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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杜某飞等与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煤机公司执行矿山公司不到位,申请追加原股东杜某自(未实缴即转股)和现股东杜某飞等三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担责;太原中院驳回追加申请,却在裁定里写明「不服可申请复议」——当事人照办,山西高院复议程序里直接追加四人。

最高法执监裁定: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九条作出的追加或驳回裁定,不服的救济是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复议——这类裁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执行程序无权终审。太原中院指引复议、山西高院用复议审查,双双适用法律错误。

撤销两级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规则确立:追加股东的救济通道是诉讼,别让一纸指引把当事人带上岔路。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出裁定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的,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在该类裁定中指引当事人通过复议途径救济、上级法院通过复议程序审查的,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类追加裁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不能由执行程序作最终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决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裁定指引引发的程序错位

案情的程序线比实体线更值得细读。太原中院执行煤机公司与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不到位,煤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杜某自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第十九条),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第十七条),请求四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担责。二〇二二年六月,太原中院裁定驳回追加请求——问题出在裁定书里的一句指引:不服本裁定,可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煤机公司照单全收,申请复议;山西高院复议程序里不仅没纠正程序指引,反而实质审查后撤销原裁定、直接追加四人为被执行人。四位新被执行人不服,申诉到最高法。

为什么是诉讼而不是复议

最高法把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救济格局讲透。变更追加规定里,不同情形的救济方式不同:一般的追加裁定(如第九条债权受让、第二十五条无偿划转等)不服的走复议;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出资不实追加、抽逃出资、未清算注销、一人公司混同等——这些情形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股东有没有出资、出资有没有抽逃,本质是公司法上的实体争议),执行程序作不了终审,法律专门设计了「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由审判庭按诉讼程序审。本案煤机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据的正是第十七、十九条,裁定后各方不服的都应打执行异议之诉;太原中院写「可申请复议」是把救济通道指错,山西高院顺着错路走复议还直接追加,等于用执行程序替审判庭审了公司法纠纷——两级裁定全部撤销,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

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速查表

这张表实务价值极高,值得存档。走复议的追加情形:债权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第九条)、无偿划转接收方(第二十五条)、注销时承诺担责的第三人(第二十三条)等——纯程序性判断,复议即可。走执行异议之诉的追加情形:未缴或未足缴出资的股东(第十七条)、未依法出资即转股的原股东(第十九条)、抽逃出资(第十八条)、未经清算即注销(第二十一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第二十条)——实体判断,十五日内起诉。给申请执行人的提示:追加被驳回后先看依据的是哪条,选错救济通道会被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复议申请,一来一回就是数月;本煤机公司案的教训是连法院都可能指错路,自己心里要有数。给被追加的股东:收到追加裁定十五日内决定是否起诉——异议之诉是唯一能对出资事实做实体审理的机会,错过即裁定生效,责任范围锁定在未出资范围内。给执行法院:裁定书里的救济指引必须与条文对应,写错一句,两级程序白走。

驳回追加的裁定里一句「可申请复议」,让两级法院白忙一场——最高法拨正航道:出资不实的追加涉及实体审判,救济之门是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为限。程序的路标写错一步,当事人的权利就得跟着绕远;这份速查表,值得贴在每一间执行局办公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和被执行人陕西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煤机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1.将杜某自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

2.将杜某飞、李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矿山公司增资后,原股东杜某自存在未实缴的出资,且其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022年6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煤机公司的追加请求。在裁定中,太原中院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后煤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8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追加杜某自、杜某飞、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还责任。杜某飞、李某、高某不服,申请执行监督。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由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异议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救济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针对该等情形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因为该等情形均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故不能由执行程序作最终审查,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分别为:矿山公司原股东杜某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对应的追加依据分别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太原中院据此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应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太原中院却在驳回煤机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中,引导该公司通过复议途径寻求救济;山西高院对此未予纠正,并通过复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分别作出的异议、复议裁定,均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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