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纸业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银行对担保房企的抵押房产以物抵债、又主张担保人继续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担保人说:主债务都停息了,担保利息凭什么还在滚?宁夏高院支持担保人,银行不服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法执监一锤定音: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若让担保人继续背利息,担保责任范围将大于主债务,违反从属性原则。担保债务同样停止计息。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破产停息的效力穿透到担保——保证人、抵押人不必为主债务人的破产买单利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主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担保债务同样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债权人已就担保人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或以物抵债的,担保人实际清偿后的责任余额核算应剔除主债务破产受理后新增的利息部分。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跨越两个主体的利息账
账目在两个主体之间流转。二〇一九年七月,三百零六名职工以纸业公司(主债务人)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永宁县法院七月十九日裁定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纸业公司的债务在此定格。但银行的债权还有一层保障:房企的房产抵押。二〇一九年七月末银川中院判决:纸业公司还本付息,逾期则银行就房企的房产土地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执行中,法院把房企的房产作价二千四百万元交付银行抵债;之后核算还剩多少没执行时,银行把「利息」一路算到了破产受理之后。房企提出执行异议:主债务人破产停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你算的利息多了——担保人承担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银川中院驳回,宁夏高院复议却支持房企: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银行不服,一路申诉到最高法。
从属性的最后一公里
最高法的说理补上了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担保债务是否随主债务破产停息?破产法没写,担保法也没写,司法实践长期分裂。最高法给出答案的路径是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推演很简单: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主债务停止计息、总额定格;若允许银行继续向担保人收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就会大于主债务——一个「从」合同背的债比「主」合同还多,从属性荡然无存。所以担保债务同样适用主债务破产停息规则。落到本案:纸业公司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破产受理,此后利息不再产生,房企的担保责任以定格后的主债务为限;执行核算超出部分错误,宁夏高院的处理妥当,驳回银行申诉。这个口径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精神一脉相承,全国统一。
担保债权人的破产应对
给债权人、担保人的时点账。给金融机构等担保债权人:债务人破产受理对你是双刃——主债务停息(利息损失),但担保财产的执行在破产受理前完成的部分(拍卖、抵债)不受影响;破产受理前的利息照算;担保人处实现受偿后,余额申报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两头的时点都要记牢。对担保人的追偿:担保人替主债务人清偿后取得追偿权,但追偿范围同样以主债务停息后的定格金额为限。给担保人(关联担保的房企、集团):发现主债务人破产受理的,立即核算银行债权申报与对你执行主张的利息截止点——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一律抗辩,本案例就是最硬的依据;执行核算错误的,执行异议程序纠错。给破产管理人:核对债权申报时,对附利息债权统一按受理日停息;发现债权人向担保人继续计息主张的,提示担保人抗辩,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秩序。
纸业公司破产停息的那一天,房企的担保账本也跟着定格——最高法用从属性原则打通最后一公里:从合同背的债,永远不能比主合同多。担保人的利息指针停在破产受理日,一秒不多;银行的账再怎么算,也绕不开「担保不大过主」这五个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等306名职工以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
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24006129元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2020年6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3144360.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补正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裁定。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
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 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 破(预)字第 2 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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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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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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