二手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024 年 2 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他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

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改装算不算「生产」。法院的回答是算——自行组装、改装,同样是「非法生产」。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不限于开设工厂制造专用器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通过自行组装、改装等方式加工、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

认定某一设备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应当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行为人将合法购买的普通电子产品改装为具有窃听、窃照专用功能的设备并出售,其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生产」与「非法销售」的构成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月,四十一部

先把时间轴摆出来。

起点:2023 年 9 月 4 日。终点:2023 年 10 月 2 日。

二十八天。

这二十八天里,被告人陈某做了一件事:把二手手机,改成能偷拍的设备,然后卖出去。

判决的表述是:「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二手手机及息屏录像软件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后售卖,先后销售 41 部改装设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5 万余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 3 万余元。」

三个数字:41 部、5 万余元、3 万余元。

第三个数字最值得注意。销售五万,获利三万,成本大约两万。平均到每部:售价约一千二百元,成本约五百元,净赚约七百元。

五百元的成本是什么?一台二手手机,加一个软件。

这个利润率,解释了为什么有人愿意干这件事。

再解释一个词:息屏录像。

普通手机录视频,屏幕是亮的,会有红点、有提示、有预览画面。你把手机放在桌上,对面的人一眼就能看出来它在录。

「息屏录像」的意思是:屏幕黑着,看起来就是一台待机的手机,但摄像头在工作,画面在存。

这项功能,本身并不违法。有些正规应用商店里的行车记录、安防监控类软件,就提供类似的功能——你放在家里当监控用,合理合法。

它变成违法,需要两个条件同时成立:一是装在一台外观可以随意摆放的设备上,二是这台设备被改成了专门用于偷拍的工具。

本案两个条件都成立。

改装完成后,还有一步:鉴定。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送检的二手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这一步做了,罪名的基础才稳。因为如果鉴定结论是「不属于专用器材」,那这台手机就只是一台装了录像软件的旧手机,最多算侵犯隐私的民事纠纷或者治安案件。

鉴定说是,接下来才是那个真正的争点。

2024 年 2 月 7 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2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判决把争议焦点写得很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通过改装方式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这个问题,看起来很技术,其实问的是一个很朴素的疑问:

我没有工厂,我只是把别人造的手机拆开、装个软件、再卖出去,这也能叫「生产」吗?

「生产」这两个字,比你想的宽

日常语言里的「生产」,画面感很强:厂房、流水线、机器轰鸣、一批一批出厂。

按这个画面,陈某显然不算——他没有厂房,手机是别人造的,软件是别人写的,他只是把两者装到一起。

法院不这么看。

判决的理由是:

「『非法生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通过自行组装、改装等方式加工、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如果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改装方式,将二手手机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这段话的核心是四个字:「组装、改装」。

为什么要把「改装」也算进去?

道理不复杂:如果只有开工厂才算生产,那么所有的小作坊、个人改装者,全部漏网。而实践中,恰恰是这些人在供货——他们不需要厂房,一张桌子、一台电脑、一批二手手机,一天能出几十台。

法律要管的,不是「用什么方式做出来」,是「做出来了什么」。

只要产物是专用器材,而且没有经过批准、许可,那就是非法生产。至于这个产物是从零造的,还是从别的东西改的,不影响。

这个道理,还有一份规范性文件支撑。判决引用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这份规定的第二条:「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注意它的主语:「自然人」。

这意味着,这条禁令不是只对着企业说的。一个个人,在自己家里改装、销售,同样在这条禁令的射程内。

那「未经批准、许可」是什么意思?

也就是说,这类器材不是绝对禁止生产,是「特许生产」。要生产、销售,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

哪些单位能拿到这个许可?一般是国家安全、公安、检察等机关指定的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用于侦查、取证等特定用途,有严格的数量管理和流向登记。

一个在二手平台上卖改装手机的个人,显然不在这个范围内。

所以本案的定性逻辑是三段:

第一段,产物是专用器材——有鉴定意见。

第二段,没有批准、许可——被告人在案发时确实没有。

第三段,行为方式是改装——属于「加工、制作」。

三段连起来,「非法生产」成立。

那如果只卖、不改呢?

那就是「非法销售」,同一个罪名条文的另一半。本案判决的罪名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两个行为都写了。

因为陈某既改了(生产),也卖了(销售)。两个行为,一个罪名,不数罪并罚——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都做了,就把两个都写进罪名里。

四十一部、五万块,为什么没判缓刑

先看量刑幅度。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判一年,在「三年以下」这一档里。没有跳到三年以上,说明法院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这一点值得注意:41 部、5 万余元,还没到「情节严重」。上一节那个案子(两千九百五十万、下游已用于诈赌)到了,这个没到。

但一年是实刑,不是缓刑。

这就引出下一个问题:为什么没给缓刑?

缓刑的条件写在《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四个条件要同时满足。本案陈某有第三、第四个条件的基础(无前科、认罪认罚),但第一、第二个条件要看具体情节。

判决记载了从宽情节:「陈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这些都是真的从宽情节。但法院还是没有给缓刑。为什么?

看三个数:41 部、28 天、3 万元。

41 部,是数量。每一部流出去,理论上都对着一个人的卧室、更衣室、酒店房间。

28 天,是密度。平均每天出货一部半。这不是偶尔为之,是持续的经营活动。

3 万元,是获利。这个数字说明,这不是「帮朋友改一个」,是有明确经济动机的生意。

三个数放在一起,法院的判断是:这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还有一层更实的原因:这类犯罪的危害,是延迟显现的。

手机卖出去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受害。它可能被放在抽屉里半年,可能被用来拍自己的猫。也可能,在某个酒店房间里,对准了一张床。

法院在判的时候,看不到后面发生了什么。它能看到的只有:41 台设备,进了社会。

在这种「危害不确定但风险明确」的案件里,实刑往往比缓刑更能体现预防的目的。

那什么情况下可能判缓刑?

从类案看,大概是这几种:数量极少(一两部)、纯自用未销售、主动投案并全部退赃、有需要扶养的幼童或患病直系亲属且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

本案三个都不占。

最后说一个常被问的问题:判一年,罚一万五,哪个更重?

自由刑更重。罚金一万五,对很多人来说是一个月工资;一年自由,是三百六十五天。

而且这一年的记录,会跟着他一辈子——不是案底那么简单,是以后每一次求职、每一次政审、每一次办证,都要面对的那一栏。再看一层,是判决书上看不到的。

判缓刑的人,回家,上班,一年内定期到司法所报到。这一年,他的生活基本照旧。

判实刑的人,进看守所,然后转监狱。一年,是三百六十五天。

这一年里,他失去的不只是自由:

一,收入。一年不工作,没有工资。对一个靠手艺吃饭的人来说,出狱之后客户还在不在,是另一个问题。

二,关系。案子会影响家庭。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很多在判完之后,婚姻也走到了尽头。

三,履历上的一行。有期徒刑的记录会跟着档案走。以后求职、考证、办某些手续,都要面对那一栏。

四,有些职业就此关上。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不能报考公务员,不能参军,教师资格也会受影响。这些限制写在各自的职业法里,不在刑法里,但一样有效。

所以「判一年」这三个字,实际的重量,远超过一年。

这也是为什么,那些看起来「只赚了几万块」的案子,当事人事后回头看,都会说同一句话:不值。

不值得那么算,是因为当初算的时候,只算了成本和售价,没算被查到的概率。

而这个概率,在这类案子里其实不低。设备是网上买的,交易是线上走的,快递有记录,转账有流水。这些东西留痕的时间,比人想象的长得多。

一起办案的民警说过一句话:这类案子,最难的不是找人,是等人。等那个人的手,再一次伸出去。

卖的人和用的人,是两条罪名

这个案子判的是「非法生产、销售」。但现实里,还有另一半人:买的、用的。

刑法把这两头分在两条里。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管卖方,卖了就成立,不要求造成什么后果。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管用方,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两条一比,差别很明显:

卖方的门槛低——只要卖出去,就是犯罪。

用方的门槛高——要用出「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判刑,走治安处罚。

这个不对称,是立法有意的。

道理是:源头堵住,比末端一个一个抓有效。一台设备卖出去,可能被十个人用;抓住卖的那个人,等于掐断了十条线。

那「严重后果」是什么?

通常包括:严重侵犯他人隐私、贬损他人人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举个具体的:把设备装在酒店房间里偷拍旅客,视频被传播、引发舆论关注、酒店经营受影响——这就是严重后果,构成第二百八十四条。

反过来,如果只是买一个装在自己家里看保姆,没有传播、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不构成犯罪,但可能被治安处罚。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罪名:如果偷拍的内容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收集、出售,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条线交叉的地方,是「一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怎么办」。刑法上叫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再说回本案的买家。

41 部设备,卖给了 41 个人(也可能有人买了两部)。这 41 个人里,有多少被追究了?判决没写。

但从办案逻辑看,侦查机关顺着交易记录找到买家,是常规动作。买家如果只是买了没用,或者用了没造成严重后果,可能只被治安处罚;如果用了并造成严重后果,那就是第二百八十四条;如果拿去敲诈、传播、卖视频,可能还叠加别的罪名。

一条设备链,往下可以分出四五条罪名。这也是为什么要从源头打。

「我只是个手艺人」

这一节讲一个很实际的场景。

现在网上有很多「手机维修」「数码改装」的生意。有人给旧手机换电池,有人给手机加装红外,有人帮人把旧手机改成监控摄像头。

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

分界线在「改成了什么」。

能做的:恢复原功能、更换同规格零件、加装厂商支持的配件。这些不改变设备的基本属性和用途。

不能做的:把普通设备改成具有隐蔽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器材。这一步跨过去,产物就变了性质。

判断「隐蔽」有三个信号:

一,外观伪装。改成充电头、车钥匙、挂钩、纸巾盒、眼镜、钢笔——本来是别的东西,改完变成摄像头。

二,工作状态不可见。息屏录像、不亮指示灯、没有提示音、没有预览画面。设计的目的就是「让对方不知道」。

三,远程控制。用手机应用远程看、远程下载、远程删除。这一条在偷拍类案件里几乎是标配。

三个信号占两个,基本就踩线了。

还有一个误区:「我只卖软件,不卖硬件,应该没事吧?」

单卖一个录像软件,一般不构成这条罪——因为软件不是「器材」。但如果把软件装到一台手机上、连同手机一起卖,产物就是「器材」。

本案就是这个情形:「将二手手机及息屏录像软件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后售卖」。

手机是载体,软件是功能,两者结合才成为器材。所以「我只提供软件」这个辩解,在「装好再卖」的事实面前站不住。

再一个误区:「我是帮朋友改的,没收钱。」

这条罪名不要求营利。《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没有写「以营利为目的」。免费帮人改,只要产物是专用器材、没有许可,同样可能构成。

收钱只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要件。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我已经买了、改了、还没卖,算不算?

算「非法生产」已经完成。生产行为的完成,不以销售为条件。卖了是生产加销售,没卖是生产。

所以「还没出手」不是安全线。

二十八天,四十一部,三万块。

换来的是一年自由,一万五罚金,一条跟一辈子的记录。

这笔账,如果他在 9 月 4 日那天算过,会不会不一样。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生产」不等于开工厂。 自行组装、改装,只要产物是专用器材、又没经过批准许可,就是非法生产。一张桌子、一台电脑,够了。

二,是不是「专用器材」,看鉴定。 外观像不像不重要,法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是那块砖。

三,卖与用是两条罪,门槛不一样。 卖了就成立;用要「造成严重后果」。源头打击重,末端要求高。

四,不要求营利,不要求卖出。 免费帮人改、改好还没卖,都可能构成。

最后说一句这台手机的事。

它原本只是一台二手手机,屏幕有划痕,电池不太耐用,卖个三五百块。

后来它被拆开,装了一个软件,屏幕从此可以黑着录。

再后来,它被寄出去,到了一个陌生人手里,被放在一个不知道的地方。

那台手机现在在哪,拍过什么,没有人知道。

而这,正是这类犯罪最难被看见的地方——它的危害,从来不在卖出去的那一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9月4日至10月2日间,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二手手机及息屏录像软件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后售卖,先后销售41部改装设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3万余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送检的二手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陈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吉02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通过改装方式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流入社会,不仅可能侵犯公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还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二条规定:“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非法生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通过自行组装、改装等方式加工、制作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如果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改装方式,将二手手机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经综合考虑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把普通民用设备改装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属于“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

案号:(2024)吉0203刑初52号 审理法院: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24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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