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张某伟污染环境案", "description": "张某伟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污染环境罪,张某伟污染环境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专家评估意见,虚拟成本法,禁止令", "datePublished": "2018-11-15",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污染环境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zhuanjia-yijian-he-jinzhiling/"}},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张某伟污染环境案", "item": "/anli/shiwu/zhuanjia-yijian-he-jinzhiling/"}]}]

参考案例张某伟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8)浙0521刑初424号德清县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一审 · 2018-11-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至五月八日,被告人张某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某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六百公斤。

同年五月十一日,经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每升二十四点一毫克,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四十八点二倍;同年七月六日,张某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四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支付评估费用七千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

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但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

三、赵律师点评

基层法院直接受理,省掉了一道报批

本案在程序上解决了一个实务中反复出现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在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后交基层法院审理。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基层法院无需层报即可直接受理。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既审刑事又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就在这里。

六百公斤污水,赔了四万四千余元

本案的排放量只有约六百公斤,看似微不足道,最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却是四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另加评估费用七千元。差距来自评估方法: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专家组采用虚拟成本法估算,所涉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三类,给出的赔偿区间是四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至五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余,检察机关主张了区间下限,法院予以支持。这说明环境损害的账,不是按排放量算的,而是按治理代价算的。

专家意见怎么用,法院给了三步

裁判要旨对专家意见的采信程序作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的辅助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依据,即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同时必须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认真论证。本案正是由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评估意见,经张某伟质证无异议后予以采信。

自首加预交赔偿金,换来了缓刑

张某伟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元,缓刑的取得有清晰的因果链条:七月六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一月十三日,也就是判决前两天,向检察机关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五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主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的表述是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这里的时间点很值得注意——预交发生在宣判之前,而不是之后。

禁止令为什么要写进判决

判决第四项禁止被告人张某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这一项的意义在于,污染环境罪的再犯风险与其职业直接相关——本案中张某伟是在私自设立的加工作坊里,用化学试剂清洗不锈钢产品时排放废水的,只要他继续从事类似加工,风险就持续存在。禁止令把这一风险在缓刑考验期内切断。对从事表面处理、清洗、电镀等行业的从业者而言,这条禁止令的实际约束力很强,考验期内违反将面临收监执行。

六百公斤废水赔了四万四千余元,判决前两天把钱预交了——缓刑一年四个月,禁令管住那只清洗的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被告人张某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某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600公斤。5月11日,经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

6月25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将被告人张某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德清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7月6日,张某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由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59394.66元之间。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伟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546元。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浙0521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三、被告人张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四、禁止被告人张某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张某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伟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张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伟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伟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满适格主体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张某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专家评估意见为证,且经张某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对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某伟赔偿因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44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损害,支出的专家评估费用7 000元,应由张某伟承担。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构成了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2.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号:(2018)浙0521刑初424号 审理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34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